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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政工師論文看當前審查監督管理的技巧模式

發布時間:2015-03-06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偵查監督部門承辦人要認真學習和領會中央、高檢院有關防止冤假錯案的系列文件、規定精神,對偵查機關是否依法行使偵查權進行監督,牢固樹立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摒棄重配合、輕監督的片面追求結果公正而忽視程序公

  摘要:偵查監督部門承辦人要認真學習和領會中央、高檢院有關防止冤假錯案的系列文件、規定精神,對偵查機關是否依法行使偵查權進行監督,牢固樹立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摒棄“重配合、輕監督”的片面追求結果公正而忽視程序公正的傳統觀念,不斷增強程序意識、證據意識、監督意識。

  關鍵詞:偵查監督,訴訟法,審查,法律論文發表

  《刑事訴訟法》已將非法證據分為絕對排除非法證據和相對排除的非法證據,應進一步對“非法方法”“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等內容進行細化。一是建議刑訊逼供限定為使用肉刑或變相使用肉刑的范圍,將變相刑訊逼供嚴格限定在與刑訊逼供具有同等性質的其他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權的范圍內。明確列舉幾類“刑訊逼供”和變相“刑訊逼供”的行為,方便對照排除操作。二是建議對犯罪嫌疑人某次有罪供述涉嫌違法取得,但后續與該口供內容相同卻未涉嫌采用非法手段獲取的相關供述材料的處理給予明確規定。三是建議對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取證作必要限制,規定上述手段與偵查謀略的區分標準。四是建議對非法證據認定期限、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救濟權利,排除非法證據后續處理等進行法律層面的規定。

  一是強調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告知制度。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是犯罪嫌疑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審查逮捕階段應及時訊問犯罪嫌疑人并告知其有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如果沒有當面訊問的,應當在《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上詳細告知該項權利,使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知曉權利,并及時提出申請。二是完善檢察引導偵查取證機制。通過偵查監督職能的行使,對偵查機關取證行為進行有效引導和監督,特別是提前介入重大刑事案件,引導偵查機關按照公訴和審判的證據證明標準及時收集和固定證據,督促偵查機關加強對客觀性證據的收集和核查;三是增強案件審查過程中發現非法證據的能力。加強證據實質審查,通過審查案卷材料、同步錄音錄像資料、詢問訴訟參與人等手段,發現證據存在的疑點,要求偵查機關使用《提供證據收集合法性說明通知書》對證據收集進行說明。

  一、 泉州市檢察機關審查逮捕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的現狀

  《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款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第69條規定:“對于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在偵查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由公訴部門負責。”由此,確立了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職責。但實施過程中因為“非法證據”條文規定的不完備、司法價值觀念沖突和實踐方面的障礙等原因,審查逮捕階段成功排除非法證據的數量很少且種類單一。2013年福建省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實際受理非法證據調查19件,提出糾正意見19件,因排除非法證據作出不批準逮捕5人。其中,泉州市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啟動非法證據調查8件,提出糾正意見8份,均為犯罪嫌疑人供述材料,有6份訊問筆錄的偵查活動違反的規定涉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7條第2款規定的“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條“偵查人員擔任過本案證人的應當自行回避”、《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另有2份訊問筆錄是犯罪嫌疑人提供被刑訊逼供的線索因為偵查機關未能對犯罪嫌疑人的傷情做出合理解釋而排除。上述8份訊問筆錄經依法排除后均未影響到案件的定性和處理決定。

  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54條至58條并沒有對什么是非法證據,非法證據應當排除做強制性規定,而是規定了什么樣的證據應當排除,把非法證據和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進行了區別。雖然2013年泉州市檢察機關審查逮捕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數量占全省的42%,但是上述已排除的8份訊問筆錄是否屬于《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筆者認為存在異議!兑巹t》對“其他非法方法”解釋為“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方法。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規定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可見,“其他非法方法”必須是犯罪嫌疑人受到強迫而違背意愿所供的供述。筆者認為,泉州市檢察機關偵監部門排除的8份訊問筆錄中除了最后2份涉嫌刑訊逼供被排除外其余6份是屬于偵查活動違法取證但不符合刑訴法規定的“非法證據”的內涵。

  二、審查逮捕階段非法證據排除存在的問題

  (一)排除非法證據觀念未能與時俱進

  受“有罪必究、有錯必罰”思想的影響,偵監部門對偵查機關(部門)的取證行為重配合、輕監督,特別是對自偵部門的偵查活動因礙于兄弟部門的關系不愿監督、不敢監督、不善監督。 偵監部門主動排除非法證據的意識不強,對可能存在的對案件定性沒有重大影響的非法證據缺乏排除意識,有將非法證據排除責任推托給偵查機關(部門)、公訴部門之嫌。

  (二)非法證據排除啟動困難

  一是審查逮捕階段緊張短暫的辦案期限制約非法證據排除的深入開展。審查逮捕案件基本上實行每案必訊,除了卷宗材料較明顯體現非法證據線索外,主要依靠訊問犯罪嫌疑人或接受辯護人等人的控告、舉報得出非法證據線索,但是審查逮捕7天的一般辦案時限難以兼顧辦案和完成對非法證據線索的準確調查。二是審查逮捕階段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處于羈押狀態,因為畏懼偵查人員的強勢地位而不敢提供非法取證的線索或者提供的線索模糊不清,偵監部門無法對線索進行深入審查,導致非法證據排除的案例少。三是非法證據啟動的標準不明確,檢察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而啟動非法證據時,除了檢察機關自由裁量認為可以依職權啟動外,是否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等人提供的所有非法證據線索都應該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因此非法證據啟動的標準有待進一步細化規定。

  (三)關鍵性的非法證據排除少

  一是雖然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啟動并完整進行調查程序,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非法證據相對容易排除,而影響定罪量刑的非法證據排除的少。2013年泉州市檢察機關雖然排除了8份訊問筆錄,但并沒有因為排除上述筆錄而影響到案件的定罪批捕。福建省2013年受理非法證據排除19件,因排除非法證據而不批準逮捕的只有5人。二是非法排除的證據在類型上對書證、物證排除機率相當小。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必須滿足取得實物證據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客觀上不能補正等條件,實踐中對非法實物證據一般容忍偵查機關(部門)數次充分的補正直至達到合理解釋,因此偵查人員可能會大膽收集物證和書證,之后再附有“合理”的解釋說明將“非法”轉為“合法”,因此非法實物證據排除在司法實踐中難度很大。適用修改后刑訴法以來,泉州市檢察機關尚未發現有物證、書證的非法證據排除情況。三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操作仍然偏向原則化、排除條件嚴苛,程序設置也存在未及之處。

  (四)非法證據的界限把握不準

  如對于《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 應該如何理解?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證的方式很多,除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外,還有包括“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其他非法方法,偵查違法手段強度對當事人意志自由的影響程度難以判斷。又如《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的嚴禁以欺騙等方法收集證據,而54條卻未明確將“欺騙”羅列進應當排除非法證據情形,導致欺騙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應予排除兩個問題上難以把握。再如,對于犯罪嫌疑人前面的口供因非法證據排除后,其后面所做的內容一致的供述材料是否也可認定為非法證據? 最后,學界和司法實務界普遍認為,通過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違反法定程序的方式收集的物證、書證,不易受非法手段影響,客觀性穩定,且不具有可替代性,可以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司法人員對此享有自由裁量權。該意見被《刑事訴訟法》確認,而實踐中這類證據常是不予排除的,對非法實物證據持寬容態度說明非法搜查與扣押等嚴重侵犯公民自由的程序違法并未引起足夠重視。綜上,由于辦案中對非法證據的內涵和外延把握不準確,審查逮捕階段常常保守起見,對沒有把握認定為非法證據的情形不予排除。

  (五)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規定操作性有待加強

  《刑事訴訟法》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收集證據的原則、非法證據排除的原則、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和排除程序作了規定,但是在非法證據證明標準、認定期限、救濟程序,排除非法證據后續處理等沒有詳細規定,給審查逮捕階段非法證據排除工作帶來無章可尋的困擾。如偵查階段已經排除的非法證據在提請審查逮捕時是否需要附卷說明,審查逮捕階段經調查不能確定是否非法證據的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據如何處理等操作上存在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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