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8-2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關于集中審理制度實施的可行性及科學性的分析,在法學界已經得到了較為廣泛和深入的探討。筆者認為,在社會轉型期法檢系統也需要作出相應的轉變,而集中審理制度作為法院審理形式的一種形式,或者是一種趨勢,是具備一定的法理基礎的,也存在執行的可
摘要:關于集中審理制度實施的可行性及科學性的分析,在法學界已經得到了較為廣泛和深入的探討。筆者認為,在社會轉型期法檢系統也需要作出相應的轉變,而集中審理制度作為法院審理形式的一種形式,或者是一種趨勢,是具備一定的法理基礎的,也存在執行的可能性。下文將就集中審理制度的法理支撐及實施途徑進行探討。
一、集中審理制度的法理支撐
(一)集中審理制度的內涵
關于集中審理制度的含義,學者丘聯恭認為:“訴訟之本案理應盡可能使程序集中化,并以開一次言辭辯論期日即可終結為理想,此即所謂集中審理主義之要求。循此項原則所采之審理方式系為達成短期間終結某一事件之目標,就該事件之辯論,或集中于一次辯論期日一舉為之,或繼續開數次言辭辯論期日而不于期間上隔離,且于該數次期日之間不審理其他事件。”集中審理模式按照集中程度不同,可分為四種:
1.絕對的集中審理模式
所謂絕對的集中審理模式,是指法院就案件的證據調查和辯論,或集中于一次開庭審理即告終結,或于連續不斷的數次庭審審理終結,且在數次開庭之間不審理其他案件,等待該案件審理終結之后再審理其他案件。
2.原則上的集中審理模式
所謂原則上的集中審理模式,是指法院在經過充分準備之后的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訴訟審理終結,在主要期日先由法院將其就該案件所把握之爭點,對當事人作概括說明,同時聽取當事人本人陳述,進行辯論及調查證據。
3.計劃性集中審理模式
所謂計劃性集中審理模式,是指法院對證據調查按照爭點擬定明確的審理計劃,于第一次期日就某一爭點集中進行證據調查和辯論,而其他期日則就下一爭點進行審理。
4.分別集中審理模式
所謂分別集中審理模式,要求法院盡可能在整理爭點之后才開始集中詢問證人和當事人本人,而不在爭點整理之前進行詢問。
(二)集中審理結構模式的制度優勢
“遲到的公正即是非公正”。集中審理制度正是以其高度集中為基點,防止程序拖沓,提高訴訟效率而被德國、日本民事訴訟立法采納。
1.集中審理與程序公正
集中審理正是通過使案件的審理和辯論一經開始便繼續進行且不停頓,直至審判人員對案件作出裁判結臬,使庭審過程對裁決結果的形成產生有效的制約作用,維護了程序的自治性,排除了各種庭外因素對法官的影響。
2.集中審理與實體公正
在民事訴訟中,要查明案件事實必須通過當事人舉證、質證以及法官的認證活動來完成。集中審理制度要求庭審法官的參與性和同一性,通過法官親自主持庭審聽取各方陳述及辯論,自始至終地參加案件的全部審理過程,接觸所有的證據,集中調查證據和聽取辯論意見,形成正確的心證作出裁判。
3.集中審理與縮短訴訟周期
訴訟周期是指從法院受理案件到審結直至宣判的延續過程,個案的訴訟周期越長,當事人及法院所投入到其中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就越多。集中審理制度本身要求一方面案件必須在充分準備后才進行正式審理,言辭辯論在一個或連續幾個期日內集中進行,證據調查集中于當事人之間的爭點,把無爭議的事項排除在審理之外,避免了重復多余詢問,縮短訴訟時間。
4.集中審理與簡化訴訟程序
眾所周知訴訟程序越復雜,訴訟周期就會越長。集中審理對訴訟程序的簡化不僅表現在將過去重復多次的庭審簡化為一次集中的庭審,其更顯著的還表現在規定了審前準備程序,經過在審前的多次書狀交換和預先辯論,雙方當事人已充分了解彼此的主張和證據,對彼此的實力有了較為清晰的認識,有相當一部分案件的當事人會主動撤訴或達成調解協議,節約了訴訟成本和訴訟資源。在美國聯邦法院系統,已有95%以上的案件不需進入開庭審理階段,在審理準備階段即告解決。
5.集中審理與降低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是指程序參加者在為一定的訴訟行為時所耗費的物力和財力資源。集中審理制度正是要求案件盡可能一次開庭即審理終結,使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必因訴訟中斷、重復而花費額外的金錢,法院也可避免因分次開庭而導致程序重復,從而節約訴訟資源,降低耗費。
二、集中審理制度的構建
集中審理制度的構建和適用是一項系統工程,其中涉及到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的完善,相關具體訴訟制度的改革與配套以及訴訟當事人與法院審理理念的轉變等,因此,對于集中審理制度的構建,應從審前準備程序入手,對整個審判流程的各個環節均以“集中”為目標逐步推進,最后實現案件公正地速審速決。
(一)完備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
實現集中審理的核心就是做好審前準備程序,充分、完善、有效、適度的審前準備程序為一次完成庭審或減少庭審次數提供了切實可靠的制度保障。其具體可分為以下幾點:
1.實行強制答辯制度,建立具有制約力的爭點確定機制
為使案件能在確定的主要期日一次性庭審終結,法官應指定被告在一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或提出攻擊防御方法,若被告提出答辯狀,法官即應對原告提出反駁書狀,這樣在不正式開庭且不進行言辭解釋,讓當事人通過不斷交換書狀以確定爭點,并對爭點進行固定,賦予爭點確定的程序效力,庭審時圍繞爭點集中調查證據和集中辯論,查清案件的事實。防止爭點的隨時出現,延誤庭審進程。
2.建立證據展示和失權制度
目前,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成就之一就是將收集證據的主要任務從法院轉移給當事人,并強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因此,在訴訟開始后,法官就應要求當事人適時地提出攻擊防御方法,限定當事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間內向法院提出證據,逾期則喪失證據提出權;為避免多次開庭或訴訟遲延,防止當事人搞“證據突襲”,嚴格規定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使對方充分了解本方的主張。建立完備的證據展示和證據失權制度,使證據盡可能地在一次庭審中便展示完畢,防止庭審過程中出現新的證據而打斷審判的連續性。
3.設置法官闡明義務
由于當事人的知識水平的限制,或者說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在認識存在差異時,法官應通過發問的方式與當事人進行溝通,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愿,消除當事人模糊的問題,同時對當事人陳述明顯沒有意義的問題,法官應通過闡明義務予以消除,法官還應指定期間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強化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向當事人表明自己的法律觀點,以促使集中化的實現。
4.建立規范化的證據交換制度
審前證據交換是確定爭點的關鍵環節,證據交換的全面與否,關系到法庭對爭點的確定,也就意味庭審是否圍繞當事人的主張進行,從此角度講,證據交換的結果在某種意義上決定著案件審理的結果。因此,審前對證據進行初步篩選以保證進入庭審的證據的質量并合理限制其數量是庭審得以據實展示的關鍵因素。集中審理的實現對出現在庭審中的證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須進一步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制度,以適應集中審理的要求。
(二)完善延期審理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對案件延期審理作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延期審理:1.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2.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3.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需要補充調查的;4.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其中第(4)項規定容易成為任意延期審理的借口。因此,有必要對延期審理的條件予以嚴格限制,使案件能夠集中、連續地進行審理。
(三)建立庭審更新制度
庭審更新制度是指在庭審過程中由于出現了一些特殊情況而使已經過了的庭審歸于無效,重新開庭審理的制度。俄羅斯于2000年8月7日頒行的《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案件審理以言詞進行,審判組織成員保持不變。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更換法官,案件的審理即應重新開始。”此制度是為了防范法院隨意地間隔或分割審理案件,保證庭審法官同一,參與訴訟主體同一,縮短庭審間隔期間。首先應嚴格限定法院更換法官的條件(除非因生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例外),而且規定更換法官后,為使法官能全面參與證據調查和辯論,對案件形成整體性認識,保持記憶清新,形成準確的心證,必須重新開始案件的審理。其次,對于決定中止或延期審理的案件,如果其拖延的時間超過一定的較長期間,再次開庭時必須重新審理。這樣,法官在隨意決定審理自己承辦的案件時,不得不三思而后行,庭審更新制度對其是越拖越不利。
(四)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
證人、鑒定人作為法院能夠查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來源之一,其對案件當事人的勝負起著決定性作用。如庭審時,當事人一方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鑒定結論科學性、偵查取證等行為合法性存有分歧時,提供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有關偵查人員應當出庭接受交叉詢問,減少由此造成的延期審理情況的發生,保證法庭質證、辯論的順利集中進行。因此,我國有必要建立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強制出庭制度。
三、結語
事實上,集中審理制度,不僅擁有相應的法理基礎,也具備了相應的制度支撐、模式典范,因此,在新的社會形勢下,在法檢制度不斷更新完善的背景下,其作為一種模式在法院系統實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如何有效實施及完善,還需要法理界進行更深入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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