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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工師論文發表淺談我國管理制度下的道德行為

發布時間:2014-09-17所屬分類:管理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道德來自于社會意識形態,而法律是制度的上層建筑,同時也是道德的最低底線,在當今社會,當道德不足以調整社會關系時,我們需要借助法律來調整。單從無因管理所代表的道德層面與法律理論層面的聯系,可以看出,我國民法對這一制度的規定并不夠全面。

  摘要:道德來自于社會意識形態,而法律是制度的上層建筑,同時也是道德的最低底線,在當今社會,當道德不足以調整社會關系時,我們需要借助法律來調整。單從無因管理所代表的道德層面與法律理論層面的聯系,可以看出,我國民法對這一制度的規定并不夠全面。接下來,本文將著重探究我國無因管理完善的必要性提出完善這一制度的建議。

  一、 完善的必要性

  無因管理制度對于個人與社會來說,都有其價值的體現。首先,無因管理具有個人利益,其設立的初衷在于保護不在人利益,而今的存在也是為他人管理事務使個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同時,無因管理具有社會價值,因為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管理他人事務,更是促進整個社會能夠形成一種助人為樂,互助互利的道德風尚,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穩定的社會秩序。我國關于該制度的立法簡單從而導致司法審判過程中適用困難,因此完善該制度的必要性將是本文探討的一重要課題:

  (一) 我國相關立法法規簡單

  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的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2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收到的實際損失。”

  單從法條來看,相比于侵權行為和合同之債,無因管理制度沒有形成應有的作為債的發生依據的形式的立法體系,其獨立地位不夠明確。其次,我國立法在這一制度上對于調整管理人和本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清晰。

  同時,我國民法對于該制度的規定較為簡單,不夠細致。從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上來看,我國民法確立的也是學界所一致認同的三個要件,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或約定的義務,具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務的意思。但對于“管理人須利于本人或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是否為其要件問題上,學者們意見不一,大致有三種主張:其一, 不承認其為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只是將其作為決定無因管理效力的考慮因素;其二,認為違反本人意思成立不適當無因管理;其三,另一些學者認為,此時本人與管理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定,而在民法上并未規定。筆者認為,無因管理制度應該區分適法性質,也是我們生活中常說的“好人做好事”和“好心辦了壞事”的區別,而這也是我國民法中欠缺的。

  (二) 司法審判過程中適用困難

  由于我國在無因管理的立法上沒有形成完整體系,在司法審判過程中,無因管理制度適用困難。本文就其在司法審判過程中遇到的分歧舉一個具有代表性的例子來分析這一現象的產生。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個下午,13歲的少年甲與同班同學乙等人到河灘游泳。乙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沒并掙扎呼救,甲見狀急忙游至乙身后奮力將其推向河岸。在其他同學共同幫助下,乙得救,而甲卻因體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時間過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后,甲的父母與乙的監護人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

  這是一個區分無因管理與防止侵害的典型案例,文章一出就引發學界的爭議。原文作者認為,甲舍己救人的行為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的防止侵害行為的特征,在沒有侵害人的前提下,乙作為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另有學者則與原文作者持相反意見,認為生命健康權同樣作為利益,為避免在他人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失而進行管理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乙作為受害人應當承擔甲因救助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和損失。在本案中,甲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求助他人并保障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權而付出了生命,完全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縱觀兩種不同意見,學者對于法律的剖析和實際案例運用中,都有自己的理解,適用條款不同所造成的賠償結果必然相差甚遠。立法將無因管理行為與防止侵害行為區分開來,不利于對無因管理案件的協調。筆者更傾向于該行為屬于無因管理的說法,見義勇為行為應當屬于一特殊的無因管理制度,防止侵害與無因管理兩者并不矛盾,兩者互相有聯系,防止侵害行為是包括第三人侵權行為在內的無因管理。立法上的缺失,導致司法審判過程的適用困難,可見無因管理這一制度的重要性。

  二、完善的建議

  無因管理制度在我國立法上的原則化,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困難,并不能掩蓋其對于人類對于社會深遠的價值。本文就無因管理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議:

  (一) 明確在我國立法上的地位

  縱觀大陸法系其他國家的民法上關于無因管理的立法地位,大致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繼續沿用了羅馬法認定的其為準契約行為的觀點,比如法國民法典;第二類,德國民法認為其不屬于準契約,也不認為其與準契約行為完全沒有聯系,因此將無因管理作為一種特殊的債的形式加以規定;第三類,在立法地位上,日本民法將無因管理作為單獨的債發生依據,與合同之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相并列,突出了其在債法中的地位,同時也完善了債法的體系。

  我國民法在無因管理的立法地位上,較為接近日本民法,將無因管理列為債發生的形式之一,但是相比于形成體系的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來說,無因管理在立法上的簡單顯然與其應有的地位是不相符的。明確無因管理制度在我國立法上的地位是完善無因管理制度的起始,其地位的明確,有利于無因管理在司法審判的實施,同時也能幫助大眾更好理解及區分其深層含義。

  (二) 完善其概念界定及體系

  對于無因管理的概念,有不少學者認為無因管理僅僅指保管他人物品的行為,也有不少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于因實施無因管理造成糾紛而提起的訴訟,要么不立案,要么將案由定位“損害賠償”,無因管理的性質和功能被抹殺,這顯然是不妥當的,也是因為對于無因管理缺乏一定的認識。雖然我國民法對于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有所涉及,但是規范較為模糊,以至于如何區分無因管理,在何種情況下適用無因管理,無因管理與防止侵害的界定,學者在自己的意識中都有不同的理解。

  《德國民法典》在設置無因管理制度中,首次列出了不真正無因管理。我國立法上對無因管理的體系并無體現,但并不代表學界對之沒有研究。在學理上,多數學者認為,依據管理人是否有管理意思為標準,來區分真正無因管理和不真正無因管理,承認不真正無因管理的存在。如鄰居乙擅自將外出打工的甲的房屋出租按月收租,又如鄰居甲誤以為乙的單車為自己的單車而出租的行為,都屬于不真正無因管理行為,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規定。筆者認為,無因管理制度應該有其相應的體系,不同性質的無因管理應做詳細的分門別類,適用不同的法律效果。

  (三) 完善管理人權利義務關系

  《法國民法典》采用意思推定主義來認定雙方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在條文中規定了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管理事務的義務、管理人因過失或疏忽大意而損害賠償責任之減輕、管理人享有的因無因管理而負擔的全部個人債務返還請求權和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以及本人的權利義務。在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主要繼承了德國民法典中相關條文的體系骨干,也兼顧日本民法典將其作為債發生的依據之一的形式,分別從無因管理之要件、管理人之通知及計算義務、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不適法管理人之本人權利義務、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等7個方面規定。

  結合大陸法系的立法,我國應取其精華并為之所用,完善管理人的權利義務也是完善該制度的重中之重。明確管理人在管理事務實施環節,必須盡到善良理人的注意義務,未盡到此項義務,致使本人遭受損害時,應負無因管理之債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明確管理人在開始管理事務是應及時通知本人的通知義務和管理事務階段結束時的報告及計算狀況義務。

  綜上所述,在日漸繁榮的今天,無因管理制度符合了社會進步發展的要求,彰顯了對社會公序良俗的肯定,體現著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但在現實生活中,由無因管理引起的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在解決上仍然存在著一定的糾紛,如何將這一社會道德繼續延續并發揚光大,筆者認為,法律上的規定是不可或缺的,而無因管理這一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以及在司法中的適用必然成為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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