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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損的基本理論及構成要素分析

發布時間:2017-12-0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海商法制度中最古老的法律制度就是共同海損制度,也是海商法特有的制度,共同海損制度曾為行業事業的繁榮和興盛提供了巨大的幫助,為維護海上貿易參與方的共同合法權益、在貨物運輸分擔風險等方面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本文結合共同海損的理論與事發實踐,對

  海商法制度中最古老的法律制度就是共同海損制度,也是海商法特有的制度,共同海損制度曾為行業事業的繁榮和興盛提供了巨大的幫助,為維護海上貿易參與方的共同合法權益、在貨物運輸分擔風險等方面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本文結合共同海損的理論與事發實踐,對其形成的幾大構成要件進行深入探討。

  關鍵詞:海商法,共同海損,法律制度

  共同海損制度屬于海商法中特有的一種法律制度,其基于海上運輸的風險性分析理論而存在,但卻與海上運輸與保險等存在較大差異性。共同海損制度由來已久,起源于古代的海上貿易習俗,制度中所規定的分攤義務并非依照某一具體的合同條例產生,而是運輸合同屬性過程中所形成的一種習慣。因此,共同海損本身是一種獨立于海上運輸保險的法律條文,不因保險法的任何性質規定而產生影響。

  一、共同海損行為

  我國《海商法》中第193條明文規定:共同海損,指的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貨物、船舶或其他財產所遭遇到的共同危險,為保證共同安全而有意采取措施所直接導致的特殊性吸收、支付的特殊性費用。這一規定體現了我國海商法中對于共同海損原則的定義,既為保證“共同利益”.其中的“共同”指的是由參與者統一分擔、共同分攤,其本質上與“單獨性”海損相對立。根據上述的法律條文及其本質來分析,共同海損所產生的損失主要包括兩方面:共同海損的犧牲、共同海損的費用。

  費用與犧牲之間的區分,在海上保險的實施中十分重要,其典型事例即為船長為保證航程的安全性,避免危險而將貨物等拋入海中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為保證航程安全,將船體帶入至避難港中所產生的經濟性損失,如倉儲費用、卸貨費用與重裝費用等。

  二、共同海損行為的具體構成要件

  (一)共同海損分攤

  在英國的《海上保險法》中的第66條第3款明確規定:發生共同性海損損失,所遭受損失的一方有權利依照海商法中所規定的條件,按照比例將損失費用分攤,這種行為被稱為共同海損分攤。在第4款中規定了保險人所需承擔的賠償分攤比例:被保險人應承擔或已支付保險標的海損分攤金額,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保證被保險人的航程安全性,避免因共同危險產生而導致的經濟性費用犧牲,保險人也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上述海損分攤的執行基本條件是:所形成的共同海損必須是“特殊的”、“合理的”、“在危險情況下”、“為保證航程中所產生危險的經濟性財產”而發生的。

  (二)特殊犧牲或費用

  在海損分攤基本條件中所規定的損失需滿足“特殊”這一特點,這種“特殊”與“正常”相對立。犧牲費用是否滿足特殊條件,需依照個案事實進行判定,如果屬于正;馁M用犧牲,則不得列入至共同海損行列中。

  例如在某一案件中,當海上船只與冰山相撞后造成嚴重破壞,航船的桅桿折斷導致其不得不利用蒸汽動力完成行程,船長要求貨主分攤額外的蒸汽費用,法院判定:船舶一般航行需依賴機器,因此其額外的蒸汽使用并非特殊性費用,根據其簽訂的運輸合同,船長有義務提供必要的蒸汽燃煤費用,這一費用支出屬于正;M用,并不滿足“特殊”這一特點,即便產生使用輔助性動力裝置完成航程的情況,也屬于船長正常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三)有意地與合理地做出

  在英國《海上保險法》中第66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共同海損的費用與犧牲應當在遭遇危險情況時“故意地、合理地”做出與發生。而這兩個詞之間是否存在差異性,英國法律中卻未明確做出解釋。在papa-yanni&jeromiav.grampianSS.Co.Ltd.案件中,當某一艘船舶遭遇火災,根據當局的指導將海底閥開發而導致沉沒,但根據了解發現其實現應征得了船長的統一。

  法院認為,經過了船長的統一,則屬于“有意地”這一條件。而在另一案件中,一艘軍艦護航的傳播根據指揮者的指導和命令,返回始發港,船主要求將因此產生的物料、燃料等損失列入到共同海損費用行列中。法院認為,指揮官所做出的命令與指導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在遵從此項命令卻并非合理,因此不構成“有意地、合理地”,因此其費用也無法列入到共同海損中。

  基于“無報酬、無效果”的海上救助,如果僅僅為了船上人員與貨物所產生的救助費用,則可視為共同海損行列,但是如果被保險人自主選擇的救助措施或為履行合同而提供的救助服務,所產生的費用,則不可列為共同海損行列。

  (四)危險

  危險的定義是船舶與貨物共同處于危險情況下,這種危險必須屬于客觀的、明確的。比如在JosephWatson&sonLtd.v.firemen'sfundinsurance案件中,由于船長的主觀性判斷事物,認為船舶起火而進行滅火所產生的費用,其出發點是由于船長自主推測,并不符合真實、客觀的條件,因此所產生的費用與損失無法列為共同海損。但是危險也并非必須的、已經發現的危險,其中也包含無法避免的危險,在遇到緊急特殊情況時,危險尚未波及到船舶的安全,假如不及時采取措施,則會波及到船舶的安全。

  比如船舶在其正常運行中,因為極端天氣情況的出現,大風導致的航速驟減,導致航行的消耗費用大大增加,有剩余的燃油不足以支撐船舶的正常航行,則其中的額外消耗費用可列入為共同海損。

  (五)共同航程

  共同海損的犧牲費用判定必須符合“共同性”條件,即為保護共同航行而產生的費用損耗,這也是共同海損與施救費用區別開來的一個重要標準。如果在航程中僅僅有一方遇到危險情況,那么其所產生的消耗費用則無法形成共同海損,為避免產生特殊性費用,在海上保險中既有施救費用的一項。在英國的《海上保險法》第66條第7款中明確規定:船舶運輸費用、貨物、船體本身其中任意兩項屬于同一個被保險人所有,其所承擔的共同海損分攤都應當按照其權屬比例進行賠償責任的劃分。

  (六)共同海損措施最終必須要有效果

  共同海損制度的設置目的在于維護船舶、貨物資源及其他財產的安全性,其所產生的損失費用需由獲救財產進行分攤支付,如果無獲救財產,則無共同海損的費用基礎。這也表明,共同海損的一系列措施都需要有效果,這種效果并非指的是物質財產的全部獲救,避免無財產獲救,也不影響海損制度的確立與運行。

  在ITCH中有施救費用相關的條款規定,當被保險人得到船舶的全部損失賠償后,有權利獲得“為拯救船舶及其財產”而發生的費用賠償,即便無殘值,也同樣適用。殘值也理解為船舶在施救完成后所遺留的殘值,而并非其他財產的殘值。在ITCH第95條中規定,為船舶的共同利益而產生的費用,即便無效果,也無實際利益,被保險人仍然需要承擔費用賠償責任。

  三、結語

  共同海損制度的制定目的既為保證“共同利益”,由參與者統一分擔、共同分攤,其本質上與“單獨性”海損相對立。海損分攤的執行基本條件是:所形成的共同海損必須是“特殊的”、“合理的”、“在危險情況下”、“為保證航程中所產生危險的經濟性財產”而發生的,其為行業事業的繁榮與興盛做出了重要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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