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0-03-13所屬分類:文史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受到特殊自然地理環境、游牧生計方式及其文化的影響,藏族古代社會圖繞著牲畜這一重要財產形式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動產法律制度。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具有語言通俗、程序簡便易行及內容統一與穗定、宗教色彩濃厚等特征,以制定法、習慣法、教義與禁忌g俗
摘要:受到特殊自然地理環境、游牧生計方式及其文化的影響,藏族古代社會圖繞著牲畜這一重要財產形式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動產法律制度。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具有語言通俗、程序簡便易行及內容統一與穗定、宗教色彩濃厚等特征,以制定法、習慣法、教義與禁忌g俗等形式加以呈現,顯示出其與藏族游牧社會高度的適應性及地域特色和民族特征。
關鍵詞:游牧文化;藏族;動產;法律制度
財產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只要存在財產,就會有相應的財產法律規范。藏族古代社會的財產種類繁多,包括土地、牧場、牲畜、房屋、衣物、貨幣等。按照現代民法以是否可以移動和移動是否會損害其價值為標準,藏族古代社會的財產可以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兩大類。馬克思認為:“每種生產形式都產生出它所特有的法權關系、統治形式等等......法律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己。”藏族古代社會以畜牧業為主兼營農業的游牧經濟生活方式,決定了其財產法律制度與中原農耕社會的不同,即與土地密切相關的不動產制度相對簡略,而與牲畜相關的動產制度相對發達,具有顯著的地域特色和民族特征。
一、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形成的背景
美國人類學家斯圖爾德(J.H.Steward)在其《文化變遷理論》中指出:“文化特征是在逐步適應當地環境的過程中形成的,……并且認為:那些直接源于與環境互動而產生的文化特質,它由社會的經濟|部門組成,與生計活動密切相關,而且越是簡單和A早期的人類社會,受到環境的影響就越直接。藏t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的形成也遵循該規律,其生成崎與其所處的環境、游牧的生計方式及其文化密切相袁關。
首先,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受到藏區特殊的自然地理環境的限制與影響。藏族生活的區域平均海拔在4000米以上,氣候寒冷多變、晝夜溫差大、冬季漫長(長達6個月),不利于農作物種植,其生產與生活資料的獲得主要有賴于畜牧生產。畜牧生產中的牲畜對環境具有較強的適應性,可以為藏族提供最基本的生產、生活資料,是藏族古代社會中最為重要的財產形式之一,由此促成了與其相關的動產法律制度的生成與發展。
其次,游牧的經濟生活方式是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形成與發展的經濟基礎與決定性因素。在特殊地理環境和氣候的限制下,藏區畜牧業中所飼養的牲畜對牧草的需求與牧草供給長期處于不均衡狀態,畜牧生產必須以順應氣候、山地和植被差異的“逐水草畜牧”(即“游牧”)的方式才能得以維系和發展。在長期的游牧生活中,藏族社會圍繞著牲畜的遷徙與生產所形成的一系列文化與知識,如不同地理條件、不同草場類型下牲畜的選擇、生產、分配、交易、出租等,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價值觀、倫理觀,為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發展提供了經濟基礎與前提條件,決定了動產法律制度的形式與內容。
最后,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還受到游牧文化的作用與影響。游牧文化的特點就在于“游”,它影響到了藏族社會的物質文化和包括法律在內的精神文化的各個層面。尤其是“游牧民族的移動力,主要來自其主要財產(牲畜)都長了腳,來自其生產方式不固著于土地,來自其‘作物’隨時可收割(牲畜隨時可食)無需等待秋收”131,所以藏族社會普遍把牲畜視為重要財產,圍繞著牲畜的占有、使用、收益、分配等建立了較為系統和完善的動產法律制度,顯示出與藏族生計相適應的模式和特點,具有顯著的游牧文化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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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藏族古代動產法律的形式與內容
(一)正式法、非正式法與法前提
日本法學家千葉正士認為,“法律存在‘三元結構’,即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法律(正式法),特殊集團根據公共意志確立的、具有權威、發揮作用、但未被國家認可的法律(非正式法),作為確立和貫徹這些法律的前提的基本原則(法前提)。”[4]這同樣適用于藏族古代動產法律。
藏族古代動產法律中的正式法包括不同時期制定的各類法典,如吐蕃王朝時期的“法律二十條”“基礎三十六制”,元明清時期的《十五法典》、《十三法典》和《十六法典》都有與動產相關的法律內容,諸如盜竊追償律、處理民事財產糾紛的程序法、“十善之法”的“不偷盜,偷盜者退賠贓物”等條;還有最高統治者的圣諭、詔書、敕令、部落之間的盟誓等。如松贊干布頒布的“六大詔書”、赤松德贊的“赤木布瓊”?、元朝忽必烈對西藏下達的圣旨—《優禮僧人書》?;還包括達賴、帝師頒布的有關民事財產內容的法旨和各大寺院的教法和戒律,如《拉卜愣寺議倉的懲罰條例》中關于“盜竊寺院或喇嘛財產的,處罰比世俗法律重”的規定[5];以及藏族的地區性法規和判例。如青海果洛地區的《紅本法》、四川德格土司制定的《十三條》中都有關于盜竊賠償、牲畜買賣、租用的法律規范,而《十五法典》對與動產相關的偷盜罪、貪欲罪、慎心罪則是通過判例來說明其原因和處罰方式的。
非正式法主要包括習慣法、禁忌習俗、佛教教規、傳統的倫理道德等,是藏族長期實踐中形成的為本民族普遍接納和遵守的觀念與行為規范。楊士宏先生認為,“在完善藏區傳統法律規范的漫長過程中,為了使法律法規與社會現實更加貼近,往往以習慣法(部落習慣法)為基礎,作為創制成文法的重要依據和內容”[6],此外“藏族的習慣禁忌、佛教教義、傳統道德以及其他行為規范混合在一起,與成文法相輔而行”171,共同維系著藏區的穩定與發展。
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的“法前提”有對待財產的正確態度和原則,如“要錢財知足、使用食物與貨物務期適當”;有處理買賣、借貸等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如“要如約還債”“要斗稱公平,不用偽度量衡”'佛教思想對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的法前提亦產生了重要影響,其倡導的眾生平等、保護環境、愛護動植物等在相關法律中都有所反映。據此楊士宏先生認為,“佛教教義是藏區法律文化的一個重要淵源和立法的理論基礎”'是符合藏族古代動產法律立法實際的。
(二)動產法律制度的內容
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主要圍繞著牲畜這一財產形式的占有、使用、保護、交易等展開。
1.動產私人所有權的確立及其物權的變動
“所有權,是指所有人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1〇>財產所有權是一個社會動產法律制度的基石。藏族社會中,牲畜是僅次于土地的一種財產形式,被視為“可以行走的財產”,其所有權的確立被作為動產物權保護的基本規范而得到了高度的重視。藏族古代社會牲畜所有權的發展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B卩“吐蕃王朝時期的王室所有、分裂割據時期的私人所有和元明清時期的封建領主和牧民共同占有三個階段。”tll]也就是說,吐蕃王朝統治結束以后,牲畜的私人所有權就得以確立,牧民可以對自己所有的牲畜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民主改革前,“黑河宗羅馬讓學部落的牧民私有牲畜占全部落牲畜總數的88.1%,當雄宗的部落牧民私有牲畜占全部落牲畜總數的96%。為維護牲畜的私人所有權,法律還明確規定對撿到的牲畜應及時歸還,并予以獎勵。如《十六法典》規定:“撿到財物原封不動者,如撿到馬或毛驢未上鞍鞠,或撿到羊而未剪羊毛,一年后歸還失主,失主要將財物的四分之一賜予此人。”[13]
此外,針對牲畜這一重要動產還形成了特殊的物權變動原則。“物權是指由法律確認的主體對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權利。”M現代民法中,“在基于法律行為的動產物權變動中,皆以交付作為公示方法。在基于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則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藏族古代動產法與此不同,它特別強調在牲畜上設定他物權時,必須按照習慣法的要求(即在牲畜身上作標記來確定其所有權)進行公示。留存下來的敦煌契約中,但凡以牛、馬、羊等牲畜為交易對象的,一般都會在契約中注明該牲畜身上是否有印記來明確其歸屬權,如吐蕃未年(公元803年)敦煌尼相賣牛契中有“黑稃牛一頭,三歲,并無印記”116■語。敦煌文獻《博牛糾紛訴狀》記載有:“……牛角上刻有X形記號……審理后判決‘此牛有標記,應歸原告’。^將牲畜身上的標記作為物權變更的重要依據是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中非常具有特色的內容之一,且沿用至今,說明這種動產物權變動原則與藏族社會高度的適應性及其頑強的生命力。
2.動產的用益物權制度
“用益物權,是指權利人享有的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動產在一定范圍內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權。”%牲畜的租賃是游牧經濟中最為常見的用益物權形式。通過牲畜租賃,既可以獲得收益,又可以解決藏族社會中存在的勞動力與牲畜伺養不匹配的問題。四川若爾蓋多瑪部落“一等戶共有牛1897頭,出租1114頭,占其全部牛數的60.3%以上青海興?h阿曲乎寺“寺有及僧眾私有牲畜除乘用之外,全部出租。”^由于牲畜租賃在藏區的廣泛存在,藏族古代社會設立了較為完善的動產用益物權制度,其內容包括:“牧租”?的形式(“協”*還是“結美其美”?)、風險承擔、出租牲畜的種類、出租年限、租金、擔保、收益分配等。青海剛察部落規定:“租賃頭人、牧主和寺院的牲畜,租金為一頭犏牛年交二十斤酥油、一群綿羊每年交十五斤酥油,……;租牛以一年為期,租羊以三年為期……”?。甘孜地區的藏族部落規定:“出租的牲畜如因病死或被竊、失竊的,租戶無須賠償。青海果洛藏族部落規定:“無論貧富高下,彼此租貸之約皆需遵守”以此保障租賃雙方的動產用益物權。
3.動產所有權的保護
藏族古代社會對動產所有權的保護遵循懲罰性賠償原則,即所賠償的價值要超出實際的損失,具有補償和懲罰的雙重功能。吐蕃王朝時期的《吐蕃基礎三十六制》中的斷偷盜法規定:“如果偷盜佛殿與三所依(佛像、佛塔、佛經)之財寶,判以百倍賠償。若盜君臣的財物,以八十倍賠償。若盜庶民之財物,則贈償所偷物的八倍。”1241芒松芒贊時期吐蕃“三律”之一的《盜竊追償律》進一步確立了根據被盜竊對象身份差異和贓物數量多少確定賠償標準的原則。分裂割據時期,該項法律繼續得以沿用。之后的《十五法典》、《十三法典》和《十六法典》都有關于動產所有權保護的法律規定。如帕竹王朝《十五法典》的“盜竊追賠律”規定:“偷盜者賠償八倍,并加被盜物……;偷盜寺院集體財物者,逐出寺院;偷盜佛的供品者,罰被盜物的八十倍;偷盜村長庫房的罰被盜物的九十倍。”1251藏巴汗王朝時期的《十六法典》中專列“盜竊追賠律”,還制定了“半夜前后律”,對借用馱畜、耕畜的交還與風險責任承擔問題都有詳細規定。各地的部落法也普遍遵循“加倍賠償”原則。青海果洛部落規定:“暗中偷竊牛馬,則罰賠一支槍或五兩銀,偷畜圈的牲畜,則罰賠一匹馬或十兩銀。西藏當雄宗部落規定:“偷盜牲畜者除按價償還失主外,偷一頭牛罰銀五十兩,偷一匹馬罰銀二百五十兩,偷一只羊罰銀十兩。”@懲罰性賠償作為藏族古代社會最為重要的動產保護制度,延續了千年之久,成為藏族動產法律中非常具有特色的內容之一,反映出藏族法律文化受游牧文化移動性特征影響的重要特質。
三、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的特殊性與適應性
“法同各民族生活的其他表現如藝術、習俗、文學一樣,是社會意識的產物,因而在不同的時代有不同的表現,隨著需求、感情和文明的變化和日臻完美,而在各民族間互不相同。”131祠理,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亦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和對游牧社會髙度的適應性特征。
(一)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首先,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的規定較為簡略。其具體表現:一是具體的法律條文少,即用很少的條文,簡單、概括地對動產的相關內容,如交易的誠信與公平、契約關系,作一些原則性的規定,而沒有形成具體的制度;二是法律規范的結構比較松散,即關于動產的法律規定往往散見于各法典的個別條文中,沒有嚴密的邏輯體系,不具備現代法律的假定、處理、法律責任與制裁的標準范式,且始終沒有形成獨立的財產法典。
其次,法律制度的混合性特征明顯。藏族古代社會的動產法律是一種混合法,公法、私法和教法合一,成文法與不成文法并行不悖,還同習慣、禁忌、道德相融合。如有“要錢財知足,使用食物與貨物務期適當”“要如約還債”“要愛護動植物”等的規定,具有倫理規范法律化或法律規范倫理化的傾向,這與古代世界各國的法律大多是刑民不分、諸法合體的情況相一致,具有明顯的混合性特征,是藏族古代社會法律制度形成與發展的客觀反映。
再次,法律內容的宗教色彩濃厚。梅因認為,“在東方,宗教因素是勝過軍事因素和政治因素的。”P2]藏族動產法律顯然受到了佛教的影響。如《吐蕃法律二十條》中與動產密切相關的第二條—“偷盜者除追還原物外加罰八倍”就是依據佛教戒律中的“四根本戒”而制定的。以后頒行的《十五法典》《十三法典》《十六法典》也將佛教戒律的精神融入了具體的法律條文之中,并以“神判”作為重要的判決方式。如《十六法典》中的《狡誑洗心律》規定:“對是非狡誑者須進行立誓。……所謂立誓亦要由具有智慧眼和幻化身等先知先覺的護法神作證,以明鑒真偽”P31,具有鮮明的宗教色彩。還用“攪泥漿、摸石子、滾油取石等神判的方式裁決案件。清代的《番律》和《西寧番子治罪條例》依據“修其教,不易其俗;禮其政,不易其宜”的宗旨認可了宗教法規在藏區僧俗兩界的強制效力,如對偷盜寺院和僧人財產加倍處罰的規定等。
(二)與游牧社會高度的適應性
吉爾茲認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識。”M藏族古代動產法律作為一種地方性知識,對游牧社會具有高度的適應性。
一是法律語言的通俗性。藏族古代動產法律語言通俗易懂,還吸納了不少民間諺語、神話傳說、佛教義理。如《十六法典》用俗語:“雖是一張小小的白紙,一旦用墨水寫上字、蓋上印,即成為不可動搖之準則”[361來強調契約的嚴肅性。類似于“馬需要籩繩,人需要法律”的法謗在藏區廣泛流傳。“謗語在大多數情況下,成了處理各種糾紛的準則,教育人們的訓條,衡量是非的尺度,懲惡揚善的利器。”1371法律語言的通俗性非常適和游牧社會,因為它讓法律變得通俗易懂,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和實用性,既便于傳播,又利于執行。
二是法律程序的簡便易行。移動的經濟形態—游牧,嚴重制約了法律在藏區以文字形態制定、頒布和廣泛傳播,對直接通過政府、法院等機構解決和管理民事財產活動也形成了一定的難度,因此各地區和各部落的法律都有內容簡明扼要、程序便于操作的要求和特點,部落也成了最直接、最方便的解決民事活動與糾紛的組織,以適應游牧生計方式。如川西北藏族審理案件要“在頭人的主持下,組成由蘇巴、蘇克巴和糾紛雙方各推選出的兩名長者共同組成的臨時審批機構,負責具體案件或糾紛的調解、審理工作”%,沒有常設的審判機構,判決及其執行也都有賴于頭人,無需通過政府,程序簡單易行,與游牧生活的移動性特征髙度契合。
三是法律內容的同質性與穩定性。藏區盡管存在地域的差異和地理上的阻隔,但是藏族古代社會各地區、各部落的動產法律有較強的同質性。如都將牲畜視為重要財產,把“懲罰性賠償”作為動產保護的基本原則,嚴禁搶劫偷盜。藏族古代動產法律制度還深受藏區相對閉塞的地理環境和發展較為遲緩的游牧生計方式的影響,在法律內容方面具有較強的延續性和穩定性,如吐蕃王朝確立的“偷盜加倍賠償”法律一直延續到民主改革前,甚至直到現在,藏族民間的民事糾紛仍采用這一責任承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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