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8-19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我國大陸《(繼承法》無論作為單行法律進行修訂還是作為一編規定于民法典中,均須對其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進行慎密的思考,而借鑒法國、日本、德國、瑞士、意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經驗,實為我國大陸《繼承法》改革的必由之路。本文僅從繼承權的性質
摘要:我國大陸《(繼承法》無論作為單行法律進行修訂還是作為一編規定于民法典中,均須對其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進行慎密的思考,而借鑒法國、日本、德國、瑞士、意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經驗,實為我國大陸《繼承法》改革的必由之路。本文僅從繼承權的性質以及放棄繼承制度的立法宗旨的角度來進行分析對放棄繼承制度的限制的問題。
遺產繼承是現代社會私法制度中一項為人們所熟知的法律制度。它保護私有財產從被繼承人處合法地轉移給繼承人,對鞏固社會的經濟制度,維護家庭的和睦團結,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繼承法律制度中,關于繼承的接受和拒絕,是涉及到繼承權能否實現,遺產所有權是否移轉的根本問題。而我國1985年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關于繼承放棄的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有些重要的制度尚未規定,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不利于指導司法實踐。
一、放棄繼承的法律性質
(一)放棄繼承制度的定義
目前學術界對于放棄繼承權的定義表述不一,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有的學者認為,繼承作為一種身份性質濃重的權利,應該是強制繼承。繼承不僅是繼承人的權利,更是一種義務。繼承人所繼承的更主要是一種被繼承人的身份,而不是財產,由于是身份繼承,當然身份所包含的一切權利義務都一并繼承,不存在選擇或放棄的可能。
有的學者認為繼承權的放棄不是充分考慮繼承人的意思表示,而是依據繼承人資格的不同賦予不同程度的選擇權。若已參與遺產處理事務,就不得再拒絕繼承。
還有的學者認為,放棄繼承權是一種財產權利,可以自由選擇繼承或不繼承,也可以制作遺產清冊,僅以遺產清冊載明的繼承所得財產為限承擔被繼承
(二)放棄繼承權的性質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貫徹繼承法意見》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見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做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關于繼承的放棄是否屬于拒絕利益取得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學說。有采取肯定學說,如石史尚寬先生,認為問題的實質在于弄清繼承人放棄繼承所放棄的是什么性質的權,繼承權是一種以一定身份關系為基礎的特殊財產權,但又不同于身份權和一般的財產權,繼承的法定事實出現以后即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享有一種支配繼承權的權利,而不能直接支配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可期待。也有持否定說,如戴修瓚先生等人,他們強調債務人在繼承開始時,已取得繼承人的財產,所以其拋棄乃至處分的是其對已取得權利的拋棄,而不再是拒絕利益的取得,應屬于允許債權人可以撤銷的行為。
二、接受與放棄繼承制度的立法體例
各國法關于繼承的接受與放棄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與效力的規定,與遺產的轉移方式密切相關,有學者認為大致有以下四種立法主義:
一是當然繼承主義,這種主義為日耳曼法所采,現行德國,法國等國民法從之。在這種立法主義下,遺產因繼承開始而當然地移轉于繼承人,無須繼承人的意恩表示.故繼承的接受可能并沒有實質效力,只是維持原己發生的法律效力.至于繼承的放棄,則須有繼承人積極的表示,并具有溯及力。
二是承認繼承主義,這種主義為羅馬法所采,現行蘇俄民法典從之.在這種立法主義下,遺產不因繼承開始而當然地轉移于繼承人,而須繼承人為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后才發生遺產歸屬效力。根據這種立法主義,繼承的接受須有繼承人積極地表示,并具有溯及力.繼承的放棄則不須繼承人積極的表示,僅具有消極意義.
三是法院交付主義,這種主義為奧地利民法所采。在這種立法主義下,遺產須經法院決定將其交付于繼承人時才發生遺產歸屬地效力.故繼承的接受,乃請求繼承財產交付之意思表示.
四是剩余財產交付主義,這是英國法所采之主義。在這種立法主義下,遺產先歸屬于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經其清算后,尚有遺產時,繼承人始得請求其交付。故繼承的接受,為財產交付請求權之行使。
有學者認為,以上各國所采用的繼承主義,從不同的角度可大致分為兩種,一種以是否須繼承人作意思表示,分為當然繼承主義和承認繼承主義;另一種以是否須經過遺產管理程序,分為直接繼承主義和間接繼承主義。當然繼承主義主要偏重保護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使得債權人的利益不因被繼承人的死亡而中斷。而承認繼承主義主要偏重于保護繼承人的利益,以避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多于其財產。直接繼承主義主要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采,間接繼承主義主要為英美法系國家所采。
三、有關放棄繼承制度的完善
(一)放棄繼承的期間
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須在繼承開始后作出,繼承開始前所作意思表示無效。同時,許多國家的法律均明確的規定了繼承放棄的期間。瑞士、日本規定為3個月,法國規定完成遺產清冊的3個月后的40天內,德國規定6個星期,特殊情況延長至6個月。就放棄繼承期間的起算點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種立法例:第一種,從繼承開始時起算;第二種,從知悉自己有繼承權時開始起算;第三種,從遺產清冊制作完畢時起算;
我國目前對遺產清冊制作的制度并沒有相關規定,由于放棄繼承的規定太過原則化,放棄繼承期間的規定并不明確,所以使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在一段時間內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這對于財產關系的安定和交易安全的保護都是極為不利的。一方面可能導致多個繼承人行使繼承選擇權的期限不一,有失公正;另一方面容易使繼承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影響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利益。比如,在共同繼承的情況下,如果在繼承人共有遺產并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的期間,遺產致人損害,繼承人可能通過放棄繼承來逃避責任。
(二)放棄繼承的期限
就各國放棄繼承期限的規定,主要有四種立法例:第一,放棄繼承的期限為3個月,且從繼承人知道有繼承開始時起算。日本和瑞士的民法典屬之。第二,放棄繼承的權利因30年的時效期限屆滿而消滅!斗▏穹ǖ洹穼僦5谌,放棄繼承的期限一般為6個星期,但著被繼承入只在國外有最后住所或繼承人期間開始時在國外居住的,期間為6個月,且該期間從繼承人知悉遺產的歸屬和指定繼承的理由時開始起算。((德國民法典》屬之。第四,放棄繼承無期限限制!兑獯罄穹ǖ.》屬之。
綜合分析以上四種立法例,有學者認為日本和瑞士民法典規定的3個月的期限比較適宜,德國規定的6個星期稍嫌過短,法國規定的30年的消滅時候過長。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可能并不明朗,繼承人需對遺產狀況作調查方能決定是否放棄繼承同時,放棄繼承對其他繼承人及遺產債權人的利益都關系大不宜使繼承關系長時間處于不穩定狀態.
(三)放棄繼承的方式
我國大陸地區沒有對放棄繼承的形式要件作具體嚴格的規定,原則上應為書面形式,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也可被認定為有效。香港法律也沒有對放棄繼承的方式作嚴格規定,放棄者簽署的聲明棄權的契約只起證明作用,不是放棄繼承的生效要件。澳門法律明確規定放棄繼承為要式行為,須采用轉讓遺產的方式,即公證書或私文書的形式。臺灣法律也明確規定放棄繼承是要式行為,應以書面形式向法院為之。我國大陸地區和香港地區放棄繼承的方式相對寬松。其原因是大陸以無條件的限定繼承為原則,香港實行財產交付主義,遺產僅包括積極財產。在這兩個法域,繼承人放棄繼承是放棄利益,繼承人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都無須對全部遺產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放棄繼承的行為即使因不合于法定要件而被推定為接受繼承,繼承人的固有財產也不會遭受損失,對遺產債權人而言并無額外利益。所以,這兩個法域對放棄繼承的形式要件沒有嚴格的要求,繼承人以書面形式或被認定為有效的口頭形式向相關當事人(包括遺產債權人、其他共同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法院表示均可。然而,在以單純接受繼承為原則的澳門和臺灣地區,放棄繼承對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利益都密切相關。所以,澳門和臺灣法律對放棄繼承的方式作了具體嚴格的規定。
(四)放棄繼承的效力
對于法定繼承人放棄繼承后其應繼份的分配,存在“劃一說”、“分股說”和“限制分股說”。 按照“劃一說”,不論是血親繼承人還是配偶繼承人放棄繼承后,其應繼份均轉歸其他繼承人,并在他們之間平均分配。同一順序的繼承人都放棄繼承,則由下一順序的繼承人行使繼承權。按照“分股說”,血親中繼承人放棄繼承,其應繼份只能在血親繼承人中平均分配,對配偶沒有影響。同一順序的血親繼承人都放棄繼承,由次順序的血親繼承人繼承,配偶的應繼份相應增加。配偶放棄繼承,其應繼份則由與配偶共同繼承的血親繼承人平均分配。按照“限制分股說”,血親繼承人放棄繼承時,配偶的應繼份是否增加,視與其一起繼承的血親繼承人不同而異。
大陸地區司法實踐中采用“劃一說”,香港地區采用“分股說”,澳門和臺灣立法采用“限制分股說”。對于繼承人所放棄之應繼份可否代位繼承,存在“不存在說”和“同時死亡說”。“不存在說”將放棄繼承者“視為未曾為繼承人”,放棄繼承后不發生代位繼承。“同時死亡說”則將放棄繼承者“視同于繼承開始時已死亡”,其直系卑血親可代位繼承。大陸和臺灣地區采納“不存在說”,放棄繼承之應繼份不適用代位繼承。香港和澳門地區采納“同時死亡說”。
四、規避侵權問題
繼承權的取得和放棄,不但關系到繼承人的利益,還關系到被繼承人和繼承人債權人等第三人的利益。雖然放棄繼承自由原則在全世界范圍內都得到了普遍的認可,認為放棄繼承是繼承人自己的單方面的權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不受任何限制而完全自由。但是當繼承人因放棄繼承而危害到債權人利益的時候又改如何處理呢?現大致有兩種觀點。一種是以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認為:繼承人有完全的自由選擇繼承或是放棄繼承,任何人包括其債權人在內不能干涉繼承人,即主張完全的放棄繼承自由原則。另一種觀點則是以法國、意大利和瑞士的民法為代表,其認為:放棄繼承雖然是單方行為,但其放棄繼承的行為如果危害到了債權人的利益則債權人可以代位繼承,即有限制的放棄繼承自由。如法國民法典第788條規定:“繼承人的拋棄繼承行為,有損債權人的權利時,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許可其以債務人的名義承認繼承,并代替其地位。”
國外許多國家在繼承人行使接受或放棄繼承選擇權的階段,繼承人或遺產債權人還可以選擇由第三方來對遺產進行管理或清算。在德國有遺產管理命令、遺產支付不能程序,在瑞士有官方清算程序 雖然名稱不同,但內容大致是申請主管機關對遺產進行調查、管理或清算,從而結束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義務。它們有一個共同的作用:強制繼承人以遺產清償遺產債務。這樣的制度可以作為對繼承人的保護措施,也可以作為對遺產債權人的變化措施。例如,如果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的遺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那么他可以通過選擇遺產支付不能程序或遺產管理命令,避免遺產清償債務后可能因繼承招致的責任,這比財產清冊程序更簡便快捷。如果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良好,而繼承人負債累累,或者被繼承人存在隱匿和惡意處分財產,以及資信不良等情況,那么,遺產債權人可以通過選擇遺產管理程序或清算程序,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因繼承人的原因受到危及。由此可見,賦予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選擇官方管理或遺產破產清算程序的權利,是平衡繼承人與遺產債權人利益的重要措施,符合接受與放棄繼承制度的立法宗旨,值得我國借鑒。
而我國在這一方面也做出了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之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該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可見,對于放棄繼承我國并非主張的完全自由,其放棄行為必須是以不危害到債權人的利益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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