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9-27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英國破產免責制度的初始構成,我們似乎可以得出結論,之所以英國會最終確立破產免責制度,使債務人能夠重新開始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人們理性的回歸,對債務人的關注使然,但是立法者又不單純如此,處在想保護又不甚信任的近似矛盾的心理狀態之下。從制度
摘要:英國破產免責制度的初始構成,我們似乎可以得出結論,之所以英國會最終確立破產免責制度,使債務人能夠重新開始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人們理性的回歸,對債務人的關注使然,但是立法者又不單純如此,處在想保護又不甚信任的近似矛盾的心理狀態之下。從制度的誘因來看,應當說立法者對過去債務人處境的反思是促使其制定破產免責制度,在制度選擇時所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破產免責制度確立之意義
在近現代破產法以前,全世界都信奉這樣的規則--即債務人有罪。所以,各國的法律都從債權人立場出發,實行無限責任。從古羅馬的財產執行制度可以看出,原始的債務清償中,債權人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可以以命抵債,債權人處于明顯的優勢地位。[1]早期的破產法是一部"野蠻之法"。
破產法從原始走向現代,從野蠻走向文明過程中極其關鍵的一步,筆者認為,就在于破產免責制度的誕生與確立。他實質將破產法送入了一個新的時代,告別了過去近似瘋狂的"大債權人主義"而逐步走向了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共和"。破產免責制度是近現代破產法的標志性制度之一。因此,探析破產免責制度確立之成因也就顯得非常之重要。
二、英國破產法在英美法系中的基礎性地位
當今的美國破產法典被認為是世界上最為完備、最為先進的破產立法,是現代破產立法的顛峰之作。[2]不過,如果要追溯破產免責制度的源頭那么研究美國破產法顯然是不夠的,還必須追溯到英國破產法。
英國破產法的歷史最早又可追溯到1542年,但真正確立破產免責制度據目前的考證,是1705年(也有國外學者認為是1706年),破產免責制度才真正被成文法所規定。[3]
那么破產免責作為一項顛覆傳統破產理念的制度是如何確立的呢?
三、破產免責制度確立動因之困惑
破產免責是筆者非常關注和感興趣的一個制度部分。之所以對破產免責如此好奇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不合情理,至少是人對于債權債務之最本能的理解。就我國傳統觀念而言,欠債還錢、父債子還都是我們所熟知的處理"破產"糾紛的指導思想,世界各國,各時各代,莫不如此。那么為什么會產生對債務人有利的破產免責制度呢?是出于對債務人的同情嗎?筆者最初的猜測從立場上來講,認為推動破產免責制度的一定是債務人主義,并以此來制定破產免責之制度的。不過經過對英國破產免責的歷史的逐漸考察,發現之所以實施破產免責,最原始的動機并不在于保護債務人的需要,其根本目的還是保護債權人。
四、英國破產免責制度之初始構成[4]
首先,破產免責的適用范圍僅適用與商人,這與當時人們對于債務人的成見是緊密聯系起來的。在18世紀,利用信用被認為是非正義的、是一種欺詐。所以,免責的范圍被嚴格的限制起來,非商人是不可能通過破產程序而免責。
其次,只有債權人才能啟動破產免責程序。當時立法者對于債務人還是頗不信任的,擔心其利用有限破產而逃避債務。
再次,破產免責最終必須得到破產委員會的認可。債務人要順利的獲得破產免責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誠實完整的披露自己的財產狀況;第二,將財產交給委員會處理。破產委員會會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法案之規定,只有符合的前提下委員會才有可能批準破產免責。至于是否批準則完全屬于委員會自由裁量的司法職權范圍之內。
最后,對于債務人規定了了執行上限,設置了一定的豁免財產,對債務人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般而言,保障財產的范圍在總額5%至最高200英鎊。
五、淺析英國破產免責制度之源因
實際上,在1705年破產免責制度確立之前,當時的立法者、英國國會已經開始關注誠實債務人(honest insolvents)的處境并已經著手頒布了一系列法案來提高他們的法律地位、法律處境,只不過沒有起到很好效果而已。當時理性的人們已經在道德層面開始區分誠實不幸的商人(honest but unfortunate)以及狡詐(fraudulent)的債務人。人們開始發現那些誠實守信的商人由于不確定、無法預見的風險而導致資本抵債、傾家蕩產,如果不給予其有限責任的保護、不給予其重新開始的機會,那么對于這些誠實經商的商人而言不太公平。這是破產免責制度確立在社會意識層面的原因分析。那么他是決定性的因素嗎?筆者認為不是或者至少不全是。債務人保護意識的萌芽與成長確實是不可忽視的重要原因,但其不是決定性的力量,結合當時的社會經濟背景,筆者認為兩點是促成英國破產免責制度最終得以建立的核心力量。
(一)破產欺詐橫行,免責被作為一種司法策略。當時破產欺詐最典型的案例就是皮特金破產欺詐案(pitkin case),其在當時的影響非常之大,涉案金額高達5萬英鎊。[5]國會面對如此困境,不得已采取了"carrot and stick" 策略,就是我們耳熟能詳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破產免責被作為"carrot",也就是"從寬"的一項,來誘使當事人如實的披露自己的財產狀況并清償債務,而"stick"也就是"從嚴"的后果更是最高達到了死刑。所以破產免責看似主要是出于債務人的考慮,實則不然。因為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如果不采取免責來引導債務人積極履行清償義務,那么對于債權人而言,最終會導致"血本無歸",損失會更大。因此,破產免責被作為一種司法策略從當時的國會立法目的來看,主要還是出于保護債權人利益而非債務人。而免責的制度的橫空出世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當時日益猖狂的破產欺詐。
(二)商業發展的需要。任何一個制度的產生與發展背后總有其經濟原因,而經濟原因往往決定著歷史發展的大方向,破產免責也不例外。免責制度對于商業的刺激作用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是商業信用。破產制度實質上是了結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系列法律制度,而債的發生是信用交易、商業發展所不可避免也不可或缺的"細胞",如何能夠合理有效的了結債權債務關系對于商業的健康發展是至關重要的。破產免責制度至少從當時的背景來看,對于處理債務糾紛,保護債權人利益,促進商業發展是有積極意義的。第二是有限責任。從公司的發展史我們可以看出,有限責任對于商業、商人的投資熱情的促進是史無前例的。破產免責對于破產人而言,也是一種有限責任,它鼓勵商人們勇于承擔風險,勇于放手開展商業貿易,并為其設定了合法合理的退出與重生機制,這對于商業發展是極其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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