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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論文刊發淺談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管理制度的措施

發布時間:2014-11-28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監督問題備受人們關注。新刑訴法在司法實踐基礎上,為強化法律監督,進一步完善了監督內容,增加了相關規定。如:首次建立了對各種違法偵查行為的投訴處理機制;檢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的環節;簡易程序派員出庭;對暫予監

  摘要: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監督問題備受人們關注。新刑訴法在司法實踐基礎上,為強化法律監督,進一步完善了監督內容,增加了相關規定。如:首次建立了對各種違法偵查行為的投訴處理機制;檢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的環節;簡易程序派員出庭;對暫予監外執行以及減刑、假釋的監督等。本文選自:《山東審判》是經國家新聞出版署批準,山東審判雜志編輯部編輯出版的有一定學術水準的期刊雜志,具有CN和ISSN刊號,雜志期刊刊號可以在國家新聞出版署查詢。山東審判雜志社編輯部對投稿的稿子質量要求嚴格,其編輯出版的山東審判刊物在業內享有較高的聲譽!渡綎|審判》主辦: 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國家法官學院山東分院),周期: 雙月,語種: 中文;,開本: 大16開,CN: 37-1430/D,復合影響因子: 0.237,綜合影響因子: 0.097,創刊時間:1984

  一、刑事訴訟監督的內涵和立法規定

  所謂刑事訴訟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參與刑事訴訟的偵查(含自偵部門)、審判、執行等機關以及律師和其它訴訟參與人的活動進行調查,對其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判定,從而支持、反對并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抗訴等檢察業務活動。刑事訴訟監督是一種刑事訴訟司法救濟程序,當出現刑事訴訟活動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時,檢察機關將依法提供司法救濟。因此刑事訴訟監督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刑事訴訟活動正確合法地進行,保障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正當權利,防止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確保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將刑事訴訟監督分為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裁判監督和執行監督。其中審判監督是程序性監督;刑事裁判監督是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的監督,是實體性監督,這兩項監督也可統稱為審判監督。

  新《刑事訴訟法》相對1996《刑事訴訟法》加大了立法容量,填補了很多缺失,掃除了部分監督盲點,將一些游離于法律監督之外的訴訟行為納入監督視野。但考慮到司法實踐,訴訟監督工作仍面臨一定的挑戰。如對被監督機關的監督措施缺乏強制性,只有建議權,沒有命令權,監督剛性不足;監督程序過于原則,不易操作。

  二、刑事訴訟監督存在的具體問題和解決對策

  (一)立案監督

  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為是否合法實施的監督。立案監督的規定存在諸多問題。

  一是監督對象不夠全面。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把立案監督的對象仍局限于公安機關,《刑事訴訟規則》將監督對象擴展到檢察機關自偵部門。但新《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第18條第三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90條第二款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海關法》第4條規定:“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在我國具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除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外,還包括國家安全機關、法院、監獄、海關。檢察機關是否擁有對這些機關的立案活動的監督權,新《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將立案監督的對象僅規定為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局限了監督的范圍,明顯削弱了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

  二是監督客體界定過窄。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僅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行為進行立案監督,即只對消極立案行為進行監督,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未作規定,《刑事訴訟規則》將積極立案行為列入了監督的范圍。2010年7月最高檢、公安部聯合出臺的《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重申“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偵查”屬于法律監督的范圍,保證了積極立案行為中的違法現象得到糾正有法可依,但此次新《刑事訴訟法》未將其納入。此外,對立案主體接受的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既不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又不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的行為的監督也未作規定。

  因此,完善立案監督應采取如下對策:其一,完善立案監督對象和范圍,將所有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都納入監督范圍,將對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同對消極立案行為的監督有機結合,形成完整、嚴密的立案監督體系;其二,賦予檢察院在立案監督中的相應權力,主要有:立案監督決定權,包括有權作出變更立案主體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決定的決定,有權作出變更立案主體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決定,有權作出變更立案主體的違反立案程序的決定,立案主體在接到決定書后應當遵照執行;立案監督建議權,包括檢察院發現立案主體在立案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時,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對方仍拒不改正的,檢察院有權依照監督處罰程序,建議該辦案人員停止其職務活動,由立案主體另派人員,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檢察院。

  (二)偵查監督

  是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監督。偵查監督相對立案監督,其規定更加籠統,導致監督乏力,新《刑事訴訟法》沒有大的變化,具體表現如下:

  一是監督對象不全,如立案監督一樣,擁有刑事偵查權的機關沒有全部列入監督范圍。

  二是監督客體過窄,僅規定偵查活動合法性為客體,沒有明確將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納入監督范圍。

  三是監督措施無力,規定公安機關應將檢察機關所提糾正意見和執行情況通知檢察機關,而未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拒不糾正違法,或者拒不執行檢察機關決定的法律后果。

  四是未賦予檢察機關在自行偵查、補充偵查時有調動公安機關的刑警協助偵查的權力;未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隨時調閱案件材料權和隨時親臨現場監督權。

  針對目前偵查監督機制的缺陷,立法應進一步完善:其一,改適時介入偵查活動為隨時介入,強化對偵查活動的動態監督,引導合法取證;其二,賦予檢察院對適用延期拘留、捕后改變強制措施的審查決定權和非訴訟處理審查權;其三,明確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在偵查監督中的法律強制力,以保證監督的實施效果;其四,對基于集體回避、嚴重不作為、嚴重違法等情況,賦予檢察機關代位偵查權。

  (三)審判監督

  是檢察機關對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結果的正確性進行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主要通過參加法庭審判、庭外調查、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審閱案卷、受理申訴等方式履行審判監督職能。審判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一是事后監督制約了監督效力發揮。根據六部委1998年頒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3條規定: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刑事訴訟規則》也規定,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對法庭審理中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情況,只是記明筆錄,發現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應在休庭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并在庭審后提出。事后監督決定了監督是被動的、彌補性的,不能及時和有效地糾正法院的違法審判活動。

  二是監督缺位,空區多。審判監督應貫穿審判的全過程。既包括對一審活動的監督,也包括對二審、再審及死刑復核活動的監督;既包括對公訴案件的監督,也包括對自訴、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簡易程序案件的監督;既包括對判決、裁定的監督,也包括對決定的監督。新刑訴法在原有基礎上有了重大突破,如檢察機關出席二審、再審、一審簡易程序實施監督、對死刑復核案件的監督。但監督仍有空區:沒有將一審自訴案件、附帶民事案件納入監督范圍;沒有將法院作出的決定列入監督范圍等。

  三是監督手段缺乏剛性,只是一種彈性監督。相關法律只規定,對法院或審判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應當向法院提出糾正違法意見,但如果法院對檢察院發出的糾正意見,既不提出異議,也不執行,檢察院也無可奈何,被監督者的行為沒有因檢察機關的監督而扭轉到法律規定的軌道上來,檢察監督失去其應有效力。

  因此,針對審判監督的缺陷,筆者認為:1.規定檢察機關對違法的庭審活動可當庭提出,并構建相應的程序內監督體制。2.將一審自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法院作出的決定納入監督范圍。3.強化監督措施,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監督權力。如在庭審中發現審判可能造成國家或公民個人合法利益損害的,有權責令中止審判,要求重新進行審判活動等。

  (四)刑罰執行監督

  是檢察機關依法對執行機關執行刑事裁判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包括刑事裁判執行和變更執行。刑罰執行監督是檢察機關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法律監督的最后環節,它對刑事裁判能否完整、科學、規范的執行起到終結性、實現性的保障作用。新刑訴法從刑罰執行的條件、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的監督范圍、監督手段均作出規定,使得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的監督實現“立體化”、“全程化”、“同步化”的格局。但也有不盡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現在:

  一是監督的范圍較窄。本應包括所有刑罰執行活動,但在實踐中,只對監禁刑、生命刑和剝奪政治權利的監督落實的比較好,對管制、緩刑、財產刑和驅逐出境沒有很好地進行監督。

  二是監督措施只是臨場監督、提出書面意見和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受理申訴,手段單一,缺乏剛性。

  為保證檢察機關刑罰執行監督落到實處,筆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議完善:1.有必要明確對非監禁刑和財產刑的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是否合法,檢察院有權隨時監督。2.明確規定被糾正違法的刑罰執行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糾正違法,且及時將糾正情況向檢察機關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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