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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如何對我國當下婚約的約束管理制度

發布時間:2014-09-09所屬分類:管理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在我國很多地方尤其是農村地區,由于受到傳統思想的影響,訂立婚約和收受彩禮的情況仍然普遍存在,但現行法律沒有婚約的規定,對婚約采取既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態度。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彩禮的數額也相應的有所提高。 一、我國

  摘要:在我國很多地方尤其是農村地區,由于受到傳統思想的影響,訂立婚約和收受彩禮的情況仍然普遍存在,但現行法律沒有婚約的規定,對婚約采取既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態度。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彩禮的數額也相應的有所提高。

  一、我國婚約的歷史由來與發展

  (一)我國婚約制度的歷史由來

  婚約俗稱訂婚,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事先做出的約定。訂婚后男女雙方具有未婚夫妻身份;榧s通常情況下會舉行訂婚儀式、交換訂婚信物、或者口頭約定,這些儀式、信物、約定都被親友鄰里所公認。我國自古以來婚姻的締結,就有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中國古代法有其自身的特點,一般來說,調整婚約關系的禮實際起著法的作用。在周代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婚姻禮儀,稱為“六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納征”即聘禮,與現在所說的“彩禮”基本相同。

  (二)近現代我國婚約制度的發展

  近代,北洋政府曾以《大清民律草案》為藍本進行中國近代第二次民律草案的修訂,依照德國、瑞士民法的規定,增加了訂婚條款,該款在保留固有法的尊長、家長主婚權的同時,提高了婚姻關系中男女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力。男女雙方雖經訂婚,但仍不得以之提起履行婚約訴訟。但父母或監護人于訂婚后反悔,而當事人兩廂情愿結婚者,不在此限。

  南京國民政府1929年公布于1930年5月5日實施的《民國民法》明確規定: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固不生效力。保護了婚約關系中男女雙方的自由意志,也可見其對婚約制度的重視性。

  建國后,為了防范買賣包辦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的現象出現,確保婚姻自由原則的實現,立法對婚約采取了回避態度。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規定了禁止買賣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卻均沒有對婚約和彩禮進行規定。因此,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婚約不是法律所調整的對象,當事人自愿訂立的婚約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當事人有解除婚約的自由,可以雙方合意解除也可單方解除而不論其有無重大事由或重大過錯。當一方要求解除婚約時,應通知對方,但無須征得對方的同意,也無須經過法定的程序;榧s解除后,因婚約而產生的未婚夫妻的身份關系也隨之解除。

  二、我國婚約立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婚約的立法現狀

  一旦雙方最終不能締結婚姻,彩禮處置問題就引發糾紛,因婚約解除而引起的財物返還與歸屬糾紛在法院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占據日益增高的比例。為了應司法裁判之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對婚約彩禮問題進行了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但此規定只是針對大量出現的婚約彩禮糾紛問題的應急之舉,致使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只能憑自己的理解對案件定性,因此時而會有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發生。

  (二)關于我國婚約立法存在的問題

  我國法律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對婚約彩禮問題進行規定,但問題并未因此得到圓滿解決,,這種“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做法并不利于法律的健康發展。其內容的合理性仍然有待商榷,該司法解釋存在一些問題值得我們探討。

  1.該司法解釋與民間習俗不相符合

  彩禮作為訂婚時的一種習慣,使得婚約當事人對訂婚這一行為的結果具有可預見性。民間通常的習俗為:如果男方提出解除婚約,則彩禮不予返還;如果女方要求解除婚約,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當返還彩禮。國家關于婚約的立法,應當滿足百姓對正;榧s秩序的需要,但是該解釋的規定則恰恰破壞了這種秩序。該解釋不但沒有維護正常的婚約秩序,肯定婚約制度的社會價值,而且縱容了隨意違反約定的一方。在農村中訂立婚約的現象較為普遍,按照解釋二,違約者可以任意違反婚約,甚至連彩禮都變成了可以隨時取回的東西,無法保證人們對婚約的信任和安全感,從而可能會引起其他的問題。

  2.該司法解釋與我國的民法理論相違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條文規定,贈與物的交付標志著贈與合同的成立,贈與合同除了公益性質的捐贈或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其余皆為實踐性合同,交付贈與物時即為贈與物所有權進行了轉移。達成婚約后所付的彩禮屬于雙方間贈與,同樣應適用《合同法》,但該司法解釋卻做出了與此相違背的規定。訂婚時的贈與即彩禮是一種附條件贈與,男女雙方以對方將來與自己結婚為條件,婚約解除視為贈與所付的條件不能成就,則該贈與行為不能生效。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卻與上述理論背道而馳,依據該條規定的第2、3款的內容,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尚未共同生活即離婚的或者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一方生活困難并離婚的,給付彩禮方有權要求對方返還彩禮。這兩種情形下雙方在法律上均視為已“結婚”,贈與的生效條件已經具備,亦即贈與已經生效,也就意味著婚約贈與的彩禮所有權因為雙方的結婚事實轉移至受贈人處。

  3.該解釋現實裁判中存在諸多問題

  在農村時常會有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舉辦了民間的結婚儀式,之后雙方就開始同居生活。針對此情況下出現的糾紛,司法實踐中觀點不一。有觀點認為這屬于解釋二的第一款,雙方未辦理結婚手續的,另有觀點則認為這屬于事實婚姻應該按照雙方已經結婚來處理。解釋第二款“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這一情況在現實中就更難確定了,如果雙方意見不一致則需要一系列的舉證來讓法官判斷究竟是否屬于“確未共同生活”。第三款“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規定的生活困難的認定的證據要求,沒有明確具體的判斷標準,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隨意性較大,容易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這樣有損法律的權威性。

  三、我國設立婚約制度的必要性

  (一)設立婚約制度有助于指導人們訂立符合法律規范的婚約

  有學者認為設立婚約制度不利于保護男女雙方的戀愛自由婚約自由,不宜對其規范否則顯得弄巧成拙。現實生活中婚約都是靠習慣法來調整,隨著社會的發展,習慣法的約束力越來越弱,悔婚的情況日漸增多,婚約產生的糾紛也隨之增加,單靠習慣法中的在民間較有威望的個人或組織來解決糾紛的可能性也逐漸變小。在婚約糾紛不能得到合理及時的解決之時,極有可能引發一些惡性的暴力事件,對社會的安定和諧存在隱患。另外,婚約中的一些新的問題也會顯現出來,比如婚約糾紛中的賠償責任等問題。由此可見,婚約制度的法律化有利于在婚約問題產生之前就將其規范化,問題產生之后又有合理合法的解決方法。

  (二)設立婚約制度有助于實現司法統一,維護法律的權威

  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因婚約而給付彩禮的現象愈演愈烈,此時就不得不考慮到因此產生的糾紛該如何解決?人們通常會將婚約彩禮糾紛訴諸法院,而司法系統定紛止爭的社會功能要求法院應當做出公正的裁判。我國婚約立法上的缺失令司法實踐中法官只能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和案件的具體情況自由裁量,常會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難免使得民眾對法律的權威有所懷疑。

  (三)設立婚約制度為新時代保護國民利益之需

  我國近年來改革開放的步伐和力度不斷加大,跨國婚約和跨地區婚約的數量也不斷增多。西方國家大多數都規定了婚約制度和婚約糾紛的救濟方式,我國臺灣和澳門地區也有對婚約的法律規定,在親屬法中增加婚約制度不僅可以避免陷入婚約糾紛時無法可依的窘境,而且也有利于保護中國公民的利益。假如中民公民面臨到跨國或跨地區的婚約糾紛時,沒有法律保護其利益,則婚約制度缺失的弊端將會暴露無遺。

  四、關于我國婚約立法的法律思考

  法律作為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平正義的工具,應當對婚約問題進行規范,制定出有效解決婚約糾紛的對策,盡快出臺相關的法律。

  第一,我國婚姻家庭法應當把婚約調整的社會關系作為法律的調整對象,在婚約、彩禮問題上給予法律上的具體規定。關于彩禮問題的規定,筆者認為法律應當具體細化,有利于審判實踐。同時我們要進一步確立婚約、彩禮問題的法律地位,確立婚約當事人的身份和權利義務的具體內涵。

  第二,在立法方面注重借鑒國外親屬財產法中關于婚約問題規定的形式和內容,重視和加強婚姻家庭領域物質利益關系的調整,彌補我國現行親屬法領域的不足。要充分吸取國外現代親屬法變革與發展的經驗,調整婚約問題引起的物質利益沖突,保護婚約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有利于公民樹立正確的法制理念,創建良好的社會和經濟秩序,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第三,建立相關婚姻法和司法解釋,從而引導人們在法律的框架內訂立婚約、解除婚約,解決婚約問題引起的財產糾紛等。僅用簡單的法律條文無論是概括式或者列舉式均難以涵蓋全部情形,可以用司法解釋對現實生活中時常發生的、對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問題進行明確具體的解釋。既保證了法院判決的統一性,也有利于樹立司法的權威性,順應了新時代保護公民權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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