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7-02-1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社會保障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在憲法中的合法性基礎是:人民與國家關系中的民本主義,可以說社會保障權之存在并獲得國家的切實保障,是人類社會文明而和諧的一個重要標志。這是一篇 憲法論文 ,關于論社會保障權的合法性基礎的探討。 〔關鍵詞〕 社會保障
社會保障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在憲法中的合法性基礎是:人民與國家關系中的“民本主義”,可以說社會保障權之存在并獲得國家的切實保障,是人類社會文明而和諧的一個重要標志。這是一篇憲法論文,關于論社會保障權的合法性基礎的探討。
〔關鍵詞〕 社會保障權,人民,國家,文明社會,社會秩序
2004年3月通過的憲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國家建立和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的條款,意味著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將會進一步的法律化、制度化。這是執政黨貫徹“三個代表”思想、執政為民的鮮明體現,也是我國向和諧社會邁進的基本舉措。
“現代社會保障制度是人類20世紀所取得的最重要的制度文明之一,是人類文明的偉大發明。”(1)有學者在總結創設與保護社會權(社會保障權是一項重要的社會權)的理論根據時認為有四點理由,即:“(1)人類對生存與發展的要求;(2)自然威脅與社會威脅(含市場機制和競爭機制)導致的人類生存條件的脆弱性;(3)資源和權利的稀缺性;(4)道德與理性對人類需要的表達和實現將是一個長期的歷史過程。”(2)正是基于這些理由,社會保障權被許多國家的憲法所明文規定。社會保障權作為現代社會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是作為非正式制度的家庭保障功能日趨式微的必然產物,其出現和產生本身就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否認的合法性。其合法性基礎主要體現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人民與國家關系中的“民本主義”
前資本主義國家的專制統治將社會與人民淹沒于其中,忽視了社會與人民的存在及其價值,不符合人性及社會發展規律,所以被人類拋進了歷史的垃圾堆。自從人類進步到現代社會以來,國家與社會的二元并存,以及對“人民主權原則”的遵循,符合人性即社會發展的本質規律,順應了民主文明的歷史潮流。國家不再是從社會中產生并凌駕于社會和人民之上的政治力量,它只不過是人類實現自身目標的一種手段而已。隨著民主和文明的發展,社會將把國家政權收回,人民群眾將把國家政權收回。這不過是被異化了的國家與人民關系的復歸而已。
從國家產生的意義上講,正如霍布斯所言,國家并非由神意創造,而是人們通過社會契約讓予自然權利建成的,其本質目的在于人們理性和幸福生活的需要以增進所有人的和平、安全與便利。法國革命家羅伯斯比爾也認為,“人民是主權者,政府是人民的創造物和所有物,社會服務人員是人民的公仆。”(3)在對待國家和人民關系方面,英國著名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洛克認為,“為了保護社會而行動的有組織的國家”(4)“沒有別的目的,只是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眾福利”。(5)國家或政府在本質上是工具性的,美國1776年的《獨立宣言》稱:“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邊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所以才在人們中間成立政府”,“如果遇有任何一種形式的政府變成損害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權利來改變它或廢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這新的政府,必須是建立在這樣的原則的基礎之上,并且是按照這樣的方式來組織它的權力機關,庶幾就人民看來那是最能夠促進他們的安全和幸福的”。
文藝復興運動的“人文主義”、資產階級的思想啟蒙以及豐富的民主社會經濟與政治的實踐,使人們認識到了自身的主體地位,這種從來就不曾有過的民主觀念一旦深入人心,就一定會根深蒂固,任何復辟和倒退都是不可能的。伴隨著經濟的發展狀況,國家和人民的關系,經歷了兩個階段,或者說,國家在維護和保障人民權利和利益的過程中,扮演了兩種不同的角色,與資本主義自由競爭相聯系的“守夜人”,與壟斷資本主義相適應的“調控者”。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發展和新形勢與新要求的產生,消極的“守夜人”不足以滿足人民的需要,不能充分實現政府成立的職能和目的,為了克服“市場失靈”,國家必須發揮“裁判者”或“調節者”的角色職能,彌補市場的缺陷,實現可持續發展和社會正義。“社會權則是與福利國家或積極性國家觀相對應的基本人權。其目的在于消除伴隨資本主義的高度化發展而產生的貧困和失業等社會弊病,為此要求國家積極地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保護和幫助弱者”。(6)無論國家職能如何變遷,其目的和宗旨始終是單一的,那就是“以民為本”、“為人民服務”。
正是基于國家與人民之間的這種服務關系以及手段與目的關系,才有社會保障制度,才有公民的社會保障權,并將對處于逆境中的、基本生活無法繼續的公民的救助的義務,義無反顧地落到了國家的身上,國家在此種情況下有著義不容辭的職責。
二、文明社會中的人道主義
所謂“人道”,指愛護人的生命、尊重人的人格和權利的道德,《辭!分羞@樣解釋。當一個人不能保證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時,也許就因此沒了性命,也許只得沿街乞討,這是不符合人性的。如果此時沒有人去幫助或救濟他,而使他長期處于這種狀態下,也是不人道的表現。“在如此之狀態下,一切權利和自由就有可能變成無任何實際意義的畫餅充饑般的存在”。(7)社會保障正是基于對公民的生命、人格和權利的保護而產生的一種國家制度,并將此項國家義務用法律的方式規定下來,公民因此而享有了相應的權利——社會保障權。社會保障權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水平,不至于使得公民因食不果腹、衣不避體而喪失人的尊嚴或人格,更毋論生命。
現代社會中,人們的生活中不僅僅有法律明確規范的權利與義務,更有體現人文精神的道德準則,這一點對具體的個人如此,對國家更是這樣。不愛護人的生命、不尊重人的人格和權利的行為是不道德的,應該受到道德和輿論的譴責,這一點對個人如此,對國家也是這樣。當一個公民因年老、疾病、傷殘、失業、生育、死亡、遭遇災害、面臨生活困難等因素,暫時或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失去工作機會,以至收入不能維持必要的生活水平或相當的生活水準時,也許有好心而善良的人來幫助他,使其擺脫了困境;但是,當有一大批人因此而落入窘境時,就不能期望這樣的好人幫忙,“天上不會總有餡餅”,即使有也未必夠這么多的人享用,于是,人類不能期待這樣一種或然性的救援,而需要一種制度性的、有保障的保障。賦予公民社會保障權,并將國家作為公民該權利的義務主體,公民將不會再有生活無著的憂慮和窘迫,并能夠保持著自己的人格和尊嚴。
三、社會秩序中的穩定與和諧原則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人類已不能再回到過去的“自然狀態”,也不愿經歷戰爭等所造成的混亂和無序,人類的生活需要和平與穩定的環境,以及和諧而安全的人際關系。和平與發展是當今社會的兩大主題。和平,意味著秩序,意味著穩定的環境以及和諧的關系。和平既是發展的前提,又是發展的目的,只有在和平的環境中,發展才可能變為現實。而發展的最終目的也是為了人類生活的和平與幸福,任何社會發展與進步都只不過是也應該是人類和平與幸福的手段。
事實上,市場經濟只是社會發展的一種方式,一個階段,在此階段,或者說采取市場經濟的發展方式,尤其強調和平的、可預期的環境,穩定而安全的交易環境是市場的存續和發展的前提與基礎。而市場所需之和平、安全的環境,一方面是市場自身運作的結果,另一方面又離不開國家的調節和干預。在市場失靈之處,國家是唯一的且有效的救世主。市場所帶來的競爭是激烈的,也是殘酷的,由此而導致的貧富分化、工人失業,以及由于市場自身的特點所造成的市場主體“惟利是圖”,等等,由此而產生的社會問題,并非市場自身所能解決。
當一個公民因年老、疾病、傷殘、失業、生育、死亡、遭遇災害、面臨生活困難等因素,暫時或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失去工作機會,以至收入不能維持必要的生活水平或相當的生活水準時,他就會成為一個潛在的不穩定因子,當一群公民面臨此問題時,就變成一個潛在的社會不安定因素,當這個問題普遍存在時,就成為了一個確實的社會穩定的威脅因素。然而,這樣的社會問題并非僅僅依靠市場就能解決。對于處于困境中的公民的救助是國家的義務,是民主的國家的義不容辭的職責,也是國家為維持市場穩定有序的發展,而營造的市場環境秩序所必需的舉措。貧富分化、工人失業對市場秩序是一種威脅,而那些處于因年老、疾病、傷殘、失業、生育、死亡、遭遇災害、面臨生活困難等因素,暫時或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失去工作機會,以至收入不能維持必要的生活水平或相當的生活水準的人群則變成了社會和市場秩序穩定與和諧的直接危險。所以,賦予公民社會保障權,使國家承擔起對公民基本生活的保障,是社會秩序穩定與和諧的基本要求。“因本世紀是‘社會安全’世紀,實施社會安全,殆已成為世界各國憲政之中心政策。尤其從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規定了有關社會安全之章節條款后,各國憲法大多起而依襲沿用;遂使憲法之人權保障機能,由昔日只消極地力求保障人自由不受國家不當干預,演變成今日積極地力求國家實施社會安全政策,以保障個人之生存權。換言之,即要求國家使人人獲得適當工作,可以安適生活;一旦因年老力衰無法工作,或因罹患疾病失業等事情,可以借國家社會力量加以援助救濟,以謀整個社會之安全和諧。”(8)
四、市場分配制度中的公平、正義原則
權利一開始便與正義有著不解之緣,梅因在《古代法》中認為,羅馬法的功勞在于將正義和法學結合起來,使法學開始有了權利這個概念。(9)社會保障權,是公民在因年老、疾病、傷殘、失業、生育、死亡、遭遇災害、面臨生活困難等因素,暫時或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失去工作機會,以至收入不能維持必要的生活水平或相當的生活水準時,要求國家給予一定物質幫助的權利,是國家以公共財物而賦予部分人的制度。從另一個側面講,則是國家對社會財富的一種分配方式,一種為謀求公平和正義而進行的再分配。
正義是一定社會中各階級、階層或集團關于社會制度及由此確立的各方面關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觀念和行為要求,正義是具體的、歷史的,其內容最終決定于物質生活條件。(10)在倫理上,正義即善,被看成是一種個人美德和人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種合理的、公平的滿足。在政治、經濟上,正義是指一種與社會的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證人們的合理需要和利益的制度。(11)正義是具體的,并非空泛的口號或不可捉摸的理想目標,而是要具體體現于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滿足人類具體的物質與精神的利益和欲求。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源的稀缺,產權的界定,以及競爭的激烈與嚴酷,使得社會必然產生財富的集中與貧富分化,于是,為了維持社會的平衡與正義,保障少數人的生存與人格尊嚴,社會保障制度應運而生。社會保障制度通過國家的物質幫助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公平和正義,維持社會的平衡和穩定。魏瑪憲法第151條第12項明揭:“經濟生活之秩序,以使各人獨得人類應得之生活為目的,并須適合正義之原則。”
雖然,在一般的意義上,“對正義的理解是:在同每一個人的幸福有關的事情上,公平地對待他,衡量這種對待的唯一標準是考慮受者的特性和受者的能力,所以正義的原則,引用一句名言來說就是‘一視同仁’”。(12)習慣上,正義被認為是維護和重建平衡或均衡,其重要的格言常常被格式化為“同樣情況同樣對待”。當然,我們需要對之補上“不同情況不同對待”。(13)社會保障權是弱者的權利,是國家給予弱者的幫助和救濟,是國家對于弱者的一種“仁慈”。“仁慈是正義的女兒;它是從正義生出,并且不能與正義作對。”(14)
注釋:
〔1〕鄭秉文,和春雷.社會保障分析導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2〕劉俊海.論社會權的保護及《經社文公約》在中國的未來實施〔J〕.劉海年.《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研究〔C〕.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62.
〔3〕〔法〕羅伯斯比爾.革命法制和審判〔M〕.北京:商務印書館,1965.138.
〔4〕〔5〕〔英〕洛 克.政府論(下)〔M〕.北京:商務印書館,1964.91,80.
〔6〕〔7〕〔日〕大須賀明.生存權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12.
〔8〕李鴻禧.憲法與人權〔M〕.臺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444.
〔9〕〔英〕梅 因.古代法〔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4.102.
〔10〕孫國華.馬克思主義法理學研究〔M〕.北京:群眾出版社,1996.321.
〔11〕章若龍,李積桓.新編法理學〔M〕.武漢:華中師大出版社,1990.224.www.EDuzhAI.Net中 國…教 育文“摘
〔12〕〔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義論.第一卷(中譯本)〔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0.84-85.
〔13〕〔英〕哈 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158.
〔14〕〔美〕哈羅德·丁·伯爾曼.法律與革命〔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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