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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檢察監督現狀及建議

發布時間:2021-07-1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 要:仲裁法確立了一裁終局的仲裁制度和仲裁司法審查制度。檢察機關監督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既應尊重仲裁的獨特規律,又要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在區別普通審判監督程序案件的同時,思考監督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獨特的價值追求和制度設計。因此,要完

  摘 要:仲裁法確立了一裁終局的仲裁制度和仲裁司法審查制度。檢察機關監督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既應尊重仲裁的獨特規律,又要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在區別普通審判監督程序案件的同時,思考監督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獨特的價值追求和制度設計。因此,要完善檢察機關對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檢察監督,應積極探索檢察監督的范圍和邊界,發揮好糾正違法檢察建議、再審檢察建議的作用,才能進一步發揮檢察機關在仲裁領域的法律監督職能。

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檢察監督現狀及建議

  關鍵詞:仲裁司法審查 檢察監督 監督原則

  基于我國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仲裁人員的專業能力差異以及我國的法治建設需要,檢察機關對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監督是必要的。無疑,相比仲裁機構的內部監督、仲裁行業的監督,對仲裁案件進行司法審查的法院監督,因其以國家強制力為依托,實踐中也更為當事人所重視。學界對仲裁司法審查的改革完善討論較多,但從檢察監督的角度,就檢察機關是否有權對仲裁司法審查案件進行監督、對該類案件檢察監督的范圍界限、檢察監督的方式選擇等鮮有涉及。

  一、對仲裁司法審查類案件監督的必要性

  (一)檢察機關依法履職的現實要求

  民事訴訟法第 14 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 208 條第 3 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3 款規定的審判程序包括:“1. 第一審普通程序;2. 簡易程序;3. 第二審程序; 4. 特別程序;5. 審判監督程序;6. 督促程序;7. 公示催告程序;8.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9. 破產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屬于適用特殊程序案件。因此檢察機關有權對法院仲裁司法審查案件進行監督。此外,從當事人法律救濟角度來看,不論是仲裁裁決還是法院裁定,都是在對客觀事物分析基礎上得出的主觀判斷,都有出現差錯的可能。因此檢察機關理應對法院的仲裁司法審查活動進行檢察監督。

  (二)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特殊性

  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一系列關于仲裁司法審查的司法解釋,這些司法解釋在制度原則、受理規則、審查標準和裁定效力等方面有明顯進步。但是,這些司法解釋確定的內部報核制度也存在耗時過長、內外有別、性質模糊、程序不透明等缺陷。這些內部報核制度有違訴訟時效和時限原則,限制了仲裁時效性的發揮。內部報核制度的不公開,使上級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脫離了外界的監督,增加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法院對仲裁裁決實行司法審查,是出于對私權的救濟,但是當這種私權的救濟因不合理的制度設計而陷入困境,為了保障當事人私權的最終實現,平復法 治受損的狀態,保障糾紛的真正解決,檢察機關有必要提供必要的救濟途徑。因此,檢察機關扛起對司法審查案件的檢察監督之責,責無旁貸。

  (三)法院司法審查權啟動的被動性

  法院對仲裁的監督體現了不申請,不審查的特點。雖然仲裁法第 58 條、第 63 條、第 70 條都規定了法院認為仲裁裁決違背公共利益的,應當予以撤銷或不予執行。但根據現有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特點,法院對 “違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決”的撤銷或不予執行僅限于當事人申請的范圍內,仲裁法并未規定法院對“違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決”進行主動審查的路徑和方式。而檢察院的職責是維護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正確實施,負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定職責。因此,檢察機關對“違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決”提出檢察監督乃應有之義。

  二、檢察機關對仲裁司法審查類案件的監督現狀

  (一)檢察機關抗訴困難

  人民法院對仲裁司法審查類案件適用特別程序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民事訴訟法第 154 條關于可上訴裁定的范圍限于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駁回起訴三種情況,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顯然屬于不可上訴的范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20 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駁回申請、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外,其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申請復議、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正是由于上述規定,導致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審查裁定無法納入審判監督程序,導致檢察機關即使發現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裁定存在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規定的情形,也難以抗訴的形式提出檢察監督。

  (二)司法解釋不利于檢察監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報核制度。該司法解釋規定“經中級人民法院審查后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不予認可和執行”等仲裁司法審查案件,需層報至省市法院或最高法,待省市法院或最高法審核后,以復函的形式答復下級法院,下級法院方可依照上級法院的復函的意見作出裁定。此種程序設計,體現了法院對撤銷仲裁裁決類案件持審慎的態度,但也給檢察監督帶來了困難。相關法律規定限制了當事人對法院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裁定的上訴和再審權,但又要求下級法院在特定條件下向上層報批準,事實上經歷了二審或三審的程序,體現了訴訟化的特點。層報審核制度自下而上移送的過程中,又缺少當事人的參與,人為割裂了當事人與訴的聯系。人民法院的層報制度,使作出案件實體處理決定的是省市高院或最高院。基于同級監督的制度設計,一方面同級檢察院對省市高院或最高院的復函決定或決定過程無權進行監督,另一方面同級檢察院亦以層報的復函為內部文件為由拒絕向同級檢察院公開。省、市級檢察院或最高檢由于案件受理是在其下級法院,同級法院無相應案件的緣故,無法對同級法院的復函決定或決定過程進行監督。即便是同級檢察院對同級法院作出的裁定提出監督意見,但鑒于同級法院是依據上級法院的意見作出的最終處理結果,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被采納的可能性也非常低。

  (三)檢察監督限于“審判人員違法”的監督授權

  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3 款規定,各級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上述規定,一方面將檢察機關的監督事由限于“審判人員違法”,另一方面對何為“審判人員違法”沒有進一步規定。從法律條文的體系解釋來看,“審判人員違法”應該區別于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規定的情形,否則立法者顯然無區分第 2 款和第 3 款的必要。事實上法院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同樣存在的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規定的情形,但對出現上述情形的仲裁司法審查裁定,檢察機關卻只能局限于“審判人員違法”的監督授權,而無法啟動檢察監督程序。

  三、仲裁司法審查類案件檢察監督的原則

  仲裁法、民事訴訟法在制度設計上是并列的,均屬于程序法范疇。最大限度地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法集中體現的價值取向及優越性。檢察機關對仲裁司法審查類案件行使檢察監督權,既應尊重仲裁的獨特規律,又要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在區別普通審判監督程序類案件時,結合仲裁類司法審查的現實情況,堅持以下原則。

  (一)謙抑性原則

  從世界范圍立法例來看,多數國家僅立法規定對仲裁實行程序性的監督,拋棄之前的全面監督模式。 1958 年在紐約召開的聯合國國際商業仲裁會議上簽署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及聯合國在 1965 年發布的《關于解決各國和其他國家的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都將法院對仲裁的審查范圍限定在程序性事項上。從我國仲裁法的立法規定來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的范圍大部分限于程序性事項,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尊重。檢察監督作為事后的法律監督機關,對仲裁司法審查類案件的檢察監督,在保持對法院司法審查權的尊重和維護的同時,也保持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因此,檢察監督首先應當止步于實體問題,其次應該限于對影響公正判決的程序性監督,檢察監督的范圍應限于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檢察監督的重心應集中于司法審查是否越權、合議庭組成是否合法、當事人訴訟權利是否得到保障等影響公正審查的程序性事項。

  (二)靈活性原則

  首先,目前檢察機關有法可依的監督方式只有對 “審判人員違法”提出檢察建議這一項,至于能否提出抗訴、能否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尚未有定論。檢察機關在對仲裁司法審查案件進行審查時發現的問題,通過書面了解情況、通報案件存在的問題、交流座談等形式表達監督意見,以更靈活、更多樣的形式實現保障法律公正實施的目的。

  其次,現階段法院司法審查的內部報核制度仍然存在耗時過長、內外有別、性質模糊、程序不透明、有違法官中立、法官親歷、剝奪當事人陳述申辯權等缺陷。檢察機關可以通過函詢調查、要求說明情況、督促辦理等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制度的缺陷。

  最后,隨著國際交往的日益頻繁,勢必推動我國乃至世界仲裁制度的發展。仲裁制度的發展也必將影響國內法對仲裁司法審查的制度架構,因此檢察機關對法院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監督,在制度設計上也應留有更多的發展余地。

  (三)公益性原則

  檢察機關不應僅局限于法律的事后監督,應該清醒認識到其還應該是社會公共利益的守護者。一方面,限于依當事人申請監督的司法審查的局限性,人民法院對違反社會公益利益的仲裁裁決未必能主動監督。此時,檢察機關在維護公共利益之際不能缺位,檢察機關可以通過今后公益訴訟的制度設計,賦予檢察機關對有違公共利益的仲裁裁決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公益訴訟人的主體地位,以實現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之目的。另一方面,出于同樣或者類似于虛假訴訟的原因,虛假仲裁、通過虛假仲裁損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實踐中并不偶發。基于仲裁的不公開性,虛假仲裁較虛假訴訟更不易甄別。對于涉嫌虛假仲裁類案件,檢察機關應當行使調查核實權發現虛假仲裁的案件線索,提出監督的糾正意見保證整個社會的公平正義,防止串通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事件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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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對仲裁司法審查類案件進行檢察監督的建議

  (一)發揮糾正違法檢察建議的作用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3 款的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專設第 7 章“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既有將審判結果納入監督對象,又將審判結果的形成過程納入監督范疇,還為檢察機關對正在進行的審判違法行為適時進行訴中監督留下可操作的空間。現有的制度框架下,檢察機關在審查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時,必須發揮好糾正違法檢察建議的作用。對于發現的超越司法審查的范圍、未依法組成合議庭、嚴重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等影響公正審查的程序性事項時,應當堅決的提出糾正意見,發揮好糾正違法檢察建議的作用。同時還需注意到,糾正違法檢察建議的對象也包括對裁判結果的監督。例如,審判人員“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造成審判結果實體違法的,“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有損害他人合法利益可能的”法院卻怠于依職權主動取證導致未能發現“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的。此外對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審查過程中,可以及時糾正的審查違法行為的監督,例如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但人民法院未及時裁定恢復撤銷程序的。

  (二)探索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用

  檢察機關履行監督職責的方式包括抗訴、再審檢察建議、糾正違法檢察建議。采取何種監督方式,既要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又要根據案件的事實、違法程度等因素,確定采取監督的方式。對法院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能否采取再審檢察建議的方式,立法未給出明確答案,現實中也未見真實的案例,但從檢察監督的職能來說,采取法律賦予的監督手段未嘗不可。因為再審檢察建議與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并無沖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17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檢察院對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46 號)》也僅就檢察機關抗訴的問題進行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后當事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復(法復〔1997〕5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復函的批復(法釋〔1999〕6 號)》兩個批復,僅就當事人的救濟權利進行明確的限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下級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后又以院長監督程序提起再審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2003〕民立他字第 45 號)》,僅就撤銷仲裁裁決后以院長提出再審進行了限制,對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并未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2 號)》第 20 條,僅就當事人申請復議、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作出了權利排除,對檢察機關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監督權并沒有明確排除,甚至對“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情況,做了除外。

  (三)完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進行檢察監督的制度設計

  檢察機關對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監督,在法、檢兩家存在不同的觀點與看法,但檢察機關應該基于推動法治進步的職能,逐步的推動司法制度的完善,逐漸的推動法治的完善。最高人民檢察院作為全國民事檢察工作的領導機關,在仲裁司法審查類案件檢察監督方面,應當牽頭做好檢察監督的制度設計工作,在仲裁法、民事訴訟法修訂之際,爭取全國人大的理解與支持,對檢察監督案件切實可行合理合法的制度安排,明確檢察監督的范圍、條件、方式,擴寬公益訴訟范圍,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并且檢察監督的制度設計上應留有更多的發展余地,比如臨時仲裁制度,最近為學界、司法界所熱列討論。對于臨時仲裁相應的檢察監督,最高檢可以考慮一案一指定的方式,確定檢察監督機關。此外,基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專業性,最高檢可以基于法院管轄、專業隊伍建設、人才資源優勢、排除地方干擾等因素,指定相應的檢察機關對仲裁類司法審查案件進行專屬管轄。——論文作者:張 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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