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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運營模式中如何完善侵權解決機制

發布時間:2017-12-0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伴隨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微商作為一種新型的電商模式逐漸興起,微商作為互聯網和新媒體結合的典型產物,微商模式也在微信軟件推動下得到了發展。而由于微商運行門檻低,回報高,受到人們追捧,同時也出現了很多的弊端,比如:消費者的維權困境,市場監管不

  伴隨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微商作為一種新型的電商模式逐漸興起,微商作為互聯網和新媒體結合的典型產物,微商模式也在微信軟件推動下得到了發展。而由于微商運行門檻低,回報高,受到人們追捧,同時也出現了很多的弊端,比如:消費者的維權困境,市場監管不到位等都需要迫切得到解決。下面文章針對微商侵權案件展開分析,為發掘有效的微商侵權解決,預防機制提供思路。

  關鍵詞:微商侵權,電子商務,消費者維權

  一、事件回顧

  日前,網絡上曾曝出“周某賣劣質面膜”的討論話題引發了諸多熱議。歸國留學生周某通過社交平臺微信售賣劣質面膜,受害人數眾多且大多癥狀嚴重,但自眾多買家投訴后,賣家周某便銷聲匿跡、人家蒸發,而眾多的受害消費者卻面臨著維權艱難的處境。此事件一出,立刻在社會輿論中造成不小的波瀾,如何有效的規制這一新興領域也就成為公眾關注的熱點。

  隨著微商的發展,越來越多的類似案件在我們身邊上演。面對消費者的維權,工商部門大都以“案發不在本地”為由拒絕受理,不少人報警同樣遭遇以“不在案犯地”、“找發貨地”等理由拒絕?梢,要有效解決實踐上的諸多問題:消費者維權無路、求償無門的尷尬局面,關鍵在于為其找到“適格的賣家”,將微商主體規范化。

  二、我國微商的現狀

  (一)我國微商的發展變化

  作為互聯網和社會化媒體的結合體,我國的微商主要包括B2C(Business-to-Customer)和C2C(Customer-to-Customer)兩種模式,前者主要通過微信公眾號來運營,而后者主要基于微信朋友圈開店來商品推廣、吸引客源。

  在微商發展之初,最常用的便是以微信朋友圈為載體進行營銷宣傳(即C2C模式),因其在朋友圈轟炸式的廣告風波,造成多數人對微商較為排斥的態度。朋友圈中各種推銷、代購廣告的蔓延不僅沒有為微商吸引到有效的客源,反而使原本的社交工具淪為微商的營銷工具,此時微商的運營由于缺乏交易體系、社會化分銷體系、社會化客戶關系管理系統以及完善的售后維權機制,一方面造成微商魚目混雜、生存維艱,另一方面,消費者完全被置于風險自擔地位,產品交易既無質量保障,又無交易風險管控機制,一旦發生侵權其維權必然艱難。

  隨著朋友圈狂轟濫炸式刷屏期的消停,專業的微商平臺應運而生。這些專業的微信電商服務商都在建立相應的分銷系統,完善交易體系,將先進的科技手段與微商的理性發展有機結合。就目前的情況來看,微商是以互聯網為依托的存在,這就需要做微商的人以互聯網思維來看待和管理自己的微商。因此,建立完善的交易體系、分銷系統、客戶管理系統和售后維權機制才是微商理性發展的正確選擇。

  (二)微商較之傳統電商的優缺性

  微商有效的利用了人們廣泛運用的網絡社交,抓住了商業發展和社交相結合的契機,找到了一條低成本高回報的宣傳方式,進而將線上商業化發展推到了一個新的高度。這也是它與傳統電商最大的區別。然而這種新型的移動電商模式總是利弊相依的,與傳統電商相比,我們不難發現其以下優缺性。

  1.經營主體:與傳統電商不同,微商主要是個人或小團體經營,鮮有企業入駐。因而也使得更多的兼職人員選擇這一經營模式,這也是微商營銷缺乏統一管理、力量分散化、受眾范圍小的主要成因。同時,不同主體在入駐微商前的不同身份也表明了其市場規范化程度的參差不齊,可見微商經營主體本身就是一塊很大的詬病。

  2.營銷平臺:作為一種新型的移動電子商務,微商主要根植于社交網絡平臺微信來運營。在營銷上,微商的運營無時間地點限制,且微信自身的社交功能極大地保障了微商模式下賣家與買家的互動聯系與精準消費,但微信始終并非專業電商平臺,對微商業務的開展存在諸多限制。

  3.評價系統:在微商模式下,消費者對商品的感知途徑較為單一,主要為朋友間的口口相傳,不同于傳統電商模式下的消費評價公開,微商中的消費評價一般是不可見的,缺乏可比性;且微信平臺對商家本身缺乏相應的監督機制,市場規范化程度較低。

  4.消費者維權:由于微商模式下大多缺乏完善的交易體系、社會化客戶關系管理系統以及完善的售后維權機制,消費者整個交易過程都處在較高風險之下,同時,與商家發生糾紛時往往都難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5.監管機制:在傳統的電子商務領域,往往形成政府、市場、電商平臺多方監督管控,進而能更有效地規制電商主體的電商行為,維系市場的穩定;但在微商模式下,監管方的缺失仍是常態,市場規范化程度低的問題在短時間內難以得到解決。

  顯而易見,與發展相對完備的傳統電子商務領域相比,微商這種新型的移動電子商務模式還處于探索階段,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上都存在著許多漏洞,亟需相應的準入制度來從源頭上對其加以規制。

  三、建立健全微商主體市場準入機制的必要性

  (一)消費者維權機制無法適用

  我國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法通則》、《合同法》、《產品質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針對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做出的有關規定,具體涵蓋了協商、投訴、調解、行政申訴、提起訴訟等解決途徑,但無論哪一種解決途徑的適用都受到實踐的限制。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如上述案例中賣家人間蒸發等不可預測的情況,特別是在當下的微商交易中尤為普遍,此時相關的維權機制就無法得到適用。同時,消費者維權活動具有一定的被動型,只能在消費者遭受了實際侵權損害后才能進行,從整體上并不利于減低消費者的侵權風險負擔,不能從根源上主動規制微商模式下的侵權行為。

  (二)有效預防侵權行為發生的需要

  市場準入機制是指國家對市場主體資格的確立、審核和確認的法律制度,包括市場主體資格的實體條件和取得主體資格的程序條件。其表現是國家通過立法,規定市場主體資格的條件及取得程序,并通過審批和登記程序執行。不同于消費者維權的后發性,建立微商主體準入制度能從根源、自上而下的主動規范市場,讓微商的銷售主體處于適格地位,既能有效解決的消費者維權無處可告的困境,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預防侵權行為的發生。

  四、我國傳統電商市場準入制度之取舍

  微商與傳統電子商務都是商事領域在電子信息時代的特有產物,歸根究底可謂是以“電子”為手段,以營利為目的的現代商事行為。他們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著共同之處,但如上文所述又有著一定的差異性。因而在微商主體的規制問題上,我們大可借鑒在傳統電商領域中的有關規定,并針對微商的獨特性做出相應的調整。

  近些年來,傳統商行為在電子信息技術和網絡技術的推動下得到了華麗的變身與發展,電商市場日新月異,不斷擴大。這也造就了傳統商法的調整范圍向電子商務市場的延伸——例如我國《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等諸多現行立法的多數法律規范皆適用于電商主體。與此同時,基于電商與傳統商主體在經營管理上的差異性,國務院于2009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對電子商務企業的設立、登記、審批制度做出了明確規定。例如,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電商企業實行市場準入登記制,經營者進入電子商務市場要實行強制登記機制,以便于行政部門動態掌握市場基本情況,加強監管,規范行業運作。為提高整體效率,避免對電子商務市場的發展限制過多,這類登記實行核準制。

  微商作為傳統電子商務領域的新成員,自可沿用以上較為成熟的制度來加以規范。但難點在于微商主體中除了企業而外,更多的是尚未取得營業執照的自然人,而現行法律恰恰對這一龐大群體的準入缺乏相應的規定,因而難以將這一群體對應到實體,微商侵權自然難以規制,這也正是立法者需要進一步來完善的地方。

  總的來說,我國目前的電子商務領域的立法層級較低,國家層面的立法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其他多為地方性法規、規章,而相關規定更是散見于多部法律,相較于其他商事領域而言缺乏統一的立法。在法律適用范圍上,多是適用“老一套”,并未將新主體納入規制之下,這也為諸多民事侵權甚至是刑事犯罪埋下了隱患;同時,局部電商領域還存在著立法真空地帶,這無論是對傳統電商還是對新型的微商的發展都是不利的。為更有效的規制發展迅猛的電子商務領域,立法者應當認真考慮如何彌補現行立法漏洞,建立具有預期性、穩定性的統一的立法體系。

  五、對我國微商市場準入制度的建議

  (一)完善有關行政機關監管職能

  目前我國尚無有關微商市場準入的統一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真空地段。在實踐中,一些B2C模式下的經營性網站往往扮演著資格審查的角色,但其監管的效力都是有限的,在發生違約侵權時往往難有對抗效力。因此,對微商的資格審查、引入市場等方面必須交由有關行政機關來護航。

  (二)實行差異化審查

  針對微商主體的不同,應對企業、個人、經營性網站等完全電商主體進行分別審查。前者由于一般以在工商管理機關進行了詳盡的登記備案,因而可對其進行形式審查;而對后兩者則需按具體的法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

  (三)基礎平臺加大審查、加強管理

  作為微商運營的基礎載體,微信平臺應加強對入駐商家的審查監管。有效的利用其后臺程序優勢對商家的交易行為進行管控,采用輕盈的手段對不適格的主體進行有效的打擊,從而更好地保障消費者的交易安全。

  (四)建立處罰機制

  網絡的虛擬性特點極大地增加了不法分子掩飾身份、實施欺詐、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可能性,因而在各機關、各平臺加大監管的同時更應建立健全相應的處罰機制,對違反法律規定從事微商的主體予以處罰,從而更好地保障消費者和適格微商的合法權益。

  作為一新型的移動電商模式,與傳統電商相比,微商獨有的社交屬性造就了其在尋找用戶群和互聯大數據的精確性,這也造就了它在沉淀用戶上的優越性。但在目前的監管不力和機制缺陷的桎梏之下,微商的運營顯露出諸多不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良好的保障。相信在加強建立健全微商主體準入機制后,微商主體的適格問題將從根源得到解決,消費者將擺脫更多的風險負擔,微商的發展將會愈發光明!

  參考文獻:

  [1]蒲小黎.淺談微商的影響及其發展前景.現代經濟信息.2015(7).

  [2]靳濤濤.電子商務主體市場準入制度研究.北京交通大學.2012.

  [3]王彥瀛.電子商務市場主體準入現狀.法制博覽.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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