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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認識什么屬于掩飾隱瞞犯罪

發布時間:2014-09-0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由于本罪侵犯的雙重客體均與財產權益的侵犯有密切聯系,因此應參照涉及財產類犯罪通常做法,引入數額作為定罪及量刑標準;又因為本罪客體的獨立性,其數額標準應與上游犯罪的數額標準有所區分。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位問題 我國

  摘要:由于本罪侵犯的雙重客體均與財產權益的侵犯有密切聯系,因此應參照涉及財產類犯罪通常做法,引入數額作為定罪及量刑標準;又因為本罪客體的獨立性,其數額標準應與上游犯罪的數額標準有所區分。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位問題

  我國《刑法》將本罪規定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二節中,并將其定位為一個獨立罪名。從其“妨礙司法罪”的刑法定位來看,立法者在制定該條文時,主要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認定為對司法秩序的侵害,即本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管理秩序。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財產犯罪、經濟犯罪等發生以后,司法機關一方面要追繳贓物,將其中的一部分沒收、一部分退還被害人;另一方面要利用贓物證明犯罪事實,從而順利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贓物犯罪妨害了司法機關在這兩個方面的正;顒又刃。[1]同時不可否認的是,由于本罪的上游犯罪多為侵犯財產權犯罪,因此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行為,使得原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受到的損害更加難以挽回,在客觀上對原被害人的財產權造成了再次的侵犯。綜上不難發現,掩飾、隱瞞犯罪侵犯的客體具有雙重性,即實施該行為時會同時侵犯上述兩個客體,因此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另一方面,本罪的客體具有獨立性,其產生的社會危害并不因上游犯罪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差異。

  二、引入數額標準定罪、量刑的必要性分析

  雖然嚴格從法條理解,本罪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屬于典型的行為犯。但是,目前司法實踐中通常將本罪作為結果犯予以認定,即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行為并達到一定數額標準后才被作為犯罪處理。同時針對本罪的量刑問題,通過分析此類案件判決結果不難發現,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亦將涉案數額多少作為評定罪行輕重的重要標準。筆者認為,在本罪中引入數額確有必要,理由如下:

  (一)能夠使入罪及量刑標準更為客觀與統一

  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本罪的定罪、量刑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對司法管理秩序的侵害程度為直接標準,但在實踐中上述標準執行時存在較大問題。一方面,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所采用的方式多種多樣,且部分案件中行為人為實現目的,接連實施多個行為,對于這些不同行為危害程度的認定,難以形成較為統一的標準。另一方面,對于行為危害性的評價本身就不可避免包含過多的主觀判斷,且將直接決定著行為人罪與非罪及罪行的輕重,顯然存在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因此,以行為的侵害程度作為定罪、量刑的評價標準,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為了使這一問題能夠妥善解決,應當引入數額標準對行為的危害程度加以區分,這樣不但能夠應對行為方式多樣化的問題,同時也能使涉案數額與量刑幅度相互對應,為審判人員在量刑時提供依據,從而使定罪與量刑更為客觀、統一。

  (二)能夠解決上游犯罪未達起刑點,下游犯罪的認定問題

  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本罪既為下游犯罪,其成立應當以上游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由于多數的上游犯罪有入罪數額標準的規定,因此本罪的成立也應當參照以上標準來認定。上述觀點目前在司法實踐中獲得較多認同。然而,此觀點在實踐中存在著較為突出的矛盾和問題。以北京市盜竊、詐騙入罪數額標準為例。嫌疑人甲明知乙、丙二人出售的物品為犯罪所得,仍分別予以收購。經查,乙的物品來源于盜竊所得,丙的來源于詐騙所得,上述物品價值均為2500元。如果依據以上的觀點,由于乙超過了構成盜竊罪的數額標準,所以甲的收購行為將成立犯罪,而由于丙的行為未達到詐騙罪的入罪數額標準,所以甲亦不成立犯罪。這種認定標準顯然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對此,部分學者做出這樣的解釋,盜竊罪與詐騙罪入罪標準的不同源于兩罪社會危害性存在不同,因此掩飾、隱瞞上述所得及收益的社會危害性亦存在差異,前者構成犯罪后者不構成亦無不妥。對于以上觀點筆者并不認同,筆者上文已然分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個獨立罪名,其犯罪客體亦具有獨立性,因此評判本罪是否構成應以對司法秩序的侵犯程度為準,即本罪的評判標準不應依附于其他犯罪。雖然,本罪應當受到《刑法》第312條中“犯罪所得”及下游犯罪定位的限制,但如果嚴格以上游“犯罪既遂所得”認定本罪是否成立有悖于立法原意。因此筆者認為,只有通過引入獨立的定罪及量刑標準,才能從根本上解決上述問題。

  (三)使掩飾、隱瞞未達刑事責任年齡或者無刑事責任能力人違法所得能否構罪的問題得以確定

  目前這一問題在理論界存在較大爭議。部分學者認為犯罪所得只要是由他人違法犯罪行為得來的就能夠認定本罪,不需要完全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例如,未滿16周歲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盜竊得來的物品仍然是犯罪所得的贓物,盡管他們不符合構成犯罪的主體要件。[2]而上述觀點的反對者則認為,對于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沒有辨認、控制能力的人,實施不合法行為所取得的財物,不能認為是犯罪所得。[3]對于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如果將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取得的財物認定為《刑法》第312條中“犯罪所得”,的確存在擴大解釋的問題。但是,如果將掩飾、隱瞞上述群體的違法所得不作為犯罪處理,則必然導致某些不法分子鉆了法律的漏洞,同時也容易誘發未成年人的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掩飾、隱瞞行為引入獨立的追訴標準,而不僅僅依附于前罪“犯罪所得”,則能夠避免因主體存在特殊性,而影響犯罪認定的問題。當然,筆者承認,該主張確實對目前《刑法》第312條的內容進行了擴大解釋,但該條文本身又確實導致司法機關在犯罪認定上陷入兩難的境地,因此筆者主張在修改刑法時對上述存在的問題加以考慮。

  三、對完善本罪司法審判的建議

  (一)在法律條文中確立入罪數額標準

  據北京市某區檢察院公訴部門受理案件情況看,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該部門共受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20件25人。其中涉及單純盜竊所得共17件,占犯罪總數的85%,另外3件分別為盜竊、搶劫,搶奪和職務侵占所得。上述案件中嫌疑人的涉案金額全部在2000元以上,該統計結果與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上游犯罪有數額要求的以該數額為準,上游犯罪沒有數額要求的以2000元為準”的追訴標準能夠印證。鑒于此,筆者認為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標準定為2000元較為適宜。同時,無論上游犯罪是否達到自身入罪數額標準,上游犯罪實施者是否具備犯罪主體要件,都不應當影響本罪的認定。只有這樣,才能在真正意義上使本罪的入罪標準得以規范、統一。

  (二)以涉案數額為主區分量刑幅度

  根據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犯罪分子刑罰的輕重應當與其社會危害性相對應,由此可見,將涉案數額納入本罪的量刑標準,是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如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某區法院判處被告人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共計19件24人。從上述案件的判決結果分析,對于其中16件涉案數額在1萬元以下的案件,其判決結果主要為拘役或者拘役緩刑,個別具有多次收贓或者無法退贓等其他情節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對于1件涉案數額為14000余元的案件,判決結果為有期徒刑10個月;其余2件涉案數額均為40000元左右的案件,判決結果分別為1年4個月和1年6個月。經初步統計,涉案數額在1萬元以下的,判決結果主要為拘役,其中部分可適用緩刑;數額在1萬元以上,判決結果主要在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范圍內;數額在3萬元以上,考慮有期徒刑1年至2年;對于未及“情節嚴重”標準但數額明顯過高,考慮有期徒刑2年至3年。由此不難發現,法院在實際操作中,確以涉案數額作為罪行輕重的評價標準予以適用。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證不同法院適用法律的統一性,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對不同數額的量刑標準加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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