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8-05-14所屬分類:科技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如今環境問題變得日益嚴峻,環境公共利益逐漸受到重視,本文從合同的環境公共利益評價開始入手,分析利益衡量在合同公共利益評價中的作用,對合同效力加以評價,從而更好的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解決相關訴訟主體面臨的問題。 關鍵詞:合同,環境公共利益,評價,
如今環境問題變得日益嚴峻,環境公共利益逐漸受到重視,本文從合同的環境公共利益評價開始入手,分析利益衡量在合同公共利益評價中的作用,對合同效力加以評價,從而更好的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解決相關訴訟主體面臨的問題。
關鍵詞:合同,環境公共利益,評價,利益衡量
一、合同的環境公共利益評價
隨著經濟的發展,環境問題的日益加劇,人們環境意識的覺醒,國家對環境利益的重視,環境利益無需證明的成為了公共利益的一種。在涉及環境公共利益的合同之中,涌現出了大量的通過以違反環境公共利益為由,確認合同無效的糾紛出現。由于環境公共利益并未在學界進行充分的討論,其概念的界定、正當性的論證、以及適用尺度均未達成共識,生態理念并未融入法官以及相關當事人的思維之中,在對涉環境公共利益的合同進行評價的時候,往往出現較大的分歧。
面對該種現實的轉變以及司法理念上的進步,環境問題以及環境治理的復雜性及特殊性,筆者認為應當將涉環境公共利益的合同的效力認定進行特殊化的考量,故筆者認為合同的環境公共利益評價應當為:相關訴訟主體在生態理念的影響下,結合環境利益及環境治理的特殊性,利用利益衡量的方式認定合同效力的行為。
二、利益衡量在合同公共利益評價中的作用
(一)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法解釋學的一個重要方法,是有別于概念法學三段論的另一種裁判思維。利益衡量理論首倡者為日本學者加藤一郎教授與星野英一教授后由梁慧星教授將其引入到我國。楊仁壽教授對“利益衡量”一詞曾作解釋:“法官在闡述法律時,應擺脫邏輯的機械規則之束縛而探求立法者與制定法律時衡量各種利益所為之取舍,設立法者本身對各種利益業已衡量,而加取舍,則法義甚明,只有一種解釋之可能性,自須尊重法條之文字。若有許多解釋可能性時,法官自須衡量現行環境及各種利益之變化,以探求立法者處于今日立法時,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
從楊仁壽教授的定義中可以看出利益衡量需分兩個層面:一是僅有一種解釋可能性的情況,該種情況下利益衡量在立法者立法階段已然表述詳實,司法者按法條文字就可知立法者取舍;二是解釋出現多種可能,那么司法者就得從現行的環境中發現各種利益,區分各種利益的層次,然后在各種利益之間加以衡量,進而做出取舍。
(二)利益衡量在合同公共利益評價中的作用
我國沿用了大陸法系的模式,在我國合同評價司法實踐中,引用效力性強制性法律規范、直接適用原則性的規定,為合同效力評價的兩種模式。但是關于強制性規范的認定標準,學界及實務界均無統一認識!<合同法>解釋二》及《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將強制性規范限制為效力性的強制性規范,并指出違反管理性的強制性規范的合同并不當然無效。
為了區分管理型規定與效力性規定,學者從解釋學上提出了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等解釋方法,但是該種方法有其自身的缺陷,不能完全解決現實中的問題,而且出現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的學者就提出了必須結合利益衡量的方式,事實上,在司法中,存在著的很多案例都是結合了利益衡量的思維在其中,而做出的效力認定。
三、涉環境公共利益合同評價利益衡量的特殊考量
在合同環境公共利益評價的利益衡量中,因為合同環境利益的復雜性和多元性,筆者從時間、空間、客體、層次、以及修正的方面提出以下考量因素供裁判參考。
(一)基于權利存在順序,尊重在先利益
針對在先權利的保護問題,在民法上至少存在有兩個制度,一個為先占制度,一個為商標法中權利在先權利原則,而專利法中的權利在先理論的根源也脫離不了先占制度的影響。在古羅馬,先占是最古老的取得方式之一,是萬民法上的所有權取得方法;傳統社會里,新土地的開墾與利用主要遵循的即為先占原則;“先來后到”習俗及現代社會被贊許為文明之舉的排隊規則以表明民間對先占的認可;先占的主要為實體上的先行占有,商標法中的權利在先則體現為權利的先行占有,但是這兩種情形其沖突的利益之間的性質是同質的,在先權利對后續的行為完全具有排除妨害的相關權利。
在合同法方與環境法交叉的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某種經濟利益上的權利的先行占有,如早已存在的合同及合同中的經濟利益,與后來人群、或者行政分區提高環境要求的環境利益之間的沖突,在對該類案件的裁判中,應當充分尊重在先權利的合法性,妥善處理好兩種合法權利之間的衡平關系,通過恰當合理的補償方式便是一種重要的方式。
如在美國發生的Spur工廠與Del E.Webb發展公司的訴訟,Spur工廠早就運營了一家飼養場,Del E.Webb發展公司則在之后建立起了新的住宅區,而且朝著飼養場方向發展。Del E.Webb發展公司之后以Spur工廠對環境造成了重大影響,而且牲畜的糞便的臭味嚴重影響了住宅區里面人的公共利益,法院在進行衡量后,作出了禁止令的裁決,但是同時判令Del E.Webb發展公司賠償損失。
在新疆臨鋼資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金核礦業有限公司特殊區域合作勘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考慮到了案涉探礦權位于自然保護區范圍內,該自然保護區設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礦權取得在后的事實,進而認定合同無效。這兩個案件均是考慮到發生的先后順序做出的考量。
(二) 基于區域定位下利益衡量尺度區分對待
由于環境的特殊性以及人們環境利用的區域性,在相關的區域下,體現了不同的利益需求,環境利益的相關地位也因為需求的不同而應當做出不一樣的考量。我國實施了對特殊地域的保護,如三江源地區對三江源的保護、內蒙古對草原的保護、黃土高坡對水土流失的控制,等等。目前我國正在實施的分區制,十八屆五中全會將主體功能區制度建設提高到作為我國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基礎制度的戰略,最高法對主題功能區制度也作出回應:各級人民法院要深入貫徹落實新發展理念,將綠色發展理念作為環境資源審判的行動指南。嚴格執行環境資源法律制度,結合主體功能區制度分類施策,處理好保護環境與發展經濟的關系。
(三)基于環境要素、相關行業在全國以及地方政策力度區分對待利益衡量尺度
雖然環境的各個要素與人們的生活都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但是每一種環境要素對人產生的價值,以及該元素受到污染以及污染的程度不同給人們帶來的不良影響也是有所區別的。如2017年國務院印發的《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土壤污染行動計劃》以及十三五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中就可以看到,國家對大氣、水、土壤的污染治理擺在了突出的位置,國家對不同的行業也采取了寬嚴不一的態度,實施對危險物質行業、化學物質行業、重金屬行業、造紙、印染、磷化等行業實施重點的整治,等等。
在合同環境公共利益評價的司法過程中,中央及地方上的政策對相關環境因素、行業的態度,均能夠作為法官進行利益衡量時的一種參考,而且中央尤其是地方上的大多的政策主要針對的就是一個地區環境問題最為嚴重的問題,對公共利益的影響也最為巨大。雖然目前我國地方性法規已經所謂的政策并不是效力性強制性法律規范的法律淵源,但是在我國司法裁判中卻出現了以地方性法規或政策對相關合同進行評價的案例,并起到了良好的保護環境的社會效果。
(四) 基于沖突利益層次的尺度區分對待
對合同進行否定性評價的司法,實質上就是某種或者多種可能被侵害的公共利益與其它利益之間的衡量。利益衡量應當遵循從發現利益到評估利益,最終衡量利益的過程。在對合同進行否定性評價的利益衡量中,除了應當發現被侵害的公共利益外,還應當探求法律所保護的利益,而這法律不限于某條強制性的規定。
評估法益,其前提條件是法益是具有層次性的,美國著名法學家龐德將利益分為三個層次:個人利益、公共利益、社會利益。我國學者梁上上在其文章《利益的層次結構與利益衡量的展開》中將龐德的利益分層予以細化,將利益分為四個層次:當事人的具體利益、群體利益、制度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筆者認為梁上上的觀點彌補了龐德利益體系中小群體利益的缺失,但是將制度利益的位階放在社會公共利益之下,其忽略了統治階級意志在法律中的重要作用。所以筆者認為可將利益分層為:個人利益、群體利益、公共利益、社會利益。
在合同環境利益評價利益衡量的過程中,需要仔細根據當時的社會情況,發現環境利益其本身的位置,并對存在的各種利益,并將仔細辨別這些利益存在的利益層次,在綜合考慮各種情況下,根據比例原則,尋求最優解答。
(五)合同行為生態環境之修復檢視
根據我國傳統的理論,對合同效力進行評價通常是對合同內容進行審查,合同行為不是審查的對象。但是從黃忠對美國《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經驗介紹上看,合同行為也是可能的對象。但是對此是有限制的:首先,該種行為必須為嚴重的行為,一般行為法律應當保持適當的容忍。然后,該違法行為本身就是合同的主要內容和目的,如甲乙約定,乙為甲運輸一批貨物,而該貨物為甲捕捉的國家一級保護動物,且乙對貨物內容知情。
亦或是該該合同內容及目的并不違法,但是能夠引發不當行為的發生,且具有很強的因果關系。如甲收購乙的造紙廠,但是該造紙廠已經被環保部門關停,且該造紙廠的設備及生產工藝已經在國家限制的名錄之內,甲收購乙的造紙廠本身并不存在問題,屬于正當的民事行為,但是甲收購該造紙廠本身的目的就是利用乙的造紙廠的廠房、設備、排污系統進行造紙生產,必將對環境造成污染。由此可見,部分合同行為也應當成為合同效力審查的重要部分。
雖然上述事實與理論分析對合同行為成為合同效力審查部分納入提供了正當性的粗淺論證,但是筆者認為除了上述的限制外,為了維護民事交易的安全、促進社會誠信,還需要添加合同行為生態環境之修復檢視作為彌補措施。合同效力認定從本質上而言,針對的還是合同的內容本身,雖然對合同行為作出了突破,但是行為與違法之間的因果關系并非必然,在合同環境公共利益評價中,如果合同當事人愿意并采取實際行動對其行為進行生態環境之修復,讓后續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則可不作否定性評價。
參考文獻:
紀建文.法律中先占原則的適用及限度[J].法學論壇,20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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