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03-1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權利主體,我國相應法律并沒有規定具體的范圍,正是因為這個原因,業主同住人(配偶、父母、子女、近親屬)以及承租人、跟小區內居住的業主之間有著某些方面聯系的訪客等是否能夠成為物業服務企業安全保障義務的權利主體成為諸多案件
摘要: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權利主體,我國相應法律并沒有規定具體的范圍,正是因為這個原因,業主同住人(配偶、父母、子女、近親屬)以及承租人、跟小區內居住的業主之間有著某些方面聯系的訪客等是否能夠成為物業服務企業安全保障義務的權利主體成為諸多案件爭議的焦點,如果根據約定義務說、附隨義務說,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這些人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并沒有物業服務合同存在,但這樣的結論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序良俗,業主簽訂物業服務合同聘請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小區管理,在期待其為自己創造一個良好、安全的生活環境的同時,本身就包含了對同住人、承租人和訪客提供安全秩序的期待。
關鍵詞:安全保障,物業服務,法律論文
根據法定義務說,安全保障義務的關鍵在于事實上的控制力,因此,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產生,并不以交易關系為限,只要是處于合乎情理的方式進入可被物業服務企業控制的,對社會而言具有某種開放性的場所的人,同樣屬于被保護的對象,雖然其與物業服務企業沒有物業合同關系,但是物業服務企業仍應當在其控制力范圍內承擔安全保障義務,《解釋》和《侵權責任法》中明確規定的,住宿、餐飲、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場所所應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也并不以交易、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將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界定為法定義務,不僅契合現有立法立法精神,也符合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同時也能夠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在其實際控制力范圍內切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從而促進社會公共安全。
將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性質界定為法定義務,并不妨害公民的意思自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尤其在民事領域,法律對某項事務做出的規定一般都是對該行為所做的最低的要求,當事人完全可以在《物業管理條例》、《解釋》、《侵權責任法》等領域都對其做出了最基本的規定的基礎上,就物業服務標準進行商定,做出更高的約定。當糾紛發生時,如果合同有約定,受害人有選擇權,可以依物業管理合同以合同之訴請求物業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選擇依據侵權之訴請求物業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則可以直接據侵權之訴請求物業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將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界定為法定義務,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民權利,促進物業服務企業健康快速發展。將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界定為法定義務,能夠有效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切實制定和落實各項安全防范制度,采取合理措施維護小區公共秩序安全,提高安全保障服務質量。目前,我國對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有了相對完善的資質管理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有條件也有能力在合理的限度范圍內控制危險的發生,因此,將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界定為法定義務不僅有利于保護公民權利,也有利于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從長遠來看,也有利于物業服務行業提高安全服務意識,形成更為完善的行業規范,進而促進整個物業服務行業的長足發展。
一、認為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為約定義務
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既然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之間有關于提供物業服務的合同存在,物業服務企業的收費標準、服務項目、服務標準都由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自由協商,達成一致后方可成立,那么物業服務企業是否要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承擔何種程度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依據意思自治的原則,由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自行約定,如果合同有約定,那么物業服務企業就應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反之,物業服務企業就不用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二、認為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為附隨義務
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雖然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之間就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但是,由于兩者之間存在物業服務合同,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物業服務企業在依據物業服務合同履行物業服務義務的過程中,自然就包含著保障業主人身、財產安全的安全保障義務。
三、認為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為法定義務
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由法律通過強制性規范直接規定的義務人應承擔的保護權利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它的產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并不以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存在相關合同為前提。這種義務對于義務人具有普遍的適用性,違反此種義務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筆者認為,關于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宜將其認定為法定義務。
第一,我國現有立法已經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定義務性質!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條規定,明確了相關場所的管理者、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而2010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也明確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可以看到,《侵權責任法》以國家立法的形式明確了相關公共場所的管理者和活動的組織者對他人具有人身和財產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
那么,物業服務企業是否應當包含在《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內從而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呢,法律沒有明確這一點,學界也有不同的爭論,對此,筆者認為,物業服務企業理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從我國目前的立法來看,可以發現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具有以下特征:(1)不管是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公共場所的管理人還是社會活動的組織者,無論是否具有交易經營性質,也不論其規模大小,其均對場所或活動具有事實上的控制力。(2)相關場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動的組織者,都有能力制止或減少一定的風險的發生。(3)國家的相關規定對相應的經營者和活動組織者都有公共安全秩序方面的義務要求。如《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衛人員。”《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負責。娛樂場所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疏散預案。”《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
物業管理公司完全符合以上特征,第一,從進駐小區開始,物業服務企業就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物業管理的范圍也覆蓋整個小區的公共領域,從而對整個小區具備實際的控制力。第二,目前我國對物業服務企業實行等級評定分級管理的制度,所以,作為專業提供物業服務的公司,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相關行業要求,配備專業的物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同時應當具備一定的制止或減少風險發生的能力。因此,物業服務企業有能力將對小區的控制力落到實處。第三,國家也對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了在維護公共安全秩序方面的要求。如《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第四十七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第四,現實生活中,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安全保障服務的水平以及對物業服務區域的控制力能力,也是業主在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時考慮的首要問題。通過上面的分析,不難看出,正是由于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服務范圍具有實際的控制力,并且是基于對物業服務范圍的實際控制力來收取物業管理費用,因此,根據權責一致的原則,物業服務企業應該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綜上,筆者認為,《解釋》和《侵權責任法》中的規定并不是完全列舉,只是針對目前經濟社會實際情況,而只是對其中典型的情況作出了列舉,其他類似的經營者、管理者和組織者應該都包括在內,物業公司也應當包含在內。
第二,將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界定為約定義務或附隨義務存在著缺陷。無論是認定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是約定義務還是附隨義務,其都以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間是否存在物業服務合同為前提,但現實生活中,雙方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但業主遭受損害引發的糾紛、在物業服務區域外但物業公司實際控制區域內發生損害引發的糾紛以及小區業主訪客發生損害引發的糾紛時有發生,面對這些糾紛,物業服務企業是否應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問題無法得到解決。
此外,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的范圍,以小區規劃紅線為界,但根據《解釋》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可以看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產生主要取決于對場所的實際控制力,因此,只要物業服務企業對發生損害的場所具有實際控制力,即便此場所在小區規劃紅線以外,物業服務企業也應該根據法律的規定在合理限度內承擔賠償責任。將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認界定為法定義務,能夠明確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空間范圍并不以物業管理場所為限,而主要取決于物業服務企業是否對場所具備實際的控制力,能夠有效解決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所致的損害,物業服務區域外物業公司實際控制區域發生的損害所涉及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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