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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制度中以人民為中心的改革探究

發布時間:2017-11-2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長期以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人民并未得到足夠的重視,相反,法院的組織目標逐漸替代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應有的人民內容,從而使得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逐漸減弱。在新一輪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中應當以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之人民關鍵詞的理解為基礎展開,以人民陪審

  長期以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人民"并未得到足夠的重視,相反,法院的組織目標逐漸替代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應有的"人民"內容,從而使得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逐漸減弱。在新一輪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中應當以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之"人民"關鍵詞的理解為基礎展開,以人民陪審員制度"以人民為中心"為目標,擴大人民陪審員的來源,改革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機制,強化人民陪審員足夠的獨立性和話語權,賦予人民陪審員符合其外行身份的職責和履職方式。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民主改革,司法制度

  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是本輪司法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然而在改革之前和改革之中的司法實踐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人民"卻未得到足夠的重視;相反,法院的組織目標逐漸替代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應有的"人民"內容,從而掏空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內核。在筆者看來,本輪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應當以人民陪審員制度中的"人民"關鍵詞展開。為此,本文將就"人民"關鍵詞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及其改革做一初步的探討。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中的"人民"

  在討論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論著中,絕大部分學者要么習慣性地省略人民陪審員中的"人民"二字,要么雖然在形式上保留了"人民"二字,但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人民"并無特別留意和研究。眾所周知,陪審制度來自于歐美,但歐美并沒有在陪審制度之前附加"人民"二字。中國的制度設計者以"人民"陪審員制度命名陪審制度,顯然有意特別突出其"人民"特征。在這種情形下,研究人民陪審員制度及其改革,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人民"乃是關鍵所在。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中"人民"的涵義

  一般認為,人民陪審員制度中的"人民"更多的是一種政治宣示,有著明顯的中國共產黨群眾路線色彩,但其實質意涵究竟為何,學界并未特別關注。然而,在筆者看來,陪審制度乃是民主在司法領域的重要體現,同時,中國設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原初定位也在于民主[1],附加"人民"二字,只不過是將陪審制度內涵的民主意蘊以一種特別的方式外顯出來。因此,人民陪審員制度中的"人民"不僅僅是一種政治宣示,也意味著其有著民主的諸多實際內容。

  那么,如何理解人民陪審員制度中的"人民"及其內容?對此,筆者認為可以林肯葛底斯堡演說中作為結束語的那句名言"…ofthepeople,bythepeople,andforthepeople"作為線索,將其做三種理解:第一種是"Ofthepeople",即人民的陪審員。這種理解強調陪審員屬于誰、來源于誰、代表誰的問題,可以與法院的陪審員對應。第二種是"Bythepeople",即由人民的陪審員參與做出決定,這種理解強調陪審員在審判中的實質性作用,可以與完全由職業法官所做的審判、陪而不審的陪審相對應。第三種是"Forthepeople",即為人民利益的陪審員,這種理解強調陪審員制度存在的目的、價值和利益取向問題,可以與為法院、為政府利益的陪審員對應。在筆者看來,只有從"人民"的這三個層面理解人民陪審員制度,才能全面掌握其內涵。任何偏離這三個層面的理解,或者只重其一的理解,都會偏離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原初定位,造成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漂移和功能失靈。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如何彰顯"人民":邏輯上的推演

  既然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人民"有著實際的民主內涵,那么在制度上,人民陪審員制度如何彰顯其"人民"意蘊呢?對此,也可以從上文"人民"內涵的三個層面入手加以探討。

  1.為了體現人民陪審員制度"Ofthepeople"之意蘊,邏輯上必然要求一個民主的人民陪審員產生機制,以確保其確乎為人民的陪審員。眾所周知,在現代社會,人民中的具體個體是極度多樣化的。這不僅體現在價值、文化層面,也體現在利益層面。在此情形下,要促使人民陪審員制度中"人民"意涵的真正實現,民主合理的人民陪審員產生機制必不可少。為此,一方面,應當對人民陪審員的資格不做過多的限制,讓絕大部分公民都有機會擔任人民陪審員,從而確保人民陪審員來源的廣泛性;另一方面,人民陪審員應當以隨機抽簽式民主的方式確定,且每案均應重新隨機確定。通過這種開放式、抽簽式民主的方式[2],人民陪審員在整體上將具備充分的代表性,社會中的各類人群、各種不同意見都有機會進入法庭,從而確保"我們人民"獲得一種整體性尊重。

  2.為了體現人民陪審員制度"Bythepeople"的內涵,必須確保人民陪審員的話語權和獨立性。如前所述,人民陪審員實質性的參與決策乃是"人民"陪審員的當然之義,而僅僅從制度上確保陪審人員的產生具有足夠的代表性和民主性,并不足以保證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意涵的全面實現?紤]到非專業人士在司法活動這類專業性問題上容易受外界影響,尤其是容易受到專業人士的影響,為了讓人民陪審員實質性參與決策,理論上必須讓人民陪審員有足夠的獨立性并享有充分的話語權,讓人民陪審員不受外界太多影響,說話自由、說話有分量且言行必有果,以確保民情民意有機會被表達、被傾聽和被吸納,確保人民陪審員可對司法過程中的人和事進行監督[3]。在這個意義上,傳統上"人民陪審員"這個名詞似乎有失嚴謹,看起來"人民審判員"更加合適。實際上,早有翻譯學者對"Jury""Juror"的翻譯提出質疑,認為將之翻譯為"陪審團""陪審"不僅沒有較準確地譯出該制度的本質特征,沒有譯出其真實含義,而且有誤導之虞[4]。

  3.為了體現人民陪審員制度"Forthepeople"的目標,宜確保人民陪審員的職責定位和履職方式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識。應當明確,無論是職業法官還是人民陪審員,在現代社會都應當"Forthepeople",但是職業法官是以一種專業化的方式實現人民之利益,而外行法官則是以一種不同的方式達致目標。眾所周知,陪審員又被稱為外行法官(LayJudge),雖然并不完全排斥內行擔任陪審員,但是絕大多數都是外行卻是不爭的事實(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公檢法司的現職人員、公職人員、執業律師之外的法律人在總人口中的比例畢竟是很低的)。而通常來講,對于外行法官,不能讓其承擔和職業法官完全一樣的職責,也不宜在履責方式上將其與職業法官等量齊觀,而應另作安排以確保陪審員的職責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識,這不僅因為一般而言外行做不好內行之事,更因為只有這樣,才能發揮人民陪審員來自人民、觀念樸素、源于社會生活之優長。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的在場與彰顯:來自域外的制度實踐

  雖然歐美國家陪審制度或者陪審團制度并未在形式上附有"人民"二字,但由于歐美國家較早實現了政治上的民主并在司法領域貫徹了民主思想,因此,其相關的具體制度和配套機制在事實上都較為充分地體現了"人民"的在場,彰顯了陪審制度的人民性意涵。

  (一)民主化的陪審人員產生機制

  在歐美國家,無論是在大陸的陪審制度還是在英美的陪審團制度中,民主化的陪審人員產生機制已經成為長期的制度實踐,陪審人員不僅來源廣泛而且隨機產生。一方面,在陪審人員的資格限制上,無論是美國還是歐洲國家都持開放態度。例如在美國,陪審人員一般從選民登記薄或駕照登記薄中隨機選擇,限制條件僅限于無犯罪前科、不得已經被剝奪選舉權以及職業身份限制(如不得為在職的法官、律師、政府官員等)[5]419-420;在法國,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擔任陪審員的主要資格條件包括:法國國籍、年滿23歲、通曉法語、享有政治權利、民事權利和家庭權利,限制條件也與美國相似[6]。

  另一方面,在具體陪審人員的產生上,西方國家的陪審人員幾乎都采取隨機民主的方式產生。例如,在美國,陪審團成員通常由書記員采取隨機抽簽的方式挑選[5]420;在法國,無論是候選陪審員、庭期陪審員還是最終的審案陪審員的產生,都采取隨機抽簽的方式產生[6]。不僅如此,西方國家均實行一案一抽簽的方式,以擴大公民成為陪審人員的機會。例如,在美國,每個案件的陪審團成員都是"直到臨審判前才決定人選"、一次審判、審判完之后馬上解散[7];在法國,陪審員都是在開庭審理當日從庭期陪審員名單中抽簽決定,且1名候選人1個年度內只能擔任1次陪審員。當抽到簽的人已經在本年度內擔任過陪審員時,就要立即更換他人[6]。

  (二)陪審人員的獨立性和話語權均得到相當程度的保證

  在歐美國家,法律主要通過三個方面的制度設計確保陪審人員的獨立性和話語權。第一,從制度上確保陪審人員不受外界影響。例如,在美國,刑事司法中的陪審團成員必須與外界輿論和民意相隔離,為此設計了相當繁復的程序規則(包括偏見排除規則)[8]。在法國,陪審員宣誓履行審案職能之后,其與某些人員的交流即被禁止,包括當事人和媒體[6]。當然,除了這些專門針對陪審人員的獨立性保障之外,整個司法獨立的制度環境同樣構成了陪審人員不受外部干擾的重要方面。

  第二,在審判庭內部,陪審員獲得相對獨立的地位。例如,在美國,通過下文所述職責分工的方式,陪審團即已經獲得自己的獨立地位,美國的職業法官幾乎難以干涉陪審員的結論性、概括性的事實認定活動;在法國,在評議之前,職業法官和陪審員均不得發表任何傾向性意見,這不僅是無罪推定原則的體現,同時也有利于防止職業法官的意見影響陪審員的自由心證。

  第三,通過制度安排確保陪審人員的話語分量。在美國,陪審團通過對定罪權以及死刑量刑權的享有而大權在握;在法國,則通過兩個制度安排確保陪審員的話語分量:一是人數上的優勢(初審案件的陪審人數為6人,上訴案件為9人,職業法官均為3人);二是精巧的投票機制(真正的匿名投票和針對重要事項的分別投票等),讓陪審員意見含金量十足。

  (三)陪審人員的職責定位和履職方式基本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識

  國外陪審制度較為成功的國家,都不同程度地注意到陪審人員的外行身份和知識的特殊性,因此,均從制度上給予陪審員不同于職業法官的職責定位和履職方式。當然,陪審團制度和陪審制度采取了略有不同的制度設計。在實行陪審團制度的國家,一般直接賦予內行法官和外行陪審人員不同的職責。例如,在美國,其法律明確陪審團的職責是負責認定事實,不負責法律評價(死刑除外);而且對于事實的認定,也只負責結論性事實的概括認定,無需對每一個證據做專門性評判(那是職業法官的事)。換言之,陪審團只做非專業的事,只做簡單之事,專業上的問題、復雜的法律技術問題則由職業法官解決[7]。這種權力和職責方式的明確,尤其是只負責結論性事實的概括性認定,無疑為陪審團成員將自己的價值觀、情感、經驗等可能回應常理、民情民意的因素帶入決策提供了可能。

  在實行陪審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法律一般并不明顯地區分內行法官和外行法官的職責,但卻在履行職責的方式上,以一種隱晦的方式為外行法官回應民意創造條件。例如,在法國,雖然陪審員與法官不存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的職權區分,但卻以一種不同的方式---盡管可能不是有意識地這么做,照顧了陪審員的外行身份和知識:強調概括性的內心確信原則。對此,法國《刑事訴訟法典》明確規定:"法律不過問法官(含人民陪審員---筆者注)形成自我確信的理由,法律也不為法官規定某種規則并讓他們必須依賴這種規則去認定某項證據是否完備,是否充分……。法律只向他們提出一個概括了法官全部職責的問題:你們是否形成內心確信?"。法國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雖然并不專門針對陪審員,但實際上卻是更加有利于陪審員的。因為這種不需要講理的確信規則,顯然對于不會講理的陪審員更為有利,從而為陪審員帶入、考慮很多時候只可意會難以言傳的社會常情、民情民意創造了制度空間,與美國陪審團只需要對結論性事實做出認定具有異曲同工之妙。

  三、中國人民陪審員制度中"人民"難以彰顯的核心問題

  上面的內容從邏輯推演和國外例證的角度闡述和考察了人民陪審員制度中"人民"在場的制度條件和方式。以這些制度條件和方式反觀中國當前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不難發現,無論是人民陪審員來源的廣泛性和產生的隨機性,還是人民陪審員的獨立性和話語權,以及人民陪審員的職責是否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識,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問題。

  (一)中國人民陪審員的來源與產生

  與"人民"意涵實現所需要的人民陪審員來源廣泛和隨機民主產生相比,一方面,中國人民陪審員的來源受到立法和實務部門的過多限制,廣泛性和代表性嚴重不足。第一,立法標準過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明確要求人民陪審員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二)年滿二十三周歲;(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體健康"。并且要求"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在這些規定中,"(四)身體健康",以及"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埔陨衔幕潭",都與"人民"沒有實質性聯系①。第二,實務部門要求更高,人民陪審員呈現精英化傾向。實踐中,司法行政機關和法院往往在立法要求的基礎上加碼,對候選人民陪審員的學歷、職業等提出更高的要求。例如,成都市某區2005年選撥的32名人民陪審員候選人中,有處長、教授、婦聯主席、村支書、站長、人大代表等,幾乎沒有工礦企業職工和普通老百姓身份的代表,該市最終選定的403位人民陪審員中,則有博士7人,碩士22人,學士173人,大專181人[9]。再如,河南試點的所謂陪審團實驗中,雖然號稱"農民也能當人民陪審員",但實際參加庭審的陪審團成員基本上是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機關干部、基層黨組織領導、學校教師、企事業單位領導等,普通市民占的比例很小,一個被報道有農民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案件,實際參加的是村支書[10]。

  另一方面,人民陪審員并非隨機產生。第一,按照立法規定,人民陪審員的產生遵循如下程序: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向基層人民法院推薦,或者本人提出申請,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查,并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出人民陪審員人選,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這種產生程序大大限定了人民陪審員的代表性,沉默的多數以及無基層組織推薦的民眾將難有機會擔任人民陪審員,社會中的各類人群、各種不同意見將難有機會進入法庭。第二,在實務中,法院的人民陪審員并非一案一選擇,而是案前就已確定并長期固定(任期長達5年)。除了專業知識和待遇區別外,人民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幾無區別,"專職人民陪審員"普遍存在。人民陪審員產生的非民主性以及"專職人民陪審員"的存在,無疑進一步削弱了人民陪審員的代表性,從而更加不利于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意涵的實現。

  (二)中國人民陪審員的獨立性和話語權問題

  如前所述,人民陪審員保有足夠的獨立性和充分的話語權是其"人民"意涵實現的關鍵性條件之一。中國當前的陪審制度中,人民陪審員的獨立性和話語權保障均存在重大不足,具體表現如下:

  就獨立性而言,在立法上中國的人民陪審員和職業法官一樣,獨立性保障均存在一定不足。更重要的是,與職業法官相較,中國人民陪審員的獨立性有著諸多特殊性。第一,中國的陪審制度并不關注人民陪審員是否受外界影響,相反,還歡迎對輿論民情有所了解的人士(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德高望重的人)參加審判,因此,并不強調人民陪審員相對于社會的獨立性,也沒有設置偏見排除程序。人民陪審員的這種地位,對于其"人民"內涵的實現的影響是雙重的:一方面,確實可能有利于地方性民情民意的傳遞;但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人民陪審員容易被輿論所操控。第二,中國的陪審制度對于合議庭內部職業法官和人民陪審員之間的關系,更多強調二者的合作,而不強調二者的相互獨立,也不禁止職業法官合議前發表傾向性意見。實踐中,職業法官在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等過程中,往往有著強烈的有罪傾向,甚至會呵斥被告人。這些對于外行法官而言,可能有著潛在的暗示作用,不利于人民陪審員的獨立判斷。第三,中國法院對人民陪審員采取趨同于法官式的人事管理模式。這種模式下人民陪審員的角色已經和法官很相近,容易使人民陪審員越來越接受法官的思維模式,并向法官角色靠攏,也不利于人民陪審員對自己身份獨立性的認識[11]。毫無疑問,這些制度安排是不利于人民陪審員獨立的代表人民參與審理案件的。

  就話語權而言,中國的法律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和職業法官同責同權,也規定了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但是,也存在幾個問題:一是僅規定人民陪審員數量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未明確人民陪審員是否應當保持數量優勢,在人民陪審員的數量不超過合議庭成員一半的情況下,理論上講人民陪審員的意見將不會有什么影響;二是缺乏硬性的、精密的投票機制。實踐中一旦職業法官和人民陪審員有分歧,多通過反復討論后決定,而較少通過投票決定。由于人民陪審員的外行身份,其在反復討論中很難占優勢,很容易被說服;三是在合議庭之外,院庭長、審判委員會的存在,對于人民陪審員的話語權有一定稀釋作用。在合議中,即便人民陪審員堅持己見,案件也可能因為合議庭存在重大分歧而上審委會討論,而審委會并無人民陪審員的席位?傊,中國人民陪審員在合議庭、法院中的話語權有限,這些都使得人民陪審員制度之"人民"意涵的實現并非易事。

  (三)中國人民陪審員的職責定位與履職方式

  關于中國人民陪審員的職責定位和履職方式,從立法來看,與英美陪審團極為不同,但與歐洲國家的陪審制度幾無區別,即人民陪審員與法官的職權一致,共同認定案件事實、共同適用法律,并未刻意區分何者享有事實認定的權力和何者享有法律適用的權力。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和司法實務中工具主義、法院本位主義盛行,中國人民陪審員的職責定位呈現出如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方面,人民陪審員權力體現出雙重性,即形式上權力大和實質上權力小。形式上權力大表現在: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范圍廣;陪審案件多;人民陪審員的權力輻射范圍既包括事實認定,也包括法律適用,還包括法庭審理以及其他程序。實質上權力小體現為:由于不懂法律知識,加上采用相互印證的事實認定模式,缺乏類似于法國的自由心證制度,缺乏適合人民陪審員履職發表意見的特別機制,人民陪審員盡管參審了眾多案件,卻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罕有實際的影響力。

  另一方面,陪審制度被法院工具化。陪審制的工具化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法院案件愈發沉重,人民陪審員成為解決法院人手不足的重要辦法。這一點在大城市城區法院、沿海經濟發達地區的法院尤為明顯。二是利用人民陪審員說服當事人服判息訟,達到案結事了、防止信訪的意圖。對此,試點陪審團的河南法院的張立勇院長坦承,設計陪審團的初衷是因為當前"案多人少、大量的涉訴上訪矛盾匯集到法院",其意義在于"讓'同類人'去審判'同類人',就能使案件當事人更容易接受,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12]。人民陪審員權力的工具化,使得人民陪審員制度中的"人民"價值內核被置換為利用陪審解決信訪乃至某種變相的壓制,無疑是對人民陪審員制度功能的曲解乃至閹割。

  四、以人民為中心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舉措

  通過前面的分析,不難發現,"人民"在人民陪審員制度中的中心地位之實現還存在諸多制度上的問題。有鑒于此,要想通過人民陪審員制度真正實現"人民"的在場和發揮實質作用,就必須對當前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改革,尤其要重視相關制度條件的配備。

  (一)擴大陪審員的來源,重構陪審員的隨機產生機制

  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意涵之實現,首先與人民陪審員的來源和產生機制直接相關。結合中國當前人民陪審員的來源和產生機制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如下改革建議:

  1.關于陪審員的資格。按照2015年《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只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體健康、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28周歲的公民",原則上都具備擔任人民陪審員的資格。但是,除了農村地區和貧困偏遠地區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外,仍要求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學歷。

  相較于全國人大原來的規定,年齡條件有所提高,學歷條件則有所下降,并對農村地區和貧困偏遠地區做了特殊關照,體現了一定的進步。

  筆者認為,該方案總體上可行,但是:其一,不應將"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作為資格條件。

  筆者建議,在增加控辯雙方申請回避的權利的前提下,取消資格條件上的"品行良好、公道正派"限制,而將這一點交由控辯雙方通過回避申請解決,以盡可能擴大陪審員的來源和多元代表性,同時,也便于建立數據系統("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無法簡單的鑒別)。其二,考慮到目前農民工階層的整體文化水平多在高中以下,而這一階層人口數量較大,為增強代表性,可以將文化學歷降低到初中文化水平。其三,建議將符合條件的選民納入陪審員數據庫,并結合實務部門需要建立一個信息軟件系統供相關部門使用。

  2.關于人民陪審員的任期及其數量。一方面,人民陪審員目前的任期仍為5年,2015年《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對此未作改變。長達5年的任期存在很多弊端,某種程度直接導致了人民陪審員的公務員化和專職化。為此,本文建議廢除任期制度,確立審期制度?梢詫1年作為一個審期,然后結合需求,從有陪審資格的選民中,由系統隨機挑選和任命陪審員,審期陪審員任期為一個審期即1年。另一方面,雖然《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大大擴充了人民陪審員的數量(不低于當地法院法官員額數3-5倍),但是以法官員額數為基準可能存在陪審員不足,并最終導致陪審員被反復選中陪審而準專職化的問題。對此,本文建議以案件數量為基準,即一個審期的人民陪審員數量應結合上一年度一審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總量,按照一定比例(比如案件總數的十分之一)確定。

  3.關于合議庭人民陪審員的確定。目前,合議庭人民陪審員的確定基本上由法院內定,既缺乏民主性,也缺乏偏見排除程序,因此建議:第一,改革合議庭人民陪審員的產生辦法。規定合議庭的人民陪審員應當在開庭當日從審期陪審員中隨機抽簽產生,限定同一個人民陪審員在同一個審期內擔任合議庭人民陪審員的次數(該次數約等于前述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與審期內人民陪審員的比例),且同一人民陪審員不得連續不間斷的擔任合議庭人民陪審員。第二,明確控辯雙方享有針對人民陪審員的回避申請權?梢栽陂_庭當日就人民陪審員的基本信息向控辯雙方介紹,并告知控辯雙方享有申請人民陪審員回避的權利。對于控辯雙方的回避申請,審判長應當當庭決定是否同意回避,同意后應從候補人民陪審員中補齊合議庭人民陪審員。

  (二)賦予人民陪審員足夠的獨立性和充分的話語權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制度對人民陪審員的對內對外獨立問題均未充分考慮,造成陪審員外難以與社會輿論乃至當事人、律師等保持距離,內難以避免被職業法官"牽著鼻子走路",難以達到獨立表達常理、傳遞民情、回應民意的效果。為解決這兩大問題,必須進行相應的制度改革。

  1.關于人民陪審員對外獨立的問題。結合國外成熟做法,除了進一步加強整體上的司法獨立之外,筆者建議:第一,對人民陪審員采取適當的外界交流限制,即陪審員一旦確定,人民陪審員不得與當事人、律師交流,不得接受媒體采訪,不得發表任何傾向性意見;第二,貫徹集中審理原則,確保案件審理的連續性和集中性,以免人民陪審員在休庭期間受到外部干擾。

  2.關于人民陪審員的對內獨立的問題。為強化陪審員的獨立性,本文建議:第一,明確擔任人民陪審員是義務,不是職務,對人民陪審員僅提供交通和生活補貼,據實由司法行政部門(而非法院)報銷,避免人民陪審員和法院之間可能出現的依附關系或利益關系。第二,確立人民陪審員評議意見的優先發表權利。對于事實認定問題或者量刑問題,應當由人民陪審員首先發表意見且不需要說明具體理由(當然也可以說理),然后由法官發表附有詳細理由的意見。第三,禁止法官在訊問被告人或者證人時發表傾向性意見,以免影響人民陪審員的獨立聽審和自由判斷。

  3.關于人民陪審員的話語權問題。為改變當前中國人民陪審員幾無話語權的現狀,除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已經確立的改革舉措之外,筆者還建議如下幾點:第一,普遍增加合議庭人民陪審員的數量。目前的改革僅僅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機制,筆者認為"人民"是否應當在場與案件是否重大并無特別的實質性聯系。因此,建議借鑒法國的做法,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的數量應當普遍性的確定為3-5人,并另外確定2-4人為合議庭的候補陪審員(便于控辯雙方行使回避權利后的陪審員補充)。第二,應當賦予人民陪審員對量刑輕重以較大的話語權,尤其對于死刑案件,人民陪審員的意見應當受到特別的重視。

  (三)重新配置陪審員的職責和履職方式2015年,《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明確人民陪審員"獨立就案件事實認定問題發表意見,不再對法律適用問題發表意見",這一改革方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具體的試點改革中,筆者認為還需要對這一原則進行細化和補充,以改變目前人民陪審員的履職方式。具體包括以下幾點:

  1.關于人民陪審員的職權配置。過去,人民陪審員權力與法官權力完全相同的做法確實存在很多弊端,因此,確有必要逐步將人民陪審員的職責限定為負責事實認定,這也是美國陪審團的成功做法。但是,必須考慮到中國的特殊情況,即在中國的刑事法體系下,定罪同樣是一項極為專業的活動。因此,應充分考慮人民陪審員的事實認定權不宜對職業法官的犯罪認定造成太大的沖擊。

  2.關于人民陪審員的履職方式?紤]到人民陪審員的外行法官身份和知識,建議借鑒國外的成熟做法,對人民陪審員的事實認定和量刑評估做簡化處理:

  第一,實行嚴格的匿名投票機制,并就定罪問題和量刑問題分開投票。應當場驗票和計票,當場統計結果,按照多數決定結果,統計結束后相關票冊應當立即銷毀。

  第二,對于定罪,人民陪審員只需要做結論性事實的認定[13],作出有罪還是無罪的認定,且不需要說明理由;職業法官有權否決占據多數的人民陪審員關于有罪無罪的意見,但必須有充分理由,并應重新進行票決。如票決結果人民陪審員意見仍占多數而職業法官仍有充分理由持不同意見的,可以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

  第三,一般情況下,人民陪審員對量刑的評判只需要作出輕重的意見,具體可以采取李克特量表(Likertscale)的5分制量表,由人民陪審員選擇打分即可,然后按照法官和各人民陪審員的計分平均計算后得出被告人的刑罰[14];但是,對于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則需要人民陪審員一致同意方可判處死刑。

  參考文獻:

  [1]苗炎。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依歸[J]。法商研究,2015(1):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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