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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保障論文范文論當下我國生育權重的人權保障制度

發布時間:2014-12-2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生育自由,即主體的生育權利,也有一個從決定生育與否的自由而不斷擴展的過程。《德黑蘭宣言》明確指出:父母享有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及其出生間隔的基本人權。 關鍵詞:生育權,人口政策,利益考量,人權保障 生育是人類在從事物質資料生產活動的同時

  摘要:生育自由,即主體的生育權利,也有一個從決定生育與否的自由而不斷擴展的過程!兜潞谔m宣言》明確指出:“父母享有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及其出生間隔的基本人權。本文選自:《四川行政學院學報》本刊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貫徹“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和“古為今用、洋為中用”的方針,堅持實事求是、理論與實際相結合的嚴謹學風,傳播先進的科學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科學文化,促進國際科學文化交流,探索行政教育、教學及管理諸方面的規律,活躍教學與科研的學術風氣,為教學與科研服務。

  關鍵詞:生育權,人口政策,利益考量,人權保障

  生育是人類在從事物質資料生產活動的同時所進行的人類自身的生產和再生產活動,它不僅意味著人類原始生理需求的釋放與滿足,更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著人類自身的維系和文明的延續。生育行為在個體、家庭、社會等不同的群體和層次上不斷拓展其生理、倫理、經濟、政治的價值和意義。

  然而,上述價值的背后是人類基于自身利益的具體考量。生育權在人類社會早期和當代有著不同的表現甚至沖突。具體而言,社會發展早期,物質資源匱乏,需要憑借人口數量的龐大來抵御外界的威脅及保證資源的獲取,這使生育行為成為不證自明的自然權利。然而,科技時代的來臨,使原有社會生產方式發生巨變,同時,人口急劇增長所帶來的資源、環境等一系列問題,不得不使人類開始以審慎的態度思考生育問題。特別是廣大發展中國家,開始根據本國國情制定相應的發展規劃和人口政策。這其中,本民族、本國家人民的生存權、發展權、環境權可能與生育權產生沖突乃至對立。如何在一國社會生活的具體情境中確立生育權行使的恰當標準,如何使其能夠與該國的人口政策并行不悖,并獲致生育權行使的法律保障就成為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作為人權的生育權

  19世紀末,生育作為一項權利,開始逐漸受到重視。1968年,聯合國在德黑蘭召開的國際人權大會上,第一次承認了生育權是一項基本人權。

  1969年12月,聯合國大會對此項權利再次給予確認。此外,聯合國1974年的《世界人口行動計劃》、1984年的《墨西哥城宣言》以及1994年的《國際人口與發展會議行動綱領》都對生育權作為基本人權給予了肯定和闡釋。

  作為基本人權的生育權,一般包含資格和自由兩項內容。所謂資格,即享有生育權的法律主體的范圍。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明確宣告:“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也就是說,生育權是屬于所有人的。然而,在立法實踐中,這一權利主體范圍的確立卻經歷了逐漸發展的過程。起初,由于女性先天的生理功能被固定在“生育者”的角色上,生育的主體資格自然歸屬于女性,生育對于女性而言,不僅是權利,更多的是一項義務。其后,在《德黑蘭宣言》中,將“父母”確定為生育權的主體,由此,婚姻關系中男性的生育權得到確認。婚姻關系中任何一方,都有基于生殖的性行為和配偶的法律身份而成為生育權主體的資格。這一資格同時得到1969年《社會進步與發展宣言》的確認。1974年在布加勒斯特召開的世界人口會議通過《世界人口行動計劃》等國際文件,均將生育權從父母擴展至個人。至此,父母和個人均成為生育權保護的法律主體。

  另一方面,生育權的基本內容還包含自由。

  “自由的外在表現是意思自治和行為自主。稱一個人是法律上的主體,不但是指他可以自由地思想,而且該思想還可以通過其行為表達或表現出來。主體的行為是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結果”[1]。

  生育自由,即主體的生育權利,也有一個從決定生育與否的自由而不斷擴展的過程。《德黑蘭宣言》明確指出:“父母享有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及其出生間隔的基本人權。”聯合國《世界人口行動計劃》也指出:“所有夫妻和個人享有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以及為達此目的而獲得資料、教育與方法的基本人權。夫妻和個人在行使這一權利時,應考慮他們現有的子女和將來子女的需要,以及他們對社會的責任。”1994年通過的《國際人口與發展計劃綱要》認為:“個人和夫妻享有自由地、負責任地決定其生育子女數、生育間隔以及選擇適當的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權。”生育自由是生育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生育權中的利益考量

  生育權利的行使和生育行為的進行提供了充足、高質量的人力資源,為現代社會的生產活動持續、穩步地進行提供了保證。但盲目、無限制的人口生產必然與有限的自然資源、狹小的生活空間產生沖突和矛盾。因此,根據一國經濟、社會發展的綜合狀況制定合理的人口政策,對生育權進行適當的限制勢在必行。1994年,聯合國安理會在決定召開國際人口和發展大會時強調:“所有國家有制定、采用和實施有關人口政策方面的國家主權。這些人口政策應當考慮到這些國家的文化、價值和傳統以及它們的社會、經濟、政治條件,并且應該與人權標準以及個人、夫妻和家庭的義務相符合。”任何一國人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都是在行使國家主權,其背后隱含著一國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利益的綜合考量。

  隨著人類歷史的發展,生育行為的價值和意義已經超出了其本身所具有的生理和倫理范疇,而擴展至經濟、政治等多重領域,并引至相關領域利益形態、利益結構、利益預期等問題的交錯與沖突。

  因此,需要人們將單純個體的生育行為置于社會整體的結構中并轉化為具體參數(人口數量、性別比例、年齡結構等),作為可以量化使用的具體指標綜合考量其意義和價值,不僅要在社會現實維度中考慮它對經濟、政治、文化等多個領域的影響,從而作出帶有一定政策導向的行為安排和制度設計,還要在社會理想維度中超越和反思現有社會生育活動的基本現狀,從而對社會全面發展和綜合平衡作出某種預見性的制度引導。具體而言,對生育行為和生育活動的利益考量首先要揭示作為整體性行為的生育活動所隱含的各種利益形態,其次要對各種利益形態進行細致的分類和整理,最后根據某種價值標準和價值尺度對上述利益形態進行選擇和調整。

  在國際政治領域,人口問題始終是被普遍關注的話題。西方國家往往基于其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價值觀和人權觀對他國內政,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人口政策進行指責。然而就其國家內部而言,其對人口生育問題的基本看法和政策變動也是基于國內或國際的具體利益考慮。以美國為例,“墮胎問題在美國政治中畫出了一條充滿仇恨的、有時甚至是充滿暴力性的界限。在那些篤信宗教的婦女與較為世俗的婦女之間、家庭婦女與庭外工作的婦女之間,挑起了一場惡戰”[2]。而美國政府對婦女“墮胎權”的基本政策和法律規范緊隨其特定時期國內具體情勢的社會經濟、政治走向而變動。不僅如此,墮胎問題已經成為美國政治生活的重要議題,歷屆的州長、總統選舉,包括歷任的大法官就職都要對這一問題表明立場。而美國政治界對這一問題的立場及其變化表明,美國政府也并非一以貫之地堅守人權立場,其變化背后所依循的仍是特定時空場域的政治邏輯和政治利益。

  三、我國生育權與人口政策中的利益考量中國政府通過加強法制建設不斷完善人權的法律保障,相繼出臺了《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并在計劃生育方面取得了突出成就。然而自1980年以來,美國等西方國家經常借口計劃生育指責中國的人權保障。自1990年以來,美國政府歷年發布的人權報告中,都批評中國的人口政策侵犯人權。更有甚者,2006年1月,在紐約召開的聯合國人口執行局第一次會議上,美國再次對我國的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進行攻擊,并堅決反對聯合國人口基金支持中國開展第六期生殖健康和計劃生育項目。

  “評價一項政策、一種方案好壞的標準不在于它是否適合于某種模式,

  而在于它是否適應于人類的生存與發展。解決人口問題必須充分考慮各國人口問題存在的程度與形式,以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文化習俗與價值觀念的差別,根據各自的情況確定不同的計劃生育方案”[3]。一國人口政策的制定乃是為了謀求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而采取的對人口數量和構成的控制措施,這一措施必須完全基于對一國社會全貌切實而真切的把握。世界經濟迅猛發展的同時,人口數量也不斷激增。1968年美國出版的《人口爆炸》一書認為,人口若按當時的增長率發展下去,肯定會釀成一場環境危機,并將導致人類的最終滅亡[4]。這一形勢具體到我國,則表現得更為嚴峻。有資料表明,我國有300多個城市缺水,在農村,約有5 000萬人和3 000萬頭牲畜飲用水告急。我國土地沙化現象突出,東北、西北、華北“三北”地區風沙帶目前幾乎占我國30%的大陸面積,每年新增沙化面積3 436平方公里,相當于損失一個中等縣的土地……由此可見,人口和環境問題已經成為困擾我國乃至整個國際社會的難題,人口政策的制定勢在必行。正如美國學者凱倫·梅森所言:“人權既是基本的,又是有條件的。例如,言論自由不能擴張到危害他人和侵犯他人的人權的地步”。“在一些國家人口迅速增長,而資源又十分短缺,孩子生多了就會影響到社會目前和未來的發展。在這種情況下,為了防止生育失控而影響整體利益,政府限制個人的生育自由是完全正當的”[5]。

  隨著人口的膨脹,生育權和發展權的矛盾也日益尖銳。1970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塞內加爾法學家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題為《作為一項人權的發展權》的演講中,首次提出“發展權”的概念。1986年,第41屆聯合國大會第41/128號決議通過的《發展權利宣言》指出:“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各國政府對創造有利于實現發展權的國家和國際條件負有主要責任,他們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來實現發展權利并確保在獲取基本資源、教育、糧食、就業、住房、收入等方面機會均等”[6]。在這一權利沖突中,我國政府于20世紀80年代初,把計劃生育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義務寫入憲法,2001年又制定了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進一步明確了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法定的義務。通過計劃生育政策對公民的生育權進行限制,從而實現人口、資源、環境的可持續發展,這一背后同樣蘊含著利益考量。與美國等發達國家在政治情境中政治利益的比較與衡量不同,包括中國在內的廣大發展中國家人口政策的制定不僅是其應享有的主權行為使然,更是基于其本民族、本國家乃至全人類的整體利益、長遠利益和根本利益而做出的。

  四、我國生育權與人口政策中的人權保障自從我國實施了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以來,公民的生育行為自然被納入國家人口政策的宏觀控制之下,人口數量的大幅降低取得了明顯的經濟、政治和社會效益,但同時也造成了西方國家所刻意歪曲的生育權受限、人權受侵犯之假象。如何才能客觀地認識我國人口政策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如何才能正確認識我國在生育權保護方面的貢獻和成就,只有對我國的現實情況進行辯證分析才能做到。

  有關生育的國際文件具體規定了生育權的基本內容,這些內容包括生育自由決定權(包括對生育與否、生育數量、生育間隔時間、生育方式等事項的決定權)、生育知情權、生育安全權、生育保障權等等。英國牛津大學教授柏林將權利分為消極權利和積極權利,消極權利是指個人不受他人控制而獨立做出選擇和活動,而積極權利是指公民主動向政府或其他組織要求并獲得利益的能力。借助這一分析模式,筆者將生育權的基本內容分為兩個部分:一是作為“消極權利”的生育權,即生育決定權———決定子女數量和生育間隔等權利;一是作為“積極權利”的生育權,即生育知情權、生育安全權、生育保障權等。

  一方面,作為“消極權利”的生育權,其發展圍繞著是否生育,即是否享有“墮胎”自由而展開。

  在基督教文化的西方國家中,墮胎被認為是違法的。如英國1803年的《婦女流產法》就規定,胎動前墮胎為重罪,胎動后墮胎為死罪[7]。但是,西方國家對生育自由的限制隨著人口數量的激增、醫療技術的進步以及政治利益的考量在逐漸松動。

  1973年,美國高等法院審理的“羅伊訴韋德案”堪稱生育權保護的里程碑式案件。大法官布萊克門認為:“個人自由和限制州的行動的概念所包含的隱私權……足以寬到包含一個婦女作出是否終止妊娠的決定”[8]。這一案件的判決結果不僅宣布與此案相關的德克薩斯州法違憲,而且也推翻了其他州對墮胎的法律限制,使婦女獲得了妊娠早期的墮胎權,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婦女的生育自由免受干涉。在此基礎上,生育權利的內容不斷豐富和擴展,即包括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決定權、生育數量的自由決定權、生育間隔的自由決定權、生育方式的選擇自由決定權等。

  人口數量的控制確實是我國人口政策所主要針對的問題,我國的計劃生育政策對作為“消極權利”的生育權進行了限制。然而這種限制并不是固定、僵化和一成不變的,它不斷隨我國社會情勢的變化而進行適時、靈活、穩健的調整。也就是說,我國公民的生育權問題并不是以抽象、空洞的理論說教形式存在,而是建立在具體國情和現實物質生活基礎上,被審慎地予以關注和對待。1952年,我國公布實施了限制節育及人工流產暫行辦法,這在一定程度上鼓勵了人口生產。隨著經濟形勢的好轉,人口增長較快,1969年總人口已經突破8億大關。1973年人口控制被列入國民經濟計劃。1975年提出了“晚、稀、少”5的要求。①1978年憲法第53條規定:“國家提倡和推行計劃生育”。從此,計劃生育被列入國家根本大法。1978年10月,全國計劃生育工作會議中提出,一對夫婦生育子女數最好一個,最多兩個。1980年,中共中央、國務院正式提出普遍提倡一對夫妻只生一個孩子。90年代初,在抓緊計生工作的同時,對具體的生育政策進行了調整,即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出一對夫婦只生一個孩子。國家干部和職工、城鎮居民除有特殊情況經過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外,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對農村控制生二胎的條件有所放寬。人口政策的制定及執行,使我國人口增長過快的情況在20世紀90年代得以逆轉。從1998年開始,我國人口自然增長率已經下降到10‰以下,在發展中國家中率先進入世界低人口增長國家行列。進入21世紀以后,中國已經是世界上人口增長率極低的國家之一。2008年,人口自然增長率已經降到5‰。人口出生率的急劇降低,使人口數量增長得以控制,但同時帶來了諸多不容忽視的人口問題,諸如出生性別比持續升高所引發的婚姻擠壓問題;獨生子女相關的家庭存續危機和家庭養老危機所引發的人道主義問題;人口老齡化所導致的未來勞動力不足等問題……我國現在所面臨的人口新問題,急需我們及時調整人口政策。2001年12月通過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8條規定:“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權、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在此基礎上,北京、上海等地詳細地規定了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條件和情形,從而使嚴格的生育政策得以適度寬松。我國人口政策的修訂和生育權利的限制在不斷適應社會形勢的發展,這正印證了姚建宗先生的一項基本判斷———“理想主義的權利思維必須同時輔之以現實主義的權利思維,我們對權利的理論思考與實踐構設和操作才具有真正的意義”[9]。

  另一方面,我國政府以各種方式和途徑保障公民的生育權利,對生育權中主體獲得生殖健康信息、手段等“積極權利”予以保障。作為“積極權利”的生育權,其發展與福利權利的興起與完善交織在一起!妒澜缛藱嘈浴返25條第1款指出:“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及其家庭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11條指出:“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適當生活水準。”該權利意味著免于匱乏和維持滿意的(至少是社會貧困線以上的)生活水準的權利,其中包含食物權、住房權和健康權。上述公約所涉及的本人及其家庭的健康,自然也包括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殖健康。生殖健康的保障是以國家充分保證主體獲得與生育有關的信息、方法的權利以及實現性與生殖的健康權利為基礎的。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5條規定:“締約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締約各國應……保證農村婦女利用充分的保健設施,包括計劃生育方面的知識、輔導和服務。

  ……各國應保證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娩和產后期間的適當服務,必要時予以免費,并保證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得到充分營養。”以上人權文件對我國建立和完善生育權保障的制度建設奠定了認識和思想基礎。1994年,我國頒布的《母嬰保健法》規定:“國家發展母嬰保健事業,提供必要條件和物質幫助,使母親和嬰兒獲得醫療保健服務。國家對邊遠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為了使婦女的生育安全得以保障,醫療機構對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必要的保健服務。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不僅對公民在計劃生育中的權利予以明確規定,同時該法第25條、26條、34條和35條對公民在實行計劃生育過程中應享有的權利和各項服務內容信息的獲取,以及在懷孕、生育和哺乳期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并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實行計劃生育,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包括避孕藥具的提供、免費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結扎手術、在自愿情況下終止妊娠服務以及一些婦科疾病的檢查等方面都做出了一系列明確規定。除此之外,2001年5月國務院還頒布了《婦女綱要》,提出了“到2010年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覆蓋面達到90%以上”的目標,各地據此在生育保險社會化方面做出諸多嘗試,而其基本目的在于通過社會保險立法,使生育職工在經濟、物質方面獲得幫助,以通過向生育女職工提供生育津貼、產假以及醫療服務等待遇,幫助她們恢復勞動能力,從而使其生育權利得到完滿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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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姚建宗.權利思維的另一面[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5(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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