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咨詢服務,正當時......期刊天空網是可靠的職稱工作業績成果學術咨詢服務平臺!!!

探究當前攜帶兇器搶奪的刑法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4-09-27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從某種意義上講,對兇器一詞的認定,即是對攜帶兇器搶奪行為的認定。因此,倘若從攜帶兇器搶奪的法律性質這一根本問題入手,或許會有新的出路。 在對譚某與李某行為的定性上,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譚某與李某,駕駛摩托車,

  摘要:從某種意義上講,對“兇器”一詞的認定,即是對“攜帶兇器搶奪”行為的認定。因此,倘若從“攜帶兇器搶奪”的法律性質這一根本問題入手,或許會有新的出路。

  在對譚某與李某行為的定性上,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譚某與李某,駕駛摩托車,采用割斷包帶的手段,奪取被害人財物,雖然被告人使用的是小刀,但其十分鋒利,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威脅較大,屬于“攜帶兇器搶奪”,根據《刑法》第267條第2款之規定,應該以搶劫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譚某及李某駕駛摩托車,趁被害人不備,采用割斷包帶的方式,奪走被害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奪罪。至于被告人割斷包帶所使用的小刀,不屬于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以及其他器械,且行為人僅僅是對物使用,并未對人使用因此不屬于“攜帶兇器搶奪”。

  本案的爭論焦點在于如何認定“兇器”這一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然而,《解釋》對兇器的界定過于籠統,缺乏明確性,因此難以應對實踐中的復雜情形。此外還有學者對《解釋》的合理性提出了質疑,例如有些地方少數民族有隨身配帶刀劍等器具的傳統習慣,這些作為配飾品如同衣服一樣,已經成為其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果對這些人實施的任何搶奪行為,均以搶劫罪定罪量刑,未免有失公平。

  基于《解釋》對兇器認定之模糊性,而“兇器”又是搶劫罪構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之一,學者們圍繞著它展開了激烈的爭論,主要形成以下幾種觀點:第一,行兇時所使用的器具;第二,專門用于行兇的器械;第三,對人體具有高度危險的工具;第四,易導致被害人有形損害的犯罪器具。然而上述幾種觀點或不夠明確,或過于片面,已有學者專門對此進行了批判,不再贅述。應該說,上述幾種觀點都是從含義、性質、用途等各個角度出發,試圖賦予“兇器”合理的內涵,然而都未更深一步挖掘,因此欠缺可操作性。

  筆者以為,上述問題出現的根本原因在于學者們多集中于對“兇器”一詞的解釋上,但無論是“兇器”的具體內容抑或判斷標準,如果離開“兇器”一詞的法條基礎與法理內涵,脫離了“攜帶兇器搶奪”的法律性質判斷與以搶劫罪論處的原因分析,則會成為單純對“兇器”之詞語釋義,有避重就輕之嫌。

  一、“攜帶兇器搶奪”的性質分析

  張明楷教授在區分特別規定與注意規定的基礎上,將“攜帶兇器搶奪”認定為特別規定,即某種行為不符合普通規定,但在特殊條件之下,也必須適用普通規定,申言之,“攜帶兇器搶奪”原本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但《刑法》第267條第2款做出特別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刑法》第263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說將搶奪罪的這一情節通過特殊規定,適用于搶劫罪的普通構成要件。

  筆者認為,特別規定是相對于一般規定而言的,特別規定是作為一般規定的例外情形出現的,例如刑法規定年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不負刑事責任。這里,年滿十六周歲且精神正常的是一般規定,而年滿十六周歲的精神病人則為特別規定。與注意規定相對應的是擬制規定,其特點是“將原本不符合某種規定的行為也按照該規定處理”,即立法者明知兩種構成要件在事實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種目的,將一種構成要件之規定適用于另一種構成要件。雖然可以將擬制規定理解為一定特別規定,但特別規定還包括法條競合等類型,因此將其認定為法律擬制,更為妥當。而之所以將“攜帶兇器搶奪”擬制為搶劫罪,是因為在立法者看來,兩者的法益侵害性或者說社會危害性是相同或相似的,理由如下:

  第一,就搶奪罪與搶劫罪所侵害之法益來看。搶奪罪中雖然也存在使用暴力的情形,但暴力的對象是財物,而非財物的所有人,也就是說搶奪罪侵害的法益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搶劫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就其暴力行為來看,主要是針對人身的傷害或者打擊,因此具有傷害人身安全甚至致人死亡的情形,而脅迫則主要是以暴力威脅等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因此,搶劫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僅包括財物的所有權,還包括生命健康權。“攜帶兇器搶奪”時,行為人或實施了侵犯被害人的行為,或向被害人展示其隨身攜帶的兇器給被害人造成一種心理壓制,致使其不敢反抗,從而使行為人實現占有財物的目的。而且行為人隨身攜帶兇器,具有隨時使用的可能性,對被害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一種潛在的、可隨時實現的危險,因此已非搶奪罪的法益所能涵蓋,而與搶劫罪的侵害法益較為相似。

  第二,就“攜帶兇器搶奪”的構成要件來看。行為人攜帶兇器實施搶奪行為,顯然其主觀具有使用兇器的可能性,即通過兇器對被害人造成的心理震懾,達到其奪取財物的目的,否則行為人不可能無故攜帶兇器。由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用兇器的可能性,客觀上實施了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即便其在實施搶奪行為時并未使用兇器,但仍不排除其隨時使用兇器的可能性,因此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處于隨時可能被侵犯的危險狀態。故不論是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還是客觀行為的危害性,乃至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來看,“攜帶兇器搶奪”之社會危害性顯然大于單純的搶奪行為。

2023最新分區查詢入口

SCISSCIAHCI

7799精品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