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1-07-12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個亮點且為重點的內容。該制度自實施以來對刑事司法實踐帶來了諸多改變,如提升司法效率、優化資源配置等方面的作用尤為突出,但同時給法檢職能帶來了新的挑戰,也對被告人的權益帶來了一定沖擊,其弊
摘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個亮點且為重點的內容。該制度自實施以來對刑事司法實踐帶來了諸多改變,如提升司法效率、優化資源配置等方面的作用尤為突出,但同時給法檢職能帶來了新的挑戰,也對被告人的權益帶來了一定沖擊,其弊端也逐漸顯現。本文闡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發展與內涵,分析其利與弊,提出完善此制度實踐應用的舉措。
關鍵詞:認罪認罰;從寬量刑;司法適用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的重大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6月被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在北京、天津、遼寧、上海等18個城市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2016年9月這18個城市繼續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確認并設立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表明此制度已然成為區別于坦白、自首、刑事和解、刑事簡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項全新的制度,這項制度有利于及時化解社會矛盾、減少社會對抗、提高辦案效率、節省司法資源。然而,司法實踐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暴露出諸多問題,例如,認罪普遍停留在形式上、刑事和解效果欠佳、量刑從寬幅度不清晰等等。
一、認罪認罰從寬量刑制度的發展與內涵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于2012年發生了重大變化,主要體現在擴大了簡易程序、增加了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這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但是,人少案多的矛盾依舊存在,基層法院尤為突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檢察院出臺了《刑事速裁程序試點工作辦法》在審判程序上進一步簡化。從“刑事速裁”到“認罪認罰從寬”,預示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將會是刑事審判改革的一個亮點。在依法治國的背景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立足于司法實踐背景,成為既節約司法資源又體現公平正義的重要一環。
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內涵,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分析:有學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質上是一種刑法學意義上的量刑對策,在此基礎上才可以伴隨性地考慮訴訟法學意義上的效率提升,如果將這一邏輯次序顛倒,使效率判斷走到了量刑理論的前面,就可能在具體運用中造成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喪失刑罰正當化依托的風險,從而背離改革精神的初衷”[1]。從改革目標出發,有學者認為“落實被追訴人的實體權利供給,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首要目標;保障被追訴人的程序權利供給,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潛在需求;而程序的效率化只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附屬目標”[2]。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刑事訴訟法的一個部分,其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認罪、認罰、從寬三個環節的法律標準,它兼具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雙重屬性,是一項綜合性制度。筆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節約司法資源,提升辦案效率為目標,同時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為價值取向,在此制度適用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的犯罪事實且愿意接受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最終獲得相對較輕處罰的法律制度。
從邏輯關系上說,認罪認罰是從寬處理的前提條件,認罪又是認罰的前提條件。因此,理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內涵實際上是對“認罪”“認罰”與“從寬”這三個關鍵詞的正確理解。實體上,“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之后所持的態度;程序上,訴訟階段的不同,認罪認罰從寬的內涵也不一樣。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在訊問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若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偵查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犯罪嫌疑人的詢問筆錄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情況;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人民檢察院承辦檢察官應聽取相關人員(如辯護人或見證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犯罪嫌疑人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認可的話,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才能認定為“認罪”;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也應明確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后的法律后果。此外,庭審中,法官需要確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真實性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二、認罪認罰從寬量刑制度的利與弊
公正與效率是法的基本價值,更是刑事訴訟追求的價值目標。每一起刑事案件的發生都是對法益的破壞,主張審判效率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審判公正。若二者可以兼得當然最好,但實踐中,由于多種因素的影響,比如人員緊缺,案件難以還原等,效率與公正往往變得難以兼容。對于公正與效率的關系,貝卡利亞曾指出“:懲罰犯罪的刑罰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訴訟本身就應該在盡可能的短時間內結束”[3]。從某種程度上說,追求公正,就意味著要用大量的時間和專業人員去調査取證,且通過煩瑣的程序將證據一一核實,這必然導致訴訟效率的降低,一方面是破案壓力(特別是有被害人的案件),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權益保障,從偵查到審查起訴再到審判,每一個階段的主導者都在公正與效率之間做抉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訴訟理念、訴訟制度的重大改革,它的設立將為提升司法效率打開新的通道。眾所周知,公正是法律的底線,設計和運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宗旨在追求司法公正內的司法效率最大化。
1.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優勢
首先,在偵查與起訴階段,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助于降低證據收集難度、減輕舉證壓力、降低法庭辯論的強度,公訴機關所指控的事實更容易獲得認可。在犯罪嫌疑人了解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規定后,其更會交代犯罪事實,所供述的內容也基本沒爭議,公訴機關對與被告人的發問和與辯護人的法庭辯論也變得很簡單甚至無爭議焦點,這對公訴機關提高公訴成功率起了極大作用。
其次,隨著經濟的發展,各類犯罪案件數量不斷上升,法院的辦案壓力也隨之提高。以2020年1月至3月為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審結236183人,占同期審查起訴案件審結人數的76.1%。自2018年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來,事實簡單清楚、犯罪行為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犯罪都通過此制度得以快速有效審理結案,受害人及家屬能都到及時的法律幫助,這大大提升了審判效率。從審判角度出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益于緩解司法資源緊張的現狀,優化資源配置,利于社會關系的修復和社會穩定和諧。
最后,刑罰的執行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動下,被告人也會積極配合,比如財產行,被告人會及時繳納。若公訴機關建議緩刑,矯正部門也會與公訴機關提前溝通,使得法院移送緩刑犯人的成功率得以提升。此外,被告人對審判機關根據量刑建議做出的判決一般都會接受。因此,被告人上訴概率大大降低,服判息訴率得以提高。
2.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的不足
在看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行效果顯著的同時,我們仍應分析其存在的不足:
第一,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受到較大限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權增強。
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其有量刑建議權。《刑事訴訟法》第201條進一步明確了認罪認罰制度,也就限制了法院的獨立審判權,換句話說,對于已經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同時也會發表審判意見。若法院不采納,必須滿足非常嚴格的條件,即“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4]。這一規定使得法院的審判權陷于被動。人民檢察院也只是“可以”調整,不是“應當”調整。此外,人民法院只有在人民檢察院調整后仍明顯不當,才可以行使“獨立審判權”。顯然,法院都是先聽取檢察院的意見才能做出是否采納的判決,那么法院的獨立審判權是否會受到挑戰?獨立審判權是維護司法公正的關鍵環節,若檢察院的量刑建議輕易被采納,法院的開庭審判無疑顯得很無力。
第二,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對認罪認罰制度認可度不高,甚至只是配合公訴機關。
公訴機關在正式起訴前,要求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自愿簽《認罪認罰具結書》,此外還要求其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也簽字,F實中,個別上級檢察院采取下指標的方式,強行推進適用認罪認罰制度,甚至規定了適用比例,完不成指標,由院領導去上級院說明情況,院領導自然要把壓力傳導給辦案人,嫌疑人不認罪認罰的,由辦案人員做工作,不斷解釋認罪認罰好處;公訴機關也會跟辯護律師溝通希望做通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如果辯護律師工作沒做通,辦案人員甚至有埋怨的想法。實際上,辯護律師對案情的把握比較全面,是否真的需要認罪認罰,辯護律師肯定有自己的看法,若案子疑點多、爭議大,當然不能輕易適用認罪認罰;若案情本身簡單、沒有爭議、被害人表示諒解等,就可以適用認罪認罰。此外,值班律師也是參與認罪認罰工作的重要的一員,但他們對案情的了解普遍受限,因為了解案情是要真正仔細閱卷并且與嫌疑人多次溝通后才能做出一個判斷。實踐中,值班律師很難做到,甚至半天內要進行十幾個犯罪嫌疑人的認罪認罰,他們一般僅對簽字是否系嫌疑人本人所簽予以見證。
第三,犯罪嫌疑人對認罪認罰并不真正理解,其訴訟權利無法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中(主要是《訊問筆錄》)出現“認罪”的內容,現在出現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關于認罪的程度,我們經常在一些《訊問筆錄》和《認罪認罰具結書》中看到,辦案人員不僅要求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的行為,還要求承認其行為具體觸犯了哪個罪名。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顯然很苛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過哪些事、從事過哪些的行為,這些是事實問題,是一個正常的成年人應當具備的認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陳述自己的行為,是可以做到的。但若要判斷這些行為具體觸犯了什么罪名,卻是一個刑法學的犯罪構成問題,應當由熟悉和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士,在了解案情的基礎上,經過充分地交換意見后才能得出結論,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顯不具備這樣的判斷力。犯罪嫌疑人在對自己的行為沒有充分認知的情況下,在辦案人員的言語壓力下,他們是很無助的,根本無法了解自己的行為到底是到了什么程度,罪與非罪對嫌疑人來說是本質區別,他們的訴訟權利如何獲得保障?
三、優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司法適用的探索
此制度強調的是在認罪認罰的基礎進行從寬處理這一核心要義,更是關系到嫌疑人的基本權利。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完善此制度顯得尤為重要。
1.不任意擴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范圍,嚴格落實案件證明標準,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以保障嫌疑人獲得應有的辯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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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均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最關鍵的一環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通過認罪認罰而與檢察機關達成一致,簽署具結書。這個具結書的效力就是進入審判程序后,法院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也就是說通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檢察機關的公訴裁量權得以進一步豐富和完善,公訴機關在審前程序中的主導作用更加凸顯。實踐中,應重視并確實控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范圍,犯罪行為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行為適合認罪認罰制度,因為這類案件本身案情簡單,嫌疑人多是沖動下做出的不法行為,或是被害人也是有過錯的情形,這種情況下,嫌疑人都能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刑事違法性,也愿意通過認罪認罰制度改過自新。對于一些復雜案件,事實需要進一步查明,證據鏈不完整或是嫌疑人對自身行為是否犯罪存有疑問。這時如果一味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甚至要求簽署具結書顯然是任意擴大此制度的適用范圍,極容易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刑事案件中,公訴機關是舉證方,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需要有嚴格的案件證明標準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嫌疑人的辯護人應在刑事審判中發揮應有作用,實踐中,很多辯護人對于嫌疑人認罪認罰并不是認同的,基于獨立辯護權的法律規定,辯護人有為嫌疑人辯護的義務,這時,就會出現一邊嫌疑人認罪認罰,一邊辯護人做罪輕甚至無罪辯護,試問,此時的控辯對抗是不是很尷尬?筆者建議,在適用認罪認罰制度之前(特別是復雜案件,嫌疑人人數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應充分尊重嫌疑人的意見,在他們對自己行為不知可否的情形下,不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2.嫌疑人認罪認罰后反悔的處理問題。
一般情況下,嫌疑人簽訂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就意味著接受認罪認罰的法律后果。由于信息的不對稱性,嫌疑人法律意識欠缺等因素,往往出現簽了具結書,嫌疑人反悔的情形。對于此問題,理論界持肯定立場,有學者認為,“被追訴人一旦認為前期的認罪認罰供述有損其利益,則可行使反悔權”[5],任何一項刑事制度的設立都是以保障嫌疑人訴訟權利為前提,在一審審判作出前,嫌疑人均有權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主張撤回認罪認罰,且不應視為認罪態度不好。還有學者認為,應當建立嫌疑人反悔后的程序變更機制,“根據這一機制,被告人假如推翻原來所做的有罪供述,或者不認可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或者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法院都應當立即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6]。認罪認罰制度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時,也應重視司法公正,接受公正審判是嫌疑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其反悔認罪認罰是其當然的權利。此外,與嫌疑人認罪認罰后反悔問題密切相關是證據認定問題,由于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的認罪認罰均有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當嫌疑人要翻供時,當時的證據是否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就值得商榷了。證據的使用是有規則的,特別是刑事證據,首先要排除非法證據,也就是說合法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來使用,且證據要具有關聯性。因此,不是嫌疑人一旦反悔認罪認罰,其之前的證據都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四、結語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刑事案件數量也隨之增加,基層法院在人少案多的情況下,急需有配套的制度來緩解這一現狀。從程序法角度來說,認罪認罰制度是為了解決程序的不足,或者說是優化刑事訴訟程序。我們認為,一個法官如果一年下來有非常多的刑案需要辦理,其辦案效果肯定會大打折扣,在提倡司法公正的同時,我們不應忽略司法效率的提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在刑事速裁制度基礎上的進一步優化,它為司法效率的提升助力。不可否認,這項制度在優化司法資源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然而,我們仍應重視運用這項制度時出現的問題,妥善解決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強調庭審對案件事實查明的重要性,明確從寬幅度,完善嫌疑人反悔權的機制構建等。任何一項司法制度都是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且服務于司法實踐的,如何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更好地運用于司法實踐,是今后我們長期需要關注和思考的問題。——論文作者:黃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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