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9-07-22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提要]我國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是一項改革的產物,最初承包關系被認為是合同關系,直至物權法將其確認為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作為用益物權是否可作為個人財產繼承,我國現行法律并未有明確規定,理論界對此一直有爭議。通過論述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作
[提要]我國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是一項改革的產物,最初承包關系被認為是合同關系,直至物權法將其確認為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作為用益物權是否可作為個人財產繼承,我國現行法律并未有明確規定,理論界對此一直有爭議。通過論述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作為個人財產繼承,分析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目的以及是否符合農民的心理預期等方面,論證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與其他方式的承包經營權關于繼承的規定保持法律體系的統一,而均具有可繼承性。
關鍵詞:法律規定,個人財產,社會保障功能,心理預期,體系統一
我國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起源于人民公社時期土地制度的改革,其目的是為了解決農民基本的生計問題而進行的包干到戶。在當時歷史條件下,黨和政府的首要任務就是要解決人民的溫飽問題,具有生存保障和社會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便應運而生。
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25條規定確立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為用益物權,但由于其設立之初便承載了生存保障和社會保障功能,因此其并不具有用益物權的完整權能,并不能很好地發揮物權的財產性功能。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概念自形成以來,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在理論界一直有爭議。
一、現行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繼承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條的規定可知,要構成遺產需要同時符合兩個要素:(1)個人合法財產;(2)死亡時遺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的規定可知承包收益可作為遺產繼承,但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并未有明確規定。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可繼承的主要觀點
土地承包可分為家庭承包和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理論界普遍認為對于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但對于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卻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爭論焦點主要集中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屬于個人財產,是否具有身份屬性,是否兼具社會保障功能等。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個人私有財產,不產生繼承。
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經營權應以戶為單位判斷其是否消滅,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可能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即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屬于“戶”財產,故不能作為遺產繼承。實踐中,法院大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否定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不產生繼承。主張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屬于作為個體的家庭成員。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身份性。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作為財產權的用益物權,也同時是包含身份性特征的用益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身份性在發包階段和流轉階段均有體現。此種觀點主張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必須有本集體成員這一身份屬性,因此只能將不具有本集體成員身份的繼承人排除在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范圍,以此理由不足以支撐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可繼承的觀點。
(三)社會保障功能。
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設立之初體現了社會保障的功能。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我國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產物,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作為集體土地所有人中的一分子所應獲得的一項財產,是獲得生活來源的法律保障。如果允許家庭承包方式下的承包經營權可繼承,則其在“分戶”或另行立戶后已單獨分得了承包地,再跨戶繼承其他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質等于其獲得了兩份福利和社會保障,從而背離農地的社會保障功能,不符合現行法的立法精神。
三、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作為遺產繼承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屬個人財產。
用益物權是財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也應該充分體現財產權的功能。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財產權功能可以通過繼承體現。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以“戶”為單位的家庭所有,每戶內的家庭成員事實上承包了土地。初次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所需的身份性不等于權利本身的身份性,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讓、出租等方式流轉,由此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不能因為其具有身份性的特征而限制、否認其作為財產性的權利而可繼承的特性。家庭承包經營主體其實是雙重主體,形式上農戶是權利主體,但法律建構的落腳點無不是農戶內的個體成員。只要戶內還有家庭成員存在,戶的民事權利主體地位就不應該動搖。當“戶”內只剩一個家庭成員時,即一戶即一人時,這時戶的財產(土地承包經營權)即成為了個人財產。
(二)農民的心理預期。
有學者曾經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進行調查。調查顯示,大多數農民認為土地權利可以預期,土地承包經營權可繼承也符合農民對土地的心理預期,有利于保障農民的利益。承包方因家庭承包而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時,一般情況下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內擁有承包經營權利。
在承包戶及其戶內成員能夠生存延續到土地承包經營權到期的情況下,其他集體成員在此期間對該承包戶的承包地并無預期可期待利益。當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其期限內因繼承而移轉給其他人時,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作為發包方的預期利益并無變化,對其他經濟組織集體成員既得利益和可期待利益不會造成損害。若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被繼承人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時的預期利益以及為此投入所產生的財產利益,實際上被集體經濟組織無償取得。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揮社會保障功能的可替代性。
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一定歷史時期起到社會保障功能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的發展,農村土地所發揮的社會保障功能的作用正在被代替。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設立之初所承載的社會保障功能不應該限制其后續的自由流轉和繼承。繼承體現了土地承包權作為用益物權的自主性和流動性,能夠充分發揮其作為財產權的這一特性。
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作為遺產繼承并不會削弱其原本承載的社會保障功能,實則是為農民提供了更加充分的財產權利。但任何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都不應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和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非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通過法定繼承或約定繼承取得承包經營權,待土地承包經營權到期后,集體組織可收回該土地重新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成員。農地權利的最終處置權還是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
(四)法律體系應統一。立法界普遍認同采用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應允許繼承。如果不允許繼承不利于鼓勵對四荒地的承包經營,對于承包方也不公平。有學者認為這是法律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可繼承的例外規定,有學者認為“不如一律禁止家庭承包下的承包經營權的繼承,以保持體系和立法精神上的一貫性。”按照此觀點,家庭承包經營權與林地等其他方式承包的經營權同屬于承包經營權的體系下,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繼承規定,法律應作出一致的規定,法律規則應避免內部矛盾,保持體系統一。如,不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導致長期耕種該土地的繼承人卻不能繼承該土地,會影響承包人的積極性,最終不利于農村生產力的提高。“林地承包經營權與耕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同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用益物權,所不同的僅是承包期限和土地用途,因此,在是否可繼承上法律應當同樣對待。”
四、結語
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定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導致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造成司法混亂。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制度的實現勢必面臨許多困境,土地承包經營權可繼承制度真正實施落地還有很多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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