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03-09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群體性突發事件,一般因特定的中介性社會事件引發,突然發生,參與者眾多,以滿足某種共同利益需要為目的。群體性突發事件既可以在法治的框架內發生,也可以在法治的框架外進行,在法律性質上可以將其分為合法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和非法的群體性突發事件
摘要:群體性突發事件,一般因特定的中介性社會事件引發,突然發生,參與者眾多,以滿足某種共同利益需要為目的。群體性突發事件既可以在法治的框架內發生,也可以在法治的框架外進行,在法律性質上可以將其分為合法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和非法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合法的群體性突發事件或曰不違法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如并未采取任何非法手段的上訪、請愿、靜坐、散步、罷工、罷市、罷課等。非法的群體性突發事件也就是違法國家法律法規,危害社會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如阻塞交通、圍堵或沖擊重要國家機關、重點工程和要害部門、群體性械斗、聚眾哄搶財物、暴力抗拒執法、濫施暴力“打砸搶殺”等嚴重危害社會、危害國家利益的行為等。非法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對社會影響面大,沖擊力強,而且處理難度系數大、遺留的問題多,不僅會直接導致社會經濟生活的重大損失,加大各級政府行政管理的難度,可能構成違法性治安案件,也可能構成嚴重的刑事犯罪,對社會穩定危害極大。厘清群體性突發事件中的合法與非法行為,一般違法與犯罪行為十分重要,只有如此,才能對群體性突發事件中的犯罪行為做出正確的定性和分析。
關鍵詞:突發事件,司法,偵查,政工師論文
不論什么內容和規模的群體性突發事件,都必然不同程度地和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發生矛盾,也必然不同程度地影響到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就目前情況來看,部分事件易被少數別有用心的人利用,造成社會動蕩,給國家和民眾生命財產造成破壞和損失。因此有人主張對于群體性突發事件,使用臥底偵查手段收集事件組織者、策劃者、領導者、指揮者、煽動者的違法犯罪證據,以便更有效地預防群體性突發事件,打擊和懲罰其領導者、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煽動者及其主要參加者。筆者認為,這種主張沒有法律依據。群體性突發事件是突發性的,是出人意料、猝不及防的,在此之前,群體性突發事件的參與者的行為并未呈現違法或犯罪的特征,公安機關對此種行為更不可能已做為犯罪進行立案,而臥底偵查措施的適用前提是已經做為刑事案件立案,這一條件限制,決定了任何群體性突發事件都不可使用臥底偵查措施收集相關證據,只有對那些在群體性突發事件中實施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或者實施了恐怖活動犯罪的人,在刑事立案后,根據案件實際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才可以對其使用臥底偵查措施收集相關犯罪證據。對于有黑社會性質組織參與群體性突發事件的,無論是在群體性突發事件發生前,還是進行中,亦或是發生后,只要有證據證明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存在,公安機關即可對該犯罪立案,立案后即可根據查處案件需要經批準對其使用臥底偵查措施,而無論其與群體性突發事件本身是否有關。根據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如果在群體性突發事件中發生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的,經嚴格的審批程序,也可適用臥底偵查措施調查取證。
對于群體性突發事件,原則上不得使用臥底偵查措施,只有對于在群體性突發事件中實施了上述嚴重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立案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批準方可使用。臥底偵查措施的使用應當秉承最后手段原則,即便是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案件、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刑事訴訟法允許使用臥底偵查的嚴重刑事犯罪,如果傳統的偵查手段足以應付,就不應當動用臥底偵查措施,只有當傳統偵查措施難以對此類案件取得相應證據時,才可以經嚴格的審批程序后使用臥底偵查措施。
對廣義的臥底偵查概念,學者們雖對概念表述有所不同,但其實質含義則大體相同,即從廣義上理解的臥底偵查,泛指偵查人員或受其委派的人員,隱藏真實身份,打入犯罪組織或犯罪團伙內部,調查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證據的偵查活動。即凡隱藏身份打入犯罪組織(或團伙)內部進行的偵查活動,均可稱為臥底偵查。故廣義的臥底偵查活動應該包括“使用線人(或特情)進行的臥底偵查”和“具有公職人員身份的偵查人員進行的臥底偵查”。而狹義的“臥底偵查”僅指“具有公職人員身份的偵查人員隱藏真實身份,打入犯罪組織或犯罪團伙內部,調查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證據的偵查活動。”
在2013年以前,無論是“具有公職人員身份的偵查人員進行的臥底偵查”還是“使用線人(或特情)進行的臥底偵查”,這兩種臥底偵查的方式都被我國公安機關長期使用,但卻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所依據的僅僅是《警察法》和《國家安全法》,而在這兩部法律中,也只有那么兩句語焉不詳的表述。這一情況伴隨著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案的出臺而一去不復返了,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這一表述中的“有關人員”顯然既包括了“具有公職人員身份的偵查人員”,也包括了“線人(特情)”,這一點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62條中給出了更明白無誤的表述:“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其他人員隱匿身份實施偵查。”自此,臥底偵查在我國正式合法化。
臥底偵查因其具有“知己知彼”的優勢,具有不易為對方所察覺和易滲透到犯罪行動過程之中等特點,所以具有常規偵查所不具有的特殊功能,在對付有組織犯罪的偵查中效果顯著,臥底偵查也因其能夠更有效地打擊犯罪為世界大多數國家所青睞。我國在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也明確規定了臥底偵查,但隨著人權觀念的不斷增強,人們對臥底偵查可能侵犯公民的隱私權、住宅權、名譽權等重要的公民權利愈發擔心,而且臥底偵查還可能導致非法的搜查、取證、誘發犯罪等活動,與此同時,世界范圍的犯罪卻不斷趨向于更加有組織化、智能化、隱秘化,使普通的偵查手段受到巨大的挑戰,警察力量的薄弱和偵查手段的落后,使得臥底偵查這柄“利劍”更加受到偵查機關的青睞。就人權保障而言,沒有任何負面代價同時又能保證偵查效率的偵查方法無疑是民主法治國家的最佳選擇,但這只能是一種理論上的理想設計。在現代法治國家中,任何公民都“沒有絕對的隱私權,只有免遭蠻橫或不合理的干涉個人隱私、住宅或通訊的權利” 。因此,偵查實踐中,必須在犯罪控制與私權保護的價值沖突之間找到一個最佳的平衡點。
此前,雖然未有刑事訴訟法的授權,但臥底偵查在偵查實踐中卻是被廣為運用是不爭的事實,至于什么類型的刑事案件可以使用臥底偵查以及使用的期限,審批的權限等都只是公安機關內部的自由裁量和操作,在此過程中有否對公民的隱私權造成干擾和侵犯都不得而知,臥底偵查因為從法律的層面不具有合法性,因此通過臥底偵查所獲得的證據不能直接用于指控犯罪,需要通過轉換成合法的證據形式才能在法庭上進行質證,對于案件是否使用了臥底偵查,自己的權利是否因警方實施臥底偵查而被侵犯,被追訴者往往并不知情,臥底偵查至此徹底成為一塊黑幕,這顯然與憲法中所倡導的“尊重與保障人權”相悖。此次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在借鑒國外經驗教訓的基礎上,將臥底偵查納入刑事訴訟法中,使臥底偵查的應用實現了法治化,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是一種歷史的進步,F代法制國家日益重視人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權利被越來越多地銘刻于法律之中,警察追究犯罪面臨的考驗越來越嚴格。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易于對公民隱私權造成侵犯和干擾的臥底偵查進行嚴格的規制是歷史的必然。
伴隨著世界范圍內有組織犯罪的日益猖獗,臥底偵查作為對付此類犯罪最為行之有效的一種偵查手段必然會被越來越廣泛地應用是不言而喻的,對臥底偵查,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仍然有待細化,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能夠采用臥底偵查的刑事案件應當僅限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且具體適用應當是在公安機關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后,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方可適用。刑事訴訟法采用了一一列舉的方式對能夠使用臥底偵查的刑事案件類型進行了規定,足以見得我國在立法方面對這一問題的重視和審慎。但公安部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54條中,卻對這一適用范圍作了擴大解釋:公安機關在立案后,除了刑事訴訟法第148條中所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可以采用臥底偵查措施外,還可以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集團性、系列性、跨區域性重大犯罪案件、利用電信、計算機網絡、寄遞渠道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針對計算機網絡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嚴重危害社會,依法可能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使用臥底偵查措施。公安部的這一規定幾乎涵蓋了所有類型的犯罪,似與刑事訴訟法關于嚴格適用技術偵查措施的立法初衷相違背,這勢必導致公安機關對臥底偵查的濫用,對公民可能造成的隱私權的干擾和破壞不容小覷。
除了上述案件外,對于目前社會上高發的群體性突發事件能否使用臥底偵查措施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群體性突發事件是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異態因素,由于其爆發的突然性、事件原因的復雜性、后果的難以預料性和性質的危害性而引起了國內外理論界的較多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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