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1-07-12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 要: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與被告方進行溝通協商達成的合意,具有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是原則,不采納是例外。不通知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無正當理由不采納量刑建議,是對刑事訴訟法的違背
摘 要: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與被告方進行溝通協商達成的“合意”,具有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是原則,不采納是例外。不通知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無正當理由不采納量刑建議,是對刑事訴訟法的違背,檢察機關應依法提出抗訴。
關鍵詞:認罪認罰 檢察建議 刑事抗訴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22日、7月29日、8月6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5日、9月2日先后7次邀約從事貨物運輸的被告人趙某某盜竊某鐵路公司的廢舊鋼模板,共計價值73052元,銷贓獲利62550元。受趙某某邀約,同為從事貨物運輸的被告人呂某某也參與了2018年7月29日、8月10日、8月15日、9月2日盜竊鋼模板的行為,其參與盜竊的鋼模板價值52045元,李某某支付呂某某運費4500元。
[訴訟過程及判決結果]
該案由重慶市某區公安分局偵查終結并移送某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某區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呂某某認罪認罰。檢察機關建議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建議判處呂某某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并處罰金,二被告人同意,并在各自辯護人的見證下,檢察機關與李某某、呂某某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案件提起公訴后,某區人民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理了該案。庭審中,被告人認罪認罰,李某某、呂某某及辯護人對檢察機關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無異議。后某區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分別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3年1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判處呂某某有期徒刑1年2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某區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為由提出抗訴,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支持抗訴。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認為,李某某、呂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某區人民檢察院對李某某、呂某某的量刑建議適當,一審法院徑直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確有不當,屬法律適用錯誤。據此,依法改判李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8000元,改判呂某某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并處罰金4000元。
[抗訴理由及法理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涉及兩個焦點問題:
第一個焦點問題是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人民法院能否不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一種觀點認為,在審理查明事實、審理罪名與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一致,且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無明顯不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采納量刑建議;另一種觀點認為,是否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屬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人民法院不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只要有正當理由,并不違背法律規定。
第二個焦點問題是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人民法院審理后,可否不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而徑直作出判決。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檢察機關不調整或者調整后的量刑建議仍然不當的,法院方可依法判決;另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1條并沒有明確規定法院需要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量刑建議不當的,可以徑直判決。筆者認為,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人民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應適用的罪名與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一致,且量刑建議無明顯不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當人民法院認為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時,應當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不得以量刑建議不當為由,徑直作出判決。檢察機關對于人民法院違背法定程序、無正當理由不采納量刑建議作出的判決,應依法提出抗訴。對于此類案件的抗訴,需要把握如下要點:
(一)認定檢察機關指控事實、罪名成立且量刑適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起訴指控的罪名和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情形的。由此可知,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是原則,只有法定的五種情形可以例外。
刑事案件的抗訴,需要闡述抗訴主張并充分說理,以證明判決、裁定確有錯誤,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也概莫能外。根據刑事訴訟法201條的規定,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認定并闡述檢察機關指控事實、罪名成立且量刑適當是邏輯前提。如果該前提不成立,就沒有必要抗訴,即使抗訴,抗訴意見也難以得到人民法院的采納。
論證檢察機關的指控成立,需要將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與人民法院判決的事實、罪名和判決結果進行比較,看判決不采納起訴指控屬于201條第1款的哪一種情形。如果屬于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抗訴理由就得論述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且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屬于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就得結合案件事實、庭前供述、認罪認罰權利義務告知、具結書的簽署、辯護人(值班律師)的介入、庭審情況等,論證被告人認罪認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如果屬于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就得圍繞被告人觸犯的罪名、法定刑幅度、從重、從輕情節、主觀惡性、量刑規范的規定等方面,認定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依法、合理、適當,等等。
在司法實踐中,最容易產生分歧的是如何認定量刑建議是否明顯不當的問題。何謂“明顯不當”,法律、司法解釋和司法規范性文件均無明文規定。“明顯不當”中的“明顯”描述的是不當的程度,應當從一般人的正常認知角度進行判斷,具體可從量刑建議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與同類案件處理明顯不一致、明顯有違一般司法認知等方面把握。[1]對于此,尤其要注意對比法院判處的刑罰和量刑建議的差異,結合人民法院尤其是審理案件的法院之前對同類案件判決結果,注重從量刑建議與基準刑期的偏離百分比等方面闡述理由。另外,還可以從量刑結果的產生過程進行說理。因為,任何刑事案件刑罰的裁量都不是通過既定數學公式精準計算得來,司法實踐不同于科學實驗,決不能說量刑建議與判決的刑罰量多一點就是適當的,少一點就是不適當的,亦或相反。更何況,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的條件是“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也就是說即使量刑建議與裁判者對刑罰的內心尺度略有偏差,也應當采納量刑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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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案例中,李某某盜竊金額為73052元,呂某某參與盜竊金額為52045元,分別屬于盜竊罪中的“數額巨大”“數額較大”情形,李某某的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呂某某的法定刑在3年以下。檢察機關根據二被告人觸犯罪名的法定刑幅度,結合李某某完全退贓、呂某某系從犯、認罪認罰等情況,建議判處李某某3年有期徒刑,判處呂某某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該量刑建議依法、合理、適當。從一審判決結果來看,其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3年1個月,增加了1個月,增加的刑罰量約為2.8%。量刑建議與判決刑罰量的差異本身就證明了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無明顯不當。法院不采納量刑建議,判處呂某某有期徒刑1年2個月,也沒有法律依據。因此,一審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是錯誤的。
(二)闡釋借故不采納量刑建議違背政策要求和法律規定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既有政策要求,也是法律規定,可以從如下兩方面闡釋可能的法律后果。
1.規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違背刑事政策要求。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2016年11月,全國部分地區開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2018年10月26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被寫入刑事訴訟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于準確及時懲治犯罪、強化人權司法保障、推動刑事案件繁簡分流、節約司法資源、化解社會矛盾都具有重要意義,是新時期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法治舉措。應當高度重視并大力推進該制度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檢察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的案件,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議適當,人民法院原則應依法采納,不宜無正當理由而不采納量刑建議,進而排除該制度的適用。
在本案中,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時,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被告人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提出了明確的量刑建議,并移送人民法院。一審開庭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同意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法庭也查明了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但一審判決未對檢察機關和被告人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以及庭審查明的認罪認罰情況作評價,判決適用的法律依據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也未進行任何說理。無正當理由,規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違背了刑事政策的要求。
2.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對被告人合法權利的剝奪。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據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相應可能得到相應幅度的量刑減讓或者“優惠”。根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關于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實施細則〉》第46條的規定,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的,同意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并簽署具結書的,法定刑在3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法定刑在3年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就愿意認罪認罰的,對其從寬處罰幅度高于在審查起訴階段或者審判階段認罰的幅度。因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認罪認罰制度,不只是其程序性權利,也是實體性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是一項獨立的從輕量刑情節。
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就一直認罪認罰,按規定可以得到相當于基準刑30%的量刑減讓。一審判決沒有給予李某某、呂某某應有的量刑減讓或者判處緩刑,在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基礎上加重了被告人李某某1個月刑罰,也判處了呂某某1年2個月的實刑,是對被告人合法權利的剝奪,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三)論證徑直判決有違法定程序程序
正義又可以稱為“過程的正義”,它是指一個案件的司法裁判過程要符合正義的要求。程序正義的兩個顯著特征:一是與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在司法裁判制作過程中是否受到公正的對待;二是利害關系人要有機會充分而有效地參與到裁判過程中來。[2]在刑事訴訟中,雖然檢察機關并非當事人,但其仍然是訴訟參與主體。因此,程序正義的要求就不僅僅指人民法院要保障利害關系人受到公平公正對待,還應包括給予檢察機關充分行使權力、表達意見的條件和機會。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但不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并徑直判決的,有違程序法律規定。理由在于:
刑事訴訟法201條第2款雖然未明確規定應當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但對該條規定進行體系解釋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內含了“應當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的內容,在人民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應當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同時,“兩高三部”下發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41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應當建議調整量刑建議,檢察機關不調整或者調整后的量刑建議仍然明顯不當的,方可依法判決。因此,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是人民法院法院判決此類案件之前的前置程序。如果不建議調整而徑直判決,無疑有違法定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不宜將人民法院未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并徑直判決作為主要的抗訴理由,只能作為此類案件抗訴中的一個抗“點”。因為,該程序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的“違反公開審判的規定”“違反回避制度”等情形相比,不具有同質性,只屬于“瑕疵”,不能將其解釋為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的情形。因此,單獨就該程序違法提出抗訴,不可能引起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一審法院未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徑直作出判決,有違程序法之規定。經提出抗訴后,二審法院充分聽取檢察機關對案件的量刑意見,并采納了抗訴意見。
綜上,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是原則,不采納是例外。無法定正當理由借故不采納的,應依法提出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論文作者:阮能文* 黃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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