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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摘要:經常有人問我:你們的法院怎么能夠對那個案件行使管轄權呢?或你們的法院對那個案件為何不能或不會行使管轄權?在提出這些問題的律師看來,似乎美國法院會受理那些本不應由其受理的案件,而不受理那些本來應該由其受理的案件。本文將試圖闡述美國法院受
摘要:經常有人問我:“你們的法院怎么能夠對那個案件行使管轄權呢?”或“你們的法院對那個案件為何不能或不會行使管轄權?”在提出這些問題的律師看來,似乎美國法院會受理那些本不應由其受理的案件,而不受理那些本來應該由其受理的案件。本文將試圖闡述美國法院受理和不受理一些案件的情形和依據。
一、管轄權
在歐洲大陸法國家和那些以大陸法為法律模式的國家如日本、拉丁美洲國家和多數非洲國家,法院審判案件的權力更有可能被理解成“competence”而不是“jurisdiction”。“competence”包括兩方面:事物管轄和地域管轄。前者是指糾紛應訴諸于被授權審理那類案件的法院,后者是指糾紛應訴諸于與案件當事人、事實經過或事件有一定地理聯系的法院。如果原告所選擇的法院同時具備以上兩方面,則該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
英美法系關于管轄權(jurisdiction)的概念與大陸法系的管轄權(competence)概念是相似的,但有細微的不同。我們的管轄權也包括事物和地域兩種因素。一個糾紛必須訴諸于有事物管轄權的法院,即案件必須屬于法院被授權審理的案件的一種。然而,除此之外,對雙方當事人法院還必須有對人管轄權(如果是對人訴訟)或對物管轄權(如果是對物訴訟)。管轄權中的地域因素體現在對人管轄權之中。在某一法院能對一方當事人行使對人管轄權之前,該當事人必須與建立那一法院的主權領土有一定的聯系。
州法院對事物的管轄權幾乎沒有什么問題,而聯邦法院對事物的管轄權卻是有限的。聯邦法院只能受理少數特別種類的案件,如基于聯邦法律產生的案件、不同州的公民之間的爭議案件、一州公民與外國公民之間的爭議案件。然而,州法院卻可以受理除少數專門由聯邦法院受理的案件之外的任何種類的案件。就事物管轄權而言,在我所在的堪薩斯州,一般初審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個日本公民和另一個日本公民之間因合同違約所產生的糾紛案件,盡管合同的簽訂地和履行地都在日本。但是在這樣一個案件中要想獲得對被告的對人管轄權幾乎是不可能的。在美國法院,對人管轄權是限制法院權力的一個主要因素。因此,與大陸法系國家著重考慮對案件的管轄權不同,我們所考慮的主要是對被告的對人管轄權。
如果一個被告自愿接受法院的對人管轄權,則不需要在他與訴訟法院之間有地域上的聯系。但如果對管轄權有異議,則原告必須選擇一個與被告有適當聯系的法院起訴,只有該法院才能獲得對被告的對人管轄權。
假設一個被告在一個主權領土范圍內有自己的家,而該地的法院正在尋求對其行使管轄權,則這個家通常被認為是一個允許對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的合適連結點。但是被告的居所或住所并不是唯一的連結點。
在歷史上,英美普通法認為,對被告的對人管轄權主要是法院司法強制力的一個功能。如果一個法院能拘捕某個人,則此人隸屬于該法院的管轄權。在英美普通法的早期,民事訴訟確實是從對被告的人身拘捕開始的,被告被關押直到案件審畢。后來,實際上的人身拘捕被象征性的拘捕所取代,法院不再象對待被起訴的刑事罪犯一樣拘捕民事被告,而是通過傳票傳喚被告。傳票表明,如果必要時,被告可能被拘捕。即使被告是一個對管轄權持有異議的非當地居民,當他出現在法院轄區,并被以合法的程序傳喚時,其也可能隸屬于該法院的對人管轄權。因此,被告與法院之間的適當聯系包括三種情形:被告的居所或住所在法院的轄區,被告放棄管轄權異議;被告出現在法院轄區。這些在過去被認為,現在也仍然被認為是確定對人管轄權的傳統基礎。在著名的Pennoyer訴Neff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宣布這三種傳統的基礎是憲法所允許的僅有的基礎。在該案中,最高法院指出,確定對人管轄權的這些傳統基礎是憲法性概念“正當法律程序”的因素之一。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宣布:“非經過正當法律程序,任何州都不能剝奪一個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相應地,Pennoyer訴Neff一案確立了這樣一個規則,即州法院不能對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除非該被告自愿接受管轄,或其居所或住所在該州,或當其出現在該州時被合法傳喚。
該案嚴格限制了法院對一個持異議的非居民行使管轄權的權力,即一個法院不能隨意行使管轄權,除非當被告出現在該州時被合法傳喚。然而,普通法認可一種可以規避這種限制的途徑,如果被告在該州有財產。對被告的對人管轄權雖然是對人訴訟所要求的,但在對物訴訟中卻無此要求。對本轄區內的財產,法院可以決定其所有權歸屬而無需享有對被告的對人管轄權。財產位于該州是法院對該財產享有管轄權(通常被稱為“對物管轄權”)的充足根據。
對物訴訟是指決定財產利益歸屬的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的訴訟或要求被告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訴訟是對人訴訟。然而,普通法發展了一種理論,該理論允許原告把請求給付金錢的訴訟當作對物訴訟來起訴。如果原告關于金錢賠償的請求是有效的,則原告對屬于被告的財產享有潛在的利益。如果原告勝訴,而被告卻沒有執行該判決,則原告可以變賣被告的財產以執行判決。另外,關于請求給付金錢的訴訟也可能被當成這樣一種對物訴訟,即在該訴訟中,原告針對被告的某種特定財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可以在任何一個被告享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地區起訴,即使被告不隸屬于該地法院的對人管轄權。此種意義上的“財產”也包括被告的債權。法院只要能夠對被告的債務人行使對人管轄權,就可以對由該債權所代表的財產行使對物管轄權。獲得這種被稱為“準對物訴訟”的機會為規避Pennoyer訴Neff一案所確立的對人管轄權的嚴格條件提供了有限的途徑。這種準對物訴訟的判決的效力只是給予原告變賣被告某種特定的財產以滿足自己訴訟請求的權利,判決的執行不能針對被告的其他財產。
二、管轄權的“權力支配”理論的缺陷
這種依靠法院的實際支配權力去執行判決的管轄權理論的缺陷在十九世紀末和二十世紀初變得越來越明顯。一方面,它不能令人滿意地解釋對法人的管轄權。法人是沒有自然屬性的,它只是一種觀念,但法人可以擁有財產。因此根據“準對物訴訟”理論,在請求給付金錢的訴訟中,任何法人財產所在地的法院都將對法人財產享有對物管轄權。但是在對人訴訟中,如何確定對一個持異議的非當地法人的對人管轄權呢?如何認定一個法人在某法院轄區出現過呢?美國立法者們的回答是,如其現在常做的一樣,求助于法律的擬制。如果法人的一個機構在該州經營著其公司的業務,則表明該法人出現在該州。因此,一個法人在符合以下條件之一時,就隸屬于訴訟所在地法院的對人管轄權;放棄管轄權異議;在該法院所在州注冊登記;在該州“經營業務”。但此種意義上的“經營業務”從來也沒有被明確地定義過,于是,涉及“經營業務”意思的判決已經有成千上萬。
另一方面,汽車的發明使該種理論的缺陷更加明顯。汽車能使人們很容易地從一州旅行到另一州,但是汽車是危險的交通工具以及許多訴訟的起因。汽車增加了這種可能,即一州的居民被卷入到另一州的損害賠償訴訟之中的可能。駕駛汽車進入乙州并在那里造成交通事故的甲州居民,不得不在任何由此導致的訴訟案件中保護自己的利益,證人可能被要求到庭作證。但是按照“權力支配”理論,除非在離開乙州之前被合法傳喚,一個持異議的甲州居民是不隸屬于乙州法院的對人管轄權的。問題的解決再次運用了法律的擬制。州立法機關制定了一些法規規定,任何人一旦在該州的道路上駕駛車輛,就意味著同意接受該州法院對任何由此行為引起的訴訟案件的管轄權。這種擬制的“同意”似乎能吻合Pennoyer訴Neff一案以及管轄權的“權力支配”理論。同時,最高法院也堅持認為,這種“非居民駕駛者的法規”在Hess訴Pawloski一案中是合憲的。
當一種法律體系必須求助于某種法律擬制,去調和常識性的結論與占支配地位的法律理論之間的關系時,那么這種法律理論一定存在某種問題。在1945年對“國際鞋業”訴華盛頓州一案的判決中,最高法院最終改革了對人管轄權的理論基礎。
三、最起碼的聯系和基本的公正
“國際鞋業”一案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一個設立在密蘇里州的公司能否在華盛頓州被起訴?該公司認為,其在華盛頓州的機構的行為并不構成“經營業務”,因此該公司沒有出現在華盛頓州。在反駁此種辯解時,最高法院給予“正當法律程序”在對人管轄權問題上的含義一個全新的描述:
“在歷史上,法院在對人訴訟中的管轄權產生于其對被告人身的實際支配權力,因此被告出現在法院所管轄的地域內是被告受法院判決拘束的前提條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傳票或其他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僅是,如果被告沒有出現在法院的轄區,法院要想使其服從對人訴訟的判決,則被告與法院之間應有某種最起碼的聯系。因此,該案件的審判就不會與傳統的公平和公正概念相抵觸。”
伴隨此種新的“最起碼的聯系”的標準,最高法院認為,符合法律的最起碼的聯系的數量和種類取決于訴訟的起因是否產生于該聯系。在“國際鞋業”一案之前,一些法院沒有作此種區別,除非州法規把管轄權限制于案件的起因產生在該州,正如前面所述的“非居民駕駛者”法規。如果被告出現在該州或住在該州,他可能因任何原因被起訴,無論案件與該州是否有聯系。但是在有法人參加的訴訟中,“國際鞋業”認為:“出現”只是一種擬制,被告必須與該州有某種聯系。如果訴訟的起因產生于該種聯系,則即使是單一的孤立的聯系也足以使被告隸屬于該州法院的對人管轄權。如果該聯系是系統的、連續的和實質性的,則被告可以因任何案由被起訴,無論該案由產生于何處。
究竟什么樣的單一的或孤立的行為能滿足合憲的最起碼的聯系的要求,從而支持產生于這種聯系的案件的管轄權(我們稱其為“特別管轄權”)呢?究竟什么樣的系統的連續的行為是充分的實質性的,以致能夠支持與該種行為無關的案件的管轄權(我們稱其為“一般管轄權”)呢?最高法院在“國際鞋業”一案中指出,答案取決于“與正當法律程序所要保證的公正的有序的法律管理相關的行為的性質和質量。”這被理解為“利益平衡”。與如果案件不能在那里被起訴原告所將面臨的困難相比,被告在一個被選定的法院應訴究竟會遇到多大的困難呢?在允許案件在原告所選定的法院繼續審理是否公正與合理的問題上,訴訟的方便是要考慮的一個主要因素,而憲法中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文所關心的正是公正與合理。
正當法律程序的新標準起源于“國際鞋業”一案。它要求首先查明被告與法院所在州是否有某種聯系。如果沒有,則管轄權不能成立。如果被告確實與法院所在州有某種聯系,則仍須查明訴訟的起因是否產生于該聯系。如果是,則要進一步查明被判決所影響的利益是否允許這種管轄權。這里的利益包括原告的、被告的、州的以及其他可能涉及到的利益。如果法院的管轄權的行使符合利益的平衡的要求,則該法院可繼續其對案件的審理;如果管轄權的行使不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則法院應撤銷該案件。
如果訴訟的起因并不產生于被告與法院所在州的聯系,則需要確定是否該聯系是系統的、連續的實質性的,以致于能夠使被告在缺乏與訴訟的起因相關的聯系時,在該法院應訴是公正和合理的。這一步也涉及到利益的平衡。
一種依賴于利益平衡的法律標準似乎顯得有些不可預測。不同的法官對案件所涉及到的利益可能會有不同的評價,不同的法官對同樣的案件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這是對產生于“國際鞋業”一案的管轄權的分析所遇到的一個問題。
四、州法院管轄權的擴大:長距離法規
“國際鞋業”一案的判決為擴大州法院的管轄權開辟了一條道路。在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早期,各州開始適用一些法規,允許其法院對一個持異議的非居民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只要法院在本州之外對被告進行了合法的傳喚。這些法規被稱為“長距離法規。”其中一些專門用于識別某種可能導致被告隸屬于“長距離管轄權”的行為,而另一些則廣泛宣稱,其州的法院可以在任何與憲法相一致的基礎上對被告行使管轄權。
五、故意獲得和商業流通理論
1958年最高法院在Hanson訴Denckla一案中作出了另一個關于土地標記的判決。該案宣布了對“國際鞋業”一案規則的一條限制。即使訴訟的起因產生于被告與該法院所在州的聯系,即使該法院是一個便利案件審判的法院,該法院也不能對被告行使管轄權,除非引起訴訟的聯系是被告自己的故意行為的結果,而不是原告或第三人的行為的結果。最高法院指出:“在每一案件中,本質的一點是,被告是有意地為某種行為,以取得在訴訟所在州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進而得到該州法律上的利益與保護。”
這種“故意獲得”要求,給各州法院試圖對產品質量責任案件中的缺陷產品的制造商行使“長距離”管轄權造成了障礙。缺陷產品在一州的出現常常不是產品制造商自身行為的直接結果,而是一些批發商或獨立中間人的行為結果。但是州法院發展了一種理論,以允許對缺陷產品的制造商行使管轄權,而置“故意獲得”要求于不顧。如果制造商有意將其產品投入“商業流通”之中,并清楚其中相當一部分可能在訴訟所在州銷售和使用,則該行為等同于將產品直接投入該州,盡管產品在該州的實際出現是獨立中間人的行為結果。制造商有意使其產品在訴訟所在州銷售,而訴訟的起因產生于此,則該制造商應該服從該州法院的管轄權。
這種“商業流通”觀點導致這樣一個結論,即Hanson案件中“故意獲得”要求的真實含義是,被告應能預見其引起訴訟的行為可能在訴訟所在州產生一定的效果。《第二次沖突法重述》援引這種“可預見的效果”試驗,以允許法院對一個自身行為遠離訴訟所在州的被告行使管轄權!兜诙螞_突法重述》第三十七節表明:“如某人在其他州實施的行為在該州產生了某種效果,而訴訟的起因又產生于該效果,則該州有權對其行使管轄權,除非這種效果的性質和此人與該州關系的性質使該管轄權變得不合理。”但是這種“可預見的效果”試驗對“故意獲得”要求而言,被證明是過于寬泛了。
World—wide Volkswagen公司訴Woodson一案是幾個住在亞利桑那州的原告在俄克拉荷馬州起訴的一起產品質量責任案件。原告從紐約州的零售商那里購買了一輛“奧迪”牌汽車。當原告駕駛該汽車從紐約經俄克拉荷馬駛向其在亞利桑那州的新家時,奧迪車后部被另一輛車撞壞并起火,幾個原告嚴重受傷。于是他們對該車的制造商、進口商、東海岸地區的分銷商和零售商一并提出了起訴,訴稱損害是由設計上的疏忽造成的。制造商和進口商都沒有對俄克拉荷馬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但分銷商和零售商卻不同。
俄克拉荷馬州的法院堅持被告零售商和分銷商應隸屬于其管轄權,因為法院認定他們能夠預見在紐約州售出的汽車在俄克拉荷馬州被使用的可能性。然而,最高法院駁回了該判決。最高法院拒絕接受這種“可預見的效果”試驗,但并不反對“商業流通”理論:“對正當法律程序的分析至關重要的這種可預見性,不僅僅是某產品將出現在訴訟所在州的可能,更應當是被告的行為及被告與訴訟所在州的聯系使其可能合理地預測到他將在那里卷入訴訟。如果制造商或分銷商的產品銷售不是一個簡單的孤立的現象,而是其直接或間接使其產品進入其他州市場的努力的結果,則使其服從于其中任何州的法院的管轄權就不是不合理的,如果該缺陷產品是導致其所有人或他人受到傷害的原因。”
在針對產品制造商提起的產品質量責任訴訟中,產品在訴訟所在州銷售的可預見性足以滿足“故意獲得”要求,但是,在其他州售出的產品在訴訟所在州使用的可預見性卻不足以準許在該地對零售商起訴。
最高法院在Asahi金屬產業訴高等法院一案中又一次遇到了“商業流通”理論。該案件產生于加尼福利亞州的一次交通事故。一輛行駛中的摩托車的一只輪胎爆炸,其駕駛者被嚴重炸傷,他的妻子(當時也在摩托車上)被炸死。受害人向摩托車的制造商和摩托車輪胎的制造商(一家臺灣公司)提起了訴訟,而這家臺灣公司卻要求追加Asahi(一家日本公司、輪胎活門的制造商)為被告,并辯稱:如果輪胎有缺陷,其原因在于輪胎所使用的活門有缺陷;如果臺灣公司負有賠償責任,則日本公司有義務賠償臺灣公司。雖然原告沒有向這家日本公司提出起訴,但臺灣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仍被受理。日本公司主張法院缺乏對人管轄權,應撤銷案件。但加州的法院裁定,鑒于“商業流通”理論,管轄權成立。法院認為,該日本公司對其在亞洲賣給臺灣公司的相當一部分活門可能被組裝到輪胎上并在美國加州出售是完全清楚的。但最高法院駁回了該裁定。
最高法院的九名法官一致認為,即使該日本公司有意建立與加州的聯系,并因此引發訴訟,但利益平衡規則使要求該公司到加州應訴顯得很不公平,其與臺灣公司的關系完全建立在亞洲,審理他們之間的爭議案件與加州的利益毫無關系。即使臺灣公司勝訴,該判決在美國也難以得到執行,同時日本也很可能不承認并執行該判決。因此無論是要求該日本公司到加州應訴,還是要求加州公民在該訴訟中充當陪審員,似乎都不太合理、也不太公正。O’Connor和另外三名法官甚至認為,該日本公司與加州的聯系并非其“故意獲得”行為的結果。該公司把其產品投入“商業流通”之中,并知道其中相當一部分可能被組裝到摩托車上并被在加州出售,這一事實并不足以滿足“故意獲得”要求,還應當有其他屬于被告的并能表明其有意使產品進入加州市場的行為,例如廣告。可見O’Connor法官對“商業流通”理論基本持反對態度。
但是,Brennan等另外四名法官再次確認了“商業流通”理論的有效性。第九名法官Stevens不贊同以上兩種觀點中的任何一種。因此,Asahi一案的判決給“商業流通”理論的有效性留下了某種疑問。在后來的案件中,一些法院采用了O’Connor法官的觀點;而另一些法院則站在Brennan法官一邊,后者可能更多一些。畢竟在World—wide Volkswagen一案中,最高法院似乎已把“商業流通”理論,當作一種在針對可預見其產品在訴訟所在州銷售的制造商提起的訴訟中,能夠滿足“故意獲得”要求的工具,且最高法院的大多數法官也從來沒有對此表示過異議。
六、舉證責任和公正
我們已經知道,對人管轄權的合憲性的現代分析,要求法院去發現被告與訴訟所在州之間有意建立的聯系,以及去分析案件所牽涉到的各方利益,從而確定在一個特定的案件中對被告行使管轄權是否公正與合理。問題在于:誰應承擔這種公正問題的舉證責任?原告還是被告?
在最高法院對Burger King公司訴Budzewicz一案作出判決之前,通常認為原告應承擔舉證責任,因為是原告的起訴導致了法院對案件的管轄。但在Burger King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卻要求被告一方承擔舉證責任:“一旦被告有意建立與訴訟所在州之間的最起碼聯系的事實被確定,這些聯系在參照其他因素的同時,就可以被用來考慮并決定對人管轄權的維持是否符合公平和公正的原則。……被告所居住的州要想獲得該案的管轄權,被告就必須舉出強有說服力的判例,以證明其他因素的存在使訴訟所在州的管轄權變得不合理。”簡言之,如果原告能夠證明被告已經有意與某州建立了某種聯系,而案件的起因又產生于該聯系,則向法院證明其管轄權的行使并不公正的責任就只能由被告承擔。
七、傳統依據的生命力
自從“國際鞋業”案判決以來,有一點已經十分清楚,即認為被告在一州的出現是對一個持異議的非居民行使對人管轄權的必要條件的傳統管轄權理論的相當一部分已不再有效。一州能夠對并未被發現出現在該州的持異議的非居民行使管轄權而又不違背憲法。
然而,傳統理論也堅持,一個人在訴訟所在州的出現是該州法院對其行使管轄權的充分根據。這在過去是對的,甚至于就我們現在的“一般管轄權”而言,也是正確的。傳統理論的這一觀點延續下來了嗎?許多律師、法官和學者認為沒有。如果關于正當法律程序的檢驗是基本公正的,正如“國際鞋業”一案和以其為判例的其他案件所表明的那樣,那么我們將很難發現,在沒有其他聯系的情況下,僅僅由于被告在某州的短暫的逗留就要求其服從管轄在該州應訴的公正何在。在“國際鞋業”案之后,很多人認為,即使被告在該州逗留期間被合法傳喚過,也仍然需要做利益平衡分析,以確定要求被告在該州的法院就那一特定的案件應訴是否公正。在Shaffer訴Heitner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國際鞋業”一案中的利益分析適用于被告在一州的財產被作為準對物訴訟的基礎的案件。在該案中最高法院甚至指出:“對所有州法院管轄權的維持,必須依照在‘國際鞋業’案和其同類案件中所確定的標準進行評價。”
在Burnham訴高等法院一案中,最高法院又遇到了這一問題,即僅僅到過某州是否構成一般對人管轄權的充分依據。如在Asahi案件中一樣,最高法院又沒能提供一個權威的解釋。
其中四名法官認為,在某州的出現仍然是對一個持異議的非居民行使管轄權的充分依據,對他們而言,“國際鞋業”一案僅適用于沒有到過訴訟所在州的被告。另外四名法官認為,“國際鞋業”案的利益分析應當適用于該案,但建議在通常情況下,被告出現在某州足以構成管轄權。又一次,Stevens法官拒絕接受任何一方的觀點。于是又一次,如Asahi案一樣,在沒有其他更多聯系的情況下,關于被告的臨時逗留是否構成對人管轄權的充分依據的問題,留給我們的仍是平分秋色的兩種意見。
八、州法院對人管轄權的憲法性限制的總結
一個法院能夠對一個同意接受管轄權或對管轄權不持異議的被告行使管轄權。參加訴訟而沒有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即構成不持異議。
一個法院能夠對居所或住所在本州的個人行使管轄權。居所或住所是支持一般管轄權的充分連結點(訴訟請求與本州沒有關系時)。
一個法院能夠對一個與本州有某種聯系、在本州“經營業務”的法人行使管轄權。“經營業務”是否構成一般管轄權的充分依據,取決于法人的業務行為是不是連續的、系統的和實質性的,以致能夠使要求其就特定的案件在本州應訴是公正的。
一個法院也可以對某個人或某法人行使特別管轄權,如果該個人或法人有意地與該州建立了某種聯系,而訴訟的起因正是產生于該聯系,除非被告通過對所牽涉到的利益的分析能夠證明該管轄權的行使是不公正的。在針對制造商提出的產品質量責任訴訟中,有意的聯系可以通過“商業流通”理論建立,除那些適用O’Connor法官在Asahi案件中的觀點的法院外。
一個法院可能不會對在本州屬于被告的與訴訟請求無關的財產行使準對物訴訟管轄權,除非被告與該州之間存在能夠支持對人訴訟管轄權的聯系。
一個法院很可能能夠對出現在該州時被合法傳喚過的被告行使一般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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