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3-31所屬分類:工程師職稱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我國目前對行政調查定性不準,對其制度研究不應偏重于授予行政機關調查權,應更加重視對相對人和相關公民的權利保障以及對他們設定協助義務的合理限度,確保三者的平衡。本文以行政調查中對公民權利的保障與救濟,以及公民的義務為線索,結合案例及國外相關法
【摘要】:我國目前對行政調查定性不準,對其制度研究不應偏重于授予行政機關調查權,應更加重視對相對人和相關公民的權利保障以及對他們設定協助義務的合理限度,確保三者的平衡。本文以行政調查中對公民權利的保障與救濟,以及公民的義務為線索,結合案例及國外相關法律制度,分析行政調查權的行使與控制、行政調查程序的構建等相關理論。
【關鍵詞】:行政調查,公民權利,公民義務,法律論文刊發
近現代以來政府職能不斷擴大,行政已經滲入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機關應當而且必須擁有廣泛的調查權力,當然這種權力是有限的,是受法律控制的。以往學界對行政調查的研究極不重視,相關論著也屈指可數。其實,行政調查的理論體系相當龐雜,在整個行政法學理論體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我國行政調查的研究較國外已十分落后。法律論文刊發《現代法學》由重慶市教育委員會主管,西南政法大學主辦,《現代法學》編輯部編輯出版。主要欄目有:理論思考、觀點回應、專題研究、評論!冬F代法學》主編為博士生導師許明月教授,副主編為博士生導師龍大軒教授。
一、理論基礎
對行政調查是否是獨立的行政行為,它與行政檢查等相關概念的區別與通用,一直存在不同觀點。我國有些學者認為行政調查是行政決定前的一個環節,不應視之為獨立的行政行為;而行政檢查是獨立的行政行為,二者不具有可比性,當然不能通用。有的學者認為行政調查與行政檢查是一回事,屬于因過去理論研究的落后而遺留下的概念混亂。筆者認為,從廣義角度而言,凡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職權范圍內所作出的行為都是行政行為,那么行政調查行為也是行政行為,只不過它通常表現為行政決定前的一個環節,因此可以推論:行政調查權是獨立的行政權力,完全可能直接或間接地影響相對人的權利;行政調查程序也是獨立的行政程序,應完善其各個環節;行政調查與行政檢查是兩個概念,不應餛淆。
二、行政調查權與公民權利義務的沖突與協調
(一)行政調查權的法律控制與公民的權利保障
各國立法都允許行政主體擁有較大的行政調查權,而且由于行政調查的具體目的、對象、環境等各不相同,行政執法主體在行使行政調查權時往往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正是裁量空間的存在,使行政調查權對公民的權利構成威脅,如果缺乏相應的法律控制,濫用行政調查權的事例必將比比皆是。
首先,嚴格行政調查適用條件。一般而言,依據權力性質不同,行政調查可分為任意性行政調查和強制性行政調查。前者是行政主體在相對人的自愿協助下進行的,這類行政調查中,一般沒有對相對人的物理性強制,也不產生直接法律效果,適用條件可以較寬泛或模糊;后者是在緊急情況下或相對人對行政調查進行抗拒的情況下,行政主體運用強制性權力進行的。這類行政調查具有命令性、執行性和強制性的特點,嚴格其適用條件就顯得十分必要。具體包括以下內容:一是設定權法定。行政調查權只能由立法機關通過制定法律創設,其他機關只享有一定范圍的規定權,尤其是行政機關,更不能自己給自己創設行政調查手段、范圍等。二是主體特定。行政調查的實施主體原則上必須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即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行政調查職權,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據此,行政調查的主體一般是職權行政主體和授權行政主體,同時,有些國家的行政程序法根據本國實際情況允許行政主體委托調查。例如《奧地利行政程序法》規定有委托公設鑒定人或者法院調查的做法,這值得我國借鑒。三是對象特定。行政調查直接針對的對象可能是物、場所或是人身。對物的翻查、取樣或提存、暫扣,涉及相對人對物享有的排他的所有權;對場所的進入、巡視,涉及個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憲法性權利或營業自由;盤查、訊問甚至搜身,都關系到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和自由。因此,必然要對行政調查對象作嚴格限制,借鑒刑法中的搜查證制度,行政機關只有在取得法院調查證之后,才能針對調查證中許可的特定標的進行調查。實行”一調查、一申請、一行為”,以保證行政調查權不被濫用,保證相對人的正常生產生活不被侵犯。
其次,完善行政調查手段。如前所述,行政調查可分為任意性行政調查和強制性行政調查,根據法律保留原則,對強制性行政調查手段不言而喻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否則即為對公民自由的非法侵犯,行政機關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至于任意性行政調查,相對人同意自愿接受調查,可以沒有法律授權,但也不排除行政機關受法律保留原則的約束。此謂合法性問題。關于合理性問題,根據比例原則,一是要求妥當性,即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夠達到所追求的目的;二是要求必要性,即為了達到所追求的目的而選擇的手段是所有可選擇項中近乎最小的;三是要求手段與目的之間的比例,即一項行政措施雖然符合上述兩個要求,但如果其實是對結果會帶來超過行政目的價值的侵害,那么該項行政措施就是不合理的。
最后,規范行政調查程序。行政調查程序是指行政調查機關在行政調查時所采取的方式和步驟的總稱。行政調查在遵循行政程序一般規則的基礎上還應有自己獨特的程序,筆者將在第三個問題中詳述之,故在此不敷述。
(二)行政調查權的保障與公民的協助義務
與行政調查權相對應的是行政相對人的調查協助義務同樣也應是存有限度的。行政調查權存在的價值在于保障行政機關正確、及時地作出行政決定,為此有時必須對行政相對人規定協助義務。這樣有助于行政機關迅速、有效、低成本地搜集信息,從而提高行政效率。只有保證對協助義務的設定合法、合理,保持行政調查權與相對人的調查協助義務之間適度的平衡狀態,才能營造雙方相互信任的空間,消除二者的隔閡和對立,真正提高行政效率,促成公共利益的實現。
對于行政調查中相對人的調查協助義務可以類比刑事調查中的作證制度加以研究。
在刑事調查中,任何人都不得被要求提供反對自己的證據。美國在經歷了激烈的論戰后,將傳統上只適用于刑法領域的沉默權擴大運用到了行政法上。認為”禁?a href='http://www.tonyclavelli.com/qikan/gk/' target='_blank'>骨科茸災て渥?rdquo;原則是憲法所保障的特權。
在西方法律體系中,如果當事人與被告具有近親屬或夫妻關系,則可以請求作證義務的特免權。事實上這最早源于我國古代律法的”親親得相隱”,然而目前在較為完備的刑事法律中對親屬間是否有權拒絕作證的問題并沒有任何規定,行政法中調查協助義務的豁免問題在理論及實務上就更少有人討論了。
各國根據自己的國情還規定了其它很多種類的特權群體。例如,在美國牧師和懺悔者之間也適用特權規則,但在英國,牧師和懺悔者之間的通信并不享受特權。具體到我國的行政調查協助義務的豁免,應在學習國外先進經驗的同時結合歷史傳統及實際國情制定。
三、行政調查程序的構建
(一)調查前的程序一般遵循以下步驟:一是事先通知當事人,行政機關在進行實地調查之前,除非情況緊急或者事先通知會影響調查目的之外,應通知當事人,使當事人有準備時間;二是表明身份,即行政機關在進行調查前影響當事人出示身份證明,并出示合法調查文件、說明調查理由。三是應當告知相對人不服調查的救濟途徑,這點應該著重強調。此外,特殊情況還應遵循特定的程序,例如進入公民住宅調查等,應事先取得有關機關簽發的令狀(筆者認為應由人民法院簽發調查令);對公民、法人的銀行存款帳戶和儲蓄存款進行調查,要有一定格式要求的許可證明。
(二)調查中的程序構建以聽證制度為核心,輔之以其它配套制度。”行政參與”原則是現代行政程序的必然內涵,行政調查過程中完全由行政機關單方面完成任務是十分困難的,只有相對人積極參與,行政機關所獲得的信息才會全面、真實,據此做出的決定才會正確、及時。另外,相對人參與行政調查過程,行政調查所確定的信息就會更為其所信服,據此做出的決定就會更容易為其所接受,才會真正地提高行政效率、達到行政目的。同樣,”行政公開”原則在現代行政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也無需敷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調查中的行政公開不僅應對直接利害關系人公開,還應對社會公開,不僅包括因申請的公開,還包括主動公開。聽證制度則兼具“行政參與”和”行政公開牡理念,故應將之放在整個行政調查程序構建的核心地位。
(三)調查后的程序設置主要針對行政調查的結果,關于調查結果的資料不得用于法律規定之外的其他目的。另外,行政機關應承擔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責任。
四、結語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行政領域的不斷膨脹,行政調查權的運用必將隨之日益拓展,而我國對行政調查的研究己落后于西方國家。筆者呼吁將行政調查納入行政行為范疇,以現代法治理念加以規制。勾勒出行政調查程序的構建框架。借我國《行政程序法》出臺提上日程的時機,以期拋磚引玉,引起學界對行政調查研究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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