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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增加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重要意義

發布時間:2014-08-20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稱第三人利益合同、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向第三人給付的合同、第三人權利合同、利他合同等。廣義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合同。 一、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內涵及識別 (一)為第三人

  摘要: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稱第三人利益合同、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向第三人給付的合同、第三人權利合同、利他合同等。廣義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合同。

  一、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內涵及識別

  (一)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

  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該合同而取得對合同當事人的直接請求權,則在所不問。狹義第三人利益合同則僅指第三人可依該合同約定而取得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的合同,即直接發生第三人享有獨立債權效力的合同。王利明教授認為:《合同法》第64條之規定,實際上包括了兩種情況。一是涉他合同,所謂涉他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為給付,該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的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獨立享有合同上的權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債權人接受債務人的履行。如果債務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當,則第三人無權要求債務人向其繼續履行或承擔責任。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在法律上又稱為“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或依指示而為的財產給付行為,這本質上是確定了由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制度。本文的討論僅限于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的合同,也即狹義的為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

  1.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的權利。為第三人利益合同與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合同最本質的區別就在于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的權利。第三人不是合同的訂立人,也不必在合同上簽字,但享受合同所規定的利益。

  2.第三人應為一定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應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合同為其設定的利益。第三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在向誰作出意思表示,荷蘭法規定向合同當事人任何一方即可,而日本法、阿根廷法規定是向債務人。就其比較而言,筆者認為第三人接受權利的意思應向債務人表示。第三人接受權利前,當事人可變更或消滅利益第三人約款。合同對第三人的效力于其對債務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的意思時發生。

  3.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抗辯。債務人可以根據合同所享有抗辯對抗第三人。第三人的權利為合同債權,因而債務人得依合同所生一切抗辯對抗第三人。債務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先履行抗辯、合同無效抗辯、訴訟時效抗辯等。第三人的權利受合同的制約,債務人的抗辯權,主要是基于該合同。除此之外,合同的類型對第三人與債務人間的關系也有一定的影響。

  4.變更或撤銷第三人利益的限制。第三人的權利發生后,當事人不得變更或撤銷該權利。在法定撤銷權發生的情況下,當事人應可依法行使撤銷權,這對第三人利益合同也不例外。但也有不同的觀點,王澤鑒先生認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后,債權人行使法定撤銷權應經第三人同意。承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各國,均對平衡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利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這體現在具體的規則設計之上。第三人的接受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的權利發生,可使其權利確定而不可撤銷。這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要約與承諾的法理。該約定在被第三人接受前可由當事人變更或撤銷。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利益前,當事人可以變更、撤銷該合同,這也私法自治精神的體現。

  5.第三人原則上不承擔合同義務。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當事人只能為第三人賦予權利,原則上不能設定義務。因為任何人未經同意不得為他人設定義務,這是民法的基本理論。但是否就絕對的不能設定義務,隨著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內容的多樣化、復雜化,為第三人設定適當的義務以第三人容忍、意思接受為前提。

  6.第三人拒絕接受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拒絕接受合同為其設定的權利,該項權利視為未被取得。當第三人拒絕接受合同為其設定的權利,至合同履行不能,債務人也不得要求向第三人繼續履權利,此時原債權得以返還,還原給債權人。

  (三)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識別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區別是第三人利益合同還是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考察:

  1.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享有獨立的請求權。而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合同并沒有為第三人設定獨立的權利,也就是說,在此種合同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并未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債務人給付的權利。第三人僅作為債權人的履行輔助人,幫助債權人接受債務人的履行。

  2.履行前是否需要第三人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對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給第三人設定的利益后,第三人應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所設定的利益,則債務人不得再向債權人給付。而對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僅作為債權的輔助人,履行前不需要第三人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

  3.是否僅為履行方式的改變或變更。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合同只是在履行方式上作出變化,由原來向債權人履行改為向第三人履行。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質上并不是履行方式的改變,第三人變成了受益人。

  4.合同當事人是否可以變更或撤銷該權利。對于為第三利益合同而言,第三人的權利產生后,一般情況下非經第三人同意外,不得變更或撤銷該權利。而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合同,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協商任意變更或撤銷履行方式條款。

  5.債務人是否對第三人負擔的義務。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合同,債務人僅對債權人承受負擔,而不對第三人承受負擔。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形下,第三人無權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但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債務人應對第三人負有給付義務。至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筆者認為第三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第三人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不能依據合同主張合同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或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而是因債務人違約導致其所造成的損失賠償。

  二、我國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現狀——兼議《合同法》64條

  我國《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該條規定頗為簡單,特別是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請求權,語焉不詳,以致學界爭論不斷,學者解釋不一,觀點大致分三類:

  其一,肯定說認為:《合同法》第64條規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這種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權。

  其二,否定說認為:《合同法》第64條不是對“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所作的規定,也不是對涉他契約的規定,而是對合同履行中“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的規定!逗贤ā返64條堅持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將此類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當事人之間。依該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不負任何直接義務,但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

  其三,寬泛肯定說認為:《合同法》第64條實際上包括了兩種情況。一是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為給付,該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的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獨立享有合同上的權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債權人接受履行,也即“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

  綜上所述,由于合同法對為第三人利益合同未作明確規定,導致對《合同法》第64條的解釋不一,這些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也都有一定牽強附會。筆者也無意在這個問題上過多論證。筆者認為從法意解釋來看,原來的合同法立法草案中明確規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請求權,立法機關人士所作的釋義明確肯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請求權,王利明教授為《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也認為《合同法》第64條應當涵蓋賦予第三人以履行請求權的情形。同時,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為第三人利益合同逐步為各國所接受。我國在立法上對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予以明確承認,有著現實的必要求性。

  1.這是鼓勵交易原則需要。隨著社會經濟發展,事涉第三人合同越來越多。創造財富,促進市場主體的交易積極性,充分保護第三人的權益,強化社會誠實信用,推動整個市場經濟的發展,是鼓勵交易原則的體現和需要。

  2.這是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的需要。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使第三人獲得某種利益,不承認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會使第三人的這種現實利益缺失直接的救濟,這不符合現代司法公平正義的要求。

  3.這是簡化履行環節、節約交易成本的需要。合同當事人可以訂立一個以第三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的合同,由第三人享有對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這樣簡化了交易的程序,簡化了履行環節,節約了交易的成本。

  4.這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需要。意思自治原則是私法的基本原則,從而賦予交易主體享有在法定范圍內的廣泛的行為自由。這也是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體現,真正使合同更充分地實現了合同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的意志和利益。對于合同的當事人而言,其有為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是私法自治的要義所在。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實際上抹殺了當事人為利益第三人的目的,而且此種抹殺毫無意義。

  三、我國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構建

  針對目前《合同法》第64條的解釋不一,立法者應當盡快完善相關立法,旗幟鮮明地規定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減少無益的爭論和解決適法困惑。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構建上,筆者認為應遵循 “洋為中用、取長補短” 的原則。未來的法律規范中應包含:直接請求權、權利接受和拒絕的法律后果、對第三人的抗辯、變更或撤銷的行使、解除權。

  (一)我國為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條文設置

  通過對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粗淺分析,筆者認為我國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可這樣規定:

  第××條 合同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履行給付的,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的權利。

  第三人應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合同為其設定的利益時,對合同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的權利產生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變更或消滅該權利。但第三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人可以拒絕接受合同當事人為其設定的權利。第三人拒絕后合同中為第三人設定的權利仍還原給債權人。

  第××條 第三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權利的,債務人可以對第三人享有因合同而發生的抗辯。

  第××條 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解除合同,但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為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權的行使

  《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合同法》將合同解除權分為三種即協商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亦有此三種情形。

  1.協商解除

  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未表示接受合同為其設定的利益前或拒絕接受時,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解除合同,不受第三人的約束。當第三人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合同為其設定的利益時,當事人協商解除合同就會損害第三人的權益,所以在解除合同中應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2.約定解除

  當事人在簽訂為第三人利益合同時,就合同的解除事先約定了解除合同的條件。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不管第三人是否表示接受合同為其設定的利益,當事人約定的解除條件不受第三人約款的制約,合同當事人可以無須第三人同意解除合同。

  3.法定解除

  (1)債權人違約

  當債權人違約時,導致債務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債務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繼續向第三人履行,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而且易產生信用危機,所以無須顧及第三人的意思,債務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以維護自身利益。

  (2)第三人受領遲延

  在第三人同意接受權利而受領遲延的場合下,當事人應先予以催告。在合理的期間內第三人仍遲于受領,債務人可依據合同法規定的提存制度,將標的物向相關部門進行提存。

  (3)債務人違約

  當債務人違約時,構成解除合同的事由。在此情形時涉及第三人和債權人的利益,誰有解除權。筆者認為應是債權人,因為合同的當事人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合同外的第三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解除合同理論上講不通,這樣會損害合同的穩定性。如果允許案外人解除他人之間的合同,則會失去合同的嚴肅性和拘束力,會導致交易混亂。債權人在解除合同時,如何兼顧第三人的利益?當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對第三人已發生效力后,此時債權人解除合同勢必會妨礙第三人權益的實現。因此當債權人行使解除權時,應征求第三人意見。從平衡各自的利益出發,所以若債權人行使解除權時應以第三人同意為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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