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3-26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票據偽造發生后,在偽造人攜款潛逃的情況下,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將發生很大變動,由此產生的風險責任與損失分擔問題也變得更為復雜。對這些問題的合理處置關系到票據的交易安全與流通。由于現行法律規則與司法解釋在實踐中存在一些盲點,因此有必要從規
關鍵詞: 票據法,票據偽造,風險責任,損失分擔,持票人
內容提要: 票據偽造發生后,在偽造人攜款潛逃的情況下,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將發生很大變動,由此產生的風險責任與損失分擔問題也變得更為復雜。對這些問題的合理處置關系到票據的交易安全與流通。由于現行法律規則與司法解釋在實踐中存在一些盲點,因此有必要從規則及操作層面上進行矯正與重構。理想的途徑是通過創設任意性規范與抗辯事由,構建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分層結構,實現票據偽造、背書偽造發生后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等,從而使各項規則相互銜接,以較好地解決票據偽造的風險責任與損失分擔問題。
所謂票據偽造的風險責任與損失分擔,其實質就是在偽造行為發生后,在偽造人攜款逃跑的情況下,票據上的風險與損失應由哪些票據當事人承擔,是由某一個當事人單獨承擔還是由幾個當事人共同分擔,以及如何重新平衡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和2000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糾紛規定》) 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對此類問題的處置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據與規則。盡管規則的基本框架已經構建,但是從當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對票據偽造風險責任與損失分擔的處理,無論在規則的設置與銜接還是可操作性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由于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原來就較為復雜,票據的偽造以及由此產生的風險責任與損失分擔使這些關系變得更加復雜,如果不能有效地對因偽造行為涉及的法律關系作必要的調整,盡可能維護票據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會妨礙票據的流通,影響票據的交易安全,從而不利于其社會功能的充分發揮,因此,對這一問題的研究,就顯得十分必要。有鑒于此,筆者擬從付款人單獨承擔錯誤付款的風險與損失、持票人分擔風險與損失的責任基礎、付款人識破票據偽造而拒付票款情形下的處理方案等方面對此問題進行探討并提出立法建議,以期對完善我國的票據立法有所助益。
一、付款人單獨承擔錯誤付款風險與損失的考察
(一) 司法解釋之盲點
《票據法》第57 條規定了付款人的審查義務及其過錯付款的責任。其第2 款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承擔責任”!镀睋m紛規定》第69 條規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第57 條規定的‘重大過失’”。我們據此可以認定:持票人提示經偽造的票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識破偽造時,其拒絕付款不構成無理壓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識破偽造票據而對其付款的,應自行承擔錯誤付款的風險責任與損失。
作為一項基本規則,由付款人承擔錯誤付款的風險和損失是無可非議的。其理由有二:其一,因為付款人與其他票據關系人相比,具有較為容易辨認簽章真偽的有利條件。根據金融規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__人一般都為銀行,F代銀行一般都具備辨認簽章真偽的技術設備和專業人員。根據操作規則,出票人在銀行的營業處也應預留有簽章樣卡或者支票密碼。既然銀行有相當的機會可以對真偽簽章加以審核,錯誤付款的風險責任和損失由它來承擔,并無不當。其二,付款人與其他票據關系人相比,是通過訂立保險合同轉嫁風險的最佳人選。對銀行來說,通過繳納為數不多的保險費,就可以將錯誤付款的風險責任與損失轉嫁給保險公司;而它又可以將保險費打入客戶在銀行辦理票據業務的手續費中,所以付款人的損失,實際上最終可以由客戶“埋單”。
然而,規定付款人承擔錯誤付款的風險責任與損失,須得其他輔助性規則的配套使用,才能真正體現效率和公正。單一使用該規則,也就意味著由付款人單獨承受錯誤付款的風險與損失,這將會極大加重付款人在票據付款業務中的風險責任,從而影響銀行的票據付款業務特別是支票付款業務的開展。采用《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規則的國家,大多允許付款人用合同的方法將風險損失轉嫁于被偽造票據人。如依照《日本統一支票存款合同》第16 條第1 款的規定,對于請求提示付款支票所用的簽章,如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并核對原留簽章后,仍認為相符而付款時,即使該支票(或本票) 有偽造或其他事故發生,就其所生損害,付款銀行也概不負責。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由一系列法院判例形成的“但書”規則,諸如被偽造人追認、禁止反言、被偽造人過失、怠于通知等,也足以使付款人承擔付款風險的規則軟化。而1990 年修訂的《美國統一商法典》,更是確立了一項由付款人、被偽造人和持票人分擔票據偽造損失的混合過錯責任規則。比較分析可見《, 票據糾紛規定》的上述規定顯得不切實際。這是因為:一方面《, 票據糾紛規定》置付款人承擔背書形式連續審查義務之法理于不顧,其結果將導致法律規則結構上的不對稱!镀睋ā返31條第2 款在將背書連續界定為“背書形式連續”時,使用了一個限定性用語,即“前款所稱背書連續”。如此一來《, 票據法》第57 條規定付款人“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的義務,究竟是審查背書形式連續還是實質連續,法律規定尚不明確。這可能只是一個立法技術上的小漏洞,本身并不一定會產生歧義。但《票據糾紛規定》用擴大文義的解釋方法填補這一真空的結果,卻是法律規則內部的沖突,即持票人可依形式連續的背書證明票據權利,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卻不能因為對其進行付款而免責。另一方面《, 票據糾紛規定》將付款人錯誤付款的責任籠統地定性為“重大過失”。這既與票據付款業務的實際不符,也可能進一步加大法律規則之間的摩擦。在實際生活中,我國票據大多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使用,其出票與背書大多使用單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鑒,而印鑒的偽造與簽名的偽造相比,肉眼更難辨認;對于印鑒被盜用后的票據偽造,付款人即使恪盡職守有時也根本無法核實其真偽。司法實踐中也曾多次出現過整張票據紙張偽造,銀行的檢驗儀器竟未能發現的案例。付款人的營業部門每天有大量的票據提示付款,付款人又須在當日辦理完付款。既然要求查明出票人以及持票人的所有前手是否真正的票據當事人,否則一旦對偽造的票據付款,付款人便極有可能蒙受巨大的經濟損失,那還不如為明哲保身起見,刻意尋找各種拒付票款的“合理”理由來得更為安全,甚至干脆縮減票據業務量。同時,由于票據偽造的發生往往是因票據遺失或者被盜后行為人冒充被偽造人的簽章所為,因此,被偽造人一旦采取了某項法律補救措施,也就意味著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發出了票據有可能被偽造的信息。這樣,即使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及時申報了權利,并經訴訟,或者直接經過訴訟被法院認定為合法持票人,但他的付款請求權的實現,仍還需要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愿意或者由法院判決他們承擔一次“重大過失”的責任。
(二) 立法建議———創設任意性規范與抗辯事由
付款人未識別出票據偽造而錯誤付款的責任,涉及付款人對提示付款票據的審查義務如何確定以及付款人錯誤付款后的風險與損失如何分擔兩個不同的問題。前一問題構成后一問題的責任基礎。
關于前一問題,筆者認為,我國票據立法整體上以《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為藍本,票據應定性為無因證券。就付款人的審查義務而言,法律應明確規定付款人只對票據簽章的形式合格及背書的形式連續承擔審查義務。對簽章形式合格及背書形式連續的票據付款,付款人因此免責。這也與持票人依票據記載事項合格及背書形式連續取得票據權利形成法律結構上的吻合。但是,法律也應當允許當事人用合同的方式,約定付款人對簽章的真偽以及背書的實質連續負審查義務。創設此規則的意圖,乃在于將票據法__上付款人對背書形式連續負審查責任之強行性規范轉化為一種任意性規范。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者持票人提示承兌時,均可向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發出要約并就此項義務進行約定。出票人為付款人時,也可由收款人發出要約。法律則可規定,付款銀行應當將有關的格式合同置于營業場所,以方便簽約。對于后一問題應作以下處理:
1. 對付款人錯誤付款的性質予以重新定位,將其定位為合同上的無過錯責任。對此《, 票據法》第57條第1 款應作如下修改:“付款人及其付款代理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簽章的形式合格與背書的形式連續,對簽章的真偽,不負認定之責。但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按照合同約定,負有識別義務的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票據而錯誤付款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2. 設置抗辯事由,以供付款人援用,將錯誤付款的風險與損失歸由被偽造人承擔,且此抗辯事由不能通過合同排除。具體抗辯事由可設置如下:
(1) 被偽造人存在過錯。付款人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偽造人對票據的偽造存在重大過失,則可將錯誤付款的風險轉歸于被偽造人承擔。至于過失的范圍,即何種情況構成重大過失,可由法院依具體案情個案決定。最常見的情形有,被偽造人所使用的印鑒、票據未妥善保管,以至于被人盜用;被偽造人已發現他人偽造自己簽章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以至于再次發生偽造;等等。
(2) 被偽造人未盡通知義務。被偽造人在獲悉其簽章被偽造后,應負有通知付款人(包括掛失止付) 的義務(對代理付款人以可通知為限) 。因為被偽造人往往是最先知道票據可能被偽造的人。如果被偽造人及時將此情況告知付款人,后者便會對提示付款的票據更加認真地審查,不會導致錯誤付款。至于未盡通知義務的舉證責任,應由付款人承擔。
(3) 票據偽造與表見代理競合。民法上的表見代理主要適用于與被代理人有特殊關系的代理人的行為。一旦確認表見代理成立,法律后果就由本人承擔。某些票據偽造,在被偽造人與偽造人之間存在著某種民法上或者票據法上的代理關系。例如,本人將在銀行留有樣卡的印鑒交由其代理人向銀行借款,該代理人利用該印鑒簽發支票;又如,本人將公司簽發支票所用印鑒交由代理人保管,并授權其代簽支票,該代理人用該印鑒簽發支票支付自己公司所付款項;再如,某人之配偶,冒用某人簽章簽發支票。在以上所舉例子中,被偽造人如依票據偽造要求付款人劃回票款,對付款人來說有失公平。筆者認為,應允許付款人將上述類型的票據偽造作為民法上的表見代理制度來處理。
(4) 票據偽造是由代行人所為!镀睋ā穼Ψㄈ嘶蛘咂渌褂闷睋䥺挝坏暮炚滦袨槭欠駪斢煞ǘù砣擞H自而為未作強制性規定。在實務中,無論是票據上的法人印章或者單位的印章還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的印章,其簽章行為通常由單位某部門的某人或者某幾個人代為進行,這便是票據代行。票據代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歸屬于本人。當代行人干脆利用其擁有的便利條件與他人同謀開出票據騙取本單位大量資金時,由于代行人同時也就是偽造人,被偽造人同時也就是票據代行之本人,因此,此種情形下付款之風險責任與損失應當由本人承擔。
(5) 特殊時效。也就是說,按此規則銀行應向客戶按時發送票據付款對賬單。在銀行向客戶發送已作廢票據及對賬單一定時間之后,如該客戶未提出異議,客戶便無權再要求將銀行錯誤劃出的賬款劃回。
3. 如付款人不能援用上述抗辯事由,付款人有權請求受讓偽造票據的持票人返還票款,以彌補向被偽造人劃回票款或進行第二次付款的損失,除非該持票人能夠證明自己并無過錯而享有票據權利。
在此方案的框架下,付款人、被偽造人以及持票人三者的權利義務處于較為理想的平衡點。
至于在無合同約定的情形下,付款人對持有偽造票據者付款,并無責任,除非付款人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此時仍可按《票據法》第57 條第2 款處理。據此,在不能證明付款人惡意或重大過失時,錯誤付款的風險與損失將由被偽造人承擔。票據法對其規定的補救措施是:請求受讓偽造票據且不能證明自己并無過錯的持票人返還票款;而受讓偽造票據人同樣可援用上述抗辯理由對抗被偽造人,并以此平衡雙方利益。較為特殊的情形是:付款人、被偽造人以及受讓偽造票據人均無過錯,或者受讓偽造票據人存在過錯而其又對被偽造人具有抗辯理由的,付款人則有一般過失。前者可依公平責任原則解決,后者可按照混合過錯原則由三者共同分擔錯誤付款的風險與損失。
二、持票人分擔風險與損失的責任基礎
(一) 問題的提出———《票據法》第31 條與第32 條存在沖突
關于持票人是否存在承擔票據偽造的風險與損失的責任基礎問題,兩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處置方法。根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0 條第3 款的規定,占有票據并能證明票據上背書連續不中斷的,被認為是合法持票人,付款人對于票據上背書連續之人付款,因而免責。因此,依大陸法系票據法之規則,除偽造人直接持有自己偽造的票據外,凡經背書轉讓的票據持票人,只要不存在惡意和重大過失,雖持有被偽造的票據,仍可享有合法持票人資格。因而法律上不存在持票人承擔票據偽造的風險與損失的責任基礎。英美法系處理方法與之迥然不同。其要點大抵有三:一是出現在票據偽造后的所有持票人均非票據權利人;二是付款人對票據偽造后的持票人付款,除適用法律例外規則外,原則上并不能免除向被偽造票據人劃回票款或向被偽造背書人再次付款的義務;三是持票人不能向被偽造背書人的前手追索。依英美法傳統規則之理念,從偽造票據人手中取得票據者,一般而言,與偽造人并非熟人,從一陌生人手中取得票據而不予認真查核,不能不說存在著過失;而與被偽造人相比,由從偽造人手中取得票據者,向偽造人請求賠償,應該說更為合理。具體操作過程為,當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認出票據偽造而拒付時,持票人享有追索權,但只能追索到從偽造人手中受讓票據者為止;即使承兌人、付款人付款后,他們仍可以從持票人處將票款追回,而由持票人再向他的前手追索,直至追索到受讓偽造票據人為止;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也可直接向受讓偽造票據人請求返還已付票款。此處理方法之結果,從偽造票據人手中受讓票據者及其后的持票人都將分擔票據偽造的風險與損失。雖然處理方法有著原則區別,但就法律技術的邏輯結構而言,兩大法系自成體系的規則在各法系內部的調節機理下并不存在沖突。相比之下《票據法》的規定卻會造成票據偽造后持票人法律地位的混亂。
《票據法》第31 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按此規定,持票人持有背書形式連續的票據,不僅具有合法持票人資格,而且享有票據權利。除非票據的其他絕對記載事項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存在惡意和重大過失,否則,都應當承認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據權利,而無須提供另外的證明,也不問是否存在偽造簽章。
但是《, 票據法》第32 條卻出現了與此沖突的規定“: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也就是說,后手無論有無過錯,都應當對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實背書包括偽造背書承擔責任。即使他幾乎無法辨認出其直接前手的背書是否偽造,其合法持票人資格也仍然會受到影響。
上述對票據持票人合法資格的沖突性規定,導致適用法律時陷入下列困境:
1. 直接前手偽造背書的票據持有人,他是否有權憑票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請求付款? 或者向他的前手追索? 或者在請求付款或者追索的同時須舉證自己無過錯?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以及被追索人能否以《票據法》第32 條為法定事由對他的請求進行抗辯? 或者在付款后還可以向他追回所付票款? 他會不會因此蒙受票據上的損失?
2. 存在偽造背書的其他票據持有人,雖然不存在“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的問題,但是,如果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依據《票據法》第32 條之規定,以最后持票人應向對偽造背書負有責任的直接受讓人主張權利為抗辯理由,并因此拒付票款,那么,最后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會不會因此受到影響? 他會不會由此承擔因背書偽造產生的風險責任?
3. 如果被偽造背書人請求對偽造背書負有責任的直接受讓人返還票據或者票款,在不能證明該持票人存在惡意和重大過失時,其能否援用《票據法》第32 條為請求理由? 如果不能,該條文可能有成為一紙具文;如果能,那《票據法》第31 條關于持票人以背書形式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的規定就存在不確定性。
(二) 立法建議———構建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分層結構
__如上所述,從偽造人手中受讓票據者以及其后的持票人分擔票據偽造的一部分風險責任與損失,是英美法系國家票據法保留至今的傳統規則之精華,也是《票據法》第32 條之立法要旨。之所以造成前后條款的沖突,并非由于立法者在前一條款承襲了大陸法傾向于將票據記載所設的權利外觀置于權利真實性之上加以保護,以促進票據流通,而在后一條款又注意引進英美法側重于保護真實權利人,以維護票據安全之立法動機本身,而在于沒有將兩種不同的實體規則充分糅合,尤其是沒有將具有相當復雜程度的英美法系國家票據法規則包括那些在英美法系國家中起實際法律作用的票據法判例“本土化”。因此,要使我國現行的法律條文相互銜接,并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預見性,關鍵是將兩大法系的不同規則軟化并融為一體。筆者認為,可通過構建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分層結構,以確立票據偽造后持票人分擔風險與損失的法律機制。具體而言,我國的票據立法應加以完善,增設以下規定:
1. 規定背書連續與背書形式連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背書連續,可使持票人取得完整的票據權利,即《票據法》第4 條規定的“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而背書形式連續,可使持票人取得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所謂“不充分完整”,是指持票人不能對抗已識破并證明存在票據偽造的承兌人或付款人對持票人享有的抗辯權。其權利的法律特征是受限制的付款請求權和不受限制的追索權。具體表現為,付款人未識別出存在票據偽造而進行付款時,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得以實現;承兌人或付款人識破并證實存在偽造背書而拒付時,持票人依據該項票據權利則不能贏得對他們的訴訟,然而,持票人對除被偽造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權不受影響。
2. 規定完整的票據權利的兩種類型。背書連續的票據持票人,可持票行使完整的票據權利;背書形式不連續但實質連續的票據持有人,應依法證明其享有完整的票據權利。
3. 規定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的兩種類型。受讓偽造背書的持票人,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方能享有票據權利,其因而享有須負舉證責任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而所有的其他后手持票人,則享有無須舉證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
據此,可考慮將《票據法》第31 條第1 款前半句修改為:“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除本法第32 條規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書的形式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同時,將《票據法》第32 條第1 款擴展為如下“但書”規則:“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但是不影響其他持票人依背書形式連續取得的票據權利。所稱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是指受讓不真實背書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但是,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任何享有票據權利的合法持票人,對已識破存在不真實背書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無付款請求權。但是,任何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權不受影響。”
與此相適應《, 票據法》第14 條第2 款應修改為“: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除承兌以外的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在英美法上,此時的承兌為可撤銷承兌。
三、付款人識破票據偽造而拒付票款情形下的處理方案
(一) 票據偽造發生后的利益均衡
付款人識破票據偽造而拒付時,依現行法律規則,被偽造的票據上因有被偽造票據人的簽章,在形式上作為被偽造人的票據行為已經完成,但是由于該被偽造票據人并未進行過真實的出票行為,因而,被偽造票據人不應承擔因票據偽造產生的任何責任。至于持票人取得偽造票據是否為善意,對被偽造票據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一事均無影響。
司法實踐中偽造人偽造票據得手的情形大抵有:一為偽造人偽造票據后填上自己為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為偽造人偽造票據后填上他人為收款人將票據交由他人,并從他人處取得對價;三為偽造人偽造票據后填上自己為收款人而后背書將票據轉讓于他人,并取得對價;四為在支票的場合,偽造人偽造票據后將收款人欄空著,直接將票據交由他人,并取得對價。
付款人未識破票據偽造而錯誤付款產生的風險責任與損失分擔問題上文已作探討。而如果付款人識破票據偽造拒付票款,被偽造票據人又無付款之責的,持票人將承擔票據偽造的全部風險責任與損失。如果說后手持票人尚可向前手行使追索權以彌補損失的話,[xviii] 那么受讓偽造票據人持有的則無疑是一張廢票。
雖然與受讓偽造背書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受讓偽造票據人即使證明自己無過錯,也無法實現票據權利,但是前文所設抗辯理由,則應當允許受讓偽造票據人加以援用,以維護票據偽造發生后且付款人拒付票款的情形下受讓偽造票據人與被偽造票據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如果受讓偽造票據人與被偽造票據人均無過錯或者均有過錯,可依據公平責任或混合過錯責任,由雙方分擔風險與損失。
(二) 背書偽造發生后的利益均衡
法律應當注重保護合法持票人的權益,這樣也才有利于票據的流通。權衡利弊,對被偽造背書人的權益似乎只能舍棄。依現行法律規則,當付款人對存在背書偽造的票據付款后,持票人的權利因此得以滿足;此時,被偽造背書人因手中的票據已經喪失,無法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如果付款人尚未受付款提示或者已識破背書偽造而對受提示票據拒付、受出票人委托付款的票款又尚存付款人處時,被偽造背書人理應可以通過票據喪失的法定補救措施恢復票據權利。但是,依《票據法》的規定,所有合法持票人均可以向被偽造背書人以外的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權,并在票據時效期間內享有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票據權利。那么,如果失票人正在或將在時效期間內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受請求的又系同一人,該被請求人應該滿足誰的請求,還是同時一并滿足,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均無具體操作規則可循。如果失票人通過請求或者訴訟,業已從出票人處補發了票據,或者從承兌人及付款人處獲得票款,那么,當合法持票人主張權利時,失票人是否失去先前向出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者法院提供的擔保金,也無明確規定。
處置背書偽造的難點就在于,法律究竟能否將被偽造背書人與合法持票人的保護結合起來? 或者說使兩者利益達致均衡? 依《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的規定,當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時,被偽造背書人也即喪失票據權利。而依英美法系國家的規定,背書偽造的發生,將影響其后持票人的權利,法律仍保護被偽造背書人(原票據權利人) 的權利不受侵犯。以大陸法的立法及理論,注重保護善意第三人,票據似應更易于流通。但令人深思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票據的流通并不曾因注重保護原權利人而受到影響。這是因為,在實踐中,票據數額巨大,一旦發生偽造,被偽造背書人有可能蒙受巨大損失,如果不對其進行保護,人們就不敢使用票據,票據流通在源頭上也就受阻了。而英美法系國家的票據法原理卻正好解除了人們的這一顧慮,有利于票據流通。
從我國現實情況看,票據的安全性較差,英美法系國家的經驗似乎更值得借鑒。但是,畢竟大陸法系票據法體系具有結構清晰、簡潔明了以及便于掌握等諸多優點,持票人可憑票成為合法持票人的立法構架難以撼動。這也就讓筆者有機會去思考這樣一個問題:能否在背書偽造問題的處理上,使我國的票據立法融入世界兩大法系之優勢。筆者提出如下設計方案,以求拋磚引玉。
在規則層面上,仍承認喪失了票據的被偽造背書人具有票據權利人的法律地位,其并不因失去票據而喪失票據權利。在操作層面上,則賦予被偽造背書人兩項基本權利:
1.其有權請求票據出票人重新出票。被偽造背書人在向出票人提供擔保的前提下,有權請求出票人補發票據,以附條件地恢復權利;如出票人拒絕重新出票,被偽造背書人有權請求法院判決出票人重新出票。于是,被偽造背書人可以憑借手中新的票據附條件地實現票據權利。所謂“條件”就是,票據持票人遭拒付后的追索權不指向被偽造背書人的前手。如果持票人向被偽造背書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權,被偽造背書人則將喪失先前向出票人提供的擔保金。
2.其有權請求受讓偽造背書人返還票據或票款。被偽造背書人可采取《票據法》規定的補救措施以求恢復權利,也可以依據《票據法》第32 條規定直接向受讓偽造背書人起訴請求返還票據或票款。如果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在訴訟中法院仍依背書形式連續來認定其合法持票人資格,但受讓偽造背書人須負舉證責任。在無法證明自己無過錯且不存在前述抗辯理由的情形下,受讓偽造背書人應當將被背書人或者被追索人持有的票據,或者在持票人遭拒付后行使追索權時得到的票款,返還給被偽造背書人。同樣,在受讓偽造背書人與被偽造背書人均無過錯或均有過錯時,則由雙方共同承擔背書偽造的風險與損失。
SCISSCIAHC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