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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主觀要件的規范解釋論——兼評《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亮點與不足

發布時間:2021-07-12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污染環境罪是以故意污染環境造成環境事故為擔責基礎,還是過失造成污染環境事故也應擔責,在學界有較大爭議,實踐裁判結果也各有不同。嚴格責任說符合罪行法定及適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具有較大的環境司法實踐價值。其具體規則在實體上應考察行為人是

  摘要:污染環境罪是以故意污染環境造成環境事故為擔責基礎,還是過失造成污染環境事故也應擔責,在學界有較大爭議,實踐裁判結果也各有不同。嚴格責任說符合罪行法定及適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具有較大的環境司法實踐價值。其具體規則在實體上應考察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排放、傾倒和處置”污染物的行為,以及行為是否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及因果關系;在程序上應規定反證規則,允許行為人在基本案件事實與因果關系上反證以實現出罪的可能。

污染環境罪主觀要件的規范解釋論——兼評《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亮點與不足

  關鍵詞:污染環境罪;犯罪構成;主觀要件;嚴格責任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頒布,此次修訂亮點之一是增加了刑法第338條污染環境罪加重處罰的具體適用情形,減少了該罪量刑上司法裁量的隨意性:對污染造成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大量永久基本農田的環境污染與功能喪失的,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訂對污染環境罪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上給予明確指引,但對污染環境罪的主觀要件并未作出進一步的闡釋。一般認為《刑法修正案(八)》確定了污染環境罪過失犯的屬性,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污染環境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還是過失長期以來都是處于較為模糊的地帶。但令人遺憾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立法者仍然沒有更進一步的確定本罪的主觀要件的內容,因而在司法適用過程中仍然存在諸多的爭議。由此導致在司法判決中,各種不同的判決時常有之。

  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隨機對污染環境罪進行檢索,查詢到涉及污染環境罪案件共400起。其中大致可以區分為三種類型:一是判決明確了污染環境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二是判決明確了污染環境罪的主觀要件是過失;三是判決既未明確該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也未明確該罪的主觀要件是過失。通過有效的數據觀測,其中共有173份判決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占到總樣本數的43.25%;有67份判決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占到總樣本數的16.75%;而130份判決并未明確表明罪過形式,占到研究樣本的32.5%。

  作為目前理論爭議的要點,污染環境罪的主觀要件主要存在“故意說”與“過失說”的對立。有必要對既有理論進行梳理和評析,以期選擇科學的罪過判斷學說,為污染環境罪的立法修訂與司法實踐提供參考性建議。

  一、污染環境罪主觀要件的既有理論及其評析

  (一)故意說的主張及其評析

  1.故意說的基本理由

  (1)基于“過失犯的標志被刪除”的立場

  堅持此立場的學者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具體理由如下:首先,我國刑法規定的過失犯罪是必須由刑法的明確規定為準,因此要認為本罪屬于過失犯罪要求必須能夠體現過失犯立法的明確依據。其次,我國刑法在污染環境罪的罪狀中明確規定了“嚴重污染環境”這一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那么也就意味著對于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屬于刑法中故意認識的內容,即要求行為人對其排放的結果在認識因素上屬于明知,在意志因素上屬于希望或者放任[1]。

  (2)基于本罪的性質方面所進行的論述

  本罪在性質上屬于行為犯的結論在目前學界也得到諸多學者的支持。問題的是本罪中的“嚴重污染環境”,是不是能成為過失犯的標志?如果將其視為過失犯的標志,那么就意味著“嚴重污染環境”與“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是等同的,因此,在過失犯的視角來看,本罪屬于實害犯而非行為犯,這與本罪犯罪性質不符。持故意說的學者認為,本罪的“嚴重污染環境”是對“攜帶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包含放射性物質的放射性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等有害廢棄物的毒害程度的要求”[2],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本罪中的“嚴重污染環境”并非過失犯罪的標志。

  (3)基于共犯成立的倒推敘事視角

  有學者從本罪共犯成立要件倒推本罪的罪過形式為故意。首先,司法解釋明確本罪成立共同犯罪的罪過形式為故意。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明確規定:“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其次,承認“污染環境罪的主觀上是故意,有利于解決對現實生活這兩個高發的共同污染行為追責難的問題,提高懲治該類犯罪的效率”[3]。

  (4)基于故意犯成立要件進行論述的視角

  首先,從認識因素來看。本罪作為行政犯,行政法對一般對行為人的營利的范圍以及風險都有明確的規定,因此超出了該風險界限而造成的環境污染的事實問題也在行為人應當認識的范圍之內。對行為的后果具有預見的可能性并未超出一般人的期待可能性。其次,從意志因素來看。一般行為人可以在預見危害性的基礎上阻止危害后果的發生,否則即視為放任或希望結果發生之態度[3]。

  2.對故意說觀點的評析

  雖然,故意說的觀點目前在學界被較多的學者所認可,但是認定本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也面臨著以下的批判。

  (1)對過失犯被刪除立場的評析

  首先,“嚴重的污染環境”這一構成要件要素,并非就不能成為過失犯的標志。因為不能排除該要素就是過失犯中的結果要素。其次,雖然故意的認識因素包括對行為性質的認識,但是意志因素之中存在希望和放任兩種不同的形態。司法實踐中是否污染環境的行為就是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呢?顯然不是,對于行為人明確認識到一些污染物質,但是由于業務上的疏忽或者粗心而導致嚴重污染環境的案件不在少數①。因此,就此就肯定行為人主觀上至少就存在放任的心態,存在“一刀切”的弊端。

  (2)對本罪的性質方面視角論述的評析

  本罪在性質上是否就是行為犯尚存爭議。支持行為犯的學者認為,隨著風險社會的到來,對于污染環境罪的規制更應當前置化,如此才能符合當今刑法修改的趨勢[4]。然而另有學者認為,污染環境罪應當是結果犯,在該學者看來,法條中明確規定了“嚴重污染環境的”的立法宣示,說明如果想認定為污染環境罪必須是以嚴重污染環境為前提。我國司法解釋也是規定了需要某類嚴重的結果才能構成污染環境罪,例如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等造成侵害[5]。因此,在支持結果犯的學者看來,故意說的觀點未必能得到認同。

  (3)對從共犯視角進行討論的反思

  以共犯論的視角來闡釋的路徑雖然具有合理性,但是仔細分析上述的觀點,大致也能看出該方案存在以下的疑問:誠如共犯的解釋路徑那般,對于污染環境罪的相關司法解釋確立了共犯這一特殊的犯罪形態,但是也不能就此作為倒推本罪的主觀上具有故意的實定事由。從其邏輯之中,其實我們不難發現,此種觀點結論的前提就在于司法解釋規定的妥當性問題。按照道理來說,司法解釋的效力應當低于立法解釋,更應當低于立法規定。“刑法司法解釋和其刑法立法解釋一樣,其內容也不能與其所解釋的對象——刑法相違背,否則就是越權的解釋,因而也應當是無效的解釋。但是在現有司法解釋中,這種解釋內容與刑法的基本原則或者刑法的立法原意相違背的情況并不鮮見。”[6]128

  綜合來看,不能以結果溯源的方式——特別是以承認司法解釋就具有理所當然正確的情形下認可本罪的主觀方面屬于故意。

  (4)以故意成立要件判斷的評析

  雖然從故意論的角度對該問題的探討能夠提供較為明確的論述視角,但是從目前污染環境罪的罪刑規范規定的內容來看,顯然又是難以提供充足的說理依據。其基本理由如下:

  首先,故意說的觀點具有將認識因素的對象內容無限放大的缺陷。實踐中常常以生活中的認識來代替刑法中的特定的認識,那么由此將無限擴大認識的范圍。換言之,行為人可能能夠認識到實行行為的性質,但是在一定的情況下,或許連認識到的可能性都不存在,那么由此而認定其行為構成故意則明顯缺乏合理性。

  其次,將其結果僅僅限定為故意犯罪中的“希望”或者“放任”等意志,存在放縱犯罪的嫌疑。通過對司法實踐中的案例來看,在很多案件中,確實存在大量的連希望或者放任都不存在污染環境的情形。如此限定必然將造成與我國污染環境罪的立法宗旨相違背的后果。

  相關期刊推薦:《宜賓學院學報》(月刊)創刊于1979年,由宜賓學院主辦。設有:政治哲學、法律經濟、文學、教育文化、歷史、生物、數學物理等欄目。

  (二)過失說的主張及其評析

  1.過失說的觀點及其理由

  (1)從立法沿革的角度進行闡釋

  主張立法沿革的學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對該罪名進行修改之前在法條之中已經明確表明了“事故”這一過失犯的立法標志,則足以說明我國原先認定本罪的主觀心態只能是基于過失。但是,我國刑法對該罪狀進行修改之后,明顯可以發現罪狀之中并未再出現“事故”二字,則足以說明本罪在修改之后,只是涉及客觀行為方面的修正,并未涉及該罪名的主觀方面的認定問題。換句話說,本罪是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基礎上修正而來,雖為不同的罪名,但是實質上也是同一罪行,因此,修改后的罪名仍然是過失犯罪[7]3。

  (2)基于法定犯闡釋的立場

  根據犯罪的性質而言,污染環境的行為并非是反社會或者反道義的行為,屬于法定犯的范疇。因此,有學者指出,“法定犯所要求行為人對于自己即將實施的行為有所認識,并且明知此行為違反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由于個人的某些動機或者利益的驅使而積極實施該類犯罪行為。”[8]13從而認為,只要行為人的主觀上具有過失的形態才能實施該行為。

  2.對過失說觀點的評析

  雖然過失論的觀點比較切合我國刑法中的規定,也得到了諸多學者的支持,但是細致分析過失論的觀點,至少還存在以下的諸多不足。

  (1)對立法沿革視角的觀點的評析

  首先,雖然只是在客觀方面進行修改之后,但是隨之而變的主觀內容也是常有之時。例如,具體就污染環境罪來說,其行為的性質由原來的結果犯演變為行為犯,那么是否就意味著對其主觀方面的要件也需要進行必要的改變呢?既然過失犯罪是以結果的出現為成立與否的標志,那么在行為犯中顯然無需行為人必須產生一定的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成立與否的標志,從這一點來看,如果還堅持主觀上屬于過失犯的觀點,顯然又缺乏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雖然立法沿革的觀點代表了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意味著這將成為普遍的規律。因為從我國以往的立法經驗來看,確實正如堅持過失論的學者所主張的那樣,對罪名構成要件要素的修改一般并不涉及罪名的主觀要件的相關內容,除非是對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進行修改,否則很難說立法者將對罪名的主觀要件進行了變更。

  (2)對基于法定犯視角的觀點的評析

  法定犯與自然犯存在區別是刑法學界并不否認的存在。根據這種觀點來看,存在以下的問題:首先,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遷與發展,法定犯與自然犯的范圍與邊界也在不斷發生變化。其次,即便污染環境罪屬于法定犯,但是否與其主觀上是故意抑或是過失存在必然的關聯,則不無疑問。遵循目前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分類來看,自然犯涉及的是一些傳統的犯罪,因此其主觀上多數屬于故意,但是在法定犯的場合,也并非就是必然的屬于過失犯罪。例如,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狩獵罪歸屬上顯然屬于行政犯,但是本罪的主觀必然是由故意構成。

  因此,僅僅從自然犯與法定犯區分的角度來判斷污染環境罪的主觀要件的內容屬于過失,明顯不具有合理性。——論文作者:徐海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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