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6-05-17所屬分類:文史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一個成功的法律制度在于成功地將專斷權力之一端與受限權力之另一端達到平衡并維持這種平衡,但這種平衡不可能是永遠維持的,文明的進步必然會導致法律制度失去平衡。本文是一篇 社會學論文范文 ,主要論述了網絡服務提供者(ISP)信息披露制度。 摘要:在信息
一個成功的法律制度在于成功地將專斷權力之一端與受限權力之另一端達到平衡并維持這種平衡,但這種平衡不可能是永遠維持的,文明的進步必然會導致法律制度失去平衡。本文是一篇社會學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網絡服務提供者(ISP)信息披露制度。
摘要:在信息技術的發展背景下,網絡侵權數量呈現直線飆升。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責任的建立使權利人確認直接侵權人陷入困境。著作權領域的司法和實踐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礎。立足我國的具體實際和網絡現狀,信息披露制度應當規定包括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在內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均負有一定的信息披露義務,嚴格信息披露的條件,采用“通知與反通知”的履行方式,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信息披露制度下的責任分配,促使網絡服務提供者制定統一的信息披露行業規定。
關鍵詞:網絡服務提供者(ISP),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程序
網絡技術文明使社會公眾從“受眾”角色轉變為主導網絡的采集者、傳播者、制造者等多重角色,而現有的法律制度在網絡技術文明的進步中,會漸漸失去平衡。美國作為“造汽車”的人①于1998年頒布《數字千年版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在網絡版權方面,對網絡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規定避風港條款,采取“通知刪除”規則②。只有在“紅旗”規則(侵權行為顯而易見如紅旗飄揚)的例外情形下,ISP才承擔侵權責任。ISP作為中立技術主體[2],其過錯承擔侵權責任的制度在各國逐漸建立起來[3]。但在ISP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情況下,直接侵權主體的確定因網絡社會的虛擬化而變得步履維艱。
一、研究現狀
(一)相關域外考察
在1995年生效的Trips參見Trips Article 39.3。全稱為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即《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中,其在規定對未披露信息進行保護的同時,將“保護公眾所必需(necessary to protect the public)”作為例外。那么,為維護網絡著作權人的權利而披露涉嫌侵權用戶的信息是否屬于“保護公眾所必需”呢?在ACTA協定參見ACTA Article 27.4。全稱為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即《反仿冒貿易協議》。 中,各成員方可規定ISP有義務根據權利人確定的賬戶向其披露被控侵權用戶的信息[4]。
1998年,在DMCA第512條(h)款1998年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第512條(h)規定:“……版權所有人可以從聯邦法院取得傳票,要求服務提供者提供某個涉嫌從事侵權行為的用戶的身份……” 中,美國建立司法干預的程序確立確認直接侵權人的傳票制度[5],即著作權人請求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的書記員向ISP發出傳票,從而確認被指控侵權人信息的制度。但2003年在美國發生的RIAA v.Verizon案中,RIAA要求Verizon公司披露侵權用戶真實身份的請求參見RIAA v. Verizon, 240 F. Supp.2d 24 (2003) at p.26。 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參見RIAA v. Verizon, 351 F. 3d 1229(2003)at p.26。 。Verizon公司以其為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而拒絕RIAA的請求。該案經美國哥倫比亞地區法院和上訴法院兩次審理,最終認定RIAA無權要求Verizon公司提供涉嫌侵權用戶的信息。兩級法院都以DMCA所規定的披露義務不適用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為由作出認定,同時也指出了DMCA規定的局限性――已無法適應網絡技術特別是P2P技術的發展――但修改DMCA不屬于法院的任務。因此,對該信息披露不予支持。此外,歐洲國家對信息披露的探討也同樣沒有統一的定論。在Foundation Brein v. KPN案中,荷蘭阿姆斯特丹地區法院判決KPN電信公司應當向代表電影和音樂制作者利益的Foundation Brein 披露被控侵權網絡用戶的信息。但在Promusicae v.Telefonia案中,歐盟法院認為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Telefonia沒有義務披露網絡用戶個人信息給作為西班牙音樂協會的Promusicae[6]。
然而,在DMCA“通知刪除”規則得到各國廣泛借鑒的時候,加拿大版權法另辟蹊徑于今年實行“通知/轉通知”的新規,ISP從而獲得“新避風港”的保護。《版權現代化法案》第41.25條至第41.27條規定,如果版權人在網絡上發現侵犯其版權的行為,可以向ISP發出侵權通知,ISP收到侵權通知后立即根據侵權通知所記載的信息確定被控侵權人的網絡位置并以電子形式對其進行侵權轉通知。ISP將完成轉通知的情況或轉通知失敗的原因及時告知版權人。在“通知/轉通知”的新規中,ISP沒有刪除的義務,但保留酌情移除受控侵權內容的權利。ISP在沒有履行“通知/轉通知”規定的義務時將可能承擔5 000至1萬美元的法定賠償責任。在信息披露的法律層面,該法案規定ISP在特定的時間段內將相關的網絡記錄進行保存,以便版權人確定上傳侵權作品網絡用戶的真實信息。
因此,無論是DMCA的“通知刪除”規則還是“避風港規則”下的ISP信息披露,各國均在進行選擇性的借鑒和積極有效的探索。
(二)域內狀況具體研究
2009年,ISP的“通知刪除”規則納入我國《侵權責任法》參見我國現行《侵權責任法》第36條。 的規定。隨著《著作權法草案》參見2014年6月《著作權法草案》第73條。 和《專利法草案》參見2015年4月《專利法草案》第71條。 的出臺,在知識產權領域建立ISP間接侵權責任總結各國立法與判例,可以將“間接侵權”概括為:沒有實施受知識產權“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即沒有實施知識產權“直接侵權”),但故意引誘他人實施“直接侵權”,或在明知或應知他人即將或正在實施“直接侵權”時為其提供實質性的幫助,以及特定情況下“直接侵權”的準備和擴大其侵權后果的行為(參見王遷、王凌紅:《知識產權間接侵權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頁)。 已然成為了我國的立法趨勢。在ISP處于“避風港保護”――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情況下,權利人如何確定直接侵權主體卻依然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我國《著作權法草案》在借鑒美國DMCA“通知刪除”規則的同時,并未一勞永逸地引入確認直接侵權人的傳票制度,這為我國關于信息披露問題的探討研究留有余地。隨著“互聯網+”時代的到來,為實現網絡世界和現實世界的一體化,將信息披露的義務分配給ISP是勢在必行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原告請求及案件具體情況責令ISP披露涉嫌侵權用戶的基本信息,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訴法參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進行處罰。該《規定》還具體規定了通知所必須包含的具體內容參見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和第5條。 。在商標侵權中,信息披露的司法實踐比較普遍。完美、以純、衣念、阿迪達斯、派克筆等公司通過淘寶公司、支付寶公司披露淘寶賣家的信息進行了一系列的直接維權參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浙杭知初字第284號、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杭濱知初字第51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蘇知民終字第00206號、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22號等。 。ISP負擔信息披露的義務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活動中都得以體現,而在著作權法領域表現得尤為突出,如披露涉嫌侵權用戶基本信息的義務在東陽訴百度公司等侵犯著作權一案參見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396號民事判決書。 中得到法院的認可。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雖未規定著作權人請求信息披露的情況,但規定了ISP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涉嫌侵權用戶身份資料的情形。該《條例》還規定了在信息網絡傳播權領域的“通知刪除”規則,在被通知刪除的網絡用戶進行書面說明的情況下,ISP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參見2013年1月修訂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和第17條。 !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提供內容服務的ISP有就著作權人的要求向其披露涉嫌侵權用戶在其網絡注冊資料的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參見現行《民法通則》第106條。 追究其相應的侵權責任,著作權人請求信息披露的請求必須符合該《解釋》規定的條件參見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和第7條。 。
綜上,在對ISP統一實行“通知刪除”規則而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情況下,確定直接侵權人的信息披露問題尚處于法律的不確定狀態,著作權法領域進行了較多的探索和嘗試,卻依然沒有形成確定統一的法律體制。
二、信息披露的話語與現實
(一)信息披露的話語
在ISP承擔間接侵權責任的制度下,為確定直接侵權人而要求ISP承擔信息披露義務有其必然的話語權。但就ISP信息披露制度的具體設計層面,我國受到司法和行政的極大干預。雖然在ISP的侵權認定方面,我國與世界其他國家都一致地借鑒了DMCA的規定,但就ISP的信息披露層面,筆者認為,應當秉持自由開放的網絡精神,建立寬松的信息披露制度。
2015年5月4日,國務院頒布了《關于大力發展電子商務加快培育經濟新動力的意見》(國發[2015]24號)(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規定“法無禁止的市場主體即可為,法無授權的政府部門不能為”的基本原則,最大限度減少對電子商務市場的行政干預,營造寬松的發展環境。2013年,中國互聯網經濟占GDP的比重便已超過美國、法國和德國,我國互聯網增長的勢頭非常迅猛[7]。在迅猛增長的網絡環境下將信息披露權的行使與司法權、行政權禁錮在一起,對我國網絡經濟的發展造成了極大的束縛,而司法和行政負擔的不斷加重導致信息披露制度的良好運作根本無法充分保障。
此外,法的效益是法律的基本價值目標[8]。就我國目前的司法狀況而言,累訴現象日趨嚴重。簡化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已然成為必然趨勢。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兩高工作報告中就2015年工作安排方面提出深化司法改革,完善案件繁簡分流。從信息披露的司法實踐來看,完全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信息披露成本極高[9],與法的效益價值相悖。而有學者提出的創建“專門機構”來管理有關網絡的控訴[10]也存在同樣的問題。而采用加拿大的“通知/轉通知”新規將必然打破我國著作權法領域正在建立的“通知刪除”規則,這是一種非常不理智的行為,成本也更為高昂。
最后,請求ISP信息披露的權利屬于私權的范疇。在私權能夠得到實現的范圍內,行政和司法的公權力不應介入。只有當私權無法保障時,行政和司法的公權力才從“幕后”回歸“臺前”。因此,司法和行政在信息披露制度的構建中應當扮演“守夜人”的角色。
(二)信息披露的現實
在信息披露的話語下,信息披露制度的構建依然面臨著諸多的困境。
1.信息披露義務的主體不統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僅規定了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的義務,沒有將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納入披露義務的主體范圍。從該司法解釋的整個體系來看,僅有第5條和第6條對ISP的表述采用了“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其他條款采用的都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表述!吨鳈喾ā穼SP僅限于“為網絡用戶提供存儲、搜索或者鏈接等單純網絡技術服務”的范圍,明顯地將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排除在外。因此,不同的ISP承擔著不同的信息披露義務。
2.信息披露與公眾隱私緊密相關,一旦操作不慎即會損害公眾隱私,甚至是企業商業秘密的泄漏
對ISP苛以信息披露的義務將與ISP對網絡用戶負有保密義務相沖突[11]。從《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參見2012年12月《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第1條。 到《電信和互聯網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規定》參見2013年7月《電信和互聯網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規定》第10條。 的發布,網絡用戶個人信息的法律保護在大數據背景下凸顯得越為重要,首例在華外國人非法獲取公民信息案[12]的審結體現了法律對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決心。此外,信息披露可能會涉及商業秘密的泄漏,在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前必須規避一些通過請求信息披露的方式獲取競爭企業商業秘密的行為[13]。
3.利益共同體的阻撓
ISP往往與網絡用戶存在經濟合作關系,彼此間有相應的保密義務。當權利人要求信息披露時,ISP往往以內部協議來對抗。例如,百度被訴侵權的不斷發生,其在文學作品領域、音樂領域及視頻領域都紛紛對簿公堂。即使是收到行政處罰決定預先告知書的情況下,百度也是冒著法律糾紛的風險,包庇縱容侵權行為[14]。
4.雖強調行業自治但仍未形成相對統一、多方認可的信息披露機制
就目前而言,無論是阿里巴巴、新浪、搜狐還是百度,這些網絡公司制定的信息披露條件和程序都標準不一,并未形成統一的行業規定。而司法判決也是南轅北轍,各執一詞參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海民初字第24227號、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海民初字第16396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一中民終字第2232號。 。
5.錯誤披露造成損失的賠償機制缺位
在不披露信息獲得商業利益,而向權利人錯誤披露信息造成損失則會導致網絡用戶向其問責的情況下,ISP必然會作出趨利避害的選擇。現有的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都沒有對錯誤披露造成的損失制定完善的賠償機制,ISP作為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者有承擔錯誤披露責任的極大風險。所以,在功利主義激勵下的ISP不愿意對個體權利人進行信息披露。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主體
信息披露制度的權利主體為被侵權人,著作權法領域的被侵權人為著作權人。信息披露制度的義務主體為網絡服務提供者(ISP),包括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網絡平臺服務提供者等。
就信息披露制度的主體方面,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納入義務主體的爭議最大。如前所述,2012年《著作權法草案》將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排除在外。但今年1月生效的加拿大《版權現代化法案》中,規定主體為網絡服務者,包括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站經營者和搜索引擎服務運營者等。在我國東陽公司訴百度公司等侵犯著作權案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一中民終字第2232號。 中,法院支持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承擔信息披露義務。在該案中,東陽公司訴百度公司、電信公司侵犯其享有《魔女幼熙》一劇的著作權。直接侵權人是幻想影院網站的所有者,百度公司為網絡信息內容服務提供者,電信公司為網絡信息接入服務提供者該判決書中,法院將電信公司認定為“網絡接入服務商”,由于本文采用“網絡接入服務者”的表述,為前后文一致,本文作者皆采用“者”的表述,而對“商”的表述不予采用。盡管學界使用“商”的表述較為普遍,但本文作者:一來,出于對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表述的尊重(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采用“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表述);二來,本文作者贊成魯曉明副教授的觀點,認為“商”具有營利性,而在事實的侵權糾紛中,營利的網絡服務提供者與非營利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義務上并沒有區別。 。一審法院認為,隨著P2P技術的廣泛應用,著作權人已經很難要求P2P技術的開發者承擔侵權責任而主要通過追究上傳資源的網絡用戶的直接侵權責任來實現權利救濟。但網絡用戶具有一定的隱蔽性,著作權人要追究相關用戶的責任必須通過鎖定IP地址的方式,而鎖定IP地址必須要向掌握IP地址所對應的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提出披露其相關用戶信息的要求。在著作權人權利的保護與用戶隱私權利的保護之間,“在某IP地址涉及較大規模侵權的嫌疑時,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負有對該IP地址用戶信息的披露義務和協助調查義務”。此外,在RIAA v.Verizon案中,法院也對RIAA表示了同情參見RIAA v. Verizon, 351 F. 3d 1229(2003)at p.25。 ,只是因為其沒有立法的權限才對RIAA的信息披露請求未予支持。隨著P2P技術的發展,DMCA與現實需要之間的差距被拉開[15]。我國在構建信息披露制度時應當在立法層面上引以為鑒。
因此,無論是國內外司法實踐及立法趨勢方面還是網絡技術的發展方面,將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納入ISP的范圍內統一作為信息披露制度的義務主體是值得立法者考慮的應對策略。
四、ISP信息披露制度的程序
(一)履行信息披露的范圍和條件
為平衡著作權人、ISP、網絡用戶三者之間的利益,保護網絡用戶的隱私,ISP信息披露的范圍僅限于著作權人維權所需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聯系方式、地址、身份證號碼及ISP所掌握的侵權證據等。筆者認為,ISP過度披露用戶信息給網絡用戶造成嚴重損害后果的,需承擔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
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需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一,要求信息披露的權利人必須是著作權人并提供相關的著作權屬證明;第二,著作權人需提供相關網絡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第三,著作權人需提供涉嫌網絡侵權的準確網址以及涉嫌侵權用戶在網絡上的可知信息;第四,被要求的ISP掌握涉嫌侵權用戶相關信息;第五,著作權人不能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涉嫌侵權用戶的信息且該信息為著作權人維權所必需獲得的信息。
對ISP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加以嚴格的范圍和謹慎的條件,有利于抑制著作權人權利濫用,保護網絡用戶個人信息,維護網絡安全。
(二)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方式
目前,無論是司法實踐還是學術界都不贊成ISP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采用直接履行的方式[16]。司法實踐和學界普遍認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應當采用訴訟手段通過法院來加以認定。這種方式有利于緩解著作權人權利保護與網絡用戶隱私權保護的矛盾,明確ISP履行義務的范圍,但其增加了著作權人維權的成本,拖延維權時間,導致權利不能及時得到維護。如前所述,信息披露制度應當以建立寬松的網絡環境為原則,以法的效益為價值目標,減少行政和司法的干預。
筆者認為,ISP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方式應當適用“通知與反通知”的程序,如圖1所示[17]。著作權人將涉嫌侵權的通知發送給ISP之日起7日內對著作權人是否滿足信息披露義務的條件以及相關網絡行為是否侵權進行初步判斷。對于可能涉及侵權的,在有效期內將涉嫌侵權的“通知”發送給相關網絡用戶,網絡用戶可以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在三日內提起“反通知”,保證其行為沒有侵權。對于提起“反通知”的情形,ISP對相關網絡用戶的信息不予披露并立即將“反通知”告知權利人。無論ISP是否披露信息都應當將“反通知”發送給著作權人。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沒有在有效期內提起“反通知”的,ISP將信息披露給權利人。著作權人在發出侵權通知后15日內沒有收到信息披露的相關信息或者ISP不予披露的,著作權人可以就信息披露的問題將ISP訴至法院。
對于ISP認為不侵權或不符合信息披露條件的情形,如果事后證明不侵權或不符合信息披露條件,則ISP就不具有信息披露的基礎,因此根本沒有信息披露的義務。如果事后證明侵權且ISP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錯誤地認為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不侵權,則ISP需要向著作權人履行信息披露的義務。
該信息披露方式的規定,有利于督促ISP在接到著作權人的通知之后,對涉嫌侵權的行為進行認真地審查和判斷。在“反通知”的情形下,ISP的信息披露義務處于待定狀態,由法院就信息披露和侵權與否一并進行裁判。此規定是著作權保護與網絡用戶個人信息保護之間的利益平衡點,既有效保護網絡著作權人的利益,也最大程度地保護網絡用戶個人信息安全。此外,將是否具有信息披露義務交給著作權人、ISP及涉嫌侵權人來平衡,有利于實現網絡環境下的私法自治。對ISP苛以不真正的信息披露義務不真正的信息披露義務是指該義務對ISP不具有強制性,并隨“通知”和“反通知”的情況而變化。在著作權人和涉嫌侵權人均提出符合條件的“通知”和“反通知”時,ISP依然可以獨立行使披露或不披露信息的行為。但行為決定責任,在ISP具有主觀過錯或過失的情況下,將承擔披露或未披露的責任。否則,ISP應當根據“通知”披露信息或因“反通知”而不披露信息并將“反通知”轉發給著作權人。 ,既符合其作為ISP具有極強的網絡行為判斷能力與網絡行為預測防范能力的實際狀況,也促使ISP積極對信息披露義務的程序就行業規定達成一致。 (三)責任分配
1.“通知”未有“反通知”的情形
在著作權人向ISP發出“通知”,ISP告知涉嫌侵權用戶但涉嫌侵權用戶未發出“反通知”保證其沒有侵權時,ISP無正當理由拒絕信息披露的,ISP應當承擔未履行披露義務所導致侵權擴大的責任。ISP與網絡用戶共同承擔的侵權責任形式是連帶責任,且應當是一種法律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事實上的最終責任[18]。對于符合信息披露條件而ISP未告知涉嫌侵權用戶“通知”便直接拒絕向權利人信息披露的,應當納入“無正當理由拒絕信息披露”的情形而承擔未履行披露義務的責任。ISP承擔全部責任的,有權就超額部分向網絡侵權用戶追償。對于有正當理由的情形,ISP不具有信息披露的義務,不存在責任的承擔。
2.“反通知”的情形
在“反通知”的情形下,法院認為ISP本應當承擔信息披露義務的,ISP不承擔未履行披露義務所導致的侵權擴大部分的損失后果,該后果由“反通知”的網絡用戶承擔。此項責任分配既符合侵權行為的責任分配方式,也符合“反通知”的法律效力。
3.錯誤信息披露的賠償責任
如果在“通知”情形下,ISP作出錯誤判斷向著作權人披露了網絡用戶的個人信息,則視情形而認定ISP的責任。對于ISP按照信息披露的程序和行業規定進行信息披露且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的,ISP不承擔信息披露所產生的責任,此責任由著作權人的“通知”行為所產生,由著作權人向網絡用戶承擔。在ISP不符合信息披露的程序或行業規定或存在故意或過失的情形下,ISP就具體情形與著作權人共同承擔信息披露所帶來的責任。在ISP接到網絡用戶的“反通知”情形下,仍然對網絡用戶的信息進行披露的,其披露所給網絡用戶造成的隱私安全、商業秘密泄漏等一切損害后果由ISP承擔,發出“通知”的著作權人不承擔該責任。
綜上,明晰的責任分配有利于打破ISP與網絡用戶形成的利益共同體,使權利人獲得有效的救濟,促進信息披露制度的良性運作。錯誤信息披露的賠償責任規定,填補了賠償機制缺位的法律空白,給網絡用戶的信息安全帶來保障。
(四)拒絕信息披露的正當理由
除了不符合信息披露的條件外,ISP是否還有其他的正當理由可以拒絕信息披露呢?筆者認為,該理由是肯定存在的,特別是隨著網絡技術的迅速發展,很多我們預料以及無法預料的情況在不斷發生,不可能也不應該給ISP苛以過重的責任。對于符合信息披露條件但沒有披露的情況,我們應當判斷ISP是否有主觀過錯,是否已經盡到了披露的合理注意和協助義務。因此,ISP不具有主觀過錯且已經盡到了一個善意的理性人所應盡的責任和義務應當作為拒絕信息披露的正當理由。
當ISP或該行業規定有信息披露義務的程序且該規定符合法律規定和法律精神的,應當就ISP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是否符合其程序和行業規定為依據進行判斷。對于符合信息披露義務的程序和行業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ISP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的情形,屬于拒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正當理由。
五、結語
在《侵權責任法》規定“通知刪除”的實體請求權、《著作權法草案》進行程序性制度規定[19]情況下,我國法律并沒有一勞永逸地將DMCA中的傳票制度一并引入,對整個知識產權都有其非常值得探討的意義[20]。在網絡迅速發展的時代背景下,更加便捷高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必然優勝于其他。我國應當在著作權法領域建立以統一的ISP為義務主體、以“通知與反通知”為披露方式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確責任分配。在未來的網絡環境中,ISP信息披露制度將成為虛擬空間與現實世界法律規范實現交替的按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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