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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權新管理應用條例制度

發布時間:2016-04-28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構成,是指侵害人身權的行為人(加害人)在什么情況下,具備哪些條件才應承擔民事責任。侵害人身權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一種,因此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構成與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是一致的,應當具備主觀過錯、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四個

  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構成,是指侵害人身權的行為人(加害人)在什么情況下,具備哪些條件才應承擔民事責任。侵害人身權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一種,因此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構成與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是一致的,應當具備主觀過錯、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四個要件。文章講述了現在侵害人身權的新管理條例應用,本文是一篇法學類的論文。

  摘要:所謂人身權又稱人身非財產權,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所享有的,與其人身不可分離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是人身關系經法律調整后的結果。人既是自然的人,也是社會的人。一方面,他要征服自然,改造自然和適應自然中發生人與自然的關系,另一方面他又不得不與其他的社會成員之間發生大量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一個社會要想維持下去,除了要協調好人與外部自然環境的關系之外,還要平衡好各社會成員間的經濟關系和人身關系。通過法律手段對人身關系進行調整,對民事主體的人身利益進行保護,是維持社會關系協調發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人身權不但是相對于財產權而言的另一類重要民事權利,它同時也是民事主體享有其他民事權利的前提和基礎。享有法律賦予的獨立人格是民事主體從事一切法律行為的必要條件。因此,要完善人身權的立法及對它的保護,其實體內容就顯得尤為重要。

  關鍵詞:人身權,法學制度,法學論文

  自由人身權的實體內容是指與人身權的結構體系、實現方式相聯系的人身權制度中最本質的部分。對人身權實體內容的研究深入和理論完善程度直接決定著人身權結構體系及實現方式的完善程度。因為人身權實體內容主要包括著各項具體人身權的概念、構成及適用范圍, 而各國民法關于人身權制度的立法規定又較簡明,這就需要不斷深化人身權制度的法理研究,把社會現實需求提高到法理高度,進而達到這樣兩個目的:(1)推動現有的人身權制度的立法規定盡可能準確地、全面地適用于司法實踐。(2)推進現有民法關于人身權制度立法內容的修改與完善。不過,人身權的實體內容龐雜而廣泛,本文僅就目前學術界有爭議的,對人身權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義的幾個問題作一探討。

  1、關于人身權的客體

  法律權利的客體, 也就是法律關系的客體,它是指法律權利和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對于人身權利而言,其客體是什么,許多法學著作和文章未作明確的闡述。本文認為人身權的客體是一個復合體,特指隨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設立而產生的與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機體相伴始終、緊密相聯的非財產利益(這是就靜止狀態的法律調整對象而言,在一定條件作用下非財產利益可以物化為財產利益)。我們可把這種非財產利益簡稱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體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任何法律權利都是以權利主體一定的利益為基礎。而利益則是“個人或個人的集團尋求得到滿足和保護的權利請求、要求、愿望或需求。……法律制度只是承認或者拒絕承認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法律保護。”①“如果法律制度承認某個利益,那么它可以通過下述方式來表示它的承認:表明或者規定一定的人或一定的集團享有某種法律上的權利,……或在他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使他們得到補償或賠償。”②可見,法律人身權確定的基礎或人身權的客體只能是一定的利益,而不可能是其它超越利益的抽象物。具體而言,身體利益是指作為生物學意義上的公民對自己身體享有的自然結構形體完整存在和內在生理機能正常運轉的法定利益。它主要以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形式存在于民事法律規范中。這種身體利益是人類種族的延續及進行一切生產社會實踐活動的保證。人格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會生活中行使法律權利、履行法律義務和進行其它社會活動必須享有的獨立、自主和尊嚴的利益。這是更高層次的人身權客體,也是作為社會關系產物的公民和法人尋求安全、享受和發展的要求在法律權利中的體現。人格利益主要以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自由權、營業秘密權等形式存在于法律規范中。而人身權客體的組成部分之一的身份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因特定的地位、關系和行為而衍生的與主體人身緊密聯系的利益。這種利益主要體現在監護權、撫養權、榮譽權等法律權利之上。有文章認為身份權的客體是“特定身份關系之對方當事人”,③這是混淆權利主體與客體關系的結果。身份法律關系的對方當事人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指向的只能是主體之外而與主體不可分的一定的身份利益。如撫養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撫養的權利、義務指向的是一定的撫養行為,這種行為是撫養人因血緣關系、收養關系等原因享有的與其人身相聯的利益。總之,人身權的客體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關系之對方當事人,人身權的客體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為身體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個層次,其利益都通過各自對應的人身權項得以體現和獲得法律存在。同時,我們還必須明白,人身權的客體與財產權的客體是不同的。財產權的客體是法律對物、行為、智力成果等享有的法定利益,這些法定利益在現實生活中,直接表現為商品,可以任意分割、消費或有償轉讓。而人身權的客體并不是商品,雖然在法律技術的作用下,有時可以采取類似于商品的價值的形式來表現,但是,就其本質而言,是不能分割和轉讓的。

  法學論文:《西部法學評論》本刊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質量至上,遵循辦刊規律,突出創新,突出特色;為擴大學校學術影響服務,為推動法學研究和學科建設服務,為促進社會主義法治現代化建設服務”的辦刊思想,注重培育自身特色,學術影響力不斷提升。經過多年努力,本刊已成為我國法學學術交流的重要園地和平臺,先后被《中國人文社會科學引文數據庫》、《中國期刊網》及《中國學術期刊綜合評價數據庫》等列為來源期刊;所刊論文被引頻次、影響因子以及全文轉載率逐年提高,已發展成為國內法學期刊的后起之秀。

侵害人身權新管理應用條例制度

  2、關于名譽權及其侵權認定

  研究名譽權,首先遇到的問題是對名譽如何界定,對此學者們有不同的見解。④本文認為名譽是對特定法律主體的社會評價。這既包括對公民的思想、觀點、品德、才能、業績、身體素質、精神風貌、工作作風、生活作風等各方面的評價,也包括對特定法人的經營能力、資產狀況、信用狀況、業務往來關系、市場開發狀況等各方面的評價。名譽是社會關系主體必然具有的社會屬性,名譽具有時代性、觀念性和社會性的特征。名譽權與名譽密切相關。對名譽權的含義也有不同的理解。“名譽權是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的尊敬或評價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⑤“公民的名譽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個人名譽不受侵害的權利。”⑥等等。本文以為對名譽權的較準確界定應是“特定公民和法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受社會公眾公正評價的利益。名譽權具有法律規定性、人身不可分性和利益性的特征。界定名譽和名譽權,目的是用法律手段更好地保護法律主體的名譽權益。那么,究竟什么樣的行為構成對名譽的侵害,是一個需要認真研究的重要問題,特別是在現實生活中有關名譽侵權案件日益增加的情況下。本文認為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譽權的行為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2.1行為在客觀上貶損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譽

  我國《民法通則》第101 條規定: “……禁止用污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依據刑法,誹謗罪的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應是故意的;捏造事實;公然的,即讓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 情節嚴重的,如捏造他人貪污、盜竊或亂搞男女關系行為。污辱罪的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的;有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如特定的動作、暴力和謾罵等; 公然的;情節嚴重的,如用大小字報或圖形丑化他人,對他人做令其難堪的動作等等。據此,可以認為凡污辱、誹謗的行為不論構成犯罪與否,實際上均有貶損他人應受社會公正評價的利益的實質,并已成為民事法律上受害人請求保護名譽權的理由。而對于法人而言,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誹謗、污辱法人名譽罪,但民事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侵犯法人名譽權的案件卻不在少數。對于侵害法人名譽的行為的認定一般比照針對公民的污辱、誹謗行為的構成要件來認定。

  2.2行為指向具體而特定的法律主體

  被一定行為指向的主體包括公民、法人、社會組織、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組織等, 侵害名譽權的主體一般須是針對某一有名有姓或有名稱、字號的具體的法律主體的行為。如果某行為指向的是某一類人、某一行業的人或某一單位的所有人,則不屬于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如散布某行業的工作人員男盜女娼、貪污成風、官僚習氣濃厚等言論,并不降低對該行業特定主體的社會評價,這種行為也不屬于名譽侵權行為。但同時也要注意兩點:a.雖然某行為沒有采取指名道姓的方式,卻足以根據行為人的言詞、行為方式判定是指某一特定公民或法人的,當然認定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b.由于具體法人是由公民的集合體組成,如果某一行為是針對特定的法人而實施,雖然沒有造成法人有機體中某一特定人的名譽貶損,但卻造成了該法人的一定的名譽利益的喪失,此種行為也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此外,還有一種情況,即著作創作作者如果以現實生活中的真人真事為素材進行創作形成小說、劇本等文學藝術作品或電影、電視作品等,而仍能使公眾明確該作品中某一主人公是指向特定公民或法人,并且該作品客觀上貶損了該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此種行為不能排除作者的主觀惡意,應屬名譽侵權行為。如果某作品純屬虛構,但情節與某公民或法人的現實狀況恰巧相似,客觀上也對該公民或法人的名譽利益造成損失,對作者的行為是否屬于名譽侵權卻有不同的理解。對此,英美侵權法持肯定說,要求該行為人(作者)承擔賠償責任。而我國法學界認為,創作者如沒有主觀過錯,即使造成名譽貶損的后果,也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觀點雖然有利于文學藝術的繁榮發展,但對于遭受客觀損害的法律主體卻不公平。因而,我國《民法通則》第132 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所以對于以上所講情況,可以由作者與受害人共同登報聲明某作品并不影射真人真事、純屬巧合云云。

  2.3行為為受害人以外的公眾知悉

  名譽是對特定人的一種社會評價。如果侵害行為不為侵害人以外的特定人知悉, 就不會導致特定人社會評價的降低。比如:兩人對罵或書信往來中,一方污辱他方,給對方造成精神折磨和傷害,這侵害的不是名譽權,而是該對方的人格尊嚴。 “受害人以外的公眾”可能是一個人,也可能是無數個人。知道人的多少,一般標志著毀損名譽情節的輕微或嚴重,而不影響侵害名譽權行為的成立與否。但需特別注意的是,有些行為雖針對他人名譽而又為公眾知悉,卻不屬于侵害權的行為。這些情況包括:

  2.3.1經公民和法人事先同意的行為如:某公民事先同意公布其畫像、照片或其它個人隱私等;法人事先同意公布其經營、管理的秘密等。不過這里的同意必須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行為人也只能在公民或法人所同意的范圍、限度內作為或不作為。否則,也屬名譽侵權行為。

  2.3.2為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利益免遭損害的行為,如:父母向子女善意陳述關于子女戀愛對象的流言,即使與事實有出入,也不屬于名譽侵權。但惡意宣揚、中傷的也不能免除該父母侵犯名譽權的責任;合伙人之間說明與其進行業務活動的客戶的財產、信用、管理狀況時,即使對該客戶的名譽有貶損,也不屬于名譽侵權行為。

  2.3.3正當的評論和輿論監督,即使造成特定人的客觀上的名譽減損,也不應認定為侵害名譽權,但如果道聽途說,隨意發揮,把不真實的情況向公眾公開,也不免除行為人的名譽侵權責任。

  2.3.4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內的善意陳述。如: 國家工作人員在報告情況、研究工作、討論問題中對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有所貶損的行為也不屬于名譽侵權行為,但如果超出該工作人員職權范圍、惡意中傷的行為不在此限。總之,名譽侵權案件是我國目前人身權案件數量中比重最大的一部分,準確把握名譽權的含義和侵犯名譽權行為的認定條件對于司法審判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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