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2-11-25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作者:張東祥 摘 要:推動我國軍民融合立法能夠有效回應和調整經濟建設與國防建設之間的利益沖突,對于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 在制定軍民融合法律的過程中,立法者應妥善處理好三組關系: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 立法效益與立法
作者:張東祥
摘 要:推動我國軍民融合立法能夠有效回應和調整經濟建設與國防建設之間的利益沖突,對于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 在制定軍民融合法律的過程中,立法者應妥善處理好三組關系: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 立法效益與立法成本的關系; 軍事立法與其他立法的關系。 要從法律上對復雜的安全環境提出蘊涵中國智慧的化解之道,為我國軍民融合立法提供理論支撐和行動引領。
關 鍵 詞:軍民融合; 公共利益; 立法效益; 軍民融合立法
軍民融合是一項國家戰略,既是興國之舉,又是強軍之策。 習近平強調:“要強化法治保障,善于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推進軍民融合發展,充分發揮法律法規的規范、引導、保障作用,提高軍民融合發展法治化水平。 ”[1]黨的十九大把軍民融合發展戰略確立為奪取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勝利的“七大戰略”之一,[2]在方法論和實踐論層面,我國軍民融合立法得到了豐富、發展和完善。 新時代推動我國軍民融合立法,要堅持以問題為導向,在科學梳理我國軍民融合立法現狀和問題的前提下,處理好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立法效益與立法成本、軍事立法與國家立法這三組關系。
一、軍民融合立法應處理好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
相較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律而言,軍民融合立法涉及的利益沖突較為復雜,公法規范與私法規范之間的轉介與假借條款的協調適用問題更為突出。 軍民融合立法關涉民法、刑法、行政法及軍事法等諸多問題,涉及國家、軍隊、企業、社會組織、公民等諸多利益主體。 把軍民融合發展上升為國家戰略,是我們長期探索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協調發展規律的重大成果,是從國家安全和發展戰略全局出發作出的重大決策。 [3]在深化經濟和國防改革的背景下,軍民融合立法要運用法治化的方法協調經濟建設與國防建設之間的關系,將規范政府、軍隊和全體公民的行為規范放在同一層面加以展現,這就需要立法者認真對待并區分國防建設的特殊性與國防建設中利益協調策略(法律規范)的特殊性。 需要強調的是,國防建設中利益協調策略的特殊性沒有想象中的那樣寬泛,國防建設的特殊性本身也無法作為支撐國防建設利益協調策略特殊性論證的足夠充分且正當的論證理由。 在利益協調策略的范疇內,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區分是一對至關重要的范疇。 在軍民融合立法過程中,只有公共利益才能構成限制個人利益的唯一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這種價值判斷結論在公法規范和私法規范中具有普遍的解釋力。 因此,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類型區分對軍民融合立法論具有實益。
我國軍民融合發展的實踐中,軍民融合立法領域時常存在違反或者不能完全貫徹公平、公正原則的現象。 在該現象正當性的論證理由中,軍隊建設涉及的軍事、國防等問題通常被籠統地作為公共利益的具體類型,進而通過法律行為對民事主體的個人利益進行限制,這種限制往往是以行政許可的方式來實現的,具有強制性、長期性等特征。 如在經濟領域的“民參軍”問題上,保障國企、民企公平競爭的法律法規缺位較多,民營企業在競爭中的不利地位仍然存在。 可喜的是,正在審議階段的《退役軍人保障法(草案)》較好地平衡了退役軍官、退役軍士、退役義務兵的安置保障問題。 如《退役軍人保障法(草案)》第2條規定:“退役軍人的保障、服務、管理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退役軍人是指依法退出現役的軍官、軍士和義務兵。 ”[4]對退役軍官、退役軍士、退役義務兵沒有在等級上進行劃分,而是平等對待,作為普通公民的退役軍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教育權、就醫權等基本權利均納入社會統籌保障。 因此,在軍民融合立法中,有必要審慎區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盡可能采用列舉式的方法明確規定公共利益的具體類型,為軍民融合立法調整的各方利益主體劃定行止邊界。
筆者認為,在軍民融合立法中,區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首先是一個事實判斷問題。 事實判斷問題的討論意在揭示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類型的利益關系、以往對這些類型的利益關系進行協調的手段是什么、協調的績效如何。 但事實判斷過程中的問題真假、社會實證分析方法應用的是否廣泛、調查進行的是否全面、深入和細致等,[5]都會影響討論者對事實判斷問題作出的判斷結論。 討論者如果無法準確總結、描述、表達出軍民融合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將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妥當區分,那么圍繞該事實判斷結論制定的軍民融合相關法律就無法實現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無法發揮軍民融合相關法律對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助推器”功能。 所以,在規范意義上區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宏觀上有助于從經驗內涵的角度觀察該區分的必要性,微觀上有助于從系統內涵的角度推導出符合該區分的法律規則。 在這一過程中,最關鍵的是要將隱藏在軍隊與國防建設領域的個人利益形態從“普遍的公共利益”中剝離出來,這就需要運用動態利益衡量的方法,對國家、軍隊、企業、社會組織、公民等諸多利益主體的各種具體利益進行取舍排序。 如對傷殘軍人實行特別保障、給予優待和撫恤,為其就業、創業提供更多的政策支持,這本身就是對公共利益的保障和維護,屬于既有公共利益的具體類型之一,即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而非軍民融合立法的創造。 但在地方拒不接受傷殘轉業軍人,或者未給傷殘轉業軍人勞動就業提供特別保障的情形下,法律卻沒有明確設定相應的責任,這就使得軍隊的政策與國家法律的銜接出現縫隙,而且這種縫隙的填補缺乏明確的法律原則和規則的指引。 目前,我國尚沒有一部保護退役軍人的專門法律,有關退役軍人保護的規則都散見于《國防法》《兵役法》《現役軍官法》等相關法律中,呈現出不系統、不規范的特征。 《退役軍人保障法(草案)》對上述問題進行了一定程度的緩解,明確規定退役軍人的移交安置、撫恤、權利和義務、教育和培訓等內容。 這也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順應廣大退役軍人的呼聲,更實用更貼近退役軍人的要求,在保障力度、制度構建、醫療和養老等方面均體現了對所有退役軍人的公平正義。 如部門利益對軍民融合立法的阻滯作用是眾所周知的,但并非“所有部門利益”以及“部門所有利益”都屬于公共利益的范疇,這就需要立法者識別、發現真正的公共利益,通過立法破解各部門利益的屏障和阻斷,徹底摒棄各種干擾和阻礙軍民融合立法工作的錯誤思維方式和做法。
軍民融合立法,尤其是其中的軍事立法部分更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實踐中討論者對特殊性的關注往往忽略了軍事立法與國家立法共同分享的基本原則和立法技術。 如軍工企業融資、軍隊有償服務、民營企業進入軍工企業、民營企業進入軍品生產的限制條款設置,理由便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 區分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是對立法公正、公平特性的還原和遵循,對推動軍民融合實質法治化具有至關重要的價值。 民營企業與國有企業參與軍隊建設、國防科研等的政策制度、規范標準均存在很大的差異,導致營商環境法治化程度不足。 2018年,中共中央印發《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立法修法規劃》,明確其首要任務就是“以保護產權、維護契約、統一市場、平等交換、公平競爭為基本導向,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 ”[6]因此,在軍民融合立法中,科學、體系界定并區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對于軍民融合立法工作質效的進一步提升,具有理論和實踐的雙重價值。
目前,我國軍民融合領域的立法呈現高度分散和碎片化現象,[7]對軍民融合立法調整的利益類型化不足,無法有效區分出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具體類型。 在軍民融合立法中,對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類型化區分不是抽象的理論問題,而是基于對我國軍民融合發展法治建設實踐的總結提煉,是事實判斷問題。 《民法典》第185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8]這一條文將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具體類型加以明文確認和保護。 軍民融合立法可以推進市場經濟法治化水平,市場經濟的法治化性格要求對法律法規合時宜地予以“增刪廢改”。 在《國防動員法》起草過程中,軍隊和地方曾圍繞軍事機關是否應該享有民用資源征用權的問題進行過激烈爭論。 軍隊希望擁有民用資源征用權以提高動員的效率,而地方從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考慮,希望盡可能保護私人的財產權益,減少民用資源征用的主體。 [9]《國防動員法》第54條規定:“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民用資源進行征用。 本法所稱民用資源,是指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會生產、服務和生活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其他物資。 ”第59條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進行軍事演習、訓練,需要征用民用資源或者采取臨時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10]對動員物資的征用實質構成對民事主體私有合法財產的嚴重限制,這種強制權力唯一合法且正當的理由就是公共利益,而這種權力唯一的正當依據是法律,沒有嚴格的約束規范,必將導致這種公權力的泛濫和誤用。 [11]軍民融合立法要遵循“國家主導、需求牽引、市場運作”的原則,這本身就表達了這樣的判斷結論:軍民融合立法要堅定保護、維持和發展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故而要“國家主導”; 要妥當區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故而強調“需求牽引、市場運作”。 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區分,能夠不斷提高軍民融合發展的法治化水平,使軍民融合穩步、持續、有效向深度推進。
二、軍民融合立法應處理好立法效益與立法成本的關系
事實上,我國軍民融合發展及其立法實踐已經具有相對較長的時間,但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融入經濟社會發展體系之中的進度卻較為緩慢,軍民融合立法實踐的成果和效果并不顯著,尤其是軍民融合立法中的立法效益和立法成本之間的矛盾較為突出,這也反映出我國軍民融合立法的立法技術較之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而言仍有提升空間,存在法律規范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無法有效統一,立法的目標難以實現,在投入人力、財力成本后,無法取得預期的立法效果等問題。 因此,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與國民經濟之間的張力依舊存在,消解之勢甚微。 相應地,軍民融合立法的學術研究也非“顯學”①,學術資源的投入明顯不足,該領域的理論基礎較為薄弱,立法的迫切性與理論的欠缺性之間的緊張關系仍無法得到有效緩解。 立法活動并非是“純政治的、非科學的”決斷過程,而是理論研究與社會實踐良性互動的產物。 因此,軍民融合立法更需要審慎確定立法規劃計劃,同時進行充分的論證,否則立法效益與立法成本就會失衡②。
筆者認為,在軍民融合立法中,對關涉個人利益“非公共利益屬性”的立法項目,還是要適用“成本效益評估方法”。 任何立法都要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智力和信息等社會資源,相應地,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良好實施也會帶來一定的社會效益。 [12]“成本效益評估方法”是法學對經濟學術語和其蘊含的分析方法的借鑒,立法中使用該術語蘊涵的評價體系和方法,目的在于更為充分地回應法律科學的“實踐性”特征,實現立法效益與立法成本的協調。 [13]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實實施民法典”舉行第二十次集體學習。 習近平強調,要建構“具有鮮明中國特色、實踐特色、時代特色的民法理論體系和話語體系”。 其中,“實踐性”不僅是民法理論體系和話語體系的本質特點,也是軍民融合立法的本質特點,軍民融合立法本身就是為了回應實踐的迫切需求。 所以,把軍民融合發展上升為國家戰略,是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探索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協調發展規律的最新理論成果,是從國家安全和發展全局作出的重大戰略決策,是應對國際社會復雜的安全威脅、贏得國家戰略優勢的重大舉措。 當前,軍民融合立法的立法效益與立法成本之間關系,很重要的一個方面就是“如何認識人與自然關系”。 [14]軍民融合立法對于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作出的價值判斷結論和規范配置,會對凝聚絕大多數人的價值共識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我國軍民融合立法的實踐表明,立法者在起草軍民融合相關法律的過程中,需要進一步提高立法效益與立法成本之間的協調性,避免違反立法效益與立法成本之間關系。 首先,部分軍民融合相關法律規范較為陳舊。 我國規制軍隊、國防建設與軍民融合的部分法律和行政法規已無法適應信息時代和半智能時代的需要。 如《關于軍民合用機場使用管理的若干暫行規定》(國發[1985]143號)于1985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后,至今未修改。 其次,軍民融合相關法律立法進程遲緩。 主要原因在于軍民融合立法牽扯眾多利益類型,缺乏明確的需求牽引①。 1999年,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并通過全國人大外事委員會對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主席團交付的“關于制定邊境管理法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全國人大外事委員會據此成立專門小組負責起草工作,但至今沒有審議結果。 另外,開始起草于1990年1月的《國防科研生產法》確實沒有出臺。 《國防動員法》《國防交通法》《武警法》的起草到實施,也經歷了比較長的周期②。 最后,有的軍民融合的立法表達過于抽象,無法在協調軍隊國防建設與國民經濟發展的利益沖突中發揮裁判規范的功能。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23條規定:“國家推進標準化軍民融合和資源共享,提升軍民標準通用化水平,積極推動在國防和軍隊建設中采用先進適用的民用標準,并將先進適用的軍用標準轉化為民用標準。 ”[15]此類規范更多發揮著行為規范的功能。 也就是說,其通過倡導軍用標準向民用標準的轉化,間接實現立法目的。 但此類規范大多缺乏明確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無法在協調利益沖突的具體案件中發揮裁判規范的功能。
2004年,國務院發布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第17項規定:“積極探索對政府立法項目尤其是經濟立法項目的成本、效益評估制度。 ”③據此,對關涉個人利益的“非公共利益屬性”的軍民融合立法項目,可以考慮適用“成本效益評估方法”。 首先,要做好立法成本效益的預評估,明確軍民融合相關法律的主體、客體、法律關系、意欲實現的協調目標、擬采用的利益協調策略。 通過立法行為明確對社會權利、義務和責任的確認、分配與平衡,促進實現社會資源的最佳配置,滿足社會的最大利益需求,促使社會生活更富效率。 其次,要實現擬起草的軍民融合法律與國家現行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或者部門法的相互配合、相互銜接。 具體而言,就是要充分調動現有法律規范的功能,借鑒立法經驗,通過直接適用、參照適用、類推適用等立法技術和司法技術,實現軍民融合法律規范與現行法律規范的外在體系和內在體系相互協調,避免重復規定。 最后,要消除影響軍民融合立法效益的痼疾性“前見”④,在財稅政策、投融資政策等方面,給予民營企業參與軍隊和國防科研、開發、生產、經營等制度保障,釋放民營企業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推進軍民融合的深度發展①。 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印發的《關于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融合發展的意見》明確指出,我國軍民融合發展剛進入由初步融合向深度融合的過渡階段,推動軍民融合發展還存在思想觀念跟不上、頂層統籌和統管體制缺乏、政策法規和運行機制滯后、有共識難落實等突出問題,軍民融合整體效益與巨大潛力亟待挖掘和進一步發揮。
軍民融合法治化的實踐符合國防經濟現代化和法治化的趨勢。 軍民融合立法背后更深層次的考量是要將軍隊和國防建設現代化與國民經濟的發展深度融合,為不同主體從事民商事法律行為提供統一的尺度和標準。 [16]軍民融合立法,要采用類型化的討論方法區分不同的調整情境、不同的調整領域②,制定具有針對性的法律規范,科學配置協調策略,如此才有可能實現立法效益與立法成本的協調互動,通過科學評估技術和定量方法,以貨幣形式反映出來。 [17]通過“良法”實現社會“善治”,深化國防科技工業體制改革,著力消解行業壁壘,將國民經濟與國防工業體制相融合,釋放國民經濟和國防、軍隊的整體效益,推進軍工企業專業化重組。
三、軍民融合立法應處理好軍事立法與其他立法的關系
軍民融合立法是調整軍民相互關系、規范軍地互涉事務為主的立法建制工作。 在軍民融合立法問題上,存在軍事立法(軍事法規)與其他立法(其他法規)協調和銜接不夠順暢的問題。 長期以來,我國實行“軍地兩大系統多元管理體制”,軍事立法與其他立法缺乏有效的溝通與互動。 在具體的軍民融合立法項目中,軍隊立法與其他立法權的分配規則并沒有明確具體的憲法、法律依據。 事實上,我國軍民融合式類型的法律法規,其表現形式在國務院和中央軍委有關部門單獨、聯合起草或者制定的法律法規。 這種軍地二元立法體制,使軍民融合相關的立法工作形成“軍事立法”與“行政立法”兩大體系。 [18]因此,在軍民融合立法中,應妥當處理軍事立法與其他立法展開討論,聚焦于以下三個問題,即軍事立法的特殊性問題、軍事立法與其他立法協調互動的必要性問題以及軍事立法與其他立法協調策略問題。
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連續五次談及“軍民融合”這一重要話題時均是在全國人代會解放軍代表團全體會議上,這表明在軍民融合問題上,軍事立法本身具有其特殊性。 我國軍事立法的實踐活動始于革命戰爭年代,經過較長時期的軍事立法經驗的積累,軍事機關的立法權最終通過《立法法》第103條確定下來③。 相應地,我國軍事立法的理論研究起步也較晚,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軍事立法的概念、種類與特點、立法體制等問題受到軍事法學界的關注和研究,很快形成多種不同觀點。 [19]在此過程中,軍事立法理論的學術共識逐漸形成,軍事立法的實踐經驗不斷積累,這對軍民融合立法的發展具有基礎性的價值。 目前,我國現行有效的國防和軍事法律法規基本覆蓋國防和軍隊建設各領域、各環節,形成了覆蓋全面、結構合理、內部協調、科學嚴謹的軍事法規體系。 [20]
筆者認為,我國軍事立法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軍事機關立法權的合憲性爭議。 這主要源于《憲法》并未明文授予軍事機關的立法權限,但筆者認為該爭議屬于憲法學中的解釋選擇問題①。 ,因《立法法》第103條可作為軍事機關立法權的依據。 軍事立法的合憲性審查范圍既包括軍事法律、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也包括有關軍事機關履行憲法職責的行為。 [21]二是軍事立法往往關乎國家主權與安全的維護,軍事權的強烈暴力性和擴張性就是這種功能的外在表現。 [22]因此,軍事法律的法律后果更具不可逆和不可還原性,這也是筆者主張盡量清晰劃定軍民融合立法的核心公共利益范疇的重要考慮。 三是在軍民融合背景下,我國軍事立法的既有優勢易成為較難突破的障礙。 經過相對長期的發展,我國軍事部門法律及其相關法律法規的建設取得了很大進步,尤其是在軍事立法科學性、體系性和方法性方面均儲備了一定的經驗和共識。 可以說,我國目前已建成了一個以軍事法律、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為主體,內容協調、范圍明確、結構完整的多層次、多門類組成的中國特色軍事法規體系。 [23]但這些既有的軍事立法體系形成了難以突破的部門利益,從而使得部門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張力不易消弭,弱化立法效益。 筆者認為,我國既有的軍事立法體系,絕大多數形成于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的過渡期,已不適應信息社會以及未來的智能社會背景下軍民融合法治化的需求。 在軍民融合背景下,軍事立法與其他立法應協調互動。 軍事立法在憲法和法律的授權范疇內進行,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的既有規定,這是軍事立法與其他立法協調互動的基本遵循。 無論行政法規還是軍事法規的制定以及各級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必須關注是否存在與憲法和法律原則相違背,恪守下位法不得違反上位法的原則,真正達成良法善治的目標。 黨中央對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之間關系的指導從原來相互平衡、節約資源、勤儉建軍的高度,上升為相互促進、構建一體化國家戰略體系和能力的高度。 因此,軍事立法與其他立法要通盤考慮,“應融則融,能融則融”。 對軍民融合項目的立法,要借鑒其他立法既有成果和經驗,借助其他法律規范加以調整,科學配置法律規范的表達技術,以明確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裁判規范為主,以倡導性的行為規范為輔。 其他立法既有的體系效益很重要的指向便是國家經濟的法治化,對軍民融合項目的立法,要通過市場來配置資源,公平競爭,減少政府干預。 新時代,國防和軍隊法律法規體系的建設要與人民福祉的提升、國民經濟的深化改革休戚相關,市場經濟環境要與軍民融合立法相協調,在軍民融合立法中回答中國之問和時代之問。 軍民融合立法要與我國法治化進程相伴相生,在依憲治國、依法治國的進程中,軍民融合立法能夠推進該領域的方法論和實踐論的發展。 更為重要的是,我國軍民融合立法要解決人類進入信息時代和智能時代所面臨的問題,要能夠超越人類在農業文明和工業文明階段積累的經驗和共識,這是關乎我國軍民融合立法成敗的關鍵。 因此,立法的思想應當得到理論更多的關注,提出更符合時代特征的法律思想和立法方法。
實踐中,我國通過在現行法律規范中設置條款或者章節來協調軍事立法與其他立法的配合。 如《刑法》第10章設置“軍人違反職責罪”。 [24]但現行法律規范中缺少對調整軍隊和國防建設領域的民事法律行為,尤其是合同行為的變更、解除、終止、賠償等具體問題的回應。 具體而言,軍民融合立法中存在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種典型的解紛案型,其中,民事案型可能包括物權糾紛、合同糾紛、人格權糾紛、侵權糾紛等; 刑事案型可能包括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侵犯財產、擾亂社會秩序等; 行政案型可能包括行政許可、行政合同等。 在軍民融合立法中,行政許可和行政合同的規范設置尤為重要。 根據軍民融合立法協調策略的實踐可以發現,黨和國家確立了“軍民融合發展戰略”,要求健全和完善軍民融合領域的立法,而不是要求直接援引或者指示參引既有國家立法來達到協調軍民融合法治化的目的。 中共中央印發的《關于調整預備役部隊領導體制的決定》明確預備役部隊全面納入軍隊領導指揮體系,由現行軍地雙重領導調整為黨中央、中央軍委集中統一領導。 預備役部隊與現役部隊一體籌劃,融合發展,實現對現役部隊提供有效支撐和補充,不斷完善預備役部隊政策法規,適應新的時代特點和建設要求,健全預備役部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樹立依法服役、依法履責、依法保障的鮮明導向,為預備役部隊發展提供有力保證。 因此,在軍民融合背景下,在遵循軍事立法與其他立法特殊性的基礎上,協調互動、相互溝通,通過制定軍民融合相關法律的方式,協調軍事立法與其他立法。
總之,軍民融合立法涉及國家、軍隊、企業、社會組織、公民等諸多利益主體,屬于規范政府、軍隊和全體公民行為的重要決策。 在軍民融合立法問題上,按照“要用強軍目標審視和引領軍事立法”“要加強同國家立法工作的銜接”的要求,進一步明確、協調我國軍民融合立法公開性與保密性之間的張力。 具體而言,如果軍民融合立法規范配置協調的是軍事和民事關系的交叉領域,需要貫徹軍地一體遵循原則,就應優先考慮由國家法律法規加以規范; 如果涉軍事項具有真正特殊性和保密性,可以通過制定黨政軍規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處理; 如果只限于軍內單位和人員遵循的行為規范,則由軍隊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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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期刊推薦:《法制與社會發展雜志》創刊于1995年,本刊為雙月刊,主編:張文顯。國內統一刊號:CN22-1243/D,國際刊號:ISSN1006-6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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