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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新管理應用條例制度

發布時間:2016-04-2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在法學中盜竊罪上的新管理條例有哪些呢,如何來加強法學建設管理應用技巧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現在對于盜竊罪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我們可以根據1997年刑法第18條進行認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

  在法學中盜竊罪上的新管理條例有哪些呢,如何來加強法學建設管理應用技巧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F在對于盜竊罪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我們可以根據1997年刑法第18條進行認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摘 要:恩格斯曾經指出:"從動產的私有制發展起來的時候起,在一切存在著這種私有制的社會里,道德戒律一定是共同的:切勿偷盜."中國也有古訓:"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在法律上創設所有權制度,通過法律保護每一個社會成員的財產所有權不受非法侵害,是不同社會制度國家的共同選擇.各國法律都規定了多種侵財犯罪,其中盜竊罪是侵財犯罪中最為普遍、常見的罪名.

  關鍵詞:盜竊罪,立法,網絡,法學論文

  1 盜竊罪概述

  1.1盜竊罪的概念

  按照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盜竊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地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行為.由此可見我國關于盜竊罪的概念是對盜竊犯罪行為各種特征的綜合,是對盜竊犯罪現象總體上的抽象概括.97刑法規定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增加了罰金刑,限制了死刑的適用.對于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訊線路,復制他人電信號碼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行為,在1997年刑法典中也明確規定為盜竊罪.

  1997年刑法典頒布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盜竊罪的概念、盜竊的數額、多次盜竊、情節等問題做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和規定.同時我們應當注意《解釋》第1條規定:"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這種對盜竊罪的定義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采納.

  1.2盜竊罪的犯罪構成

  我國刑法學界和我國絕大多數的刑法教科書中對犯罪構成采用了四要件說即由犯罪客體、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四個要件構成.

  法學論文:《法學家》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正式批準公開發行的優秀期刊。自創刊以來,以新觀點、新方法、新材料為主題,堅持"期期精彩、篇篇可讀"的理念。法學家內容詳實、觀點新穎、文章可讀性強、信息量大,眾多的欄目設置,法學家公認譽為具有業內影響力的雜志之一。法學家并獲中國優秀期刊獎,現中國期刊網數據庫全文收錄期刊。

盜竊罪新管理應用條例制度

  1.2.1盜竊罪的犯罪客體

  按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盜竊罪的客體要件是公私財產所有權.任何盜竊行為都是侵犯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即便是以贓物、違禁物為對象的盜竊行為,同樣也侵犯到財產所有權.關于盜竊罪的客體,馬克思指出盜竊林木這一"犯罪行為的實質并不在于侵犯了作為某種物質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國家神經--所有權本身."這段論述揭示出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區別,并且明確指出盜竊罪客體為財物所有權.

  作為盜竊罪客體的所有權是抽象的,它必須通過一定的載體表現出來,這一載體就是盜竊罪的對象.盜竊對象一般是對動產而言,但不動產上的附著物,可與不動產分離的,例如田地上的農作物、山上的樹木、建筑物上的門窗等,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從盜竊對象的形態上說,主要是有形物.但盜竊能源如電力、煤氣等無形財產也可成為本罪的對象.成為盜竊罪對象的財物必須具備以下特征:

  第一,財物必須具有可支配性.盜竊行為的本質特征在于通過自己的非法占有而排除他人的占有權,從而影響到他人對特定財物所有權的行使,能夠被人們所控制和占有的財物必須是依據五官的功能可以認識的有形的東西.假如財物是人力所不能支配的東西,如陽光、空氣等自然能源,那么盜竊行為就不可能發生.然而在可支配性方面,我國現行刑法沒有特別指出可供支配的公私財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動產因其可移動性可以被秘密竊取,因此被大家認可為盜竊對象.不動產因其不可移動性,不能用"竊取"手段占有,同時不動產的所有權關系的轉移和變更必須通過嚴格的法律程序,不可能通過犯罪行為人的簡單盜竊行為而加以占有并因此而排斥原所有人的占有.因此不主張把不動產列為盜竊對象.

  第二,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我國盜竊罪構成的標準之一是"數額"問題,而且"數額"還是定罪量刑的根據.從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盜竊罪的對象是財物而不是一般物,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應當具有經濟價值,在現實生活中,財物的經濟價值是指財物的交換價值和使用價值.另外某些禁止流通物,如稀世國寶等,不能因為它們不能進入流通領域,沒有價格,就否定其經濟價值.

  第三,他人的財物.如果財物不被任何人控制支配,不在國家、集體、個人的占有下,這樣的財物是不可能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的.雖然是自己的財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視為"他人的財物".如寄售、托運、租借的物品.但有時也有這種情況,由自己合法所有、使用、處分的財物,也應視為:"他人的財物".如在主人的店里出售物品的雇員在現實中監視、控制、出售的物品;倉庫管理員領取的庫存品;旅客借用旅館的設施等.

  第四,盜竊自己家里或近親屬的財物,根據《解釋》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在處理時也應同在社會上作案有所區別.近親屬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家庭成員勾結外人盜竊自己家里的或近親屬的財物,屬于共同盜竊行為.

  第五,必須不為法律所排除.某種物品雖然具有可占有性和經濟價值,也正為他人所合法占有,但由于法律的特別規定,而使其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盜竊這些物品構成犯罪的,不成立盜竊罪而成立其它犯罪.如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由于法律的特別規定,不成立盜竊罪而成立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1.2.2盜竊罪的犯罪客觀方面

  盜竊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如下兩種行為,即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和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所謂秘密竊取是指秘密地以非法手段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支配關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對財物的一個新的非法支配關系.這里所講的秘密竊取是有特殊含義的.首先,所謂秘密并不是對任何人的秘密,而僅僅是針對竊取當時財物控制人而言,如果竊取行為人竊取財物時被財物控制人以外的第三人發覺,只要還沒有被財物控制人發覺,則不影響竊取財物行為的秘密性.其次,所謂秘密只不過是行為人主觀上的自我認識,也就是行為人自以為財產控制人不知道或沒發覺其竊取財物的行為,至于客觀上財產控制人是否發覺行為人的竊取行為,對秘密竊取的成立并無影響.如果在秘密竊取的過程中,行為人的行為被財物控制人發覺,行為人馬上公開奪取或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這已經超出了秘密竊取的范圍,應認定搶奪罪或搶劫罪.但是有一點需要注意,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了轉化犯罪,即犯盜竊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盡管行為人取得財物的行為是秘密竊取,但因其取得財物后行為的暴力性,刑法采取了另外的評價標準,定其搶劫罪.這是一種罪的轉化規定.

  根據刑法典的有關規定及司法解釋可知,盜竊數額和盜竊次數對于盜竊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所以二者是盜竊罪客觀方面的重要內容.

  第一,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已竊取的公私財物的數額.刑法典中規定的盜竊數額分為三個不同的檔次,分別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但是,數額較大、巨大、特別巨大的標準具有相對性.該司法解釋同條還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

  第二,所謂多次,根據《解釋》中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所以"多次盜竊"因司法解釋的限定而有了較為固定的含義,這種限定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時間的限定."多次盜竊"必須是指行為人在一年內的盜竊次數,超過一年以上發生的盜竊則不能與一年內的盜竊次數累計計算.第二,地點限定."多次盜竊"中所指的盜竊行為必須是入戶內盜竊或在公共場所扒竊,如果盜竊不是在入戶內或公共場所,則不能累計計算盜竊次數.第三,次數限定."多次盜竊"所指的盜竊累加次數必須是三次以上含三次.正因為成立"多次盜竊"具有嚴格限制,才能防止把某些情節顯著輕微的小偷小摸,多次偷拿他人財物的行為認定為犯罪.

  1.2.3盜竊罪的犯罪主體

  盜竊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要行為人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就可以成為盜竊罪的主體.

  79年刑法規定,己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97年新刑法對此作了修改,總則規定:己滿16周歲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同時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就是說,盜竊罪的刑事責任年齡為己滿16周歲,對己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行為人無論其盜竊數額是否巨大,是否多次盜竊,均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1.2.4盜竊罪的犯罪主觀方面

  盜竊罪的主觀方面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盜竊罪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秘密竊取行為會發生侵害他人對較大公私財物占有的危害結果,或明知多次秘密竊取的行為會發生侵害他人對財物占有的危害結果,而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態度.其具體內涵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方面.

  盜竊罪"明知"內容即盜竊故意的認識因素.其中包括對盜竊行為的"明知"和對盜竊對象的"明知".

  第一,對行為的認識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行為的秘密性. 其次,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具有非法性.對于這兩方面的理解在論文第一部分已經論述,不再贅述.

  第二,對盜竊對象的認識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首先,行為人必須明知其盜竊的公私財物具有經濟價值,其次,行為人必須明知是"普通的財物"即該財物沒有被刑法作為其他犯罪的對象加以特別的規定.最后,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竊取財物時,該財物正在他人的控制支配下.這里的"明知"是指只要行為人根據社會生活常識,可以推知該財物正在被他人控制支配就足夠了.

  第三,行為人主觀必須預見到盜竊財物的數額達到了較大,或明知盜竊財物的行為達到了"多次盜竊".行為人只有預見到所要盜竊公私財物的數額達到較大,才可能形成盜竊罪故意,才能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理.如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天價葡萄"、"太空豆角"等案件的爭議的焦點也就在此.

  意志因素方面,根據行為人所持的是希望還是放任的心理態度把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從認識因素來說,兩者是一致的,即都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是意志因素卻有區別,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這種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是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從秘密竊取行為的特點可知,行為人主觀上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所以"盜竊罪的主觀方而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存在間接故意."因此盜竊罪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也就是行為人主觀所追求、所希望達到的危害結果.盜竊罪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但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相比,決定行為性質的是意志因素而不是認識因素.所以超出意志因素之外的財物范圍,盡管行為人可能有所了解,但也不能作為認識因素的內容.

  對于犯罪目的,我國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盜竊罪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理論上的通說一直認為,應該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盜竊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含義是:"非法"既包括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又包括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允許. "占有"指事實上的支配狀態,指排除他人的支配轉移給自己支配.非法占有不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為第三者或集體占有.因此,非法占有為目的就是指行為人意圖通過盜竊行為,而使財物轉移為自己不法占有,使自己取得對所竊取財物具有類似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地位,能夠將竊取的財物充當歸自己的財物,并能利用該物所具有的經濟價值.

  2 盜竊罪的認定

  2.1盜竊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典及司法解釋,影響盜竊罪定罪的情節不是單一的,而是多元的.筆者認為應從盜竊數額因素、盜竊次數因素和盜竊其他情節因素三個方面具體進行考察.

  第一,盜竊數額.根據刑法規定,盜竊罪定罪的數額標準最低為盜竊數額較大,而刑法并沒有具體規定也不可能規定數額達到多少才算數額較大,應該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狀況以及地區之間的經濟發展程度來具體確認.

  根據1997年的《解釋》,對于盜竊公私財物雖然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但情節輕微的不作犯罪處理,包括4種情形:

  1、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贓、退賠的;

  3、被脅迫參加盜竊活動,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

  4、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由此可見,"盜竊數額"是定罪的重要標準但不是唯一標準.正確區分罪與非罪,就只能是盜竊數額而不可能出現其他可以為司法實踐所接受的統一標準.數額因素作為定罪的重要標準是刑法謙抑性的要求.在社會生活中,盜竊案件是最經常、最普遍發生的財產犯罪,很多盜竊案件因盜竊數額較小,其社會危害性較小,運用行政處罰手段足以進行有效控制,根木無需上升到刑法領域,因此,規定"數額較大"的標準,使一般的盜竊行為不能進入刑法規制的領域,刑法謙抑性得到保證.

  第二,盜竊次數.根據刑法典規定:當盜竊數額沒有達到較大的要求,但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多次盜竊,仍然可以構成盜竊罪.因為行為人多次盜竊本身也同樣可以反映其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刑法典把"多次盜竊"與盜竊"數額較大"作為并列的兩個定罪情節,足以說明多次盜竊對定罪的影響.

  第三,其他情節.對于盜竊案件的處理,必須將取得財物的數額和作案的原因、手段、社會影響,行為人的一貫表現動機與目的等情節相結合,進行綜合評價.對于盜竊財物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或者盜竊未遂,但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并非絕對地不能認定為盜竊罪.《解釋》的有關規定體現了這一宗旨.

  同時我們還應當注意對刑法典第265條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刑法》第265條規定:"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條規定的是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儲備、設施而使用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適用本條,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第一,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牟利的目的.第二,行為人必須具有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行為.第三,行為人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對權利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達到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犯罪.同時具備以上三個條件的,依照刑法典第265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刑.

  2.2盜竊罪的犯罪形態

  故意犯罪形態是指故意犯罪在其發展過程中,由于某種原因出現結局所呈現的狀態,包括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與犯罪既遂.在司法實踐中,盜竊的預備形態和中止形態一般沒有作犯罪處理.盜竊罪既遂與未遂形態的認定是司法實踐中最為復雜的問題.

  2.2.1盜竊罪的著手

  關于著手的認定在刑法理論一直是有爭議,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著手實行犯罪是"指行為人己經開始實施刑法分則規范里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犯罪行為",這實際上是一種形式的客觀說.

  筆者認為,當行為侵害法益的危險達到緊迫程度時,就是實行行為的著手,至于何種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性,則應根據不同的犯罪以及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就盜竊罪而言,因為其本質是對他人對財物占有的侵害,因此侵害他人對財物的占有的行為開始時,就是盜竊罪的著手.

  2.2.2盜竊罪未遂的特征

  根據刑法第23條的規定,盜竊未遂應有以下三個特征:第一是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行為.犯罪的著手是指犯罪人開始實施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的實行行為.著手標志著盜竊預備階段已經結束,是盜竊未遂與盜竊預備相區別的分水嶺.第二是盜竊犯罪沒有得逞,即盜竊犯罪沒有完成,還沒有達到既遂就停止下來,這是盜竊未遂與既遂相區別的核心.第三是盜竊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謂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終違背行為人破壞他人對財物的占有而希望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意志,而客觀上使盜竊不可能得逞或者行為人認為不可能得逞而被迫停止盜竊犯罪的原因.這種原因違背了盜竊行為人的本意,與其盜竊犯罪意志相沖突,包括二種情況:第一種,抑制盜竊意志的原因,即某種事實使得行為人自己認為客觀上已經不可能行竊,從而被迫停止盜竊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是否繼續進行盜竊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選擇余地,只好被迫放棄.比如行為人剛好打開保險柜,突然聽到警笛聲,以為警察抓來了,認為不跑不行了,沒拿錢而逃走.第二種,抑制盜竊行為的原因,即某種情況使行為人在客觀上已不能繼續行竊.比如行為人剛打開保險柜,還未來得及拿錢,便被警察抓住.在上面的三個特征中,一般對何為意志以外的原因認識比較一致,而對何為盜竊犯罪的著手,何為盜竊犯罪未得逞即盜竊罪的既未遂標準問題,則存在很大爭議,而不同的觀點又直接影響對實踐中不同行為的認定,因此需要重點加以討論.

  2.2.3盜竊罪未遂的標準

  關于盜竊罪既遂未遂的劃分標準,我國的刑法理論界有各種各樣的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接觸說,認為應以行為人是否接觸到被盜財物為標準,凡實際接觸到財物為盜竊既遂,未實際接觸到財物的為盜竊未遂.第二種,轉移說,主張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將盜財物移離原場所為標準,凡已移離原在場所位置的為盜竊既遂,未移離原場所的為未遂沒.第三種,藏匿說,認為應以行為人是否已把被盜財物藏匿起來為標準,凡己將財物藏匿起來的是盜竊既遂,未藏匿起來的是盜竊未遂.第四種,失控說,主張應以財物的占有人是否喪失對財物的占有即控制為標準.凡盜竊行為已使財物占有人喪失了財物的控制的,即為盜竊既遂,否則即為未遂.第五種,控制說提出應以行為人是否已獲得對被盜財物的實際控制為標準,行為人已實際控制財物的為既遂,未實際控制財物的為未遂.第六種,失控加控制說,認為應以被盜財物是否脫離占有人的控制并且實際置于行為人控制之下為標準,被盜財物己脫離占有人的控制并且已實際置于行為人控制之下的為盜竊既遂,否則為未遂.第七種,損失說,主張應以盜竊行為是否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為標準,凡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的為既遂,否則為未遂.

  筆者原則上贊同失控說,即只要被害人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不論行為人是否控制了該財物都應認定為盜竊既遂.所有權的損害結果表現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財物因被盜竊而脫離了其實際控制,一般而言,也意味著被盜竊財物已被行為人控制,二者是一致的.因此,從對客體的損害著眼,以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對被盜財物的控制作為既遂的標準,符合盜竊既遂得本質.至于行為人是否最終達到非法占有并任意處置該財物的目的,不影響既遂的成立.

  3 盜竊罪與相關犯罪的區別

  3.1盜竊罪與搶劫罪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盜竊罪與搶劫罪的區別包括:第一,盜竊行為僅指向財物,而搶劫行為不僅指向財物,還危害到了搶劫對象的人身安全;第二,盜竊采取的是秘密竊取手段,搶劫則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第三,搶劫罪比盜竊罪的社會危害性更大,相應刑罰也要重,其定罪不受搶劫數額的限制,而構成盜竊罪是有數額限制的.

  在研究盜竊罪時,還應當注意盜竊罪在一定條件下可能轉化為搶劫罪.根據《刑法》第269條規定,行為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

  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以搶劫罪處罰.構成轉化型的搶劫罪應當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第一,行為人必須首先實施了盜竊行為;第二,行為人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第三,實施暴力和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

  3.2盜竊罪與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二者的區別關鍵在于客觀方面.盜竊罪取得財產的方式是秘密竊取,詐騙罪取得財產的方式是騙取,但詐騙罪在客觀方面的構造比較復雜,一般認為包括五個要素:行為人的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行為人或第三者獲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五者缺一不可,雖然二者在理論上區別非常明顯,但在復雜的社會生活中,許多的盜竊行為與詐騙行為往往在非法取得財物的犯罪過程中同時存在,使得對許多行為的定性產生疑問.

  在我國取得財產的犯罪分為:違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財產的犯罪與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犯罪.盜竊罪屬于前者,詐騙罪屬于后者.也就是說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欺騙,就應當定詐騙罪;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是竊取,則應定盜竊罪.

  3.3盜竊罪與搶奪罪

  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但沒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等侵犯人身權利的方法.搶奪罪也是一種侵犯財產的犯罪,搶奪罪與盜竊罪的區別也主要在于客觀方面,即在取得財物的方式上,搶奪罪是乘人不備、公然奪取,而盜竊罪的行為方式是秘密竊取.

  而搶奪罪中的"奪"決定了行為必須要使用不法有形力,而不可能以平和方式施,這是區分搶奪罪和盜竊罪的關鍵.就公然實施而言,應該承認,多數搶奪罪是公然實施的,即搶奪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在不特定多數人在場的情況下實施.但是搶奪罪的成立不以此為限.如在被奪取的事實而突然把財物奪去的,行為不是公然實施,但也認定為搶奪.

  3.4盜竊罪與侵占罪

  盜竊罪的基本特征,是違背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將自己占有的他人財物轉移為自己所有,或者將脫離了占有的他人財產轉移給自己所有.因此,區分盜竊罪與侵占罪的關鍵,在于判斷作為犯罪對象的財物是否脫離占有以及由誰占有.行為人不可能盜竊自己事實上占有的財物,對自己事實上已經占有的財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但是,行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財物而事實上由他人占有時,仍然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侵占罪則不僅可能侵占自己事實上占有的財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財物,因為侵占罪的特點是將自己占有的財產不法較變為所有.

  4 特殊盜竊行為探析

  4.1使用盜竊

  關于"使用盜竊"概念,在學術界有不同的認識.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使用盜竊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使用(非法獲利)為目的竊取財物,使用后隨意拋棄、毀壞而不歸還的行為或使用后財物價值損失數額較大的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使用盜竊,是指行為人以非法臨時使用為目的,或者無法查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竊取并使用他人貴重財物,使用后加以歸還的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使用盜竊是指"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某一特定財物的犯罪目的,只是出于一時使用的需要而占有該財物,并且事后予以返還."

  第一種觀點,他將非法使用與非法獲利等,同看待,并且未強調非法使用時間的臨時性.第二種觀點該觀點強調了必須"使用"被盜財物("秘密竊取并使用他人貴重財物,使用后加以歸還"),即竊取財物還不足以構成用盜竊,而必須有使用行為才可以認定,不適當地縮小了使用盜竊的范圍.綜上筆者比較贊同第三種觀點.

  我國刑法沒有規定使用盜竊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解釋》雖未正式規定"使用盜竊罪"一詞,但是從其立法精神來看卻有限制的承認了使用盜竊罪.該《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為實施其他犯罪盜開機動車的盜竊罪和實施的犯罪數罪并罰,實施犯罪后返還的盜開車輛行為作為從重情節;為練習開車、游樂等目的多次偷開機動車并丟失的論以盜竊罪,偷開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的按交通肇事與盜竊罪并罰;偷開機動車并造成車輛毀損的論以毀損公私財物罪;偶爾偷開機動車的,情節輕微的,不應論以盜竊罪."

  通過對我國現行司法解釋的分析可以看出問題的癥結在于:對于可罰的使用盜竊行為如何定罪處罰.上述司法解釋的尷尬都是由于立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而司法解釋又無力解決所導致的.使用盜竊是我國近年來日益受到關注的問題,可罰的使用盜竊行為是確實存在的,我們可以通立法的方式予以解決.因此,筆者建議,可以借鑒國外刑事立法的經驗,在刑法中增設"使用盜竊罪"來解決使用盜竊行為產生的紛爭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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