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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物權管理制度的規范

發布時間:2014-08-20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在實踐中,依據非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是非常見的類型;而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是物權變動的常見類型,也是物權法規定的重點。依據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應當具備什么條件則涉及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問題。物權變動模式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民事立

  摘要:在實踐中,依據非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是非常見的類型;而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是物權變動的常見類型,也是物權法規定的重點。依據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應當具備什么條件則涉及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問題。物權變動模式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民事立法,對基于合同行為的物權變動進行法律調控的具體方式。大陸法系物權變動模式大體分三種:債權意思主義、債權形式主義和物權形式主義。

  一、物權變動模式概述

  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作為物權法上的一種民事法律效果,物權的變動也是由民事法律事實引起的。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民事法律事實有兩大類,一是物權法律行為;一類是物權行為以外的法律事實,包括事實行為、繼承、自然事件、時效、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或隱藏物、添附、法院判決、征收等。在這兩種不同的情形下,物權變動的條件、結果是不同的。

  在債權意思主義體制之下,僅依債權合同即可依法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即物權變動與債的關系合二為一,不作區分,該立法例以法國、日本為代表。物權形式主義于債權行為中抽象出獨立的物權行為,通過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分離區別物權與債權的不同關系,即負擔行為的效力僅發生債的請求權,處分行為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德國為該模式之典型代表。債權形式主義,又稱折衷主義,為意思主義與物權形式主義的折衷觀點,也稱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之結合,物權變動除了存在債權合意外,還需要踐行登記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此種主義因以奧地利民法為其代表,故又稱奧國主義。

  我國《物權法》頒布前,關于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我國學界通說應當采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我國《物權法》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兩條為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變動規定了一般的生效要件——公示。可見,我國《物權法》采取的是以形式主義為原則,意思主義為例外的二元化物權變動模式。但我國《物權法》對學術界高度關注的物權變動模式究竟是采取物權形式主義還是債權形式主義并未給出明確答案。筆者認為分析我國現行法律規范下的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關系,我國物權變動模式應當采用物權形式主義。

  二、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的困境

  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密不可分,無權處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前提。無權處分是指沒有處分權而實施可引起財產權利變動的民事行為。善意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將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若第三人受讓該動產或不動產時為善意,則善意第三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的物權制度!段餀喾ā返106條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依《物權法》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以有償為條件,處分權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同是善意取得最主要方式。

  作為“民法上的精靈”,《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引起了熱烈的討論。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主要有三種學說:無效說、有效說以及效力待定說,其中效力待定說為通說。[5]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終于在買賣合同范圍內給這一爭論下了定論,其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買賣合同解釋》這一規定使得買賣合同再無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因為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只有采通說,即將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認定為效力待定,方有適用善意取得的必要: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所為的民事行為屬于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若權利人追認,視為無權處分人事后補足處分權限,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轉變為有效民事法律行為;若權利人拒絕追認,則轉變為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所訂立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但此時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的,善意第三人仍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所依據的是物權法的直接規定,而非基于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買受人即可根據債權合同取得所有權,根本沒有適用善意取得的必要,適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因為未經權利人追認合同處于效力不確定狀態或權利人已經明確不予追認的合同無效狀態。

  可見,我國現行法律規范下物權變動模式若采債權形式主義,則無權處分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之間將存在無法同時并存的沖突。

  三、物權形式主義下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的協調

  我國學界通說認為,我國立法一般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而不是物權形式主義的理由在于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并未采納物權行為理論,這一理論也具有明顯的缺陷。因為該理論將民事行為區分為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將現實生活中某個簡單的交易關系,人為地虛設分解為三個相互獨立的關系,使明晰的物權變動過程極端復雜化。不僅過于繁瑣,人工雕琢的痕跡極深,而且并不一定符合現實交易關系的需要。

  筆者認為,我國物權變動模式應采用物權形式主義:

  首先,現實存在物權行為。在動產和不動產的交易中存在著獨立于債權意思表示的物權意思表示,且其外在的表現形式及動產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已成為了物權對抗第三人的有力保障,同時單方的物權行為如所有權拋棄等也展示了物權行為的現實存在。我國現行《物權法》的許多條文也體現了物權行為理論,如第9條第1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5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27條“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其次,物權形式主義模式,通過對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能更好地體現和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能更好地保護交易雙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能在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的前提下,側重保護第三人利益,更有利于維護交易秩序,最低限度地減少悔約、追索,使人們感到交易的安全與信用,促使交易的繁榮。

  再次,物權形式主義模式能理順我國現行法律規范下的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關系。物權形式主義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物權行為的生效要件是處分人須有處分權,否則就構成無權處分,法律效果為效力未定。債權行為不受此制約,比如即使出賣人并無特定房屋的所有權,但他與買受人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不因此喪失法律效力。物權形式主義模式理順了《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合同法》第51條和《物權法》第106條之間的關系。例如甲擅自將丙存放于己處的名畫以自己名義出賣與乙,依《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他與買受人乙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51條雙方轉移標的物權利的物權行為效力待定,此時,若買受人乙善意則可依《物權法》第106條取得名畫所有權,若買受人乙惡意則不能取得名畫所有權,并對丙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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