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9-0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相對于律師代理,公民訴訟代理是指在司法訴訟程序中,非律師的普通公民受訴訟當事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代為當事人處理部分或全部訴訟事務,并將法律效果歸于當事人的一種活動。 一、我國公民訴訟代理制度存在的原因 我國現有的公
摘要:相對于律師代理,公民訴訟代理是指在司法訴訟程序中,非律師的普通公民受訴訟當事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代為當事人處理部分或全部訴訟事務,并將法律效果歸于當事人的一種活動。
一、我國公民訴訟代理制度存在的原因
我國現有的公民訴訟代理制度的產生與發展,是立法回應司法現實的結果。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一)源于法律所固有歷史繼承性。進入近代以前,公民訴訟代理就在我國存在已久。再加上蘇聯的法律制度的影響,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就有在根據地通過頒布規范性文件的做法確認了公民訴訟代理。(二)深受特定社會政治環境的影響的結果。社會主義制度被確認為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群眾當家作主的熱情極為高漲,不少人認為,公民參與的事務越多,民主化的程度就越高,因此,公民參與訴訟代理也成行使民主權利的一種形式。(三)是實行計劃經濟以及采用職權主義的產物。新中國成立以來直到上世紀80年代中前期,我國實行的是計劃經濟,經濟、政治、生活關系都較為明確和簡單,訴訟案件的涉及的領域十分狹窄,因此對法律實踐人員的專業化的要求并不高。同時,我國采取的訴訟模式是大陸法系傳統的職權主義,強調法院在訴訟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公民作為代理人是基本能夠適應當時訴訟的要求。(四)是對律師代理制度的重要補充。在1957年反右派斗爭中,眾多的律師成為“右派”,剛剛起步的律師制度也隨即夭折。直到1979年,律師制度才恢復重建,律師的數量極為有限,普遍素質也不高。另外,規范律師行為的法律制度建設也十分落后,當事人的利益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目前存在的問題
隨著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一方面,社會法律關系呈多樣化與復雜化的發展趨勢。我國的三大訴訟法都對公民訴訟代理進行了確認,但是只做了原則性規定,實踐中缺少制度化的具體措施配套,相應的管理也沒有到位,使得以營利為目的的公民訴訟代理問題屢禁不止。由此也就無可避免地導致以下一系列問題的產生。
(一)整體素質不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現代法律關系具有高度復雜性,訴訟的進行需要相應的技巧與專業知識,而公民訴訟代理人常常不能正確把握實體法律關系和訴訟程序。司法實踐中,許多案件的敗訴方并不一定是在實體上沒有理由,敗訴原因就是因為不合格的訴訟代理人沒有盡到職責。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非但不能通過訴訟實現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初衷,而且還要背上因敗訴產生本不應該有的包袱。
(二)挑詞架訟,增加訟累
“職業公民代理人”主要將缺乏法律知識的個人作為代理對象,常常不考慮當事人的訴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據,為獲取“代理費”竭力鼓動他人進行訴訟,并且游說當事人在審判過程中無視法庭紀律、擾亂法庭秩序、混淆視聽、故意拖延訴訟等,擾亂了訴訟程序,干擾了法院的審判進程。
(三)加劇法律服務市場的不正當競爭程度
雖然司法部曾出臺“不得以公民訴訟代理形式向社會提供有償的法律服務”的規定,[2]但該規定缺乏落實措施。公民訴訟代理的有償法律服務破壞了法律服務市場嚴格準入的制度,一定程度上造成法律服務市場競爭的混亂:由于無法對公民訴訟代理人征收任何管理費用和稅費,出現了律師及其他法律工作者按本行業收費標準收費而以公民個人名義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情況,一些公民訴訟代理人素質低下,胡亂收費,許多人無法區別公民訴訟代理和律師代理,便直接將這些行為扣在律師頭上,為律師形象帶來了巨大的負面影響。
(四)阻礙司法改革進程
專業化的審判人員與代理人對于推進司法改革是兩者不可缺一得。但是,因公民訴訟代理人法律知識不足和業務水平低下將不能夠應對法院審判案件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歷史潮流。
公民訴訟代理產生的種種問題,既包含了法律傳統與法律現代化的沖突,還包含了法律專門化與法律平民化的沖突,更包含了民主權利擴張與個體利益保障的沖突。矛盾的多樣化決定了公民訴訟代理問題的復雜性。筆者認為,隨著我國社會法制化進程的不斷深入,職業化代理是必然的趨勢,但是鑒于我國的特殊國情,在目前及今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公民訴訟代理尚有存在的價值。因此,筆者認為,采取限制贊同論更加符合我們的現實狀況。
當然,我們依然要清醒地看到,由于代理門檻的過低以及相關配套規章制度的缺位等原因已引發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因此,在允許公民訴訟代理存在的同時,應當對這一制度進行科學的規范。
三、完善公民訴訟代理制度建議
那么,如何在充分發揮公民訴訟代理的積極作用的同時最大程度消除其消極作用呢?如何在如此錯綜復雜的利弊關系之間尋求一個最佳的平衡點呢?筆者認為,總的來說就是我國的公民訴訟代理只能是由當事人的近親屬進行無償的訴訟代理。
(一)修改現有法律,明確公民訴訟代理的身份要件
我們可喜地看到,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已將原第五十八條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刪去。因此,與此相對應的,《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也應刪去,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親友”應修改為“近親屬”,將訴訟法統一規定公民訴訟代理人只能由當事人的近親屬擔當。與此同時,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將“近親屬”的范圍統一明確下來。另外,對于三大訴訟法中對于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團體可以為其提供代理人或辯護人的規定,也應當相應限定所推薦的人參與出庭訴訟只能為律師,非律師者只能協助律師處理其他先關事務。
(二)規范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的準入條件以及案件的范圍
由于訴訟本身就是一種糾紛解決機制,且具有終局性,因此涉及巨大的社會利益與社會風險,所以對于相關規定應該通過列舉法明確規定下來。首先,確定公民訴訟代理或辯護基本的法定條件,包括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得與委托人在委托事項上存在利益沖突,不得雙方代理,依法回避,保守秘密等。其次,明確不得擔任公民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的排除情況,包括: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受案法院的人民陪審員等。再次,規范公民訴訟代理或辯護準入的案件范圍。筆者認為在刑事不宜允許公民訴訟代理訴訟,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則主要適用在一些法律關系較為簡單的案件,如農田灌溉、鄰里糾紛、婚姻家庭糾紛以及部分輕微傷害案件中。
(三)以立法的形式明令禁止營利性公民訴訟代理訴訟
公民訴訟代理訴訟的定位應該明確為對律師代理的一種補充,其出發點是對當事人合法利益更好的保護。如果允許通過其進行營利,那么在市場條件下,將很難防止有人受逐利天性的驅使而通過各種方式規避法律進行公民訴訟代理。在英國《郡法院法》第196條規定,非法律在經郡法院法許可后可以出庭為訴訟當事人代理訴訟,但該訴訟代理人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和報酬。雖然我國的《律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不得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司法實際中限制公民訴訟代理營利也多以這一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但是由于《律師法》畢竟只是一部部門法,此規定只能適用于非律師者假冒律師之名進行代理訴訟的行為,若適用于公民沒有以律師之名進行代理訴訟的行為就難免有越俎代庖之嫌了。另外,司法部的關于公民未經同意不得進行有償代理營利,但缺少相關配套措施,實施的效果同樣不理想。因此,必須通過專門的立法或修改法律明確這一點,并且建立起配套制度來保障落實。
(四)完善司法審查和行政備案的雙重管理機制
法院是最為便利也是唯一能夠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對代理人身份等事項進行審查的機關。法院可以要求公民訴訟代理人出具詳細的個人身份證明、與委托人之間關系的證明材料、已經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材料等;對委托其他公民擔任代理人的當事人本人進行相關告知制度,將委托公民訴訟代理人的法律后果告知當事人本人,確認公民訴訟代理人的行為將對其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使其明確公民訴訟代理人可代表其行使授權范圍內的訴訟權利,公民訴訟代理屬于無償代理等內容;賦予訴訟對方當事人異議權有助于發現不合格的公民訴訟代理人。賦予法院審查權有利于控制公民有序進入訴訟程序,通過行政備案可以使司法與行政機關更快捷準確更全面地對公民訴訟代理情況進行掌握并采取相應措施進行規范。但是對于行政備案同樣必須通過立法的形式予以確認。江蘇等省市就曾采取法院與司法管理部門聯合文件的形式規定公民訴訟代理訴訟需到司法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而后又改為備案,還因此引發了民告官的案件,最后以司法管理部門敗訴,聯合文件被廢除的結果收場?梢姡瑳]有法律根據,要求行政備案的做法將處于一種很尷尬的地位。
(五)梳理整頓基層法律服務行業
基層法律服務制度是與律師制度、公證制度共同構成我國法律服務體系的三大支柱。公民可以通過考試獲取從事該行業的資格。在我國法治建設進程中,基層法律服務做出了功不可沒的貢獻。但是,目前該行業的秩序非;靵y,而當事人并不容易辨別他們與律師之間的區別,不少人打著基層服務機構的幌子,騙取當事人的信任,繼而以公民訴訟代理人的身份進行訴訟。筆者認為對于該類基層服務所要么全部取消,要么全部公益化,且只能從事法律咨詢、糾紛調解、法律文書等其他非訴訟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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