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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法論文正確認識訴訟法管理教學制度的模式

發布時間:2014-08-08所屬分類:管理論文瀏覽:1

摘 要: 論文摘要: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是此次新《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進步之一,受到法學各界特別是理論界的高度贊賞,但在新《刑事訴訟法》的框架下,如何有效協調統一該原則與相關制度的關系,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一、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內涵與價

  論文摘要: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是此次新《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進步之一,受到法學各界特別是理論界的高度贊賞,但在新《刑事訴訟法》的框架下,如何有效協調統一該原則與相關制度的關系,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一、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內涵與價值

  1.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內涵。第一,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適用主體。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適用主體既包括被追訴方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亦包括證人。從被追訴方而言,是指其在刑事追訴過程中,不得被要求以證人的身份出庭證明自己有罪,且控方不得就被追訴方的拒絕充當證人的決定進而推論或向陪審團或法官暗示其是因為害怕罪行被揭露進而承擔刑罰的擔憂才拒絕予以出庭證明自己有罪,同理,若被追訴方自愿以證人的身份出庭接受質詢并作證,則其不再享有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所保護的相關權利,一旦被追訴方選擇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則必須如實回答問題,不允許被追訴方在同意與拒絕之間搖擺,不應允許被追訴方在所提問題對自己有利時,就同意作證,以進行辯解,而所提問題對自己不利于,則引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保護。從證人方面而言,因證人是知道并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其一般是作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主體出現,不是被告人,一般情況下不允許引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對自己加以保護,只有在證人所作的證言有可能導致對自己或親屬不利的后果時,才被允許針對特定情形下的特定問題引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對自己加以保護,此即為證人的據證特權。第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適用范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主要禁止通過脅迫、欺騙、強迫等非法方式獲取的言詞證據或其他具有交流性質的證據的法律效力,嚴格禁止控方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使刑事被追訴人身體或精神受到強制的方式,強迫其作出可能使自己或親屬陷入不利境地的供述。若存在此類情形,刑事被追訴人可通過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賦予的相關權利拒絕回答控方的提問,以此保護自己的訴訟權利。當然,刑事被追訴人引用該原則的前提是該供述可能使自身或親屬陷入不利境地,即可能導致證明自己或親屬與犯罪相關的內容,若該供述不具有此法律后果,則被追訴人無權引用該原則用以對抗控方的追訴,此即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適用的范圍界限。第三,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可能還涉及相關實物證據。有些國家的立法規定涉及被追訴方本人的身體特征、他人有優先權的物品或者被追訴方自愿放棄沉默權的情形不適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被追訴方享有不被命令或強制交出實物證據的權利,該情形仍然適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保護,然自被追訴方本人身上提取的物品,如指紋、血液、聲樣等則不受該原則限制,該提取物即使具有證明被追訴方有罪的可能性時,被追訴方亦不得引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加以對抗。

  2.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價值。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憲法權利在刑事訴訟領域的具體表現,成為衡量一國法治水平與文明程度的標尺。對于保障人權,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尊重其訴訟主體地位具有重要的價值與意義。具體而言,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保障人權的需要。人權的本質特征即在于要求人的生存與發展,實現人的全面發展的途徑之一即是自我保護的過程,人們在行為的過程中,總存在趨利避害的心理趨向并將之表現于行動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即是與人性利已特性向吻合的,通過法律的確認達到防止公安司法機關強迫扭曲人性的作用,進而保障人的尊嚴。公安司法人員基于懲罰犯罪的刑事使命,有時會忽略人性的保護,甚而會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不擇手段,侵犯人權。因此,通過法律確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對于遏制刑訊逼供,保護人權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具有重要意義。第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平衡訴訟格局、遏制刑訊逼供的法律武器。面對強大的國家追訴力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處于弱勢地位,抗辯雙方力量明顯處于不對等狀態,特別是被追訴方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甚至剝奪的狀況更加劇了其地位的虛化。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要求國家追訴機關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則不具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追訴機關若不能收集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得以證實犯罪事實,則需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因口供的獲取成本低、信息量大,往往成為追訴機關偵破案件的突破口,同時我國素有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偵查理念以及如實供述的法律要求,更增加了追訴機關對口供的依賴程度。一旦對口供形成依賴,追訴人員則把證明犯罪事實的舉證責任轉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即就是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刑訊逼供現象。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對抗追訴機關的訴訟權利,明確要求追訴機關需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要求追訴機關改變以口供為重的偵查理念,將更多的偵查目標鎖定于實物證據等證據形式,進而減少偵查人員對口供的依賴程度,有效遏制刑訊逼供現象等暴力取證行為的發生。

  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與相關制度的統一

  1.與刑事證據制度的關系。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既有效遏制了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尤其是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確立,更是極大程度地遏制了刑訊逼供、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既然堵塞了非法獲取口供的通道,對于習慣于依賴口供作為偵破案件突破口的追訴機關而言,無疑造成了一定的偵查障礙。此次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完善了相關證據內容,促使追訴機關更重視物證的作用,改變口供本位的傳統思想,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追訴機關的偵查危機,如證據種類增加了辨認、偵查實驗筆錄及電子證據等形式,無疑有助于追訴機關收集足以證實犯罪事實的實物證據,而不需過分依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進而完成證明責任。同時新《刑事訴訟法》完善了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亦彌補了追訴機關因從過分依賴口供中抽身造成的偵查不足。此次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的完善,一方面弱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作用,消除了追訴機關過分依賴口供的基礎,另一方面強調了物證等其他證據形式的作用,適用了司法實踐的需要。

  2.與偵查模式的關系。我國傳統的偵查制度賦予了偵查機關無限的權力,尤其受口供本位主義偵查理念的影響,更是催生了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的產生。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相關內容要想得到真正的確立,必須轉變傳統的偵查模式,擺脫以口供為主的證據依賴性,更多的著重于實物證據等證據形式。受偵查水平、技術條件以及偵查理念等軟硬件的限制,傳統偵查模式更多的以口供為突破口,此次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確立了技術偵查措施,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對鞏固其偵查結果通過法律形式提供了保障。技術偵查手段的使用促使偵查機關將偵查重點轉移動實物證據上來,從而為擺脫過分依賴口供的偵查理念提供了條件。當然,新《刑事訴訟法》并不否認口供的作用,并未完全否認傳統偵查模式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自愿供述,亦可通過口供提供的重要線索尋找案件突破口,法律規制的只是采取非法方式、強迫方式獲取的口供,規制的只是過于依賴口供,而忽視其他實物證據的作用的偵查理念。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一方面需要改變傳統過于依賴口供的偵查理念,另一方面又為偵查模式注入了新的活力,既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對偵查機關偵破案件,懲罰犯罪又增添了保障措施。

  3.與辯護制度的關系。我國法律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強化其對抗追訴機關的訴訟能力,專門設置了辯護制度來加以保障實現。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無疑又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增添了防御的羽翼,促使我國現有的訴訟結構更具有對抗性。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意識及自身法律知識的不足,辯護制度的設立既解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如實供述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的預見性,又消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保持沉默,可能喪失自行辯護機會的不利處境。新《刑事訴訟法》明確將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并給予了這位法律幫助者名正言順的名分,即確立了偵查機關律師的辯護人地位。有了法律專業人士的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無需擔憂如實供述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的不確定性,又得以通過律師的幫助更好的行使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賦予的訴訟權利。辯護律師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該原則確定的訴訟權利主要通過解除自證有罪與自我辯護的困境來實現,即是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憂開口說話,則可能使自我辯解的預期扭曲為自證有罪的困境,若不開口說話,則可能喪失自行辯護的機會,而通過辯護律師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更好的區分自證有罪與自我辯護的界限,更好的行使不得自證其罪原則賦予的訴訟權利,從而有效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當然,如果更具體的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的行使該原則賦予的權利,還需要從制度層面以及辯護實踐等方面加以改進。新《刑事訴訟法》確立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對于完善我國訴訟制度,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無疑具有進步意義,但如何有效協調該原則與刑事訴訟框架下其他制度的關系,如上文論述的證據制度、偵查模式以及辯護制度的關系及銜接,以及其他看似矛盾甚至沖突的制度,如如實供述的要求,沉默權的確立與保障等,是需要思考的問題,同時如果使司法實踐更好的實現刑事訴訟立法的意圖,不至于扭曲立法原意等等,亦是我們需要慎重思考的地方。同時將作為基本原則內容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規定于第五章證據部分讓人不免有限制該原則作用發揮的擔憂,不能更好的體現該原則重在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意義,這些問題亦是需要我們認真思考之處?傊,新《刑事訴訟法》通過立法形式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權利,既體現了我國刑事司法理念的進步,又與各國刑事立法特別是國際司法順利實現接軌,對于提高我國偵查水平,保障人權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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