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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虐待罪成立有何重要意義

發布時間:2014-08-27所屬分類:管理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對于虐待兒童行為,由于立法時我國虐童問題尚不突出,所以這個問題并未在當時進入立法者的視野。隨著時代的發展,虐童問題日益嚴重,各種虐童行為見諸報端,嚴重侵害了兒童的身心健康。然而我國刑事法律在虐童問題上的空白,使得一些涉及虐童事件的嫌

  摘要:對于虐待兒童行為,由于立法時我國虐童問題尚不突出,所以這個問題并未在當時進入立法者的視野。隨著時代的發展,虐童問題日益嚴重,各種虐童行為見諸報端,嚴重侵害了兒童的身心健康。然而我國刑事法律在虐童問題上的空白,使得一些涉及虐童事件的嫌疑人很難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以致于侵害兒童人身權利的行為得不到相應的懲罰。

  去年,浙江溫嶺幼師虐童案在社會各界引起廣泛關注,隨后,幼兒園虐童事件被頻頻曝光,人們對此類虐童行為極度憤慨,紛紛譴責,呼吁應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然而,我國刑法中并沒有關于虐童罪的相關規定,且行為人的行為未達到故意傷害罪的入罪標準,如何在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成為困擾理論界和司法機關的難題。案發后,涉案女教師顏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公安機關給出的答復是:顏某主觀上具有追求刺激、好玩的心態,客觀上具有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情節嚴重,故顏某的行為“基本”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征。筆者認為,認為顏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有些牽強,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則。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中分化出來的一個罪名,現行《刑法》將其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侵犯的客體應當是社會公共秩序,盡管社會公共秩序的概念十分抽象,但在解釋的時候應當根據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嚴格解釋。顏某的行為侵害的是兒童的身心健康,從行為本質上看更符合虐待行為的特征。從該案的最新處理結果來看,警方最終認定顏某不構成犯罪,依法撤銷了該案。

  在這種背景下,一些學者建議刑法修改時增設“虐童罪”,也有一些學者認為無需另立罪名,只需要對現有的“虐待罪”增加第二款,擴大其內涵,就能夠起到保護兒童的作用。通過對中外兒童權益保障的研究以及對我國刑法規定的虐待罪的分析,筆者認為,對于虐待兒童的行為處罰,只要把虐待罪的主體范圍擴大,再通過相應的司法解釋等途徑加以完善就可以形成對虐童行為的懲罰,而沒有必要另設虐童罪,使得在法律適用上出現矛盾,增加辦案難度。本文擬通過對虐待罪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國虐待罪的立法建議。

  一、虐待罪的立法背景

  虐待行為古已有之,受男尊女卑、大男子主義等封建思想的影響,有些受虐待的家庭成員逆來順受或者難以反抗,助長了施虐者的囂張氣焰,往往會造成被虐待者傷殘或死亡的后果。1934年4月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公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中的第18條規定:“女子再行結婚,其新夫愿意撫養小孩的……領養小孩的新夫,必須向鄉蘇維;蚴刑K維埃登記,經登記后,須負責撫養成年,不得中途停止和虐待。”1979年《刑法》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第182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1997年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對1979年《刑法》進行了修訂,將第七章整體挪到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由此,虐待罪也歸入了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從立法的宗旨來看,規定虐待罪是為了保證家庭成員的平等生活權益,維護正常的家庭關系。

  二、虐待罪的基本理論分析

  (一)虐待罪的定義

  虐待罪在刑法中并沒有專門的解釋,因而虐待罪的定義一直眾說紛紜,但對于犯罪的定義,其概念不僅應簡明扼要,且能反映出法律規制的本質與目的,因此通過對虐待罪的內涵與外延的考察,筆者認為,虐待罪就是以暴力或者非暴力的手段,故意對家庭成員的肉體或精神進行折磨、摧殘,侵害家庭成員的人身、財產權益,情節惡劣的行為。

  (二)虐待罪的構成特征

  1.虐待罪的客體特征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發展,在家庭關系中已逐漸形成家庭成員之間的地位平等,互助友愛,尊老愛幼,團結和睦等的新型家庭關系,這種不同于以往舊社會下的家庭關系得到了我國法律的保護,而虐待則是對這種法律所保護的關系的破壞。由于虐待行為會造成受害人身體、精神上的傷害,因此侵犯到受害人的人身權利。并且,虐待行為總是強勢的一方對處于弱勢的一方的不平等待遇,因此也侵犯了受害人的平等權利。隨著人權觀念日益深入人心,國家對于人權保障更加重視,虐待行為的出現不僅是對和諧社會的破壞,更是對人權的踐踏。綜合考慮,筆者認為,虐待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主要侵犯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權利和在家庭中依法享有的平等權利以及社會主義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

  2.虐待罪的客觀方面

  虐待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經常以打罵、捆綁、凍餓、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給治病或者強迫做過度勞動等,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折磨,情節惡劣的行為。即:

  首先,要有實施對受害人肉體或精神進行摧殘折磨的行為,這種行為,既包括積極的作為,如毆打、捆綁等,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如有病不給治、不給吃飽飯等,但通常情況下作為與不作為總是穿插進行,不會有純粹的不作為,否則就可能構成遺棄罪,而非本罪。

  其次,行為必須具有經常性、一貫性,這是本罪的一個重要特征。若是偶爾的,因一時氣憤對家庭成員的輕微打罵,如果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一般不構成虐待罪。

  再次,需要情節惡劣,即本罪屬于情節犯。情節嚴重是區分一般虐待行為與虐待罪的關鍵,如果虐待行為比較輕微,后果不嚴重的,則不宜按犯罪處理。而情節是否惡劣,則要綜合行為動機、手段、頻率等因素考慮。

  3.虐待罪的主體方面

  虐待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行為人必須滿足兩個條件:首先,行為人必須是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其次,行為人與受害人必須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員,相互之間存在一定的親屬關系或者扶養關系,非家庭成員虐待的,不能構成本罪。

  4.虐待罪的主觀方面

  虐待罪在主觀方面為故意,即行為人故意實行虐待行為,給受害人造成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權利,但這種故意只能是出于對受害人的肉體或精神的折磨,而不能是出于故意的傷害或故意殺人,否則就不能以虐待罪定罪,而是應該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論處。

  三、我國刑法對虐待兒童行為的規制

  通過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刑法中關于虐待罪的規定主要是針對保護家庭成員的,其他非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行為則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可能出現對非家庭成員虐待尤其是對于兒童、未成年人、老年人這樣一些需要受到法律更多保護的弱勢群體的虐待行為無法可依的現象。

  (一)我國刑法對虐童行為的立法空白及原因

  雖然我國目前有多部法律中涉及到了保護兒童的問題,但規定大都是口號式的,缺乏相應的可操作性。比如《憲法》第49條規定:“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這些倡導式的規定缺乏對虐待行為的具體懲罰性措施。

  虐待兒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顯著的,然而縱觀我國刑法,卻沒有一項專門規制此行為的罪名,而虐待罪僅適用于家庭成員之間,所以當非家庭成員之間出現虐待行為時,行為人往往因為缺乏法律的約束而逃脫法律的制裁,這不僅不利于兒童權利的保護,也不符合我國以人為本理念的貫徹。出現這種對虐童行為規制不力的原因可以從兩方面分析:

  其一,立法時虐待兒童問題尚不突出,因此認識不足。不少國人一直受到“黃金棍下出好人”、“家丑不可外揚”等的傳統觀念的影響,認為對兒童的打罵實質是出于疼愛或出于對他們錯誤行為的規范,且從前兒童活動范圍較小,幾乎都是在家中或父母身邊,因而很少出現家庭成員以外人虐待的情形。由于虐待行為具有隱蔽性,不易被人發現,證據的采集也極為困難,所以我國歷來沒有重視兒童虐待問題,都將其看作自家事或正常的教育手段而未予以立法考慮。但隨著時代的發展,兒童的活動范圍增大,除了家庭之外還有幼兒園等一些脫離家長的活動場所,而社會的千變萬化也使許多人的心理也發生了變化,許多家庭成員或非家庭成員對兒童的打罵常常不是基于對他們的管教,而是出于發泄私憤或以折磨取得心理滿足對兒童進行無端的身心折磨。由此看來,虐童問題凸顯,傳統觀念顯然已落后于時代的發展,折磨兒童不再僅僅局限于家庭范疇,法律應予以關注。

  其二,對虐待兒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認識不足。兒童的心理發展包括兩個重要部分,一是認知過程,二是社會性發展過程。兒童心智尚不成熟,心理處于成長期,也是形成正確人生觀價值觀的重要時期,兒童階段良好的身心發展是一個人一生身心健康的基礎。所謂基礎決定成敗,當基礎出現問題時,若不加以改正,越往后發展對其危害性越大。兒童是社會的未來,虐待兒童不僅會影響兒童心理發展,造成兒童的心理陰影,出現精神問題,嚴重的甚至會使兒童心理失衡、人格缺陷、心智扭曲,而且會使得他們出現仇恨社會的心理,將自己兒時所受之苦怪之于社會,對社會構成潛在的威脅,這自然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

  (二)從保護兒童角度看虐待罪的立法缺陷

  《刑法》第260條虐待罪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告訴的才處理”,這顯然不利于對兒童權益的保護。

  1.虐待罪將虐待行為的對象限定為家庭成員,這一范圍過于狹窄,對于其他非家庭成員之間受虐待的行為則不能適用本罪,但在實踐中,我們可以看到許多虐待行為并不僅僅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如幼兒園中幼師對幼兒的虐待,因兩者之間沒有家庭成員關系所以不能適用本罪,所以在非家庭成員之間出現虐待行為時,可能出現因法律空白而使施虐人逃脫法律制裁的現象。

  2.虐待行為需要情節惡劣才構成本罪。這一限定即需要對兒童的傷害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時才構成犯罪,而兒童處于身體成長發育期間,也是處于最脆弱的生長期,即使對于行為人來說是輕微的傷害對兒童也可能是嚴重損害。倘若對于兒童的虐待行為一定要達到一定嚴重程度,則不利于兒童的健康成長,甚至會影響兒童的一生,從這一角度分析虐待罪需情節惡劣的要件不符合兒童權利的保護。

  3.虐待罪屬于親告罪,即告訴的才處理。這就需要受害人承擔告訴義務和舉證責任,然而兒童由于年齡小,屬于無行為能力人,沒有相應的意識,因此自己權利受到侵害時不知如何保護自己,更不知如何取證,況且由于兒童不具有訴訟能力,這一規定對于兒童維權也毫無意義。雖然《刑法》第9條規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但實踐中由于怕麻煩很少有人愿意告訴或作證。在一定程度上,虐待具有隱蔽性、難以取證等特點,因此也很少被人發現,除非虐待行為特別嚴重,出現受害人重傷或者死亡時才會有司法機關的主動介入,而這時對兒童進行保護已為時過晚。

  四、完善虐待罪的刑事立法建議

  虐待兒童的立法保護,我國雖然沒有設立專門的虐童罪,但分析發現,只要通過對原有虐待罪條文進行修改,并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進行完善就可以對兒童虐待問題進行規制。由于虐待罪被規定在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章中,其目的就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因此將虐待兒童的行為規定其中確有必要,這樣,當虐待兒童行為出現時,司法者就會有法可依,給施虐人以應有的懲罰。對于虐待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一)擴大虐待罪主體范圍

  兒童是社會的弱勢群體,在我國,兒童虐待問題已成逐漸上升趨勢,因此對于兒童權利的保護勢在必行,為了防止因法律規定不周延而導致行為人逃脫法律制裁的情形,虐待罪中對于兒童的保護不能僅限于家庭成員之間,應該將其主體范圍擴大及于無家庭關系的兒童,使虐待罪的主體成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的人對家庭成員或非家庭成員實施虐待行為均可構成本罪,而不需要有家庭成員這一特定身份。

  (二)降低虐待罪的入罪門檻,提高法定刑

  虐待罪的入罪條件需要行為具備“經常、連續、一貫”的特征,且“情節惡劣”。而法律未對“情節惡劣”做出明文規定,這樣模糊不清的界定必然會造成司法適用的混亂,我們通常認為的是虐待動機卑鄙,手段殘酷,持續時間長,虐待致人傷殘、死亡的,長期虐待或虐待多人,屢教不改的等等。但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真正出現施虐行為經常、連續、一貫且情節惡劣的案件并不多,所以在實踐中虐童案通常是作為治安案件進行處理,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拘留、罰款、警告等處理。致使在發生偶然性的,致受害人輕微傷害的行為時無法通過法律途徑尋求保護。但筆者認為,僅僅是一次行為,將兒童置于危險的境地,危害結果尚未發生,但并不排除危害結果的發生可能性時,也應規制于虐待罪中,因為這實質上使兒童產生了心理恐懼,對兒童身心造成了損害,嚴重的可能會導致精神上的疾病,所以虐待罪,不應以情節惡劣為入罪條件,應規定為只要出于故意或為獲得心理滿足而實行的虐待他人造成他人身心傷害或雖尚未造成傷害但置他人于危險境地有可能給他人造成身心傷害的行為,都構成虐待罪。

  即使施虐人的行為構成了虐待罪,從虐待罪的法定刑來看,也只能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加重結果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對于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偏輕,并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這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行為人的囂張氣焰,極有可能出現行為人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為目的而實施虐待行為后以虐待罪為自己辯護,逃避法律制裁的情況,或一些施虐者在受到處罰后變本加厲的報復受害人。因此,降低虐待罪的入罪門檻,提高虐待罪的法定刑更有利于保護兒童權益,懲罰施虐者。

  (三)改自訴為公訴

  由于虐待罪主要是調整家庭關系,考慮到虐待案件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而為了家庭的和諧、穩定被虐者不希望親屬關系破裂,更不希望訴諸司法機關對虐待者定罪量刑,所以法律將虐待罪規定為親告罪,即當虐待行為發生時需要受害人或者相關的近親屬告訴才處理。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虐待行為已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許多受害人迫于施虐人的威脅、恐嚇或社會輿論而不敢告訴。對于尚缺乏保護自己的意識和能力的兒童而言,進行自訴更是困難,且虐待往往具有隱蔽性,所以當虐待行為發生時,外人不易發現,當發現有虐待行為的實施時,往往已經對兒童造成了嚴重傷害甚至出現死亡的結果。況且自訴需要自訴人承擔舉證責任,這對于無行為能力的兒童顯然沒有操作的可能性。因此,為了發揮法律對人身權利的保護作用,應擴大受害人直接提起刑事訴訟的范圍,由司法機關被動介入變為主動介入,強化司法干預,切實保護兒童權益。

  (四)虐待罪的法條修改建議

  通過以上分析,鑒于當下社會虐待兒童問題的凸顯以及虐待罪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對《刑法》第260條規定的虐待罪作出如下修改:

  “出于故意或為了獲取心理滿足,通過暴力或非暴力的方式,在身體或精神上虐待家庭成員造成身心傷害,或置家庭成員于危險境地有可能造成其身心傷害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手段殘忍,致人重傷或嚴重精神疾病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過以上方式虐待非家庭成員的兒童、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婦女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只有完善虐待罪法條規定并通過相應的司法解釋明晰虐待罪的各構成要件,才能建立完善的保護制度,有效打擊虐待行為,最大限度地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權益,進而維護社會和諧,體現社會主義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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