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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論文范文淺談搶劫犯罪未遂與預備的有何不同

發布時間:2014-08-20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或者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者奪走其財物的行為。 一、簡要案情 2012年1月31日晚,犯罪嫌疑人羅某某、高某、薛某某與肖某某等人經事先預謀后從玉環

  摘要: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或者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者奪走其財物的行為。

  一、簡要案情

  2012年1月31日晚,犯罪嫌疑人羅某某、高某、薛某某與肖某某等人經事先預謀后從玉環駕駛面包車竄至椒江區下陳街道某某村老人協會外,幾人在車上約定由羅某某帶領高某、薛某某先行進入老人協會的賭場內尋找作案目標并站定位置后,再向等候在賭場外的肖某某等人發信號。肖某某等人接到信號后遂持刀進入賭場制造混亂并由先行進入的羅某某等人搶劫賭博人員的財物。羅某某、高某、薛某某三人進入賭場站定位置后,羅某某向肖某某發信號,在等待肖某某等人持刀進入賭場時,巡邏民警到達該老人協會附近,肖某某等人遂離開,后巡邏民警進入賭場內,賭場因此混亂,羅某某誤以為民警是同伙,趁亂伸手拉扯坐在賭桌旁的被害人陳某某手中裝錢的拎包,在拉扯過程中,羅某某發現進入賭場的是民警后放棄并逃離現場。

  二、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查過程中,對于羅某某拉扯陳某某拎包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不同的觀點,同時,對于高某、薛某某等人的犯罪形態應如何界定也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羅某某、高某、薛某某等人經事先約定,羅、高、薛三人先行進入賭場,后羅某某在警察進入賭場時誤以為是同伴到來,遂趁亂拉扯被害人陳某某的拎包,最終因發現警察而未得手,過程中,羅某某一直依照事先約定實施行為,其行為并未超出事先的約定范圍,仍應定性為搶劫罪。且因其錯誤認識最終未搶得財物,應屬犯罪未遂。高某、薛某某等人與羅某某經事先商量,系共同犯罪,均應認定為搶劫罪未遂。

  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羅某某、高某、薛某某等人經事先約定,且分工明確,但在羅、高、薛三人進入賭場站定位置后,因警察的突然到來,羅某某等人事先約定的著手實施犯罪的條件已不具備,羅某某基于錯誤認識,趁亂拉扯被害人陳某某的拎包應評價為個人行為,認定為搶奪罪,屬犯罪未遂,而高某、薛某某等人的行為均應定性為搶劫罪,屬犯罪預備。

  三、法理評析

  《刑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犯罪預備具有四個特征:1.行為人主觀上已具備了犯罪的目的;2.客觀上已經進行了犯罪的準備活動;3.事實上未能著手實施犯罪;4.未能著手實行犯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缎谭ā返23條第1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具備三個特征:1.已經著手實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區分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的主要界限在于: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是犯罪預備,而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所謂著手實行犯罪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某種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本案中,羅某某、高某、薛某某與肖某某等人事先預謀的是搶劫犯罪,因此筆者認為,首先需要分析的是搶劫罪的“著手”如何認定的問題。

  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犯罪分子實施搶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強占公私財物,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只是實現其非法強占公私財物目的的手段。

  因此,有學者根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特點,將搶劫行為分解為雙重的實行行為內容,一為先行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手段行為,一為后行的侵犯公私財產權利的非法強行獲取財物的目的行為。也有學者將搶劫罪的實行行為分成兩個環節,一是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二是取得財物。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是相似的、共通的,搶劫行為通?梢苑纸獬梢允褂帽┝、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先行行為和取得財物同時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后行行為。

  依據該角度分析,本案從表面上看,是不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因為犯罪嫌疑人羅某某、高某、薛某某及其同案犯肖某某等人均未實施先行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但根據其事先預謀的內容,該行為由肖某某等人以持刀進入賭場的方式來實施,賭場因此產生混亂后,由羅某某等人趁亂奪取被害人的財物。只是實際的混亂并非因為肖某某等人持刀進入而產生,而是因為巡邏民警的進入而產生,但羅某某顯然沒有意識到這一點,羅某某在見到賭場產生混亂后,隨即依照事先的約定趁亂奪取其事先尋找好的目標被害人陳某某手中的拎包。因此,筆者認為,雖然肖某某等人因故未能實施事先預謀的持刀進入賭場的行為為羅某某等人奪取財物制造條件,但其奪取財物是基于肖某某的先行行為已經得以實施的錯誤認識,最終羅某某在發現自己的認識錯誤后被迫放棄了取得陳某某的財物,應該認定為搶劫罪未遂。

  而對于其他同犯,筆者認為,羅某某

  趁亂奪取財物的行為并未超出事先預謀的范圍,不能認定為實行過限,因此雖然羅某某實施奪取財物的行為是基于對混亂產生原因的錯誤認識,實際事先約定的由肖某某等人實施的持刀進入賭場的行為未能得以實施,但羅某某實施了奪取財物的行為即顯示其已著手實施搶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有一人著手實施犯罪,且其實施的行為不屬于實行過限的,其他同案犯亦應認定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有學者亦對此持相同觀點,認為在共同實行犯罪中只要有一個人開始實行犯罪,那么就意味著犯罪已經進入了著手的狀態。在一個人或者一部分人開始實行犯罪而其他共犯沒有開始實施犯罪的時候,因為一些意志以外的原因阻卻了犯罪,而未能得逞的,應該對所有共同犯罪的人負擔犯罪未遂的刑事責任,而不能對其他未著手的人以預備論處。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肖某某、羅某某、高某、薛某某等人的行為,均應認定為搶劫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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