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05-08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土地法是指國家調整土地所有、占有、經營、使用、保護、管理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目的是維護統治階級的土地經濟利益,有利于穩定統治階級的社會經濟秩序和政治統治。1947年9-10月中共中央召開了全國土地會議,制定了《中國土地法大
摘要:土地法是指國家調整土地所有、占有、經營、使用、保護、管理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目的是維護統治階級的土地經濟利益,有利于穩定統治階級的社會經濟秩序和政治統治。1947年9-10月中共中央召開了全國土地會議,制定了《中國土地法大綱》,宣布“廢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剝削的土地制度,實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1949年9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須“有步驟地將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變為農民的土地所有制”。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根據土地改革實踐和立法經驗,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6月30日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 1950年11月,政務院公布了《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列》和《土地改革中對華僑土地財產的處理辦法》,對大城市郊區和華僑的土地改革問題作了具體規定。為了保證國家建設用地,1953年政務院公布了1957年修訂)。1956年3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第3章(第17條至24條),對土地使用制度作了專門的規定。1956年6月,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第3章規定了入社的農民必須將私有的土地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同時,還規定了“抽出一定數量的土地分給社員種植蔬菜”。在農村實行人民公社化后,1975年和1978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都規定了農村土地為基本核算單位的生產隊集體所有。1982年12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屬于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關鍵詞:土地法,法律制度,律師職稱論文范文
關于土地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經營權的規定。在西方發達國家還有土地買賣、租賃、轉讓、繼承和典當等法律規定。這些都是土地法的核心部分,是其他土地立法的前提。關于土地規劃、利用和保護等方面權利義務關系的規定。經濟發達國家都有這方面的立法,特別是現代經濟發展中,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維護生態平衡等方面的立法普遍引起各國的關注。關于公共設施和現代化占用和征用土地方面的規定。這方面的法律問題日趨尖銳,特別是人多地少的國家更重視這方面的立法。關于土地管理方面的規定,包括土地管理機關和土地測量、登記、統計、發證、檔案等方面的法律規定。
一、耕地向農用地的轉變
耕地是我國土地種類中最具戰略性意義的,糧食供應不僅關乎人們的日常生活,更是影響國家安全穩定、經濟獨立發展的重要因素。法律手段的保護是必不可少的。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城鎮化的進程,各種土地類型犯罪層出不窮,侵害對象不僅僅局限于耕地,而是橫向擴展,延伸至林地、草地等,林地、草地等土地類型也遭到了重大破壞,非法占有耕地罪已不能滿足現有的社會局面,為保其得到有效的保護,進入21世紀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了《刑法修正案(二)》,“非法占有耕地罪”修改為“非法占有農用地罪”。至此,該罪的保護對象也轉換為農用地。“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彌補了“非法占用耕地罪”保護范疇和保護力度的缺陷,滿足了現實需要。
二、有關農用地的范圍
(一)有關農用地的范圍,理論界存在不同的見解
有的主張農用地包括耕地、林地、園地、牧草地和其他農用地,其他農用地包括禽飼養地、設施農業用地、坑塘水面及農田水利用地豍;有的主張農用地的范圍除了耕地、林地、草地外,還應該包括養殖水面和濕地豎;有的提倡包括耕地、林地、園地、草地在內的所有農用地豏;還有前面所提到的農用地僅包含耕地和林地。對于農用地的界定,把其限定在耕地、林地這兩種類型上,不能滿足遏制日益猖獗且多變復雜的土地犯罪的現實要求。但也不能無限制地擴大農用地的范圍,將不具有農用性質的土地類型貼上農用地的標簽,這樣不但會造成執法的混亂,更加不利于經濟穩定發展,準確界定農用地的范圍是必不可缺的。
(二)耕地、林地、草地屬于農用地范疇是毋庸置疑的,尤其耕地是農用地的主要類型,侵占耕地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主要行為模式
但需注意,耕地是動態的,不是一成不變的,由于各種人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影響,耕地會轉變為其他土地類型,這時發生非法占用農用地的現象該如何判斷呢。人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收回,使農民無法繼續在原有耕地上進行農作,使耕地荒廢兩年,人為由耕地變為荒地,在此基礎上再進行非農業建設。再有,在我國廣大的農村,村中大量的青壯年勞力大批進城務工,農村嚴重缺乏勞動力,造成耕地大量閑置,逐年淪為荒地。除此外,自然因素,例如地震、泥石流、滑坡等,也會造成耕地的轉變。在上述三種情形下發生的非法占有耕地并改為它用,數量較大,造成大量毀壞的情形該如何定罪量刑呢。由于人為原因轉為荒地的原有耕地能否作為非法占有農用地的犯罪對象,我國現有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主要是靠法院以具體情況而定。我認為,即使已人為將其轉為荒地,但其行為應從人為轉荒開始起算,這時行為的對象是耕地,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對象。進城務工造成的耕轉荒能否成為非法占用農用地的犯罪對象,對此握持否定觀點。自然因素導致耕地轉變為未利用土地,那么該土地就應作為未利用土地對待,未利用土地不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對象,理所應當的不能認定為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須注意的是耕地上的土壤能否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在數量較大的耕地上大量取土造成耕地質量嚴重下降、無法正常耕種的,可以成立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三)除耕地、林地、草地屬于是農用地外,還有幾種其他的土地類型須區分
所謂的禽飼養地,也就是飼養禽類的場所。《說文》中提到:“禽,走獸總名。”《三國志·華佗傳》說:“吾有一術,各五獸之戲。一曰虎,二曰鹿,三曰熊,四曰猿,五曰鳥。”本文中所提到的禽飼養地中的禽主要是指雞、鴨、鵝、豬、牛、羊等。隨著經濟多樣化進程,禽類的飼養方式也呈現多樣化。就拿飼養雞來說吧,有的飼養主采取放養式,將雞散放在山丘或者面積較大的平地上,讓雞自由活動,占地面積廣且并沒有大型的養雞工具。而有的飼養人則采取完全不同的飼養模式,修建養雞舍,將雞全部關在籠子里,進行統一喂養。放養式養雞的用地,認定為農用地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把封閉式養雞所建設的雞舍占用地歸入農用地的范圍,我認為是存在不合理因素的。雞舍占用地理應界定為建設用地,它以改變原有土地的利用性能,不再適用農業建設,相比而言,雞舍更符合建設用地的特點。禽飼養地應認定為農用地,現代農業并不是僅僅指種植業,它是包含養殖業在內的大農業。假定一塊五十畝的土地,沒有用來種植農作物,同時也不符合草地、林地標準,更加不能認定為養殖水面,只是放養了一定數量的雞鴨,這種情況下認為農用地的合情合理的。但不是所有的禽飼養地都可以納入農用地的范疇。首先排除的是那種改變土地原有性質且采取室內養殖的密集型的禽飼養地。這種飼養方式并不是主要依靠土地,在產生經濟價值的過程中土地作用很小,飼養物并不是主要依靠土地的生長物來生存。再有就是小規模的農家養殖也應排除在外。村民在自家院子里單獨劃分一小塊地專門用于飼養雞鴨等家禽,這種情況也不屬于具有農用地性質的禽飼養地。除上述兩種情況外,我們還應注意到草地與禽飼養地的區別。在草地上大量放牧時,我們也可以說這是禽飼養地,因為它完全符合禽飼養地的要件。但是,把它劃分到草地一類中更能滿足現實要求。綜上所述,作為農用地一個下屬概念的禽飼養地只能是一個狹義的禽飼養地,是指在較大規模的土地上進行的放養式的并排除草地范圍外的進行雞、鴨、鵝、豬、牛、羊等飼養的場地。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飼養物并不僅僅局限于雞牛等,例如飼養蛇和狐貍。狐貍的養殖一般采取室內密集式,但是蛇的飼養有時會采取放養式,這是我們應如何認定呢?蛇的放養式養殖應認定為禽飼養地。時代在發展,社會在進步,我們不應該止步不前,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也是需要更新換代來滿足我們這個日新月異的社會的。
《土地管理法》并沒有把濕地規定在農用地的范圍。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澤地等帶有靜止或者流動水庫的成片淺水區,還包括在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水域。濕地具有很強的生態功能,是整個生態系統中重要的一環。濕地的最直接資源就是淡水,濕地中蘊含豐富的水資源。然而我國正面臨淡水緊缺的生存問題,淡水豐富的濕地對問題的解決具有重要意義。除此外,濕地現今也是我們的食物庫之一,提供大量的稻米、魚蝦、藻類、蓮藕等,具有一定的農業性質。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濕地都進行了農業開發,具有農用地的特征。就如同,未經開墾且不可耕種的荒地屬于未利用土地,是農用地的儲備資源,不可能成為農用地一般,只有經過開墾并符合耕地條件的原有荒地才能被定義為耕地,進入農用地的列表。與禽飼養地一樣,我們對待濕地應分類而定,進行農業開發的應歸入農用地范疇,未進行任何開發或者未進行農業開發而進行商業建設的應歸入非利用土地或者建設用地范圍。濕地的生態作用和農業作用使得濕地占有愈加重要的地位,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雖未明確規定濕地的性質,但經過農業開發的濕地顯然能成為農用地的一部分。
灘涂包括海灘、河灘和湖灘三種類型!锻恋乩矛F狀分類》明確規定,無論是沿海灘涂還是河流湖泊灘涂,都不包括已利用灘涂。經利用的灘涂我們可以劃入養殖水面,未利用灘涂理應歸入未利用土地。所以,灘涂可以不劃入農用地范疇。
養殖水面和農田水利用地是大農業發展不可或缺且不易替代的土地資源,深深具有農用地的性質,所以理應作為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對象!锻恋毓芾矸ā犯敲鞔_規定農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養殖水面和農田水利用地。所以,養殖水面和農田水利用地當之無愧的是農用地,是本罪的保護對象。
三、擴大刑法保護范圍
土地是一個整體,土地生態平衡是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的,把刑事保護的范圍擴大到整個土地,會更有利于土地生態的保護豐。農用地關乎國家糧食安全,而建設用地制約城市經濟發展規模與速度,未利用土地是國家的后備儲蓄土地,是我國土地的最后一道防線。三者是一個相互影響、相互促進的整體。隨意侵占土地將打破原有的土地系統,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漠化水,阻礙堅守十八億畝耕地計劃的實施。相對于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土地,農用地的保護迫在眉睫,但非農用地也是不容忽視的重要部分,我們要做的就是確保土地整體的平衡。所以應當擴大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對象,將建設用地與未利用土地納入其保護范圍,罪名可以相應地更改為“破壞土地質量罪”,至于定罪量刑部分可以根據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的不同在進行深層次的劃分。即使不歸入非法占農用地罪的范疇,也應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增加相應的罪名,做到對土地的全面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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