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8-23所屬分類:管理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為了保證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公正性,增強檢察機關的執法公信力,防止出現徇私枉法現象,有必要在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中引入相應的監督考核機制。 [典型案例]犯罪嫌疑人劉某與被害人喬某系朋友關系。2013年6月1日23時許,二人酒后在酒館內發生爭執,后
摘要:為了保證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公正性,增強檢察機關的執法公信力,防止出現徇私枉法現象,有必要在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中引入相應的監督考核機制。
[典型案例]犯罪嫌疑人劉某與被害人喬某系朋友關系。2013年6月1日23時許,二人酒后在酒館內發生爭執,后劉某持拳將喬某面部打傷,致喬某“左上頜骨額突骨折”,經鑒定喬某的傷情已構成輕傷。同年7月9日偵查機關以涉嫌故意傷害罪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劉某。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逮捕時認為,本案雖系輕微刑事案件,但案發后犯罪嫌疑人劉某一直未能夠取得被害人喬某的諒解,雙方雖經多次調解,但一直未能夠達成和解,又鑒于犯罪嫌疑人劉某在京無固定工作、固定住所,采取取保候審后有逃跑、有礙該案的偵查及訴訟的可能,故于同年7月16日對犯罪嫌疑人劉某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后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在對該案進行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過程中發現,雙方當事人事后達成和解,犯罪嫌疑人一方一次性給付賠償金人民幣2萬元,被害人喬某對犯罪嫌疑人劉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希望司法機關從寬處理。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通過審查和解協議,詢問雙方當事人以及向偵查機關了解情況等方式,查明了雙方當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鑒于該案犯罪嫌疑人劉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和解之后社會危險性明顯降低,故向偵查機關發出《羈押必要性審查建議書》,建議對犯罪嫌人劉某變更強制措施。偵查機關在收到檢察機關的建議后,采納了檢察機關的建議并對犯罪嫌疑人劉某作出了取保候審的決定。
一、開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體現了保障人權的價值理念
逮捕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措施,長期以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呈現出常態化、工具化的特點,在缺乏監督制約的情況下,部分司法人員往往會為了自身工作需要,而忽視人權保障的價值目標,“一捕到底”的現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難以得到應有的保障。為解決上述困境,彰顯刑事訴訟法對人權保障的價值理念,新刑訴法從立法層面上確立了我國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這一規定體現了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權這一重要人權的保障,同時也意味著司法人員必須要轉變執法理念,不但要在捕前注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在捕后亦要加強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確立,既貫徹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又完善了逮捕制度,從而也必將改變我國長期以來羈押率偏高的被動局面。
二、開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制度完善
新刑訴法第93條的規定雖從立法層面確立了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但該規定過于原則,在實際操作中對于審查程序的啟動,審查的期限,審查的標準,審查的范圍等仍需進一步的明確與完善。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啟動
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啟動主要包括依職權啟動和依申請啟動兩種方式。依職權啟動是指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在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后,由案件承辦人定期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跟蹤審查,如發現有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時,應當向偵查機關發出《羈押必要性審查建議書》,建議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此種啟動方式應該是一種主動的、常態化的審查。案例中,檢察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同時,考慮到捕后雙方當事人仍有和解的可能性,故決定對該案進行跟蹤審查,所采用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方式就是依職權啟動。而依申請啟動是指檢察機關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以及辯護人的申請而啟動。此種啟動方式則是一種隨機的審查,隨時申請,隨時審查。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標準
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了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但是未明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標準,而筆者認為,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仍應參照審查批準逮捕的標準,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條件,審查案件事實、證據是否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的刑罰是否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是否屬于預備犯、中止犯,是否屬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現,是否有悔罪表現,是否積極退贓、退賠,變更強制措施是否不致再危害社會或妨礙偵查及訴訟,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是否已調解并達成和解協議,犯罪嫌疑人是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是否良好等。如案例中,檢察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劉某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時發現,劉某已與被害人喬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喬某的諒解,再結合全案綜合分析,劉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態度較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后社會危險性明顯降低,為此可予以考慮不再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劉某。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范圍
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原則上所有案件均可納入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范圍,但基于我國現實國情的需要,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范圍仍不宜過分擴大,目前實踐中,主要針對的審查對象為輕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主要是主觀惡性小、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過失犯,具有法定、酌定情節,社會危險性相對較低的犯罪嫌疑人。而對于累犯、慣犯以及涉黑涉惡等惡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適宜納入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范圍。
(四)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方式、期限
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仍應由原案承辦人負責,通過對捕后案件進行跟蹤并與偵查機關保持溝通,督促偵查機關捕后繼續偵查取證,當發現有不需要羈押的情形時,應全面審查案卷材料,同時針對新出現的情形,聽取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并就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情況聽取看守所相關人員的意見并將捕后出現的可能影響羈押的情形,報請主管檢察長審批,由主管檢察長作出是否向偵查機關發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而對于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期限,新刑訴法未作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此審查期限不宜過長,否則將有違保障人權的價值理念。
(五)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監督
通過對案件定期跟蹤,實時了解被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情況,一旦出現有社會危險性的相關情況時,應及時變更強制措施,重新對犯罪嫌疑人予以羈押。對于其中涉及到審查人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還應當追究相關審查人員責任。此外,可由本院的監察部門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全程進行監督,從而防止審查人員濫用權力,保證公正執法。
(六)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復議、復核
為了保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順利、有序開展,使偵查監督部門在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能夠取得實效,筆者認為還應當確立相應的復議復核制度。根據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根據該條的規定,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在進行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后,如果認為不再需要繼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羈押,只能建議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即檢察機關僅能夠行使建議權而非決定權,而偵查機關如若不同意檢察機關的建議,或怠于執行檢察機關的建議,則會影響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順利、有序開展。為此,有必要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引入復議復核制度,要求偵查機關在收到檢察機關向其發出《羈押必要性審查建議書》的十日內作出回應,如果采納檢察機關的建議則應盡快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如果對檢察機關向其發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建議書》存有異議,則應在收到建議書的十日內向檢察機關提出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的,還可向上級檢察機關申請復核。對于偵查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執行檢察機關建議,又未提出復議、復核的,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可以直接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并由偵查機關予以執行。
三、結語
新刑訴法從立法層面確立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進一步強化了檢察機關對羈押措施的監督,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免受不當侵害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時也給執法人員的工作帶來了新的挑戰,為此,執法人員必須轉變執法理念,堅持“無罪推定”原則,既要考慮懲罰犯罪、保全證據、保證訴訟,也要充分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對于符合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的犯罪嫌疑人,應及時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并與偵查機關建立溝通聯動機制,當發現有不需羈押的情形時,及時建議偵查機關予以變更強制措施,并確保案件能夠及時偵查終結、移送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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