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08-3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如何來完善我國的刑法制度呢?又該怎樣來建設刑法的新應用模式呢?什么樣的刑法管理是對人民做有利的呢?本文主要對增設栽贓陷害罪的必要性和栽贓陷害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以及栽贓陷害罪與相關犯罪的界限還有栽贓陷害罪的刑事責任等方面做了相應的介紹。本文選自
如何來完善我國的刑法制度呢?又該怎樣來建設刑法的新應用模式呢?什么樣的刑法管理是對人民做有利的呢?本文主要對增設栽贓陷害罪的必要性和栽贓陷害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以及栽贓陷害罪與相關犯罪的界限還有栽贓陷害罪的刑事責任等方面做了相應的介紹。本文選自:《法學研究》由中國社會科學院主管、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辦、法學研究編輯部編輯、法學研究雜志社出版,1979年復刊。前身是中國政法學會1953年創刊、1957年停辦的《政法研究》。
摘要:所謂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是指行為人捏造的犯罪事實只要達到使他人有可能被司法機關追訴的危險,即可構成本罪。至于被害人實際上是否受到刑事處罰,對于構成犯罪不發生影響。如果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通過捏造的犯罪事實已經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則可以在構成本罪的基礎上作為一個嚴重情節在量刑時予以從重處罰。
關鍵詞:刑法,栽贓陷害罪,法學論文
Abstract: the so-called is subjected to criminal punishment, enough to make others refers to the crime person fabricated facts as long as to make others might be the risk of prosecution, judicial organs can constitute this crime. As to whether the victim actually criminal penalties, to constitute a crime does not occur. If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offender by fake crime shall be investigated for the criminal facts have led to others, you can on the basis of constitute this crime as a serious circumstances when punishment shall be given a heavier punishment.
Keywords: criminal law, frame up crime, legal papers
一、增設栽贓陷害罪的必要性
對于栽贓陷害的行為為什么要作為犯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論證其設罪的必要性。
(一)嚴重侵犯人權
人權作為一個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權利,自2004年以來,在我國憲法和其他法律中均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雖然我國刑法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當中規定了誣告陷害罪和報復陷害罪,但是,與誣告陷害罪和報復陷害罪相比,在很多情況下,裁贓陷害的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如行為人裁贓陷害得逞,不僅會給無辜的公民帶來牢獄之災,甚至將付出生命的代價。因此.栽贓陷害罪具有其他兩罪難以比擬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理應納人刑事立法的內容
(二)敗壞司法聲譽
在我國,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懲治犯罪、保護人民的重要力量,本應是非清晰、黑白分明、真假明辯,成為廣大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神。然而,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卻有極少數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公民的合法權益漠然處之,是非混淆,黑白不分,真假不辯,栽贓陷害,以致于使無辜的公民輕則銀鐺入獄,重則丟掉性命。這種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自由嚴重侵害的行為,不僅有違于國家法治,同時也是對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嚴重不負責任。例如,湖北的佘祥林,河南的趙作海,云南的杜培武,河北的李久明,安徽的周炳然,浙江的張輝、張高平叔侄,廣西的王子發等冤案的發生,就充分地證明了這一點。雖然這些冤案最后由于被害人復活、真兇發現等偶然因素的出現而平反昭雪,但是這些案件給司法機關的聲譽帶來了極大的損害,以致于在佘祥林、趙作海等冤案發生后,最高人民法院和當地法院的領導也不得不承認這是“司法界的恥辱”。由此可見,栽贓陷害,不僅殃及百姓,而且禍及司法聲譽,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可小覷。栽贓陷害自古至今均有之。例如秦朝的趙高栽贓陷害丞相李斯,使李斯被五馬分尸而死。而在法西斯德國希特勒統治時期,其爪牙戈林制造“國會縱火案”栽贓陷害國際共產主義運動領導人季米特洛夫,使季氏受到不應有的審判。在我國現代史上,在安徽徑縣,蔣介石栽贓陷害“新四軍”不聽指揮,制造了江南一葉的千古奇冤。在佘祥林、趙作海、杜培武、李久明等冤案中,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栽贓陷害的行為。據趙作海本人陳述,他被警方抓獲之后,辦案人員用木棍敲頭、在頭頂放鞭炮、灌催眠藥、威脅秘密處決,致其屈打成招,雖然趙作海9次認罪,都是辦案人員使用栽贓的事實對其進行陷害的結果。據最新報道,緬籍罪犯糯康為了報復中國,行兇殺人,竟然使用栽贓手段,在中國船只放人90萬粒毒丸,價值超過2000多萬元,并以此為借口,使13名中國籍船員蒙難。由此可見,栽贓陷害,嫁禍于人,其危害性之大,并非一般性的犯罪所能比擬。鑒于我國刑法分則中只規定了誣告陷害罪、報復陷害罪,而對栽贓陷害的行為尚未入罪,筆者認為這不能不說是刑法立法的一大缺憾。為了避免佘祥林、趙作海、杜培武、李久明等冤案的發生,杜絕死刑和一般冤假錯案,在刑法中有必要增設栽贓陷害罪。
(三)社會危害嚴重
社會危害性是我國刑法立法的根據,是立法機關之所以將某種行為規定為犯罪的理由之所在,同時也是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本質屬性。一般來講,在所有的陷害型犯罪之中,栽贓陷害的行為,較之誣告陷害、報復陷害的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因為,栽贓陷害的行為,不僅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同時也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就其危害后果而言,輕則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重則傷及公民的人體健康,尤其嚴重的是,這種行為往往還會直接導致對他人生命權利的剝奪,所以其社會危害性非常嚴重,不將其納入刑事立法的范疇,實在是天理難容。有鑒于此,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以及公民的民主權利,保障司法機關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對于栽贓陷害的行為必須及時納入法制的軌道,否則,將會給我們的社會造成無窮的后患。因此,無論從何種角度出發,將栽贓陷害的行為及時納入刑事立法的議事日程,都是非常必要的。
二、栽贓陷害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
所謂栽贓陷害罪是指行為人故意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行為。構成本罪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在上述客體中,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是主要客體,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次要客體。在司法實踐中,栽贓陷害是一種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行為,這種行為往往導致司法機關開始刑事訴訟活動,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受到侵犯,例如,致使司法機關對被害人采取逮捕、拘留的措施,使被害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學習受到嚴重的影響。至于栽贓陷害罪侵犯司法機關的正;顒,也是毫無疑問的。因為被害人無某一犯罪事實,行為人卻故意捏造這一犯罪事實,必然破壞、干擾司法機關的正;顒,使司法機關浪費人力、物力、財力,甚至鑄成冤假錯案,其對司法機關正;顒拥那趾τ纱丝上攵。在栽贓陷害罪侵犯的復雜客體中,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之所以成為主要客體,這是因為,栽贓陷害之目的就在于使被害人受到錯誤的刑事追究,而不在于妨害司法活動。也正是基于這種理由,筆者建議將栽贓陷害罪納入“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之中,與誣告陷害罪、報復陷害罪一樣,作為行為人侵犯人權的犯罪,而不是將其歸人妨害司法罪之中。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行為。在客觀方面須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構成要素:
1.行為人必須具有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的行為所謂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的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采取無中生有、借題發揮、添油加醋、掐頭去尾、捕風捉影、張冠李戴、瞎編亂造、斷章取義、預設陷阱、瞞天過海、心理干擾、無端聯想、無端猜測、惡意攻擊、自欺欺人、混淆視聽、聲東擊西、挑撥離間、托夢栽贓、測謊栽贓、咬文嚼字、偷換概念、含沙射影、污人清白等各種方法將所謂的“犯罪事實”強加于被害人的情形。具體說來,無中生有,即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想象,將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實變成所謂的犯罪事實強加給被害人;借題發揮,即行為人針對被害人存在的一些客觀情況加以夸大,把他人的不道德行為、錯誤行為等非犯罪事實上升、擴大為犯罪事實,或者歪曲原來事實,重新編構新的犯罪事實或情節,將道德范疇和一般違紀問題刻意擴大為犯罪事實等等;添油加醋,即在行為人所掌握的他人非犯罪事實的基礎上,進行過分渲染、夸大,依據行為人個人的主觀想象,將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實經過編造加工強加于被害人;掐頭去尾,又稱減同刪句,即將被害人所想所說的語言通過剪頭除尾的方式,然后根據行為人的需要進行肆意拼接,再將不利于被害人的語言變成所謂的罪證強加于被害人;捕風捉影,即將行為人根據自己的精神妄想編造出來的各種犯罪事實和行為人根據自己主觀想象杜撰出來的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實以及將行為人道聽途說的非犯罪事實經過編造加土變成所謂的犯罪事實強加于被害人;張冠李戴,又叫移花接木,即行為人將與被害人毫無關系的第三人的犯罪事實經過加工改造強加于被害人;瞎編亂造,即行為人根據自己的主觀想象,進行非合理化嫁接,將根據自己事先瞎編亂造出來的所謂罪證強加于被害人;斷章取義,又稱之為尋章摘句,即行為人根據自己的主觀需要,對被害人所想所說所寫的語言或文字,根據個人的需要進行篩選、加工,專門選擇對被害人不利的語言、文字,加以編串,然后以所謂的罪證強加于被害人;預設陷阱,即行為人根據自己的主觀想象,事先設計好各種所謂的犯罪方案,然后借助高科技手段,將其植入被害人頭腦之中,從而使被害人根據行為人臆想出來的犯罪事實產生聯想,誤人行為人事先設置的圈套,將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實強加于被害人;瞞天過海,即行為人在被害人毫無察覺的情況下,編造各種各樣的犯罪情景,使被害人在毫無設防的情況下誤人行為人設置的各種犯罪歧途,從而將所謂的犯罪事實強加于被害人;心理干擾,又稱精神控制,或心理控制,即行為人采取所謂的高科技手段,編造各種犯罪假想,通過“測謊”等各種偽科學手段,對被害人進行心理測試,在被害人心理出現波動時,將事先經過臆想編造出來的各種所謂的犯罪事實強加于被害人;無端聯想,又稱為精神妄想,瞎思亂想,即行為人根據被害人所想所思的語言或文字,進行非合理性想象,將與被害人所思所想無關的事實進行非法聯想,然后作為罪證強加于被害人;無端猜測,即行為人根據自己精神妄想,對他人的所作所為進行非合理性推測,然后將根據自己的主觀想象臆造的犯罪事實將其作為罪證強加于被害人;惡意攻擊,即行為人采用憑空捏造或者道聽途說的各種謠言,對被害人進行人格或名譽上的侮辱和損害,意圖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屈服,然后將無端聯想的所謂罪證強加于被害人;自欺欺人,即行為人憑空捏造一些連自己都不相信的所謂罪證在社會上廣泛加以傳播,借以欺騙自己和他人,從而達到栽贓陷害的目的;混淆視聽,即行為人在他人不明真相、受到蒙蔽的情況下,混淆是非、顛倒黑白、不分真假,對被害人進行人身攻擊、政治抹黑、道德摧殘,從而對他人的辨別力、判斷力進行誤導,造成對被害人不利的后果,從而意圖將自己編造的所謂罪證強加于被害人;聲東擊西,又稱指桑罵槐,即行為人利用自己的精神妄想,表面上是在攻擊、污蔑某一特定對象的人,實際上卻是另有其人,從而達到借刀殺人的目的;挑撥離間,又稱搬弄是非,即行為人為達到栽贓陷害的目的,在被害人與他人之間進行肆意挑撥,離間干群關系、同事關系、師生關系、家庭關系、鄰里關系,以便引起他人對被害人產生惡意,從而將被害人置于不利地位,然后將栽贓的事實強加于被害人;托夢栽贓,即行為人將經過自己主觀假想編造出來的所謂犯罪事實,通過被害人做夢的方式,利用所謂的高科技手段,植入被害人的夢境,然后根據行為人的一廂情愿,將所謂的犯罪事實強加于被害人;測謊栽贓,即行為人將經過自己主觀假想編造出來的所謂犯罪事實,通過測謊的方式,利用行為人編造的各種假想的情境,通過所謂的高科技手段,將其植入被害人的大腦,然后以所謂的測試結果將其強加于被害人;咬文嚼字,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思所想所說之語言文字死摳字眼而不領會其精神實質,然后將自己對被害人語言文字的錯誤理解作為罪證強加于被害人;偷換概念,亦稱偷梁換柱,即行為人在被害人看書或者看電視時,借中文一字多音或者一音多字,將本來原有的字詞句進行概念偷換,然后植入本人大腦,以便栽贓陷害;含沙射影,即行為人躲在暗處使用所謂的高科技手段編造所謂的犯罪事實對被害人進行侮辱誹謗,借以達到造謠污蔑,使被害人受到惡意中傷的目的;污人清白,即行為人心懷叵測,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將他人所做的好事、善行進行歪曲、丑化,借混淆視聽等手段對他人進行污蔑,從而達到栽贓陷害的目的;等等。以上各種行為,只要行為人具備其中之一,即可構成本罪。
2.行為人捏造的必須是犯罪事實。所謂犯罪事實是指行為人編造的必須是能夠引起刑事訴訟程序的事實。關于這一點,可以從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來考察。這是因為,只有行為人捏造的是犯罪事實,才有可能引起司法機關的重視,從而有可能促使司法機關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以達到使被害人受刑事處罰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實,而是捏造被害人有一般違法違紀行為的事實,一般不可能受到司法機關的刑事追訴,所以從其社會危害性程度來考察,可不作為犯罪進行處理。當然,這種情況下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認識到其捏造的是違法違紀事實而非犯罪事實,否則有可能構成栽贓陷害罪的未遂。
3.行為人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的行為必須具有特定的對象。一般來講,作為栽贓陷害的行為必須具有特定的對象,如果沒有特定的、具體的對象,而只是告知有犯罪發生,盡管有可能妨害司法機關的正;顒,但不致于引起司法機關對特定的人追究刑事責任,不會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栽贓陷害要求有特定的、具體的對象,并不要求指名道姓,只要從栽贓的內容中能夠推測到或暗示了誰,就可以構成本罪。
(三)本罪的主體為一般犯罪主體,只要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和單位,都可以構成本罪。亦就是說,構成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在某些特殊條件下,單位也同樣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例如,某單位領導出于個人恩怨,指使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下屬部門的工作人員對被害人進行栽贓陷害,同樣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只不過,在這種情況下,除了對其單位領導要追究刑事責任外,對其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亦應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四)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的行為會造成他人蒙冤入獄以至喪失生命的結果并且希望這一危害結果發生,其犯罪目的在于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筆者認為,栽贓陷害罪在主觀上必須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目的為要件,也正是由此決定了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而不能由間接故意構成。在司法實踐中,確實有的人出于一些非屬讓他人受刑事處罰為目的而栽贓的情況,如在被審訊過程中,出于推卸責任的目的將罪嫁禍于人;在被查禁過程中為引起同情,誣蔑司法工作人員對其進行搜身、索賄行為等。在這些情況下,由于行為人在主觀上并不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目的,因此,不能構成本罪。另外,有的行為人對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并不明知,對其捏造事實的行為能否引起司法機關對被害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認識也不明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也很難說具有明確的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目的,因此,也不能以本罪論處。對于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本罪而言,在主觀上必須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具有這一目的,則不能以本罪論處。如前所述,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如果行為人即使在客觀上具有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的行為,但不是出于希望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目的,而是對自己所實施的行為持放任的態度,則可以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不作為犯罪予以認定。
三、栽贓陷害罪與相關犯罪的界限
在刑法理論和刑事立法中,栽贓陷害罪與誣告陷害罪、報復陷害罪、誹謗罪和偽證罪以及打擊報復證人罪在構成特征上都具有一定的相似之處,盡管如此,它們之間的區別仍然是主要的,這也是筆者將本罪獨立成罪的主要理由。為了更好地說明本罪獨立成罪的合理性,下面筆者擬就本罪與上述各種犯罪之間的界限作一細致的分析。
(一)栽贓陷害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誣告陷害罪,是指行為人故意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1]本罪與誣告陷害罪有諸多相同之處,如犯罪侵犯的客體都是他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顒,犯罪的主觀方面都是故意且具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的目的。其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構成本罪,亦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而后者的犯罪主體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單位。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前者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行為;而后者則表現為行為人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告發的行為。這是本罪與誣告陷害罪的本質區別。因為本罪在客觀上只有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的行為;而后罪不僅在客觀上具有捏造犯罪事實的行為,同時還具有向有關機關告發的行為。
(二)栽贓陷害罪與報復陷害罪的界限
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2]本罪與報復陷害罪的相同之處表現為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其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且主要客體為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具體是指公民的控告權、申訴權、批評監督權和舉報權。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前者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行為;后者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和舉報人進行政治、經濟、物質等方面的壓制報復陷害的行為。所謂行為人實施了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他人實施報復陷害的行為,即違反有關規定,超出職權范圍,假借公事的名義,報復陷害他人。至于報復陷害的方式則是多種多樣的,如制造種種借口或理由,非法克扣工資、獎金,開除公職、黨籍,或降職降級,或壓制學術職稱,或篡改檔案等。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報復陷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報復陷害,情節嚴重,導致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致使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其他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3)其他報復陷害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3.犯罪對象不同前者對犯罪對象的身份沒有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成為本罪侵害的對象;而后者的犯罪對象必須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亦即其犯罪對象必須是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和舉報人。在這里,控告人是向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告發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人;申訴人是對自己或親屬所受處分不滿,請求改變或撤銷處分的人;批評人是指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的人;舉報人是指了解案件實際情況的人向國家司法機關和執法監督機關檢舉、報告案件情況的人。應該注意的是,這里的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并不限于對實施報復陷害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控告、申訴、批評或舉報的人。與被控告、被申訴、被批評、被舉報的行為無關的國家工作人員只要是對公民因上述行為而進行報復陷害的,都可以構成本罪。
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是單位;而后者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限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以及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該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論處。
5.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該目的是本罪的主觀超過要素,屬于目的犯。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這一目的,則不構成本罪。而后者的犯罪目的則是一般的報復陷害,如政治、經濟、物質上的壓制報復等,不是目的犯。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報復陷害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利用職權,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則行為人同時構成報復陷害罪和栽贓陷害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以栽贓陷害罪論處。
(三)栽贓陷害罪與誹謗罪的界限
誹謗罪是指行為人捏造并散布某種虛構的的事實,足以貶低他人人格、敗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3]本罪與誹謗罪有諸多相同之處,如犯罪對象都是特定的對象,犯罪客觀方面都實施了捏造事實的行為,犯罪主體都包括自然人,犯罪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均屬于目的犯。其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且主要客體為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公民的人格權和名譽權,并不構成對司法機關正;顒拥姆梁。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行為。后者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捏造并散布某種虛構的事實,足以貶低他人人格、敗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兩者在客觀方面有以下不同之處:(1)行為人捏造的事實性質不同。盡管兩者都有捏造事實的行為,但其性質是不同的。前者捏造的事實只能是犯罪事實,如果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實,而是一般的違法違紀事實,則不能構成栽贓陷害罪。而后者捏造的事實不以達到犯罪程度為要件,行為人捏造的事實只能是犯罪事實以外的其他一般事實。如果行為人誤以為某種非犯罪事實為犯罪事實,并通過足以引起司法機關對被害人追究的公開散布的方法向公眾散布,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依主觀說,則行為人構成栽贓陷害罪。如果以客觀說,行為人不構成栽贓陷害罪。從行為方式看,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誹謗罪的特征,如果達到“情節嚴重”的,可以誹謗罪定罪。(2)是否要求公然性不同。構成誹謗罪,必須具有“公然性”,即必須公然實施,這是由其“散布”事實的行為要件決定的。而栽贓陷害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行為即可,因此不一定要求具有公然性。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后者的目的是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如果行為人不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為目的,而是以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為目的進行栽贓陷害的,如果“情節嚴重”的,可以按誹謗罪進行論處。
4.案件的性質不同前者屬于公告罪,不管被害人有無告訴,公訴機關都應當依法主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后者屬于親告罪,一般情況下,必須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方可受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四)栽贓陷害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4]本罪與偽證罪有諸多相同之處,如犯罪客體都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顒,犯罪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陷害他人的目的。其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顒,且主要客體為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司法機關的正;顒优c司法公正。
2.犯罪行為表現方式不同。前者表現為行為人憑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實、嫁禍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行為;后者表現為行為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行為。在這里,所謂作虛假證明,是指證人違背事實,提供不實證言;作虛假鑒定,是指鑒定人不依據客觀事實,作出錯誤的鑒定結論;作虛假記錄和翻譯,是指記錄人、翻譯人背離訴訟參與人表述的真實原意,進行不實記錄和翻譯。
3.發生的時間不同。前者發生于刑事訴訟開始之前的過程之中;后者則發生于刑事訴訟過程中,即從立案到終審裁判生效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整個過程之中。對于同屬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行為,如果這些行為發生于刑事訴訟開始之前,應當以栽贓陷害罪論處;如果發生于刑事訴訟過程中,則應當以偽證罪論處。
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單位;而后者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特殊主體,只限于刑事訴訟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在這里,所謂證人,是指知道案件情況,并向司法機關作出陳述的人;所謂鑒定人,是指由司法機關指定,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并作出鑒定結論的人;所謂記錄人,是指在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為調查、搜查、詢問等活動擔任文字記錄的人;所謂翻譯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受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擔任外國語、民族語或啞語翻譯的人。
5.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具有單向性,即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后者的犯罪目的具有雙向性,包括陷害他人和包庇罪犯所謂陷害他人,是指使無罪的人受追訴,或使罪輕的人受重罪追訴。所謂包庇罪犯,是指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或使罪重的人受輕罪追訴。
(五)栽贓陷害罪與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界限
打擊報復證人罪,指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5]本罪與打擊報復證人罪有諸多相同之處,如侵犯的客體都是復雜客體,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其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客體主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顒,且主要客體為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顒优c證人的人身權利及其他權利,且主要客體為證人的人身權利及其他權利。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行為后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各種方式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所謂打擊報復,是指對已在訴訟中如實提供證言的證人及其親友事后進行打擊報復陷害,如騷擾、非法拘禁、毆打、傷害、殺害、侮辱、誹謗以及利用職權對其降級、降薪、開除等。采取傷害的方法打擊報復證人的,如果造成輕傷及其以下結果,仍定本罪,若造成重傷甚至殺害的,定故意傷害罪(重傷)或故意殺人罪。以非法拘禁、侮辱、誹謗、故意毀壞財物、誣告陷害等方法打擊報復證人并構成犯罪的,屬本罪與相應之罪的想象競合,應擇一重處斷。
3.犯罪對象不同。前者對犯罪對象的身份沒有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成為本罪侵害的對象;而后者犯罪的對象是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的證人,對證人的親友進行打擊報復的,也視為打擊報復證人。
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單位;而后者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單位不可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5.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栽贓陷害的行為會造成他人蒙冤入獄的結果并對之持希望的態度;后者的犯罪目的是對證人進行事后打擊報復,即對已在刑事訴訟中如實提供證言的證人及其親友事后進行打擊報復。
(六)栽贓陷害罪與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6]本罪與徇私枉法罪有諸多相同之處,如行為人在主觀上都是直接故意,在客觀上都實施了有可能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訴的行為,等等。其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顒,且主要客體為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后者侵犯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2.犯罪的行為方式不同、前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行為。后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枉法追訴或枉法裁判的行為。這里的枉法追訴或枉法裁判的行為,僅限于三種:(1)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這里所說的無罪的人,包括根本沒有實施危害行為的人和雖實施了危害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的人。這里的追訴,是指對無罪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起訴或者審判。(2)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是指對于明知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是指采取偽造、隱匿、毀火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對其不進行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起訴或者審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實,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實或情節。在司法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故意違背事實真相,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無正當理由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行為,本質上仍然屬于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行為。(3)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這種行為只能發生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過程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枉法裁判,既包括不依據已經查清的客觀事實和法律的明文規定進行判決或裁定,也包括故意歪曲客觀事實和法律的規定進行判決或裁定。刑事審判活動中的枉法裁判,既可以表現為對有罪的人作無罪裁判,對無罪的人作有罪裁判,也可以表現為對罪重的人作輕刑裁判,對罪輕的人作重刑裁判
3.犯罪的行為途徑不同。前者故意使無罪的人受刑事處罰必須是山行為人利用司法機關進行的;而后者故意使無罪的人受追訴的行為是由行為人利用自身的職權直接實施的。
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單位;后者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這里的司法工作人員,是指那些負有偵查、檢察、審判職責的工作人員,包括具體負責辦理刑事案件的人員和主管刑事案件偵查、檢察、審判的負責人員。即使某些人員并不屬于司法機關的正式編制,但只要他依法負有偵查、檢察、審判職責,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非司法工作人員雖然不能單獨實施本罪,但可構成本罪的共犯。
5.犯罪的主觀目的與動機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栽贓陷害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被蒙冤入獄的結果并對之持希望的態度;后者的目的和動機主要是基于徇私或徇情。在這里,徇私是指為了謀取個人利益,如貪圖他人錢財等。徇情是指為了私情,如照顧朋友、袒護親人或者泄憤報復等。
四、栽贓陷害罪的刑事責任
關于本罪的刑事責任,可以在刑法立法上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增設一條,即規定:“故意捏造犯罪事實嫁禍于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國家工作人員栽贓陷害的,從重處罰。”這是因為,若刑法不對此行為進行嚴厲懲治,將難以避免死刑和一般冤假錯案的發生,從而使本不應該出現的冤假錯案一再出現,使某些辦案人員心存僥幸,逃脫法律的應有制裁。只有在刑法上作出如此嚴厲的規定,才有可能使栽贓陷害者受到法律的應有制裁和打擊,讓一切栽贓陷害的犯罪分子為自己所從事的非法行為付出法律上的代價,從而依法清除司法機關和司法工作人員中的害群之馬,使辦案人員真正做到依法辦案,謹慎從事,嚴格執法,不敢造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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