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8-01-29所屬分類:經濟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在一帶一路政策的不斷落實進程中,中國與東盟國家,及印度尼西亞的經貿合作迎來了新的機遇和挑戰。只有正確分析印度尼西亞的知識產權,才可以對其進行有效的保護。下面文章結合印度尼西亞的知識產權結構,分析印度尼西亞知識產權相關法律,探討仲裁制度對印
在“一帶一路”政策的不斷落實進程中,中國與東盟國家,及印度尼西亞的經貿合作迎來了新的機遇和挑戰。只有正確分析印度尼西亞的知識產權,才可以對其進行有效的保護。下面文章結合印度尼西亞的知識產權結構,分析印度尼西亞知識產權相關法律,探討仲裁制度對印度尼西亞知識產權保護的影響及制約性。
【關鍵詞】知識產權,印度尼西亞,“一帶一路”
一、印度尼西亞知識產權機構
印度尼西亞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起步較早,早在1894年l月10日,印度尼西亞的第一件商標于首都巴達維亞核準注冊。荷屬東印度時期,印度尼西亞政府已開始設立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并通過相關法律保護知識產權。在印度尼西亞獨立后50余年間,該部門數度更名并擴大職能:1945年為工藝所有權署;1947年為工業所有權署;1964年為專利方法局;1966年為專利局;1975年為專利與版權局;1988年為版權、專利與商標總局;1998年為知識產權總局。
1999年,印度尼西亞政府對知識產權總局的組織機構再次進行了機構與職能調整,此后,知識產權管理機構的設置未再經歷重大調整。目前,印度尼西亞知識產權總局隸屬于法律和人權事務部,下設總局秘書處、版權、工業品外觀設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與商業秘密局、專利局商標局、合作與發展局、信息技術局等部門,負責管理所有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審批和行政事務。近年來,印尼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有了突飛猛進的進展,尤其體現在商標注冊上。
印度尼西亞知識產權局的一位發言人曾公布,從2010年開始,印度尼西亞的商標申請量每年增長超過11%,2011年到2012年,其增長率甚至達到17.4%?v觀2003年至2013年整個十年間,印度尼西亞商標申請總量增長了約200%,從20660件到62813件。目前而言,印度尼西亞已經坐享東南亞最大的商標司法管轄權。另外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據印度尼西亞知識產權總局之前的數據顯示,一直以來,非印度尼西亞實體提交的商標申請量只占申請總量的5%至11%。以2011年為例,印度尼西亞知識產權總局受理的53196件商標申請中,只有2543件是由非印度尼西亞實體提交的。雖然這一比例比前幾年稍微高一些,然而相較之下依舊遠低于其他東南亞國家。該情況一方面與印尼本土民眾重視商標價值有密不可分的關系,同時也一定程度反映出外國經濟實體在印尼進行商標注冊或許會面臨比在其他國家更大的阻力。
二、印度尼西亞知識產權相關法律
根據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的信息,印度尼西亞現行的知識產權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5年);《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外觀設計法》(2000年);《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法》(2000年);《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商業秘密法》(2000年);《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植物品種法》(2000年);《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專利法》(2001年);《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印度尼西亞共和國著作權法》(2002年)。
其中,《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專利法》規定,專利保護期為20年,小專利(印尼無實用新型專利)保護期為10年,期滿后均不得續展;《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商標法》規定,商標保護期為10年,保護期可以續展。但是,若商標注冊后不使用的時間達到三年則取消該商標資格;《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外觀設計法》規定外觀設計的保護期為10年,只要某一產品在公開期無異議提出,即可獲得外觀設計專利;《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商業秘密法》的保護范圍包括某一行業內所有通過正當手段獲得的,具有經濟價值且無需向外界公布的信息(如生產方法、銷售方法等)。
需要關注的是,法令中規定有兩種情況不視為侵權:第一,使用他人商業秘密是出于社會防衛、健康、安全的目的;第二,只對他人利用商業秘密制造的產品進行研究和再生產。作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和世界貿易組織(WTO)成員國,印度尼西亞簽訂了一系列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條約,包括:《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專利合作條約》、《商標法條約》、《伯爾尼公約》以及《WIPO版權條約》、《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同時,印度尼西亞于2015年加入了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體系,這一舉措為非印度尼西亞實體在印尼進行商標申請打開了一條重要渠道。
三、仲裁制度對印度尼西亞知識產權保護的影響
印度尼西亞擁有2.555億人口,數百個民族,使用的民族語言達200多種,其中爪哇族占總人口的45%,是人口數量最多的民族。以爪哇文化為主導,多種民族文化相互交融的特殊土壤孕育了印度尼西亞獨特的傳統文化內涵,其顯著特點是兼容性強,強調部落居民和諧相處、互相包容與融合共生。在印尼原住民之間,爭端不會被訴諸法律解決,爭端雙方會坐在一起商討,如有必要,部落首領或長老將出席并擔任中立方。這種非訴訟解決問題的方式在印尼各個地區、民族之間流傳、演變、發展。例如,在米南加保(Minangkabau)社會設立了一位和平法官,本質上是中介調停者。
生活在蘇門答臘的巴塔人(Batakpeople)則建立了一種名為runggun的部落法庭,該法庭主要傾向于通過討論來解決爭端。在長期的生產生活實踐中,印度尼西亞人民已經習慣于采取非訴訟的方式處理私人糾紛和公共事務。加之印尼社會重視合作精神的文化價值,通過訴訟解決糾紛反而不被多數部落居民所接受。在傳統習俗和荷蘭殖民統治制度的基礎上,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印度尼西亞開始在司法體制內確立非訟糾紛解決程序。
1970年頒布的第14號法令《司法權力基本規定法》第三條中說明:“法院以和平或仲裁(仲裁)的方式解決爭端的決議仍然允許。”1999年8月12日,印度尼西亞頒行第30號法令《仲裁法和非訟糾紛解決程序》!吨俨梅ê头窃A糾紛解決程序》包括11章、82條,將商事、銀行、金融、資本投資、工業和知識產權等領域的爭端全部納入了仲裁的適用范圍。該法取代了殖民者制定的舊仲裁制度,成為印度尼西亞仲裁制度法制化的重要成果,一直施行至今。同時,印度尼西亞也建立了對應機構處理仲裁相關的事務。1977年,在印度尼西亞商會的倡議下,印度尼西亞國家仲裁委員會(BANI)被創立,直至今日,該組織一直是印度尼西亞最活躍的仲裁機構。
近年來,印度尼西亞仲裁程序的適用范圍越來越廣,從國內糾紛延伸到國際糾紛。在印度尼西亞與許多國家簽訂的一系列多邊貿易與投資條約中,確切聲明仲裁為糾紛解決的首選方式。從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層面來看,國際仲裁在印度尼西亞越發受到人們的認可和政府的支持,2007年僅有1份國際仲裁裁決申請承認,至2013年已達15份。但是,仲裁制度的法制化也帶來一些問題,在《仲裁法和非訟糾紛解決程序》中,過分強調國家的作用,導致仲裁獨立、靈活、自主的優點難以體現,法律雖保障了仲裁程序的正義性、結果的權威性,卻導致仲裁與訴訟趨近,一些情況下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甚至比訴訟更加耗費人、財、物力。《仲裁法和非訟糾紛解決程序》出臺后,雖然印度尼西亞仲裁申請的數量逐年增加,但總數仍不多。根據印度尼西亞國家仲裁委員會的數據,2007至2012年僅共受理了250份仲裁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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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是我國行政法規中的一項保護措施,很多文化或者是經濟的發展都離不開知識產權。一些行業內的專家也學者也都針對知識產權進行了一些研究,本文是一篇知識產權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中國與新加坡知識產權制度比較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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