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7-05-0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這篇環境科學論文發表了刑事司法研究與環境行政執法,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二者關系是近年來環境法學界的熱點問題,二者作為環境管理的主要手段,協調好二者間的關系顯得尤為重要。論文通過對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方面的具體規定、執行方式等研究,分析出
這篇環境科學論文發表了刑事司法研究與環境行政執法,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二者關系是近年來環境法學界的熱點問題,二者作為環境管理的主要手段,協調好二者間的關系顯得尤為重要。論文通過對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方面的具體規定、執行方式等研究,分析出其在案件移送、證據責任等方面存在的缺失,著力探尋出規范案件銜接,完善信息共享、監督的機制,協調二者關系。
[關鍵詞]環境科學論文,環境保護,行政執法,刑事司法
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環保部以及各地方的行政部門均出臺了關于兩法銜接、案件移送、聯動執法等相應規定,該類規定在實踐運行中對于環境案件的規制產生一定效用,但其聯動執法這一口號在本質上混淆了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二者本就獨立的制約關系。而且在實際案件操作中仍存在很多難以解決的問題,使得環境案件被滯留在環境行政機關,環境司法機關無法正常發揮其職能效用,環境犯罪行為不能得到有效制裁。對于該系列問題,通過對部分環境案件的分析和處理方式進行研究,了解法律實施現狀,以便更好地協調二者間的關系,讓環境保護的理念得到有效落實。
一、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一般認識
(一)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釋義
1.環境行政執法作為我國環境管理的主要手段,大家對其理解各有千秋,從廣義上來講,環境執法是國家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職權,按照環境法相關規定調整環境方面社會關系,并通過環境法對相關環境行為進行監管,解決環境糾紛的活動;譹訛從狹義來講,環境行政執法即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擁有環境管理權的行政主體,依職權通過相應環境法律規定的方式、手段對行政相對人采取的影響其權利義務的行為活動,主要包括監督檢查與行政處罰、行政措施等。2.環境刑事司法則是國家司法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法律處理可能構成犯罪的環境案件的專門活動。譺訛在我國,環境刑事司法主要是公安機關、法院、檢察院通過立案、偵查、起訴、審判與執行五大程序對環境案件進行司法制裁;對于環境司法權則主要包括審判權、檢察權及法律監督權,側重于對環境案件的司法制裁與刑事處罰。
(二)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關系互動
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是環境案件處理過程中相互獨立的兩個環節,環境行政機關獨立行使行政執法權,刑事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二者之間是相互獨立、相互影響、相互制衡的法律關系;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二者之間的有效互動則是環境行政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對發現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案件或案件線索,依法向刑事司法機關移送查處或配合工作的一種工作機制,借此以達到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懲治,保護環境,維持生態平衡的目的。并且二者在規制互動中,若環境行政執法權可以合理高效地運作則可以有效節約司法資源、促進刑事司法的開展,若刑事司法機關對于環境司法權可以有效實施也可以減輕行政執法負擔,規范監督行政執法流程,同時,因為刑事司法的規范性及權威性,一定程度上也會降低環境污染案件的產生。
二、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互動的實際樣態分析
(一)環境行政案件與刑事案件的比例分配
根據上述圖表的數據分析,主要可以得出以下兩個數據:1.我國對于環境污染案件的處理方式主要集中于環境行政處罰,其與通過環境刑事處理方式的案件在2011年的比例甚至達到5000:1;2.環境刑事案件在近幾年呈逐年上升趨勢,但與行政處罰的比例還是處于極度不均衡狀態。對于環境案件的管理之所以會出現以上現象,一方面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環境案件的行政屬性,即許多學者主張的“危害環境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將全部或部分地取決于該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的要求”譻訛,對于環境案件是否違法,其介入前提取決于該案件是否違反行政部門規定;另一方面也是我國近年來采取兩法銜接工作機制的效果,側重通過刑事司法的方式解決環境刑事案件。
(二)我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互動的法律現狀
我國行政機關與刑事司法機關在處理環境案件過程中,首先,法律依據主要有《行政處罰法》譼訛《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關于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等;其次,因近些年對環境執法的重視,我國2016年末、2017年初先后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與《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這一系列文件原則上規定了環境案件移交程序、監督辦法、審理規范等。除去上位法規定的工作機制以及協同辦案的工作辦法外,我國部分地區還提出公安、檢察機關與工商等相應部門建立聯動機制,定期召開環境執法聯席會議,提高案件辦理效率及辦理透明度等辦法。
(三)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工作機制
在我國傳統法理規范中,環境行政執法機關與刑事司法機關二者主要存在以下關系結構:1.權力配置上互為獨立、各司其職的關系結構;2.工作協調上互為配合、有效銜接的關系結構;3.案件辦理中相互制約、平衡分工的關系結構;4.責任分配界限分明、各自處罰的關系結構。但目前,我國環境法治的實踐過程中,各行政執法部門與司法部門工作機制多偏向于各自分工,相互獨立的方式。從上文圖表中環境案件的移送比例也可得出環境行政部門對于環境案件的處理多為機關內部處罰形式。
三、影響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互動的問題透析
目前,我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不能有效互動,很大程度取決于環境行政機關有案難移、有案不移,司法機關有案拒接、無案可辦等問題,而這一問題的出現不單是一兩個小問題的缺位,而是行政機關、公安機關、法檢部門整個體系多方面機制協調不到位、存在漏洞而導致。
(一)環境刑事案件移送缺位
在我國,環境刑事案件的來源多通過環境行政部門的移送,而針對行政部門的移送就存在以下問題:1.重大環境污染案件在產生前期的多數程序均涉及環保部門的監察與管理,在此前提下,司法審判就可能會涉及環保部門相關負責人的責任,甚至損害其利益,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由此導致環保部門相關責任人對于環境污染案件的處理多通過行政處罰的方式了結案件,這在相當程度上促使了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責任的實行。2.對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立法仍存在缺失,雖然我國出臺了許多關于二者銜接的辦法、規定,但是在具體落實方面也就僅限于原則上的籠統規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追究刑事責任時無明確參考規范,其執行細則以及后續處罰方式還有待完善。而且對于我國環境管理職責還分布在環保、林業、衛生、國土資源等各部門,其在環境污染案件出現最初的職責劃分上就存在爭議。這些現象很大程度歸責于利益合謀與立法短缺的原因。
(二)環境刑事案件舉證難
環境刑事案件擁有其特有的舉證方式,即被告承擔有無排污事實、排污行為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其他對于被告行為是否違法以及污染程度和污染結果均由檢察機關舉證。但由于環境污染案件又具有專業性強、周期長、范圍廣等特點,公安機關在收集案件證據時對于專業性證據收集存在很大難度,以及對于證據的監測、保存等也不占有優勢,導致案件的偵查工作難以開展。這樣一來,也可能出現公安機關怠于收集證據,行政機關在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時,公安機關因缺乏必要證據材料為由不予接收的現象,“以罰代刑”也會因此出現。另一方面對于行政機關案件證據移送,雖然在新《辦法》中規定環保部門在執法過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可在刑事訴訟中使用,但實際偵查、移送審查起訴中證據總量還是不足以證明構成刑事犯罪,公安機關對于構成犯罪的證據取證還是存在困難。
(三)環境司法與監管缺失
環境司法與監管的缺失主要表現在兩個層面:1.法院審理缺失,環境案件一般涉及面廣、復雜性強,尤其對于環境刑事案件,在起訴與審理階段對工作人員的專業性要求較高,對構成環境犯罪明確規范性要求強。這又同時涉及環境刑事司法專門化與環境標準設立的問題;2.環境案件監督細則的缺失,一方面因環保管理部門擁有其專門的內部信息查詢系統,具有封閉性和內部限制性,外部監督無法發揮其作用;另一方面是因環境監管體制受當地政府的制約,部分政府為發展當地經濟,引進環保不達標的經濟項目,形成地方保護主義,導致環保過程中出現想管不敢管的局面,阻礙打擊環境污染犯罪的進程。
四、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協調平衡探尋
近年來我國關于環境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規定其實在整體進程上有了質的飛躍,尤其是最新《辦法》與《解釋》出臺之后,許多之前困擾著環境管理者和司法者的問題得到了有效的解決,但在很多方面還是需要完善。
(一)規范環境刑事案件的移送
為解決環境刑事案件移送難的問題,應從幾方面入手:首先,規范環境行政機關移送環境案件的具體要求,對應當移送而未移送的案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同時對行政處罰案件的具體信息、辦理流程、處罰結果進行詳細檔案存留并可以試點實行案件個人負責制,倒逼行政機關移送案件的積極性,防止瀆職案件的發生;其次,仍是規范環境案件程序問題,對于案件移送、案件監督、審理規范、入罪標準等規定,應具體到實處,或各地區根據上位法規定制定更為嚴格的法律指導程序;最后也是最為根本的問題,需確立環境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互相獨立的地位,獨立環保隊伍的垂直管理,防止地方保護主義的出現,弱化環境案件中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依賴,以及防止當地政府或者其他部門對環保部門的控制與影響。
(二)完善證據收集程序,規范信息共享平臺
為確保證據收集以及信息共享平臺的規范,可通過提倡公安機關提前介入或行政機關配合司法機關辦案的方式,對于污染情況輕微、影響不大的案件,由行政機關先行進行調查再移交公安機關;對于污染情況嚴重的案件,則直接由公安機關提前接手介入調查,防止證據毀滅或直接負責人逃逸的狀況;其次,建立專門證據收集監測部門,對專業性的污染證據進行收集,同時在辦理過程中與檢察機關加強信息交流反饋機制以及重大案件通報等,借助司法機關威懾力,更好發揮環境保護合力;最后,完善信息共享,雖然在最新《辦法》規定了信息共享的相關制度,但在信息共享中為確保信息傳達效率,可設立專門信息管理部門對各機構的信息進行整合對各數據進行分析,確保信息傳達準確,也可通過信息數據分析,進行環境污染案件事前的預防;同時在保障信息共享的基礎上,一定程度上提高公眾參與度,側面對以罰代刑現象進行監督。
(三)完善司法專門化以及監督機制
對于環境司法的缺失可設立專門的環境法庭,由擁有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專門知識的工作人員擔任審判人員,同時在現有能力基礎上細化規范各方面環境標準。對于環境案件的監督細則缺失,則可發揮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職能,一方面根據聯席會議制度,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行為進行梳理,了解是否存在執法空白或“以罰代刑”現象;另一方面對立案、審查起訴以及法院審理方面進行監督,首先對于該立而不立的刑事案件負責人進行刑事追責;其次對于環境行政案件信息進行備案并由環境行政機關、公安機關、檢察院與法院各派專門工作人員對該信息進行監督和管理,發現符合提起環境刑事訴訟的案件,行政機關可提出復議或向檢察院提起公安機關怠于行使職權的建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以及法院也可通過此方式對其他各部門進行監督,以完善環境監管體系。
作者:賈云燕 單位:甘肅政法學院民商經濟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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