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12-12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夫妻約定財產制度長的新應用戰略措施有哪些呢,應該從什么方向來促進現在法學的新條例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文章從夫妻財產關系派生于夫妻人身關系,夫妻財產契約是婚姻契約的從契約,所以夫妻訂立財產所有關系的契約,不能獨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締結夫妻關
夫妻約定財產制度長的新應用戰略措施有哪些呢,應該從什么方向來促進現在法學的新條例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文章從夫妻財產關系派生于夫妻人身關系,夫妻財產契約是婚姻契約的從契約,所以夫妻訂立財產所有關系的契約,不能獨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締結夫妻關系的婚姻契約,婚姻契約經國家審查批準生效,附隨于婚姻契約成立的夫妻財產契約才能生效;橐鲆婪ǔ闪⒁院蟮姆蚱挢敭a契約,因婚姻契約已經生效而當然可以附隨生效;而婚前財產契約則只能在婚姻契約生效時生效。
摘要: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現行婚姻家庭財產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但仍不夠系統和完善,導致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效力缺陷。文章討論了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缺陷,提出了自己的觀點,試圖為我國婚姻法的完善提供一種新的思路。
關鍵詞:財產制度,法學管理措施,法學論文投稿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概述
(一)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概念。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是指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雙方)以契約方式約定婚前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歸屬、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等事項,并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是夫妻法定財產制度的對稱。其不僅是調節夫妻財產關系的主要依據,同時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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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歷史演變。195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未對夫妻約定財產作出明文規定。1980年《婚姻法》為適應社會政治、經濟、家庭關系發展的需要,在第13條第1款中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自此,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作為法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得以正式確定。2001年《婚姻法》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繼續允許婚姻當事人實行約定財產制度,并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了較大修改和補充,比較明確地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約定范圍、約定條件、約定內容、約定形式、約定效力、約定后債務的清償等一系列問題。
二、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缺陷
(一)夫妻約定財產的變更與撤銷問題,立法沒有作出明文規定。一些國家規定在夫妻約定財產以后,不得變更或撤銷。我國立法沒有這種規定,原則上應準許變更或撤銷,但又沒有規定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此方面的空白,對于我國的夫妻離婚案件的處理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
(二)夫妻約定財產的公示問題,立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F行《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從司法實踐看,法律為了維護第三者的交易安全,對夫妻約定的對外效力規定比較苛刻,必須是第三人明知夫妻財產約定的事實,夫妻當事人還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夫妻財產約定難以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
(三)夫妻財產契約何時生效問題,立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夫妻之間依法達成的有關夫妻財產的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這種約束力體現在:依法達成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協議,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協議,雙方均應認真遵守,如約履行;夫妻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和分割發生爭議的,如果有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協議,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內容加以處理。夫妻財產契約何時生效問題,立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三、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夫妻約定財產的變更與撤銷應有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婚姻法及其解釋應該明確允許婚姻當事人協商變更或撤銷已經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明確在法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判決變更或撤銷原有夫妻約定財產,以期完善我國婚姻法制度。關于變更或撤銷夫妻財產約定的具體設計:一是明確夫妻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有權變更或撤銷原有約定財產,但是應該履行與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時相同的法定程序,即要采用書面形式,若原有夫妻約定財產經過公證的,則要經過公證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二是明確法定變更或撤銷的情形。原則上變更或撤銷夫妻約定財產應該協商一致,一方強行變更或撤銷而不履行原有約定的,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夫妻約定財產原則上應進行登記和公示。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實行由婚姻登記機關對夫妻約定財產實行登記制度,輔助于直接告知行為,由此產生夫妻約定財產的對外效力。由婚姻登記機關行使約定財產登記權比較適宜。我國婚姻法可以明確規定受理夫妻約定財產的唯一機關,明確公示的具體操作程序;建立一套完整的財產登記制度,保證其登記的真實性、統一性;建立公開的查詢系統,由婚姻登記機關通過計算機網絡將全國的夫妻約定財產登記聯網,保證不特定第三人可以查詢。另外,對夫妻約定財產的公示不宜限于登記一種方式,可以借鑒德國的立法經驗,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可有兩個途徑:一是在婚姻登記機關履行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手續;二是雖然未履行登記程序,但是通過在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中申明或告知使得“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如果婚姻當事人決定以公示方式確認夫妻約定財產的對外效力,完全可以根據自身情況,在對外效力和隱私保護的平衡中選擇公示的具體方式。
(三)應明確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約定時間和生效時間。筆者認為,對夫妻約定財產的時間和約定生效的時間,立法上應作出明確的規定。目前世界上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婚前、婚后均允許訂立。我國目前雖然沒有明文規定約定財產的時間,但實際上肯定了夫妻在婚前直至離婚時都享有約定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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