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10-08所屬分類:管理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環境污染,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的保障,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和《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行為做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是現在我國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實現機制是單純的私法救濟,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障制度還很不完善,如責任
摘要: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環境污染,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的保障,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和《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行為做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是現在我國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實現機制是單純的私法救濟,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障制度還很不完善,如責任保險、損害賠償基金等制度在我國尚未建立
1 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
對于環境侵權責任的構成,學術界認為需具備三個實體要件:(1)排污企業的排污行為;(2)污染損害事實或結果;(3)排污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一定的因果聯系,由此可見,環境侵權屬于一種特殊侵權行為。
1.1 主體的不平等性
在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中,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可能是不平等的,侵權主體常常為經國家注冊許可、經濟實力雄厚、科技力量強大的公司、企業乃至跨國集團,而受害人多為處于弱勢地位且欠缺規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公民。受害人由于受到能力的限制,無法證明是由于加害人的責任導致了環境污染侵權。
1.2 主體的不特定性
在有些情況下,侵權主體和被侵害的主體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有的環境污染事件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日常行為累積造成的。例如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污染及其他復合侵權事故中,要尋找加害人比較困難,受害人也難以準確確定。
1.3 侵害過程的間接性
環境污染是一種間接侵權行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財產之上,這與普通侵權有很大不同。環境侵權是對水污染、大氣污染、噪聲污染等各種環境侵權的集中概括,是通過這些介質間接侵害受害人權益的。
2 環境污染侵權的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
環境侵權行為由于其特征的特殊性,因此在歸責原則上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行為人有無過錯,只要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即應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肚謾嘭熑畏ā返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從中也可以看出,環境侵權責任認定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在沒有出現法定免責情況的時候,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加害人,無論是有無過錯,均應當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
(1)加害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不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不管加害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為對環境造成損害,就要承擔侵權責任。
(2)加害人客觀上的行為是否違法,不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不管加害人客觀上有無違法,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為對環境造成損害,就要承擔侵權責任。
(3)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要件是污染環境行為與造成的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但是,《侵權責任法》同時規定,應由加害人就其污染環境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4)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雖然不考慮加害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和客觀上有無違法,但這并不意味著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和第三人的過錯,受害人的過錯和第三人的過錯,可以作為加害人責任減免的事由。
(5)被害人不必舉證證明環境污染者主觀上有過錯或者客觀上違法來支持自己的主張,加害人關于自己主觀上無過錯、客觀上無違法的抗辯也不能成立責任減免的有效抗辯。
(6)加害人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只有在法律有規定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況下,才能減免責任,這里的法律應做狹義解釋,專指由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并通過的法律,并且,應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3 對環境污染侵權制度的建議
。如果將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和社會責任保險、損害補償基金制度等制度結合起來,能夠使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為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3.1 建立責任保險制度
環境污染侵權往往受害地域遼闊、受害人數眾多以及賠償數額巨大,加害者一般都承受不起,甚至破產也不能或者不愿賠償。因此,很多國家為確保受害人得到賠償,規定高風險企業必須實行強制性責任保險。這樣,因環境污染侵權而導致賠償責任時,就可以通過保險的渠道將實現損害賠償的社會化。這樣既保障了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安全,又可以有利于對受害人的救濟,避免了各種矛盾的沖突及因之而生的社會矛盾。為此,我國也應建立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的責任保險機制,對有高度污染可能性的企業,強制其實行責任保險,并明確具體地規定保險金額、責任條款和理賠程序等。
3.2 建立損害補償基金制度
針對加害主體難以確定,或者加害主體的支付能力有限、已經破產或者已經關閉,而受害人卻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應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各級財政逐步建立環境污染損害補償基金制度,當企業不能完全償付受害人的損失,政府應該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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