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8-2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隨著這種經濟一體化程度的加深,跨國性的環境污染問題也隨之出現,并越來越影響到人類的正常工作與生活。自20世紀以來,各國已經逐漸意識到保護環境對于生態平衡與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性,因此紛紛立法加強對本國環境的保護。然而,對于國際環境犯罪,雖
摘要:隨著這種經濟一體化程度的加深,跨國性的環境污染問題也隨之出現,并越來越影響到人類的正常工作與生活。自20世紀以來,各國已經逐漸意識到保護環境對于生態平衡與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性,因此紛紛立法加強對本國環境的保護。然而,對于國際環境犯罪,雖然世界各國已經逐步意識到對其懲治的必要性,并在一些國際條約中有所涉及,但由于國家主權與國家利益沖突等問題,各國目前仍未達成一致意見,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國家能夠承擔何種形式的刑事責任等問題在不同國家間仍然存在較大爭議,有待于進一步探討與協商。
一、國際環境犯罪概述
(一)懲治國際環境犯罪的立法現狀
首先對國際性的環境污染問題進行關注的是西方社會,早在20世紀初期,西方一些工業化程度較高的國家就已經聯合制定了《在北大西洋保護海豹的公約》,以期更好地保護區域性的生態平衡。此后,國際社會又陸續制定了一系列關于環境保護的公約和協定,分別對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應當如何預防、禁止和懲罰以及國際合作的內容做出了規定。但直到20世紀六七十年代,國際社會才逐漸意識到,運用刑法保護國際環境、懲治國際性的環境犯罪行為的重要性與必要性,由此歐洲會議于1977年提出了“應用刑法保護環境”的議案,這是國際社會首次將刑法與環境保護聯系起來。隨后在1978年的第12屆國際刑法學預備會議上,國際刑法學協會初步探討了國際環境的刑法保護問題。并于1979年的第12屆國際刑法學學會會議上,進一步研究了國際環境的刑法保護問題。這些活動是國際上最早的有關運用刑法保護國際環境的學術活動,為后來懲治國際環境犯罪立法的發展奠定了理論基礎。1979年,由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制定的《關于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出臺,在該草案中明確將大規模破壞環境的行為規定為國際罪行。該草案第19條規定,一國所違背的國際義務對于保護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至關重要,以至整個國際社會公認違背該項義務是一種罪行時,這種國際不法行為就構成國際罪行。這些國際不法行為主要是指大規模污染大氣層或海洋的行為,這些行為破壞了國際社會的生態安全與平衡,對國際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損害國家的根本利益,理應被規定為國際犯罪。1985年,在第7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召開,大會通過了《發展和國際經濟新秩序環境中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指導原則》這一國際公約,該指導原則的第6條明確將種族隔離、恐怖主義、特別危害法律和平、危害環境罪等規定為特別有害的罪行,表明危害環境罪與種族隔離、恐怖主義等罪行具有相當的危害性,應當受到國際刑法的懲治。1991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通過了《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法典草案》,該草案明確將故意嚴重危害環境罪規定為一種國際犯罪,提出對于故意危害環境罪應當適用或起訴或引渡的國際法原則。1992年在渥太華會議上,國際刑法學協會提出了“對‘危害環境罪’適用刑法的建議案”。但直到1994年,在巴西里約熱內盧舉行的第15次代表大會上,國際刑法學協會討論1992年在加拿大渥太華舉行的預備會議上的決議草案,才最終規定影響及于一個以上國家管轄區域或者不屬于任何一個國家管轄區域的危害環境罪,應當在多邊條約或者國際條約中規定為國際犯罪,并做出了相應的司法管轄與協助方面的規定。同時提出了針對危害環境罪行的預防原則,并提議將危害全球環境的犯罪納入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范圍內,以期加強各國對環境污染行為的重視,更好地保護地球環境。1998年,歐洲理事會召開會議,制定并簽署通過了《通過刑法保護環境公約》,該公約不僅對國際環境犯罪的主觀方面做出規定,認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觀方面應當同時包括故意與過失,而且將國際環境犯罪的責任承擔方式擴展到環境復原。這是國際社會第一部專門的、具體的且內容具有很大進步意義的有關環境犯罪的國際公約,雖然其適用范圍只是針對歐洲社會,并不適用于全球,但依然對國際社會今后制定懲治國際環境犯罪相關立法具有較高的借鑒意義。
(二)國際環境犯罪的概念探析
雖然國際社會已經出現有關國際環境犯罪的立法,但關于國際環境犯罪的具體內涵,國際上至今仍然沒有一個確定的、權威的、統一的說法。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在其編纂的《國際刑法典及國際刑事法庭法草案》中指出,危害國際環境罪是指“一國違背了國際義務,對空氣、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導致一個以上的國家環境的毀壞和損害,或嚴重影響了空氣、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潔凈性,或破壞了全部或一部分環境,或嚴重危害了海洋和國際水道中的植物群或動物群,以及希望或放任對遭到危害的物種的破壞的行為。”
對于國際環境犯罪的內涵,我國學者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見解。如邵沙平教授在其著作中指出,國際環境犯罪是指有意違反國際法保護環境的規定,嚴重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的總稱。其主要特征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國際環境犯罪中犯罪行為指向的對象是國際法所保護的環境;第二,在客觀上必須要有違反國際法規定的不法行為,及由該不法行為而產生的嚴重后果,即邵沙平教授認為國際環境犯罪應該是一種結果犯;第三,在主觀方面,國際環境犯罪應當是故意犯罪。趙永琛教授則認為,國際環境犯罪是指破壞兩國或兩國以上甚至是全球性的環境保護,構成對人類生存環境的破壞,違反了國際環境法中的有關規定,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
筆者認為以上幾種觀點均有其可取之處,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分析邵沙平教授的觀點可以看出,他只承認故意是國際環境犯罪的主觀罪過,而將過失的心理狀態排除在外;同時,邵沙平教授和趙永琛教授分別認為國際環境犯罪是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或國際環境法有關規定的行為,這樣的范圍界定使得國際環境犯罪的界限過于寬廣,不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故筆者認為國際環境犯罪應當是故意或過失違反國際刑法的規定破壞環境,致使其他國家或者不屬于任何一個國家的區域的生態環境受到嚴重破壞,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
二、國家作為國際環境犯罪主體的必然性
(一)一些國家片面追求經濟利益的行為嚴重破壞環境
在傳統國際法中,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主體,代表國家行事的人也不承擔刑事責任。然而,隨著國際交流的加深與各國經濟、文化合作的日益密切,一些國家在片面追求經濟利益的同時,不可避免地對國際環境造成了難以估計的嚴重傷害,如震驚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在這種情況下僅僅追究國家的一般責任顯然已經無法實現對國際環境和國際秩序的有效保護,還會使一些國家以此為借口肆意實施對他國環境的破壞行為。
(二)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原則要求國家承擔更多的責任
根據權利義務的一致性,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根據有關國際公約、協定、習慣等可以看出,國家是國際法上的主體,享有國際法上的權利。既然國家能夠享有國際法上的權利,當其行為嚴重危害他國的利益,對國際社會的穩定與安全造成沖擊時,理應承擔更多的責任,樹立負責任的國際形象,為國際社會的安定團結做出努力。
三、國家作為國際環境犯罪主體的可行性
通過對國際上一些舉世震驚的跨國環境污染事件進行調查研究可以發現,部分污染事件是在國家的放縱下實施的。有些國家為了片面追究本國經濟的快速增長,甚至包庇、縱容本國公民、團體對他國環境的污染和破壞行為,有些國家在本國公民、團體實施了國際環境犯罪行為以后,對其予以袒護、包庇,使其能夠逃過其他國家對其的司法調查與追究。這樣的現狀使得越來越多的國際法學者贊成國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觀點,只是無法說明如何對國家追究刑事責任,因為國家的性質已經決定國家只是個抽象實體,無法承擔刑事責任,只能承擔一般的國際責任,這樣一來即使讓國家承擔刑事責任,其內容與一般的國際責任也沒有任何區別了,無法體現出國家承擔刑事責任的意義之所在。雖然國際條約和國際司法實踐已經證明了國家能夠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但國家承擔的是一般責任,而不能承擔刑事責任,只有個人在實施了國際犯罪后才能承擔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在探討國家的刑事責任時,應當將國家視為一個法人,雖然其本身不具有獨立意志,但其意志體現在代表國家行事的人的行為之中,因此在追究國家的刑事責任時,應當實行雙罰制,對國家和具體實施犯罪行為的個人分別進行處罰。這種雙罰制原則早就在國際司法實踐中得到體現,如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聯合國對發動戰爭的日本、德國進行制裁時,不僅處罰了領導指揮戰爭行為的個人,也對這些國家采取了限制主權、賠償、武力制裁等措施。
四、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形式
關于國家應當承擔何種國際刑事責任,國際社會上尚未達成統一見解。根據有關的國際條約、習慣和國際司法實踐,可以看出目前國際上比較公認的國家責任形式主要有終止不法行為、賠償、恢復原狀、補償、道歉、保證不再重犯和國際賠償。目前我國學者普遍認可的國家責任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四種:(1)停止侵害。由于許多犯罪行為在被發現時仍然在持續著對環境的破壞活動,因此停止侵害理應成為國家首先應當承擔的國際刑事責任,以緩解或停止環境的惡化趨勢,為進一步采取措施提供條件和機會;(2)恢復原狀。在被破壞的環境有恢復可能性時,應當責令有關國家采取措施進行補救,能夠恢復原狀的應當要求當事國將其破壞的環境恢復原狀。但當這種被破壞的環境已經沒有恢復可能性或者恢復原狀成本過高甚至會造成對該國經濟的沖擊時就不應再適用這種措施了;(3)賠償損失。這是一種國際社會上普遍適用的懲罰措施,因為實施國際環境犯罪行為的國家一般都會對他國的環境權益造成破壞,從而造成相應的經濟損失,當然應當對其造成的破壞予以賠償;(4)罰金。這是一種懲罰性的責任承擔方式,既可以對實施國際環境犯罪的國家進行懲戒,給受害國及其國民以心理慰藉,又可以督促當事國以及其他國家以此為戒,加強對自身及其國民行為的監管。但罰金的征收不得損害當事國應當承擔的對他國的經濟賠償義務,也不能對當事國的經濟秩序造成根本性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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