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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責任制度構建的困境與出路

發布時間:2021-08-10所屬分類:免費文獻瀏覽:1

摘 要: 長春大學學報

《論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責任制度構建的困境與出路》論文發表期刊:《長春大學學報》;發表周期:2021年05期

《論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責任制度構建的困境與出路》論文作者信息:吳鐿俊( 1995-) ,男,安徽安慶人,博士研究生,主要從事經濟法學、知識產權法學研究。

  摘 要: 現行 《食品安全法》第 62 條、第 131 條明確了第三方平臺的法律責任。然而,第三方平臺在網絡食品交易之中仍然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確、法律規定不夠細化以及監管部門與平臺間責任界限不清等問題。鑒于此,應當明確第三方平臺的新型交易中介的法律地位,并從第三方平臺的主體義務、審核管理義務、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義務三個方面進行法律條文規定的細化,厘清監管部門與平臺間的責任界限,并建立共治機制實現對第三方平臺的社會共治。

  關鍵詞: 網絡食品交易; 第三方平臺; 責任制度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由于電子商務平臺的快速發展,諸如“美團外賣”“餓了嗎”等各種外賣軟件平臺如雨后春筍般涌現,已經有越來越多的電商平臺涉足網絡食品交易業務。但是,在實踐中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由于責任制度的不夠細化不夠明確、法律規定不夠完善等原因導致問題層出不窮,如2017年上海的高某訴“餓了嗎”外賣平臺一案中,法院在判決中認為“哦了嗎”外賣平臺沒有對網絡食品交易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亦未進行許可證的審查,不能提供涉案經營者的相關經營資質以及聯系方式,未盡到該履行的義務,故而承擔退款以及賠償的責任。因此,對于網絡食品交易中的電商平臺第三方的責任制度進行詳盡構建就顯得尤為必要。

  二、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的法律地位及責任來源(一)第三方平臺在網絡食品交易中法律地位的界定

  根據現有的相關文獻資料,由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編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背景與觀點全集》

  中作出了三種界定:第一,第三方平臺直接參與了網絡食品交易活動,是銷售方或出賣方;第二,網絡第三方平臺在網絡食品交易中的地位類似于柜臺的出租者:第三,第三方平臺是網絡食品交易中的居間人,起到了中介的作用[0。本文認為,第三方平臺是一種新型的民事主體。在網絡食品交易中,第三方平臺是一個獨立的主體,它對于買賣雙方的交易達成起到了媒介的作用,同時對于網絡食品經營者的網絡食品經營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對于網絡食品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進行保障。

  (二)網絡食品交易中第三方平臺的責任產生依據

  1,法定義務

  網絡第三方平臺在網絡食品交易中的法定義務主要是指安全管理義務,這是由《食品安全法》第62條、第131條所直接規定的。第三方平臺的安全管理義務可以根據網絡食品交易的三個階段進行進一步細化。

  第一個階段為網絡食品交易發生前。這一階段,第三方平臺的責任主要是針對網絡食品經營者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以及是否具備相關資質進行審查。在傳統的食品交易領域內,食品經營者的資質審查主要是由行政機關進行的,往往是由市場監督管理局通過對于食品經營者提供資料的審核從而頒發相關的資質證明。而在網絡食品交易領域如果僅僅依靠行政機關的審查其效果往往差強人意。所以,應當從源頭開始,網絡第三方平臺應當積極履行經營者資質審查的義務,確保每一個網絡食品經營者進行了實名登記以及具備了經營資質。

  第二個階段為網絡食品交易發生過程中。在這一階段,第三方平臺的責任主要是對于網絡食品交易雙方的交易數據進行妥善保存,以及制止網絡食品經營者的一般違法行為和強制叫停相關交易。

  第三個階段為網絡食品交易完成后。這一階段第三方平臺的責任主要是針對已經造成了消費者權益侵害的網絡食品經營者的相關信息進行忠實的告知并通過相關渠道予以公示,及時配合并向消費者提供這些必要的信息,從而保障消費者能夠及時獲得賠償。

  2.約定義務

  所謂的約定義務,顧名思義即通過約定而產生的義務。在實踐中,大量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為了獲得更多的消費者的交易選擇,往往會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從而在競爭中獲得更為優勢的地位,搶占更多的市場份額。根據《食品安全法》第131條的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必須充分履行對消費者的承諾,履行對消費者更有利的承諾應是毋庸置疑的。這里的約定就是指基于消費者與網絡第三方平臺簽訂的格式合同,消費者在進行網絡食品交易前首先要在交易平臺進行新用戶注冊,注冊時勾選了同意上述約定即與第三方平臺簽訂了服務合同。第三方平臺在網絡食品交易中應當履行的義務包含了五項具體的義務:第一個是規范網絡食品交易行為和擬定交易活動規則:第二個是營造安全的網絡食品交易環境:第三個是確保網絡食品交易雙方交易數據的準確性和完整性;第四個是為網絡食品經營者發布交易信息以及實施必要的信息監管:第五個是預先制定好糾紛解決處理機制。

  三、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責任制度建立所面臨的問題

  (一)第三方平臺在網絡食品交易中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確

  第三方平臺在網絡食品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學界仍存在著網絡服務提供商說、居間人說、柜臺租賃說以及共同經營說等學說,但這些學說都未能很好地把握第三方平臺的本質特征以及在網絡食品交易中起到的真實作用,因此仍然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下文還將詳細論述,故此不贅。

  (二)相關法律條文依然不夠細化

  舉例以明之,前述提到的第三方平臺應對網絡食品交易相關信息的真實性承擔責任,但這種對信息真實性的承擔應當控制在怎樣的范圍之內法律并未作出規定。對于這一問題,學界目前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理解。第一種觀點認為,只需要對網絡食品經營者提供的信息進行形式性審查即可,第三方平臺只要進行了信息的形式審查即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對于無法通過日常生活經驗所發現的虛假信息則無須承擔責任。第二種觀點則認為,第三方平臺應當將網絡食品經營者提供的信息與其在行政機關的登記信息進行比對,確保準確無誤以后才可以不承擔相應責任。實踐中還存在著大量諸如此類的問題,因此,法律制定機關需要對相關法律條文進一步細化。

  (三)第三方平臺落實網絡食品交易中的平臺責任缺乏內源性動力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與互聯網金融以及網絡游戲等部分共同構成了互聯網經濟,無論是電子商務還是互聯網經濟的其他組成部分都具有著網絡效應和平臺效應這樣重要的特征的。所謂網絡效應,就是指在網絡中的某一產品的用戶越多,該軟件的使用者就能從使用中獲得更多的效用,也即網絡的外部性。

  而平臺效應就是指在雙邊或者多邊市場中,某一方平臺的用戶獲得的效應取決于另一平臺用戶的數量。無論是網絡效應抑或平臺效益,都會促使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最大限度地趨利避害,把追求最大利益、擴大用戶規模、搶占更多的市場份額作為自身發展的核心要務。

  正是由于互聯網經濟所具有的網絡效應以及平臺效應,造成了第三方平臺在進行對網絡食品經營者進行審查時缺乏內源性動力,因為二者之間暗含了某種聯系。一旦第三方平臺提高了審查標準將會將一部分網絡食品經營者拒之門外,相應的第三方平臺自身的收益也將大打折扣。因此,一些第三方平臺為了巨額回報選擇了孤注一擲,完全不顧法律規定其自身應當承擔的責任。盡管《食品安全法》中規定了相關法律后果,但是在實踐中效果甚微,甚至這種懲罰對于盈利頗豐的第三方平臺來說完全是“不痛不癢”。因此,找尋一種更為有效的審查監管方式以及制定更為嚴苛的懲罰措施也成了十分重要的問題。

  (四)未建立有效的交易信息共享機制

  交易信息共享機制的缺失也是網絡食品交易所面臨的一個重大問題。在網絡食品交易中,第三方平臺所收集的經營者信息未能及時有效地反饋到相關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無法形成及時有效的聯動機制。同時,第三方平臺上每天發生著大量的交易信息,數量巨大,相關監管部門很難完全掌握。這座政企之間的“數據橋梁”的缺失勢必會帶來更多的問題,盡管諸如浙江省的大數據資源發展管理局已對此問題進行了一些開拓性的嘗試,但所獲的效果現階段還尚未凸顯,并且只是在局部地區進行試點并不能取得普適性的效用,很多地區對于政府監管數據庫的開放與互聯網第三方平臺之間搭建“數據橋梁”依然秉持著審慎的態度。這就造成了實踐中的巨大困境,既然要求網絡第三方平臺需要履行一定的協助監管義務,卻又不賦子作為協助監管主體的第三方平臺任何可以實現協助監管的手段,實屬“巧婦難為無米之炊”。令人非常遺憾的是,政府內部對于網絡食品交易具有監管權的各主體之間依然處于“信息孤島”的狀態,數據共享機制尚未建立。因此,對于網絡食品交易信息的共享機制的建立就必須解決政府監管數據庫的開放問題,具體而言就是采用何種方式進行開放以及開放的程度應當控制在什么范圍之內。

  (五)監管部門之間以及監管部門與第三方平臺之間責任界限不明晰網絡食品交易是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打破了傳統的交易方式,具有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也應與時俱進,回應新技術發展的需要,利用網絡技術對網絡食品交易進行有效監管,從而保障網絡食品交易的安全。在實踐中,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食品安全管理等部門都對網絡食品交易安全具有監管職責,在執法時往往會出現監管部門之間權責不清晰,多頭執法以及多重執法現象時有發生。同時,在監管部門與第三方之間也存在著責任邊界不明確的現象。例如,從實踐來說,應當逐步減少公權力主導型的監管模式,逐漸將網絡食品經營者的監管職責歸還于第三方平臺,發揮平臺自身的監管作用,但是依然存在著監管職責不清晰,甚至發生兩頭都不管的現象。因此,如何處理好監管部門之間的責任交叉以及監管部門與第三方平臺之間的責任分配就成了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責任制度構建的可行性建議

  (一)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的法律地位予以確認法律由于其本身具有的滯后性,往往不能夠對一定時期內出現的社會問題都進行有效規制。因此,對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確就顯得十分必要。對于第三方平臺的法律地位不能一味地套用現有法律規定中的類似于其部分屬性的概念,而應當根據第三方平在網絡食品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和自身特點,為其尋找一個更為精準的法律定位,否則只會對其施加不當的權利與義務。縱觀整個網絡食品交易過程,第三方平臺在網絡食品交易中既不干預網絡食品經營者與消費者達成的交易合意,也不直接參與到網絡食品經營者與消費者的交易活動及后續的交易往來,只是起到了一個媒介的作用,提供了交易的契機。鑒于此,將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與網絡食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簽訂的合同視為一種新型的中介合同,把第三方平臺視為一種新型的交易中介是合理的a

  (二)進一步細化第三方平臺的法律責任

  近年來,網絡食品交易不斷發展壯大,對電子商務領域的進一步拓展以及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忽視的是,第三方平臺的法律責任還不夠細化,導致了在實踐中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時無法可依,造成了法律漏洞。因此,應當進一步細化第三方平臺在網絡食品交易中的法律責任,特別是民事法律責任,從最大限度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填補法律制度的空缺。對于第三方平臺法律責任的細化,要堅持從大框架著手,從小機制修改。具體而言,就是從第三方平臺主體義務、第三方平臺的審核管理義務以及消費者權益維護三個方面進行細化。

  第一個是第三方平臺的主體義務。如前文所述,第三方平臺在網絡食品交易中是一個獨立的主體,為了保障網絡食品交易安全順利地進行,第三方平臺具有一些不可推卸的主體義務。首先是對于交易規則的設計制定,只有在網絡食品交易開始之前,預先設定好交易的規則,這樣就能確保交易在規則允許的框架內進行,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可能將大幅降低。其次是第三方平臺對于網絡食品具有監管的責任,第三方平臺作為一個獨立主體,應當從源頭審查、抽樣檢查等方面確保在平臺上售賣的食品的質量安全。最后是保存交易雙方的交易數據以及協助相關監管部門的調查,第三方平臺能夠充分掌握買賣雙方的交易數據,這些數據是發生侵權行為時最直接的證據,其有義務妥善保管。在監管部門對于網絡食品經營者進行調查時,平臺方面有義務協助配合調查。

  第二個是第三方平臺的審核管理義務。首先,第三方平臺對于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的注冊信息以及資質條件應當進行嚴格審核,這種審核不能僅僅局限于形式審核,更多的應當進行與行政機關的登記數據庫進行實質性比對,從源頭上及時發現問題。其次,第三方平臺對于審核合格的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準子發布相關交易信息,促進交易的達成。最后,第三方平臺應當對于網絡食品交易進行充分的監管并定期向相關監管部門報告,對發現有問題的交易要及時報告監管部門。

  第三個是第三方平臺具有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義務。在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可以考慮建立第三方平臺先行支付賠償金制度,即侵權行為發生時第三方平臺無法提供經營者信息應當先行向消費者進行賠償,如果因為第三方平臺自身也有過錯的還應與網絡食品經營者共同承當連帶責任。之所以需要嘗試建立第三方平臺先行賠付制度,就是要倒逼第三方平臺積極主動且認真嚴格地審查網絡食品經營者的資格,提供審查的標準從而降低在網絡食品交易中出現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可能。

  (三)建立獎懲機制激發第三方平臺內在動力

  由于互聯網經濟具有的網絡外部性和平臺效益,實踐中,部分網絡第三方平臺為了追求最大利益和高額收益選擇了劍走偏鋒,將自身的法律責任置之不顧。之所以會發生網絡第三方平臺對于網絡食品經營者降低審核標準導致監管不力,是因為第三方平臺缺乏了內源性動力。為了更好地激發第三方平臺的內在動力,應當建立一套完備的獎懲機制。首先,如果第三方平臺積極履行了自身的責任,高標準嚴要求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審核,在一定時間內保障了平臺內網絡食品交易的安全,應當對其進行獎勵,可以對其授予諸如“先進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等榮譽稱號,增強優秀第三方平臺的榮譽感。同時還可以建立光榮榜制度,定期對優秀的第三方平臺進行表揚及名單公示。其次,如果第三方平臺疏于落實自身的責任,應當對其進行懲戒。第一,對于多次出現問題的第三方平臺予以批評教育并公示名單,建立第三方平臺的紅黑榜,對于連續多次登上黑榜的第三方平臺公開其證照信息以及違法失信的相關記錄。第二,對于嚴重侵犯或者已經發現具有嚴重侵犯消費者權益之奧的第三方平臺進行強制關停并勒令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的強制吊銷相關證照。只有從正面鼓勵和反面倒逼兩個方面著手建立一套完備的獎懲機制,才能更好激發第三方平臺落實自身責任的內在動力。

  (四)建立完備高效的信息共享機制

  如上文所述,第三方平臺應當與賦子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之間搭建一座“數據橋梁”,也就是完備且高效的信息共享機制從而打破信息不對稱的局面口。所以,政府的監管數據庫應當在保證網絡食品交易安全的限度內進行開放。政府監管部門也應當順應數字化的時代潮流,利用人工智能系統等輔助技術收集第三方平臺上的經營者信息以及交易數據形成專門的數據庫并與之對接,實現政府監管部門與第三方平臺之間的數據對接,確保信息的完整性、及時性與有效性。

  但是截至目前,第三方平臺與政府監管數據庫并未實現完全對接。對于這一問題,首先,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第三方平臺也應當積極爭取政策的支持:其次,監管部門與第三方平臺都應當增加技術投入,增強相關數據的保密程度并完善數據庫,不斷提高專門數據庫的互聯技術;最后,監管部門與第三方平臺都要向已經率先試點的先進地區汲取優秀經驗,如上海市的網絡食品交易領域的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量化等級先進探索,取他人所長補自己之短,最終建立一套完備且高效的信息共享機制。

  (五)明確責任邊界,強化“社會共治

  責任邊界不清晰是監管部門與第三方平臺之間存在的一個重要問題,所以確有必要對二者的責任界限進行廓清,否則實踐中就容易出現“都不管地帶”。對于監管部門與第三方平臺的責任邊界劃分的關鍵就是應當建立“以平臺自身監管為主、以政府監管為輔”的模式,這是因為第三方平臺能夠充分將信息整合和資源聚焦,并且具有反應迅速的優勢,與經營者接觸的機會明顯多于相關監管部門,監管更加強有力。同時,具有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配合第三方平臺更好發揮監管作用,發現網絡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進行制止或者作出相應處罰,并保持和第三方平臺的信息共享,更好地維護網絡食品交易的安全。

  除了劃分第三方平臺與監管部門的責任界限外,還應當不斷強化“社會共治”建立共治機制。究其本源“社會共治”理論的發展離不開西方國家更早期的“公共治理”理論,二者的共性都在于重新梳理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鼓勵更多的社會主體參與到市場的治理之中,充分發揮各主體不同的作用,從而更好激發市場活力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現如今,我們必須要將“社會共治”理論置于社會主義現代化的背景下進行發展,應當將其置于法治國家、法治政府與法治社會一體化建中去理解。網絡食品交易領域內的社會共治則是法治社會建設在維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食品衛生安全領域內的具體體現。具言之,除了需要發揮第三方平臺自身監管與監管部門的監管外,還應當發揮消費者、社會組織的監督投訴作用,行業協會的監管自律作用以及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作用,引導各方主體積極有序地參與到網絡食品交易的監督之中,形成一種社會共治的態勢,從而進一步督促第三方平臺落實自身責任,更好地保障網絡食品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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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 Article 62 and Article 131 of current Food Safety Law clarify th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third-party platforms. However, third-party platforms still have problems such as unclear legal status in online food transactions, insufficient level of detail in legal provisions, and unclear boundaries of responsibility between regulatory authorities and platforms. In view of this, we should clarify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third-party platform in the new type of transaction intermediary, provide legal provisions in detail for the third-party platforms from three aspects: the obligation of the subject, the obligation of review and management and the obligation of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clarify the responsibility boundary between regulatory departments and platforms and establish a co-governance mechanism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social co-governance.

  Keywords: online food trade; the third-party platform; responsibility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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