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8-03-13所屬分類:文史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我國作為世界文化遺產旅游資源大國,應重視文化遺產旅游資源的相關刑法,在這一目標完成過程中,對于故意損壞名聲古跡的行為應作出立法追究,可定為故意侵害文化遺產罪,也同時會有侵害文化遺產罪。如果是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這一犯罪行為的相
我國作為世界文化遺產旅游資源大國,應重視文化遺產旅游資源的相關刑法,在這一目標完成過程中,對于故意損壞名聲古跡的行為應作出立法追究,可定為故意侵害文化遺產罪,也同時會有侵害文化遺產罪。如果是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這一犯罪行為的相關法律也在完善,希望通過文物古跡保護法律的完善,可以使我國文化遺產資源獲得更好的保護。
關鍵詞:文化遺產,刑法保護,名勝古跡
國防文化遺產
我國是世界文化遺產旅游資源大國,也很重視文化遺產旅游資源的刑法保護。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四節專設“妨害文物管理罪”一節,設置了故意損毀文物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過失損毀文物罪,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倒賣文物罪,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等8個文物犯罪的罪名以及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罪,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等2個檔案犯罪的罪名。
此外,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規定了走私文物罪,在第九章瀆職罪中規定了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從上述12個文化遺產旅游資源的刑罰配置看,刑罰種類較為齊全,以自由刑為主,主刑和附加刑兼顧。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刑法修正案八》,走私文物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以及盜竊珍貴文物的行為均廢除死刑,刑罰配置更加合理。
我國雖然建構了文化遺產旅游資源的刑法保護體系,但并不完美。最大的問題在于,納入刑法保護的文化遺產旅游資源的范圍過窄,主要限于文物和國有檔案,而文物的范圍也僅限于以下范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反觀法國,其文化遺產旅游資源的法律保護對象由國家所有的歷史古跡延伸至私人所有的歷史古跡、藝術品、自然古跡、景觀,再進一步擴展至自然遺產和考古遺產,并對歷史古跡連同其周邊環境予以整體保護。美國量刑委員會于2001年1月開始制定并于2002年11月生效的“文化遺產犯罪量刑準則”,更是直接以刑法擴大了文化遺產旅游資源的保護范圍,認為文化遺產旅游資源應包括具有重大歷史意義的財產和資源、考古資源、文化項目、具有紀念意義的場所(如紀念碑、紀念館)、文化資源等等。它不僅體現歷史文化,而且體現現存文化。
美國的此一做法,值得借鑒。另外,我國文化遺產旅游資源犯罪的量刑制度也應改進,《刑法》應對“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后果嚴重”等作明確的規定,設立權威的可操作性標準。
一、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的立法重構
我國《刑法》第324條第2款規定了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
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是指明知是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而加以損毀,情節嚴重的行為。
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名勝古跡的管理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且情節嚴重的行為;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可以是間接故意)。該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與故意損毀文物罪關聯密切,均屬于規制侵害文化遺產的犯罪。但是兩罪是不同的罪,區別在于兩罪所侵犯的對象不同,故意損毀文物罪的犯罪對象是可以移動的珍貴文物以及不可移動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而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侵害的對象是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此外,犯罪成立的標準也不同。對故意損毀文物罪而言,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故意損毀文物的行為,便可成立犯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的行為則是“情節嚴重的”,才以犯罪論處。
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的立法,問題多多,亟需重構。“名勝古跡”一語本身,就缺乏明確的法律界定。有學者指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精神,名勝古跡是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并被核定為全國或者地方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風景區或與名人事跡、歷史事件有關而值得后人登臨憑吊的勝地和建筑物”。筆者對此一說法,抱有異議。
第一,名勝古跡不是靠法律界定的,竟是靠某法條精神揣測的?第二,被核定為全國或者地方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風景區屬名勝古跡。據筆者所知,即便是世界文化遺產,也未必會被核定為“風景區”。那么,嚴重破壞世界文化遺產原真性和完整性的行為也不能治以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嗎?第三,“勝地”和“建筑物”的用語,太過空泛。核定主體是誰?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抑或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
基于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立法的缺陷以及完善文化遺產的刑事保護的需要,筆者主張把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改為故意侵害文化遺產罪,以與故意損毀文物罪的立法更為協調。故意損毀文物罪是特殊罪名,保護的是珍貴文物以及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等特殊文化遺產;故意侵害文化遺產罪是一般罪名,保護的是一般文化遺產。
比如,文化景觀是我國一類突出的文化遺產旅游資源,哈尼梯田是其典型代表。哈尼梯田位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的元陽縣,分布于滇南紅河南岸哀牢山南段。哈尼梯田所擁有的森林一村寨-梯田--水系的“四素同構”的生態與環境特性,形成了人與自然獨特的立體生態關聯系統,反映了哈尼族在特定的高山峽谷的地理環境中,經過獨特的生活方式和經濟方式,與自然達成的和諧關系。
如果行為人采用結構體系改造的方法,破壞這一極具審美價值的稻作文化景觀,盡管社會危害性嚴重,恐難適用故意損毀文物罪或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至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由于要求具備“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的客觀要件,亦難適用。當此之際,適用故意侵害文化遺產罪來予以懲治,則是相當便利。
故意侵害文化遺產罪的刑罰配置,應求精密?蓞^別“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的情節,分設兩檔法定刑。對情節的判斷,可采行價值考量、特別的地址和資源的考量、犯罪過程中使用危險武器或爆炸物的考量、犯罪歷史的考量等標準。
考察國內近年來頻頻發生的文化遺產旅游資源破壞事件,如龍門石窟保護區建設大面積別墅項目、圓明園湖底防滲工程、都江堰水利工程上游大壩工程、武當山遭人為火災盡毀等,這些嚴重后果的造成,多為過失所致,而刑法增設過失侵害文化遺產罪也確有必要。我國《刑法》既然設有過失損毀文物罪,也應增設過失侵害文化遺產罪。
二、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的立法完善
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是指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第325條的規定,自然人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規定處罰。本罪的設置,體現了國家公權對文物私權的合理干預,也是文化遺產旅游資源刑法保護網絡的重要一環。
筆者力主擴大本罪立法的保護對象,由“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改為“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畢竟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未必就是珍貴文物。相當多的私人文物雖未經國家文物鑒定機構鑒定為“珍貴文物”,但卻是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只是動產文物,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動產文物的可移動部分,也可以成為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立法上如能作成此一修正,便能同本罪的下游犯罪走私文物罪協調一致,共同指向“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
另外,本罪規定的買受人和受贈人必須是外國人(含外籍華人、無國籍人、外國的單位),否則不構成本罪。這點值得商榷。香港、澳門雖是我國治理下的特別行政區,但畢竟是不同于我國內地的獨立法域;至于臺灣,迄今未與我國大陸統一,特殊性更是自不待言?紤]到司法實踐中大量文物流失到臺港澳地區或經臺港澳地區流失到國外的嚴重狀況,筆者建議把本罪罪名再由“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罪”修正為“非法向境外居民出售、贈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罪”,把臺港澳居民也納入到本罪的買受人和受贈人的范圍,從而更好地達成防制文物流失境外的立法目的。
這篇民族論文發表了少數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問題與對策,少數民族文化以產權是怎樣在法律上界定的呢?自然權利是少數民族文化遺產權產生形成的法理基礎。論文探討了湖南省少數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存在的問題以及保護少數民族文化遺產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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