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9-09-28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 要] 由于環境侵權損害的特殊性,傳統的侵權救濟模式已經很難適應現實的需求,環境侵權社會化救濟將環境侵權行為所產生損害視為社會損害,通過風險的分散化,最大限度地保護與平衡當事人雙方的權益。我國環境侵權社會化救濟制度目前還處于起步階段,體系
[摘 要] 由于環境侵權損害的特殊性,傳統的侵權救濟模式已經很難適應現實的需求,環境侵權社會化救濟將環境侵權行為所產生損害視為社會損害,通過風險的分散化,最大限度地保護與平衡當事人雙方的權益。我國環境侵權社會化救濟制度目前還處于起步階段,體系化的救濟機制還沒有真正建立起來。通過分析、總結國外成功經驗,提出我國應建立環境侵權損害責任保險和環境侵權損害填補基金機制,以分擔和消減因環境侵權而造成的巨額賠償問題,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關鍵詞] 環境侵權;賠償責任;責任保險;救助基金
2004年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事件,造成約3億元的直接經濟損失,污水流經的簡陽、資中和內江等地停水達四周,附近百萬群眾的日常生活受到影響。事后,相關專家對沱江生態狀況進行評估,結論是其需要五年時間來修復生態環境。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導致了100 噸苯類污染物傾瀉入松花江,最終造成了長達135公里的污染帶,哈爾濱市的直接經濟損失就達15億左右,而且還波及俄羅斯和我國的臨界區域,受害人數眾多,損失巨大。截止到 2010 年,國家為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已經累計投入治污資金達 78.4 億元。2006 年,四川瀘州電廠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約16.945噸柴油流入長江水體,此次事故致使瀘州市城區全部停止供水,而且污水流入重慶市境內,導致該市水域也受到了污染。2007 年,太湖、巢湖、滇池爆發藍藻危機,引發大眾對飲用水源地水質的恐慌。 2008年,廣州白水村“毒水”事件、云南陽宗海砷污染事件,飲用水安全令人擔憂。2009 年多地爆發兒童血鉛超標事件,重金屬污染引起全國關注。 2010年福建省紫金礦業事件舉國震驚,7月3日,該礦業集團下屬的銅礦濕法廠發生銅酸水滲漏,導致汀江部分河段嚴重污染,僅直接經濟損失就達 3187.71萬元人民幣。同年10月8日,福建省環保局針對此次污染事故開出956.313萬元人民幣的史上最高罰款單。禍不單行,同一年,中石油的一條石油管道在大連新港發生爆炸事故,導致大連附近海域至少50平方公里的海面被原油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為 22 330.19 萬元。緊隨其后,2011 年 6 月的蓬萊 19—3 油田漏油事故污染了渤海6200平方公里的海水(約渤海面積的7%),康菲公司和中海油為此次事故支付了總計16.83億元的賠償款。2012 年,廣西龍江河鎘污染事件和江蘇鎮江水污染事件再次敲響了飲水安全的警鐘。頻發的大規模環境污染事件說明我國生態環境問題已經十分嚴重,環境污染和伴隨而來的環境侵權問題已經超越侵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私益而上升為社會問題,傳統的環境侵權救濟模式已經不能很好地實現保障受害人合法權益與維護企業生產發展秩序之間的平衡,而環境侵權的社會化救濟因其救濟方式的多樣化和救濟效果的成效性,近年來深受青睞。
一、環境侵權損害社會化救濟概述
環境侵權是指因產業活動或者其他人為原因造成環境污染,進而對生活在該環境介質中的權利人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虞,依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行為[1](P39)。由于各種自然資源的關聯性和污染物質往往具有擴散性、高科技性,導致環境侵權的損害后果往往非常嚴重:其一,致害地域廣闊;其二,受害對象廣泛,受害人數眾多;其三,損害程度嚴重。環境侵權損害的特征通過上述環境事件可見一斑,此處不再贅述。
正是由于環境侵權損害的特殊性,傳統的侵權救濟模式已經很難適應現實的需求:其一,從受害人的角度看,高額訴訟費用和較長的審理期限易導致多數受害人放棄訴訟。實踐中,環境侵權案件存在取證困難、立案困難、程序復雜、鑒定和訴訟費用高、判決不執行等情況。據統計,“十一五”期間,涉及環境糾紛的信訪案件達30多萬起,相比之下,訴諸法律的環境糾紛卻少之又少——行政復議2614 件,行政訴訟980件,而刑事訴訟只有30件。數據顯示,環境糾紛最后真正通過司法訴訟渠道解決的不足1%[2](p2) 。環境侵權司法救濟地位尷尬,這就要求我們審視現有制度的缺失,適當拓寬解決環境侵權問題的渠道,讓當事人可以正當、合理地表達訴求。其二,從侵權人的角度看,大部分侵權人償還能力不夠或怠于承擔責任,使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得不到落實。以松花江水污染事故為例,此次污染事件,僅哈爾濱一個城市的直接經濟損失就高達 15 億,更別論其他間接經濟損失和污染波及的下流區域了,面對如此龐大的經濟損失,中石油這一企業 “巨頭”尚且顯得力不從心,如果涉事企業經濟實力欠佳,面對如此龐大的賠償數字,恐怕縱然破產也難以為繼。
環境與經濟的協調發展是實現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途徑,企業營業的持續性和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之間的平衡點把握是當前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的重中之重,筆者認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社會化救濟機制正是解決平衡點問題之所在,其通過構建責任保險、補償基金等社會化賠償制度,實現損失的轉移與分擔,既救濟了受害人,又不影響潛在環境侵權人正常的經營活動[3](p62-64) 。正如王澤鑒先生所言,作為損害填補的重要制度之一,侵權行為法不應當是唯一的,它應當與其他制度互相配合,共同發揮對當事人損失的利益填補功能[4](p36) 。面對日益凸顯的賠償救濟矛盾問題,學界發聲:“在福利國家制度和積極行政理論相繼出現后,伴隨著民法社會化的發展趨勢,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無論是在實踐中還是在理論上均受到各國民法和環境法的共同關注。西方發達國家已建立起了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的法律救濟制度并逐步完善起來,實踐證明,該制度無論對受害人損害的填補,還是對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和環境保護均有著重要作用。”[5](p1-6) 可以說,設立環境侵權社會化救濟制度,一方面使受害人的權利得到了充分有效的救濟;另一方面也分散和消減了企業因環境侵權損害而產生的巨額賠償成本,維持企業的正常運營。誠如江平教授所言,一個健全的社會,既要保證利益分配的公平,也要保證損失負擔的公平[6](p18) 。社會中的個體都具有相互的連帶關系,人們各有所長,各取所需,純正的自給自足是不存在的,人類的正常發展必須遵循連帶關系的社會法則[7](p27) 。環境侵權社會化救濟機制正是遵循了這一社會法則,通過一系列技術措施,將環境損害后果由個人負擔轉化為風險共同體承擔,最大化地保護和平衡當事人雙方的權益,既實現了對受害人及時、有效的救濟,也維持了企業的正常運轉,找到了利益的平衡點。
二、我國環境侵權損害救濟社會化制度的現狀分析
現階段,我國也存在一些零散的涉及環境侵權損害救濟社會化的制度,但總體上,真正的、體系化的環境侵權救濟社會化制度目前仍處于逐步推進階段!肚謾嘭熑畏ā返诎苏聦U乱幎谁h境污染責任,從第65條到68條這四條規定來看,目前我國環境侵權責任負擔僅限于個人,對于責任分散化問題并沒有涉及!董h境保護法》第52條:“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該條規定為建立健全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體系奠定了基礎。但是,僅僅這一條宣言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我國環境侵權救濟社會化制度在海洋污染救濟方面有所體現,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 66條對船舶油污保險制度以及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做出了規定,要求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由于船舶油污損害引起的民事賠償責任。我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交通運輸部令 2010 年第 3 號)第 2 條進一步規定,在我國管轄的海域內所有載油船舶和載運1000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船舶所有人沒有取得財務擔保的,都應當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該《辦法》還對建立強制的船舶油污保險制度進行了具體規定。所幸的是,相關部門已經意識到環境侵權救濟社會化的重要性,開始出臺一些試點政策進行法律試水。以《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環發 [2007]189號)為標志,中國“綠色保險”制度的路線圖正式確立了。2014年8月,為進一步明確今后較長一段時期保險業發展的總體要求、重點任務和政策措施,國務院印發了《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提出要以與公眾利益關系密切的環境污染等領域為重點,進一步探索開展強制責任保險試點。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于 2015 年 4 月 25 日出臺,該《意見》被認為是中央對生態文明建設的一次全面部署,其明確提出要深化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工作。2015年9月,為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了《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要求高風險行業和領域必須認真推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2016年8月,《關于設立統一規范的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的意見》和《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福建)實施方案》由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實施方案》提出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必須在環境高風險領域推行,必須深入貫徹實施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并進一步要求福建省最遲在2016年年底前出臺具體的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方案。為全面貫徹落實《關于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以及《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建立健全綠色金融體系,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環境保護部等七部委于2016年 8月31日出臺了《關于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意見》明確提出,要在環境高風險領域全面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兑庖姟芬蟾鞑块T要分步驟、按程序推動與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相關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制定或修訂工作,《意見》還規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相關的保險監管機構發布實施性規章。要求在環境風險較高的行業或者地區實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上述一系列文件的發布、實施是我國進行環境責任保險立法的有益探索,為正式法律的出臺奠定了政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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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追究有難度、損害修復標準不明晰、賠償模式不合理等問題,在具體司法裁判中難以得到有效救濟。通過分析借鑒域外相關經驗,提出解決路徑。
三、環境侵權損害救濟社會化制度概況
(一)環境責任保險制度
環境責任保險或稱“綠色保險”,是指當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而應當對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在承保份額內代為支付賠償金的一種財產保險形式[8](p51-56) 。其是由公眾責任保險發展而來的一種新險種。由于環境侵權行為后果具有損害程度深以及范圍的廣的特點導致污染者依靠自身力量往往無力負擔龐大賠償金額,只有宣告破產一途。即便有能力承擔,受害者也需經過冗長的行政、司法程序定責之后,傳統的環境侵權訴訟對雙方來講都是費時費力的“苦差”。而且環境污染行為是經濟發展的一個“衍生品”,企業一旦涉及環境侵權之訴,往往會因為巨額賠償而元氣大傷,一蹶不振。環境侵權損害責任保險通過投保的形式,將企業未來可能因環境侵權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通過一系列技術處理手段,保險公司再將該責任分散、消解給所有投保人—— “潛在環境侵權人”,將個體的責任分散給“類主體”,從而達到分散危險、分攤損失、經濟補償的功能,實現受害人和企業之間的利益平衡。目前,英國、美國、德國等國家已經將該制度廣泛應用于工業事故、核能事故處理等領域。從各國立法實踐來看,主要有三種立法模式可供借鑒:其一,以強制責任保險為原則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代表國家:美國、瑞典;其二,以任意責任保險為主,以強制責任保險為輔助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以英國和法國為代表;其三,以德國為代表的“平行性”國家,采用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擔保或保證相結合的方法。例如,德國的《環境責任法》規定,生產設備所有人應當且必須選擇至少一種措施來提高對受害人的賠償能力,這些措施包括:責任保險、金融機構提供擔保、聯邦或州政府對企業履行能力的保證。上述立法模式雖然各有特色,但不可否認的是,在西方國家,環境責任保險以其分散損失的優越性,平衡了企業和受害人之間的利益訴求,促進了生態經濟的發展,呈現出了強大的生命力,其已經成為責任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環境侵權損害填補基金
環境侵權損害填補基金制度是為彌補一般民事賠償責任對受害人救濟的不足而實施的一種社會化救濟制度。環境侵權損害填補基金是在環境侵權受害人依靠正常的司法渠道無法獲得賠償時,由環境侵權損害填補基金管理機構依據一定的標準,通過法定程序對其進行救助的一種社會公益基金。環境侵權損害填補基金的資金來源主要依靠政府的財政撥款和社會資本的籌集。根據基金的運營程序不同,可將其分為政府救助基金(行政介入性質)和企業互助基金(民間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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