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12-10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在我國合同法中的新管理制度有哪些,應該如何來加強對這些條例的應用管理呢,本文是一篇法學管理論文。我們也都知道若違約行為發生時,市場情況發生一定的變化,而守約方又能夠明確舉證證明其所遭受的損失比違約方在合同訂立時預見的范圍要大,則可得利益的
在我國合同法中的新管理制度有哪些,應該如何來加強對這些條例的應用管理呢,本文是一篇法學管理論文。我們也都知道若違約行為發生時,市場情況發生一定的變化,而守約方又能夠明確舉證證明其所遭受的損失比違約方在合同訂立時預見的范圍要大,則可得利益的范圍應當據此相應調整。
摘要: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商業交易的愈發頻繁,相應的糾紛也隨之而生。合同糾紛是商業糾紛中最常見的情形,我國《合同法》對于解決合同糾紛,維護交易秩序及保障合同各方當事人的權利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其中,在違約責任部分對可得利益的規定,對于保障守約方權利,維護交易秩序有著重要的作用。文章首先對《合同法》中的可得利益及相關概念進行介紹,進而對可得利益的賠償范圍進行分析,最后探討如何在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角度對可得利益的保護做進一步的完善。
關鍵詞:合同法,法學制度,法學管理論文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通過該法律條文可知,可得利益可在可預見的范圍內得到賠償,但市場的變化莫測導致可得利益賠償的情形也十分復雜,法律條文中抽象的規定并不能完全滿足司法實踐的要求。
論文網推薦:《法學家》,《法學家》的前身,是創辦于1986年的《法律學習與研究》雜志,它曾經擁有數以十萬計的讀者,具有一定的學術影響和自身的鮮明特色。1992年起該刊改由國家教育委員會主管,中國人民大學主辦,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輯;經國家新聞出版部門批準,自1993年第1期起改名為《法學家》。
一、可得利益及相關概念
(一)可得利益的概念
可得利益也稱預期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增值利益,是指合同在全面、實際、及時、適當履行以后,當事人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原《涉外合同法》、《技術合同法》及現行《合同法》第113條均明確規定違約賠償應當包括可得利益。
(二)可得利益的特點
可得利益的特點是根據其概念的界定而提出的,主要存在以下幾點:1.未來性?傻美嬖诤贤喠r并未產生,而是在合同完全履行后產生的實際利益,具有一定的未來性,損失方在索取賠償時應當在合理的預期范圍內進行要價。2.可預見性。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物,其中也包括了對違約責任的預估。若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超過了預估的范圍,即不在合意的范圍之中。因而,可預見性也是公平原則的必然
關于可得利益的損失賠償司題,我國相關法律條文也作出了相應的指導性規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司題的指導意見》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從該條文中充分體現出可預見規則在計算可得利益時的重要作用,在實踐中,可預見性也是確定可得利益范圍最重要的標準之一。
(一)可預見規則
我國在違約損害賠償領域對可預見規則的應用已有30年之久,最早在1985年7月1日的《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9條已有提出,目前在《合同法》第113條中也有了完整規則的確定,也得到了廣泛的運用。但由于可得利益的計算規則不夠清晰,在實際司題中容易導致可得利益難以計算等司題。
(二)可預見規則的適用
可預見規則的適用一般包括預見的主體、預見的時間以及預見的范圍:1.預見的主體。預見的主體,即從誰的角度出發,預見或應當預見違約行為會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我國《合同法》規定為“……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由此可知,預見的主體為違約方。在司法實踐中,違約方必然會舉證自己不知曉相關信息,以縮小自己的預見范圍,而守約方必然舉證違約方可以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現有的損失范圍,以此來獲取更多的賠償。在這種情況下,法官的自有裁量權起著比較重要的作用。2.預見的時間。國內外不少學者對于預見時間的確定有著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應當將合同訂立之時作為預見時間,也有學者認為應當將違約之時確定為預見時間。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明確了合同訂立時為預見的時間。若在合同訂立時,違約方確實不可預見違約行為會給守約方造成重大的損失,但隨著合同的履行,其已經可以預見或應當預見到違約行為會給對方造成的重大損失。筆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仍堅持以合同訂立時間為預見時間,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3.預見的范圍。預見的范圍包括兩個方面,可預見的內容和程度。關于預見的內容,我國《合同法》將其分為預見和應當預見。即在違約方已經預見和應當預見到的損失范圍,均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程度,我國《合同法》的措辭為“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守約方無需舉證證明違約方已經預見或應當預見到損失發生的確切方式以及具體數額,而只需證明其預見或應當預見相關損失可能發生即可。
三、完善可得利益保護的建議
《合同法》第113條已經對可得利益作出了規定:“損失賠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充分體現了可得利益賠償在現實生活中的重要性,但該條文的規定并不夠明晰。其并未對可得利益的認定條件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會引發諸多司題。為了適應市場化發展的步伐,保障市場交易秩序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對《合同法》第113條作出更完善的規定或解釋,并確立相關的審判指導規則和原則,使得該條文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更好的適用,以體現《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對此,筆者從可預見規則的角度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關于預見人的標準
按預見人的不同,一般會有三種標準,及守約方的標準、違約方的標準(《合同法》規定的標準)和抽象第三人的標準。其中,抽象第三人的標準即一般情況,在適用于具體案例時,很難保證公平正義,本文不做具體闡述,重點探討前兩種標準。例如,甲乙雙方以80萬元的市場公允價格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同時乙方已經聯系好下家,準備以90萬元的價格轉賣。此后甲方違約,但甲方稱并不知乙方的買房用途,按違約方的標準,乙方可以相同的價格買到類似的房屋,僅存在時間成本等損失,因而甲方需賠償乙方的可得利益非常有限。若按照守約方的標準,可得利益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0萬元。此處的轉售利益是乙方憑借其智力和努力的創造性成果,同樣屬于其合法利益,但在《合同法》的現有規定下,卻得不到保護。筆者認為,《合同法》對于預見人的標準,可做出適當修改,比如:“在守約方可以提供確切證據證明,其因對方違約所遭受損失大于違約方可預見的范圍,且該損失數額明確具體時,違約方應當按照守約方可以證明的損失數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也需要對相關證據進行更加嚴格的審查和充分的質證,對守約方的舉證責任提出較高的要求,避免守約方偽造證據,以擴大違約方的賠償數額。
(二)關于預見的認定時間
從合同的訂立到違約行為發生可能會有一定的時間間隔,而我國《合同法》對可得利益的認定時間為合同訂立時。即預見的內容以合同訂立時為準,不考慮合同訂立后市場變化等因素造成的影響。不可否認的是,在合同訂立后市場的經濟情況、物價水平等均會發生一定的變化,尤其是一些特殊行業和特殊商品。
(三)關于預見的認定地點
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不同地域的市場行情仍存在較大差距,為了保證合同的公平合理性,不應對認定地點制定統一而籠統的標準。法官在審理此類司題時,也應該結合地域的特點,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四)可預見規則的例外
從目前我國《合同法》的現有規定來看,可預見規則適用于所有的違約情形。但筆者認為,在違約方有欺詐或故意違約等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時,應當排除可預見規則的適用,遵循全面賠償的原則,即違約方應當賠償因其違約給守約方造成的全部損失。
四、結語
綜上所述,本文首先對可得利益的概念作出了相應的介紹,確定了可得利益的四個特點,并對可得利益、信賴利益、期待利益之間的關系進行了闡述。然后從可預見規則的角度對可得利益的賠償范圍進行了分析,最后從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的角度出發,對完善可得利益的保護提出了一些意見。
SCISSCIAHC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