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8-26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刑法伴隨著人類社會已經走過了幾千年,從不成文到成文,從判例法到制定法,從犯罪化到非犯罪化,從重刑化到輕刑化、非刑化。而刑法所也從以行為為核心轉至以行為人為核心,并最終將轉為以行為人的人格為核心,雖然人格刑法學是一種美好的構想,是未來
摘要:刑法伴隨著人類社會已經走過了幾千年,從不成文到成文,從判例法到制定法,從犯罪化到非犯罪化,從重刑化到輕刑化、非刑化。而刑法所也從以行為為核心轉至以行為人為核心,并最終將轉為以行為人的人格為核心,雖然人格刑法學是一種美好的構想,是未來的刑法學,[2]但是其科學性和優越性是毋庸置疑的,也必將成為刑法發展的大趨勢。
一、人格刑法學概述
近代刑法學自產生與發展已有三百余年,刑法思想也歷經了一段時期,從最初的啟蒙主義思想到刑事古典學派的客觀主義思想,再到刑事實證學派主觀主義思想。古典學派與實證的論戰為刑法的發展提供了深厚的理論支撐并使得刑法思想空前的繁榮。但是,十九世紀末犯罪率居高不下,刑法條文不斷增加,刑法過度膨脹,導致了一種刑法的徐武狀態,并且監獄人滿為患,效能低下,甚至出現了刑不壓罪,刑法出現了嚴重的危機,兩大學派的弊端也逐漸暴露出來,于是兩大理論互相汲取對方理論中的“營養”以彌補自身的不足,兩種理論也向著相同的方向發展,于是并合主義理論出現了。當然,由于西方的并合主義刑法由于各自的哲學基礎的不同,在立法立場上呈現出搖擺不定的狀況。世界各國對于并合的方式卻是大同小異,在刑罰論中以主觀主義為中心,而在犯罪論中則是以客觀主義為中心,差異無非是兩種觀點在定罪量刑之中所占的分量不同而已,而其中最為理想的模式就是人格刑法。
人格刑法的雛形是人格責任論,由畢克邁耶首創并由梅茨格爾和卜凱爾予以發展。人格責任論是站在道義責任論的立場上,以決定論的自由意志為前提,認為行為人主體的人格及其表現的行為才是責任論的基礎。在人格責任論看來,最重要的是犯罪行為及其背后潛在的人格體系;人們的行為是為到其人格的決定的,行為人的行為是其人格的外化,所以行為人的人格才是責任非難的對象。人格責任論是折中行為責任論和性格責任論的產物,但是,它不將責任的基礎置于各行為之上,而將其置于行為背后的行為者的人格之上,故稱為“人格責任論”。
人格責任論在日本受到了團藤重光的大力支持,團藤重光還創立了人格行為論,該理論認為刑法中的行為是行為者人格的主體性現實化的身體動靜,將人的身體動靜與人格緊密聯系后,才給行為下定義,充分強調了人格在行為中的作用。在團藤重光的人格責任論中,認為人格責任分為行為責任和人格形成責任兩方面,前者是指行為人的人格態度,而后者是指行為人形成其人格的過程,其中將行為責任作為主要的考慮,而將人格形成責任作為次要的考慮。
日本學者大塚仁在人格責任論的基礎之上深化拓展,系統地提出了人格刑法學,以探討作為刑法學研究對象的人為起點,對傳統刑法學提出了新的界說,主要透過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實現:在構成要件該當性中采人格行為論、在違法性中采人的違法論、在有責性中采人格責任論。因此,人格行為論、人的違法論、人格責任論就如同一條紅線,使形式上一元的犯罪論體系成為實質上二元的犯罪論體系。他認為:“行為人處在行為的背后,是第二層次的問題。即使構成要件上表示著一定的行為人類型,它也只不過是構成要件的要素,對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人的具體評價,結局不外乎是違法性及責任的問題……在犯罪概念的基底中補充地承認行為人的意義時 ,就沒有必要對以行為概念為基本的犯罪論體系再加修正。”從這個意義上看,大塚仁的人格刑法雖然未將人格要素單獨作為犯罪的要素,但是其將人格要素作為對行為要素進行考量的因素之一,這是一種實質上的二元論體系。
二、研究人格刑法的意義
(一)人格刑法在定罪上的意義
人格刑法要求在定罪時考慮犯罪危險性人格,不能只考慮行為的危害性,否則對于行為人進行處罰并不能有效地達到刑罰的預防目的。
1.出罪方面的意義
人格刑法是行為刑法和行為人刑法的結合和發展,是指以客觀行為的危害性為基礎,輔之以犯罪人格進行篩選,而對于犯罪人的概念,也限定為是實行了犯罪行為并且具有犯罪危險性人格的人,而非單純地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筆者認為其意義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對于刑罰的目的的維護具有重要意義。不具有犯罪危險性人格的人也就不具有人身危險性,那么對其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就不能體現出犯罪危險性人格的有無對于行為人的定性的差別,這顯然是不合理的。能將這部分行為人排除在犯罪人的范圍之外,對于刑罰的預防才是真正的有效。
其次,將無犯罪危險型人格的行為人非罪化符合刑法謙抑精神的要求。張文教授認為“只有那些既實施了法益侵害行為,又具有人格惡性的行為人才能進入刑法的視野。”雖然有學者認為這種非犯罪化可能導致的是司法權的縮小和行政權的擴大,但這與我國對于原保安處分的內容行政化是相關的,而對于這部分內容很多學者已經提出了應對方案,如健全保安措施的程序性,統一由法院審理。
最后,以人格刑法個案出罪提供依據,更有利于對人權的保障,人格刑法通過將社會危害性行為與犯罪危險性人格結合起來,縮小了犯罪圈,這本身就是對公民人權的保障。在定罪階段對行為人的人格進行評估,要比在量刑和行刑階段更能保護行為人的人權。在當前社會,被定罪后即使未被處罰,對于行為人的影響也是不容小覷的,而如果在定罪階段為其出罪,那么對于行為人人權的保護,才更為全面。
2.在犯罪行為認定方面的意義
在犯罪行為的認定上,犯罪征表說認為,應受處罰的是行為人的危險性格,行為只是征表其性格的因素。而如將行為人的人格作為行為人主觀認定的標準,將犯罪行為作為行為人人格的表征,通過人格測量對行為人的人格進行評估,不僅能使犯罪行為的認定成為可能,而且犯罪危險性人格對于犯罪行為亦更具有針對性。“應當以作為相對自由主體的行為人人格的表現的行為為核心來理解犯罪。”在此情形下,我國犯罪構成體系中對于主觀的認定往往是從客觀方面進行反推,而人格刑法責任以人格推主觀的方式,雖然我們現階段對于人格的測量無法到達精準的地步,但是運用這種方式對通說方式進行驗證不失為是一個方法。
3.在入“罪”方面的意義
我國對于具有犯罪危險性人格而并未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并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在特殊情況下追究其行政違法的責任。建立了完善的人格調查制度,完全可以運用人格調查制度對是否需要適用這一類保安措施進行篩別。
(二)人格刑法在量刑上的意義
人格刑法在量刑上的意義非常重大,正如我國刑法中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所述。而刑事責任又分為行為責任和行為人責任。前者是指行為在客觀上造成的危害所應當承擔的責任,與社會危害性直接關聯,站在的是罪刑相適應的角度,所受的刑罰應當與實施的犯罪行為相一致;而后者則是刑罰個別化的結果,應當以行為人的人格作為評判標準。刑事責任是行為責任和行為人責任的統一,而量刑應當以行為人所犯的罪行及刑事責任輕重為依據:
首先,行為與人格之間的聯系密不可分,對行為人處以刑罰的依據不僅僅在于行為,而且還在于潛伏于這種行為背后的行為人的人格,量刑不應將行為和人格割裂開來,而應當將行為與人格有機地結合在一起綜合判斷,才能使量刑的根據更加全面和完善。
其次,人格刑法將行為人的人格責任和其刑事責任直接相關,符合刑罰報應功能的要求。我國堅持刑罰報應功能,傳統刑法關注的是對犯罪行為進行報應,人格刑法的加入,能對犯罪行為的性質的認定有著重要作用:對于行為的定性方面,主觀動機、意圖等都可以作為判定行為性質的“工具”,這些“工具”卻是一系列模糊的概念,通過將人格的測量,可以推測和驗證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意圖等提高推測的可能性及準確性,進一步提高對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判定的準確性。
再次,刑罰的預防功能要求將人格理論進入量刑理論中。人格刑法的理論在量刑理論之中的作用完全符合刑法預防功能的要求:刑對于實施了同樣犯罪行為的人,具有犯罪危險性人格的人與具有健康人格的人如果在量刑上沒有差別,這是不公平的,容易導致社會公眾對于刑法的不信任,達不到一般預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對于行為人的教育、懲戒功能也會減弱,達不到特殊預防的目的。將對犯罪人的矯治與人格的矯治聯系起來,借用心理學的研究成果為刑罰學提供工具性借鑒,能為犯罪預防理論注入新的血液。
最后,刑罰論中豐富的理論體系能夠為人格刑法提供更為廣大的發展空間。量刑是與行為人最息息相關的,關乎到行為人將受到怎樣的刑罰,所以具有更重要的意義。
(三)人格刑法在行刑上的意義
對于實施了同樣犯罪行為的人,不具有犯罪危險性人格或者犯罪危險性人格不嚴重的人,其人身危險性較低,相應地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相應較低,而具有犯罪危險性人格的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相應較低,如果對二者在行刑上不加以區別,會導致前一種人格的人在監獄中受到交叉感染。人格雖然相對穩定,但也是在不斷發展的,這將帶來更為嚴重的后果,將人格刑法理論引入行刑之中,也有利于對犯罪人的保護。
對于監獄中的犯罪人的矯治,人格刑法也能起到極大的推動作用:“在人格刑法學下,犯罪人格成了與犯罪行為等量齊觀的構成犯罪的因素,對犯罪人的人格進行矯正,減少和預防累犯已成為一個重要課題。因此,對犯罪人的犯罪人格進行矯正,就成為刑罰執行的首要任務。”應在人格矯正理念的導引下,重新審視我國的刑事執行工作,推進罪犯矯正模式的合理化、科學化,以適應罪犯人格矯正的需要。
三、對我國刑法中人格理論適用的構建
(一)人格刑法理論在定罪方面的構建
對于人格刑法理論在我國定罪方面的構建問題,在我國有兩種主要的觀點,一種觀點是將人格因素作為與犯罪構成要件并列的要件來考慮定罪,將犯罪危險性人格作為犯罪構成的第五要件,另一種觀點是將人格因素納入到犯罪主體的范圍內,主張具有犯罪危險性人格的犯罪人,即前述犯罪人和亞犯罪人,才是適格的主體。兩種觀點各有優劣,而都符合前述二元定罪機制,即犯罪行為與犯罪危險性人格兼具的定罪機制。筆者贊同的是第二種觀點,結合我國國情,人民對于司法公正性仍持懷疑態度,如果將人格因素單獨考慮,恐怕難以被接受;而對于第二種觀點,人格作為對犯罪行為定性的標準之一,我國刑法是以行為為主的體系,在不與就體系沖突的情形下引入新體系,即使采取這種方式可能使人格刑法理論受到抑制,但是這至少能保障其順利實施。
對于人格刑法理論在定罪中的構建,筆者將犯罪分為犯輕罪和犯重罪,這里對于輕罪和重罪的劃分,對于輕罪,在刑事實體法中,為了將人格刑法的二元定罪要求在總論中表現出來,可以選擇在總論中犯罪的概念的條文進行稍微的修正,將《刑法》第十三條的但書由原來的“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改為“但是不具有范圍危險性人格或人格的犯罪危險性較小,且行為產生的客觀危害較小的,不認為是犯罪。”對于重罪,根據前一章的論述,筆者認為不能以不具有犯罪危險性人格出罪。
犯罪構成的認定方面,運用人格理論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定性,筆者認為應當以前面所述的人格調查報告作為判定因素之一,作為否定犯罪行為的輔助證據,供法官參考。例如某人不具有某種犯罪危險人格,在某種特定情形下幾乎不可能實施犯罪行為,而在客觀證據對該行為的主觀方面認定不清楚時,認定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是可行的。
(二)人格刑法理論在量刑方面的構建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這可以視為對人格因素在量刑方面的重要突破,對于人格理論在我國刑法中的發展有著重大意義。量刑的根據是行為與行為人的統一,社會危害性是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它是就犯罪行為而言的,而犯罪危險性人格是指犯罪人的特性,施救犯罪人而言的,量刑的根據應當是犯罪行為與犯罪人的統一。對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人格因素能夠起到重要的作用,而定罪是量刑的基礎,對于準確量刑有著非常重大的意義。
與定罪方面的構建不同,犯罪危險性人格本來就是刑罰非難的對象,所以犯罪危險性人格應當作為獨立的考察因素。對于前述人格調查報告應當具有雙重屬性,從而具有雙重作用。一是作為社會危害性的認定因素之一,二是作為人格情節的參照標準,作為人格情節對犯罪行為人進行量刑,在原有刑罰的基礎上從輕減輕,以典型犯罪人格之犯罪人為基準,而對于亞犯罪人和落法者從輕減輕處罰,甚至適用緩刑。
(三)人格刑法理論在行刑方面的構建
行刑,歸根結底是一個對罪犯進行矯正的問題,而人格刑法理論在行刑方面的構建,筆者認為主要可以通過以下三個方面:
1.對罪犯進行分類
在監獄設置專門的罪犯人格測量委員會,通過調查罪犯的個性、身心狀況、成長經歷、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等情況,對罪犯的人格進行分類,依照前面所提到的犯罪人、亞犯罪人和落法者的分類再進一步細分為若干類型,根據不同類型的罪犯的特點,實施有針對性的管理和教育措施。由于人格的可矯正性,應基于罪犯人格測量的結論,對罪犯的分類進行定期調整,在罪犯刑滿釋放時亦須根據其人格調量報告做出是罪犯回歸社會的方案和建議,以便使其更好地回歸社會。
2.實行開放式監獄
開放式監獄就是通俗的“請進來,走出去”,傳統的封閉式監獄模式并不利于犯罪人人格的矯正,容易產生“監獄人格”,即在監獄呆久了,適應了監獄的生活而形成了與之相對應的人格,使得犯罪人對于獄外的世界完全陌生,從而阻礙其復歸社會之路。為了增強罪犯的社會適應能力,應當一方面將先進分子請進來,與罪犯交流經驗,促使犯罪分子向其學習;另一方面,通過組織罪犯進行獄外參觀、學習,使其對于監獄外的社會不至于陌生,使其認識到世界的美好,促使其從一個社會破壞者積極地向社會建設這轉變,從而實現犯罪危險性人格的矯正。
3.釋放前的社會化
在罪犯即將刑滿釋放之時,將其提前復歸社會?梢圆扇⊥鈬拿刻彀滋煸谏鐣ぷ,晚上回監獄服刑,或者是周末服刑的制度,促使其及早地融入社會,促使其反社會屬性轉化為社會屬性,以矯正其犯罪危險性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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