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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政工論文范文探討刑事和解管理制度的改革模式

發布時間:2014-08-30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近年來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加害人與被害人直接商談解決刑事糾紛,這種糾紛解決模式被稱為刑事和解。即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和解后,國家專門機關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

  摘要:近年來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加害人與被害人直接商談解決刑事糾紛,這種糾紛解決模式被稱為刑事和解。即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和解后,國家專門機關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文化內涵

  刑事和解從語源的角度看,中國的“和合文化”賦予了“和”和“解”字非常深厚的文化意蘊。中國古代“和”與“解”字充分體現了中國文化中“和諧、適中、排解、化解”的人際關系處理原則和人事糾紛處理方式!墩f文解字》中對“和”字的解釋是“和,相應也。”,《中庸》中解釋為“和也者,天下之達道也”。可見“和”即是適中、恰到好處的意思!墩f文解字》中對“解”解釋為“解,判也,從刀,判牛角。”其原意是用刀把牛角剖開,主要是“分解、融化”的意思,可以引申為“排解;化解;和解;停止”。在現代漢語《辭海》中“和”指和睦融洽,排斥敵對;“解”指化解、冰釋,“和解”的意思是用寬和、平和的方式平息紛爭,化解矛盾或紛爭,重歸于好的意思。

  二、刑事和解的性質

  在當今的司法實踐中將“和解”引入刑事案件,讓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以自愿協商的方式達成和解協議來解決糾紛,筆者認為,刑事和解提供了一種刑事糾紛解決途徑,和解的訴訟行為具有契約性,其契約精神又與典型的公法契約辯訴交易截然不同。

  (一)刑事和解是一種刑事糾紛解決途徑

  人類社會沖突與糾紛的解決方式經歷了從暴力復仇的私力解決到法律訴訟的公力救濟,整個過程建立在文明理性的人性基礎之上。通常對于刑事糾紛主要有審判與和解兩種解決途徑,刑事審判作為公力救濟方式,由國家司法機關對加害人進行刑事審判,科處刑罰以追究刑事責任。然而事實上以法庭審判的方式使加害人承擔刑事責任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犯罪行為的傷害及所造成的心理創傷。這點可以從刑事糾紛所造成的矛盾狀態的不同來分析,刑事糾紛的矛盾可以分解為國家和被告人之間、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間兩對矛盾。國家刑罰權的適用體現了國家對危害刑法保護的法益的懲罰,也是對侵害法益的危害行為的報應,同時國家刑罰權也起到了威懾的效果,國家和社會利益因刑罰的實現得到了維護和恢復,然而這只解決了第一對矛盾。

  而對于第二對矛盾,認為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間的糾紛也因刑罰的實現而獲得解決的觀點就顯得理由不夠充分。因為刑罰權的實現只是解決了被害人“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報復欲望,而對受害人的損失和心理創傷及雙方冤仇的化解并不能從刑罰權的實現中一并得到化解。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因寬恕和諒解而不愿意懲處被告人而只希望獲得物質賠償,那么對于刑事糾紛解決方式之一的刑事審判而言,審判的作用至多只是為沖突主體提供了對沖突事實及法律后果的預期和評價,或者說為國家運用暴力手段強制消除沖突提供了一種直接依據。而實踐更多地證明了,在被害人和加害人這一特定的主體之間,社會沖突的化解和消除并沒有因裁判的作出而消除。相反裁判未能消除沖突主體在心理上的相互敵視,裁判與消除沖突二者之間沒有任何直接必然的邏輯聯系。

  和解是不同于審判的另一種沖突解決方式,不再是由公權力直接解決,而是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談自行解決為特征的解紛方式。雙方自行和解的刑事糾紛解決方式彌補了以刑事審判為主流的解決模式中忽視被害人權利和意愿的不足。和解同樣可以解決沖突,如果受害人的損失很好地獲得了賠償,損害得到了及時的彌補,加害人就可被從輕處罰,獲得改過從新的機會,從本質上說,刑事和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途徑是個人權利對國家權力的一種分割,是個人以放棄追究權來換得對國家刑罰權的分割,是公權對私權的合理讓渡。

  (二)刑事和解是一種訴訟行為

  刑事和解是一種訴訟行為,不同于民間廣泛存在的解決刑事爭端的“私了”。私了是糾紛雙方私自協商解決糾紛,不經過國家公權力機關監管的私下了結,這種方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一般很難保證,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權利也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而刑事和解作為一種訴訟行為是指“在訴訟程序中能按意愿達到所期望之法律效果,并促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之意思表示”,刑事訴訟行為就是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意識實施的能夠產生刑事訴訟法上效力的行為。刑事和解正是刑事糾紛中加害人和被害人根據意愿達成合意以解決紛爭,這種經合意解決糾紛的活動完全是在公權力機關監督和審查后被獲準而產生刑事訴訟法上效力的行為,因此刑事和解是不同于私了的一種訴訟行為。

  (三)刑事和解是一種公法契約

  首先,刑事和解協議屬于契約,體現了與民事契約相同的契約精神。

  通常認為契約更多存在于私法領域,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契約方“意思自治達成合意”的思想觀念也逐漸滲透到社會公共生活和國家政治領域,契約觀念也隨之從單純的市民社會私法領域走出來,“契約不僅是私法的法律形態,而且也是公法的法律形態”這種觀點已為我國法學界所接受。實質上“并非所有的訴訟法律關系均具有強行性質,只要當事人的訴訟契約不危及程序安定,不違背訴訟公平正義原則,不影響公共利益,訴訟主體間的自由合意應該得到法律保護”。

  刑事和解協議與民事契約二者的契約特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強調意思自治;民事契約的意思自治強調雙方當事人意志完全自由;刑事和解同樣也體現了這一點,被害人和加害人雙方自愿是和解的前提,任何一方不同意和解,就會轉而進入正常的訴訟程序,而且不會對加害人產生任何不利影響。對契約雙方來講都體現了意思自治而不受任何強制,是一種可根據意愿自由選擇的程序。第二,追求利益最大化:不管是刑事和解協議還是民事契約,訂立契約的雙方都從自身利益出發通過衡量利弊得失、權衡風險以達到各自利益最大化。第三,對結果的可預測性:司法領域契約雙方訂立的合同內容體現著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雙方對結果有明確的預測性。同樣,公法領域中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和加害人雙方通過訂立和解協議對糾紛解決結果也具有可控性和可預測性。

  其次,刑事和解協議與典型的公法契約辯訴交易不同。

  所謂公法契約通常是指公民個人與代表國家公權力的機關訂立的以發生公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契約,即在公法領域有國家參與的契約,辯訴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較輕的罪名或者數項指控中的一項或幾項作出有罪答辯,以換取檢察官的某種讓步,通常是獲得較輕的判決或者撤銷其他指控的情況下,檢察官和被告人之間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刑事和解是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解,契約中的任一方都不是國家公權力機關,但契約的訂立須由公權力機關進行合法性監督和審查,才能確認協議的效力。

  從主體和保護的利益看,辯訴交易是檢察官和被告人的交易,被害人不參加辯訴交易,控辯方也不征求被害人意見,其側重保護的是國家和被告人的利益;相反刑事和解則是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和解,側重保護的是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從產生的原意看,辯訴交易是采取對抗制訴訟的國家,控辯雙方為了避免判決結果難以預測的風險而采取損失更小、風險更低的應變措施,通過控辯雙方的直接協商形成彼此互惠的交易。而我國刑事案件被害人和加害人即使不選擇和解也不會有難以預測的更壞的結果,相反選擇和解會更為有利,被害人能盡快獲得物質賠償和精神撫慰,加害人能獲得從輕處罰的雙贏結果。如果說辯訴交易是控辯雙方降低風險和減小損失的權宜之計,那么刑事和解則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為了利益最大化的共同選擇。而且從和解和交易的結果來看,和解取得了令當事人更加對滿意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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